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君泰
一、
按「(第1 項)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以專利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惟本件訴訟並非專利行政事件,自不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是上訴人仍應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二、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