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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君泰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朝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3 日以「AIR JUMP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 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鏡片、防 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及其組件、太 陽眼鏡」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 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84388號商標。參加人 於100 年1 月3 日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當時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參加人之 註冊第00000000號「JUMP」及第0000000 號「JUMP及圖」商 標構成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向智 財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智財局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10 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本件商標廢止案經智 財局審查,以101 年9 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009 號商標廢 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02 年3 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094000 號訴願 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 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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