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5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君泰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朝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3 日以「AIR JUMP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
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鏡片、防
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及其組件、太
陽眼鏡」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
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84388號商標。
嗣參加人
於100 年1 月3 日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當時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參加人之
註冊第00000000號「JUMP」及第0000000 號「JUMP及圖」商
標構成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情事,向智
財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智財局審查
期間,
適現行商標法於10
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本件商標廢止案經智
財局審查,以101 年9 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009 號商標廢
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
,經經濟部以102 年3 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094000 號
訴願
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
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