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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原   告 曾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幸嬉 送達代收人 周牧寧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上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素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岱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8 日以「TIGER SHARK FASHION SP ORT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褲子、外套、夾 克、西裝、領帶、內衣、T 恤、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腰帶、服飾用皮帶、襪子、毛襪、圍巾」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 自西元2005年9 月16日至2015年9 月15日)。參加人上岱 實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 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 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然不適用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本件原 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02931號「亨通及圖GOOD SHA RK GLADIUS」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類 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類商品性質上具關聯性, 應屬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1 日中台評字第980213號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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