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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0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幸嬉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上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3 月12日經訴字第10206093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8 日以「TIGER SHARK FASHION SPORTS及圖」(「FASHION SPORTS」聲明不在專用 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褲子、外套、夾克、西裝 、領帶、內衣、T 恤、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 飾用皮帶、襪子、毛襪、圍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9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以該 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現行商 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 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然不適用同 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 規定。而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之註冊第602931號「亨通及圖GOOD SHARK GLADIUS」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 飾類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類商品性質上具關聯 性,應屬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1 日中台評字第980213號商 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墨色矩形圖中,以一鯊魚圖反白置於矩 形圖左側,矩形圖之右側則上下分列「TIGER SHARK 」、「 FASHION SPORTS」,矩形圖下方並搭配英文草寫字體「 TIGER SHARK 」之文字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評定 商標則係以墨色線條略呈橄欖形之外框中,以一劍魚圖置於 中間,並以很小的草寫字體上下各加「GOOD SHARK」、「 GLADIUS 」之文字,於橄欖形框下並置有比橄欖形框為大之 中文字「亨通」所組成。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由英文 字及圖形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中文字與圖形所組成 ,二造商標除均以魚圖形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外(實際上二 造商標所使用之魚圖形並不相同),其餘不論於圖形外框、 顏色及外文字體大小、文字位置、中文字部分之有無、文字 讀音、文字與圖形框之比例等皆有不同,觀諸各該圖形、外 文、文字部分所佔整體商標之比例,應足以各自深化二造商 標之差異性,並組織其識別度。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均謂二者商標皆以一頭部朝左、魚背及 魚腹皆有明顯魚鰭、尾巴朝右彎成半月形之魚圖形云云,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兩商標之相似特徵均係自然界之魚常 見樣貌,並非商標獨特意匠之設計,實難憑此而認定兩商標 近似,而有混淆之虞。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此設計 上有上述差異,而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其中 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劍魚圖形,其吻部為平扁的劍狀突出 ,且顯著延長,明顯與系爭商標有所區隔,經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相關消費者若以目光掃視,對兩造商標之外觀雖未必 能產生清晰之印象,然對於系爭商標亦隱約會意「有矩形圖 」、「有英文字」;而對據以評定商標約略會意為「有橄欖 形框」、「有很大的中文字」,則兩商標整體構造明顯不同 ,實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相關消費者應可自二者魚圖形 之外觀、圖樣外框及外文部分,區辨兩商標之差異處,經整 體觀察,兩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應非近似而有混淆 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約可均分成上下二部分,上部係由一頭部朝左 之鯊魚圖置於上下分列之外文「TIGER SHARK 」、「 FASHION SPORTS」之左側,上開鯊魚圖及外文皆反白共置於 墨色矩形圖中,下部則係外文「Tigershark」,所共同組合 而成,其中下部外文「Tigershark」字體最大,約占一半之 比例,是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實難認係鯊魚圖;而據以評定商 標圖樣亦可均分為上下二部分,上部係將一頭部朝左之魚圖 形,上下分別加外文「GOOD SHARK」、「GLADIUS 」,共置 於上下呈弧狀略似橄欖形之外框內組成圖形,下部則係中文 「亨通」二字所共同組合構成,其中中文「亨通」字體最大 ,約占一半之比例,復為國人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 外文字體極小,自較易吸引一般消費者注意,是據以評定商 標之主要部分自難認係魚圖形。因此,尚無從僅以系爭商標 之鯊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魚圖形為比較,仍應整體觀察。 再者,系爭商標「Tigershark」,中文為「虎鯊」之意思, 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亨通」之觀念、讀音明顯有別。則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 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 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並未構成近似。 ㈣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外套、夾克、西裝、 領帶、內衣、T 恤、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 、襪子、毛襪、圍巾」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各種橡膠鞋、雨鞋、運動鞋、馬靴、布靴、海灘鞋、皮鞋 」之商品。就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前者是服飾類商品, 後者是鞋類商品,兩者明顯不同。原處分雖謂二者經常置於 同一或相似處所販售,消費者復常彼此搭配使用穿戴,且常 來自於相同產製者,性質上極具關聯性云云,然查服飾商品 與鞋類商品未必置於同一處所販售,較常見之經營型態反倒 是設立專門販售服飾或鞋類之店面而分別販售;若係在百貨 公司販售,也會百貨公司設計之樓層設置專櫃販售,因此 原處分認為二者經常置於同一或相似處所販售,顯然與社會 常情不符。況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係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5類,而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係第41類,二 者所指定商品類別不同,相關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 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產製主體及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另案中被告認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有註冊第626138號、 第650343號、第650342號商標構成近似,並撤銷原告系爭商 標之註冊,然鈞院業於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 第8 號判決,認定該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甚 低,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 件據以評定商標,與參加人上述註冊第626138號「亨通及圖 GOOD LUCK GLADIUS 」商標、第650343號「亨通及圖GOOD LUCK GLADIUS」商標、第650342號「亨通及圖」商標,均係 以一橄欖形框內置一劍魚圖形,二者不同之處僅有一處,即 圖框中外文字本案為「GOOD SHARK GLADIUS」、另案為「 GOOD LUCK GLADIUS 」而已,其他均屬相同,故二者商標極 盡相似。