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憲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李
嗣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TAITA 」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
「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
,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
品及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
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
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權利
期間自98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參加人
嗣於100 年7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
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
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
10款規定。而本件
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於101 年9 月25日以中臺評字第
1000235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2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20609309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