原告於該案註冊商標圖樣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相同 。因此,二案件之情形應屬類似,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始為允當。再查,另案中被告認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與參加人所有註冊第491494號商標構成近似,並撤銷原 告所有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然鈞院業於99年2 月11日 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1 號判決,認定二者商標不構成近似 ,該案並已確定。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與該案參加人所有 之註冊第491494號「上岱及圖GOOD LUCK GLADIUS 」商標, 均係以一橄欖形框內置一劍魚圖形,二者不同之處僅有一處 ,即圖框下方中文文字本案為「亨通」、另案為「上岱」而 已,其他均屬相同,故二者商標極盡相似。又該案原告所有 註冊號0000000 號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構造亦類似,差 別只有系爭商標,有墨色矩形圖,矩形圖之右側則上下分列 「TIGER SHARK 」、「FASHION SPORTS」,此為註冊號0000 000 號商標所無而已。雖該案件與本件原處分所評定之商標 不同,然該案件之據以評定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極其 相似;該案件系爭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構造亦類似,故二 案件之情形應屬相同,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認定,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始為的論。 ㈥參加人主張其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著名商標,有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並援引評定申請書附件4 等 資料。查,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係以 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註冊之第602931號商標近似為由,此觀 原證3 號評定書所載,甚為明確。是,本案與註冊第829085 號商標或其他商標並無關係。準此,參加人援引評定申請書 附件4 等資料,主張該商標係著名商標云云,即無審酌必要 。退一步言之,如若認為參加人所援引之評定申請書附件4 等資料,仍有審酌必要,則依該資料,亦無從認為註冊第 829085號「GOOD LUCK GLADIUS 」商標確係著名商標。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係由一頭部朝左之鯊魚圖置於上下分列之外文「 TIGER SHARK 」、「FASHION SPORTS」之左側,皆反白共 置於墨色矩形圖中,並於矩形圖下搭配一外文字「 Tigershark」組合所構成(其中「FASHION SPORTS」業經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評定商標,係將一頭部朝左 之魚圖形,單獨或上下各加外文「GOOD LUCK 」與「GLAD IUS 」,置於上下呈弧形之外框內組成圖形,並於圖形下 方搭配中文「亨通」二字所構成,二者相較,後者雖多加 中文「亨通」字樣,惟二者皆以一頭部朝左、魚背及魚腹 皆有明顯魚鰭、尾巴朝右彎成半月形之魚圖形為構圖主體 ,雖原告稱二者魚圖形有鯊魚與劍魚之不同,惟核雖兩造 商標之魚圖形細微比對可見其差異,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市場上實際交易多將商標標示於胸前或衣領 等處,魚類外觀些微差異,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未必能明確區辨虎鯊、劍旗魚或其他魚類之差異,亦 非於同一時、地手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以併列比對 之方式選購,是以兩造商標之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較為 深刻者,均以一相彷彿之魚圖形為主要構圖設計,予人極 為相近之印象,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僅近似程度不高。 ⒉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外套、夾克、西 裝、領帶、內衣、T恤、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 、服飾用皮帶、襪子、毛襪、圍巾」商品,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橡膠鞋、雨鞋、運動鞋、馬靴、布靴 、海灘鞋、皮鞋」商品相較,前者服飾類商品與後者鞋類 商品,二者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消費者復常彼 此搭配使用穿戴,且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性質上極具關 聯性,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不低。 ⒊本案所爭議之魚圖形,為習知習見之動物圖形,固非參加 人所首創使用,惟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關,消費者會 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據以評定商標應具 相當識別性。 ㈡原告固主張依參加人商標評定補充理由附件16,系爭商標經 長期使用於市場未曾有過與各據以評定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 任何情事發生,然審酌前述附件,僅有1 紙有使用系爭商標 圖樣,資料甚少,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 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 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再衡酌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程度固然不高,然指定使用商品性質類似程度不低,據以評 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客觀上系爭商標仍有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再按商標評定制度立法者賦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及商 標審查員得自行提請評定之權利,以維護合法商標專用權之 正常運作,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之制度。而兩造商標是 否已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固為判斷「混淆誤認」之參 考因素之一,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理由已詳如前述,縱如原告所稱兩造商標尚未實際發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仍不影響前述之判斷結果。而原告所舉併 存註冊之諸案例,該等商標圖樣或與系爭商標圖樣有所差異 ,或指定商品類別不同,案情各異;另原告所舉鈞院98年度 行商訴字第181 號判決書,其附圖1 該件系爭商標圖樣為單 純鯊魚圖及英文「Tigershark」組合所構成,與本件系爭商 標,係由一頭部朝左之鯊魚圖置於上下分列之外文「TIGER SHARK 」、「FASHION SPORTS」之左側,皆反白共置於墨色 矩形圖中,並於矩形圖下搭配一外文字「Tigershark」組合 所構成,兩者圖樣有別案情各異,應屬個案拘束問題,要難 比附援引,推論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又本件系爭商 標既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 款之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僅針對系爭商標與眾據以評定商標中之註冊第602931號 商標爭辯兩造是否近似,然參加人當時提出評定申請時所列 出之據以評定商標尚有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商標註冊第539916號、第410630號、第539915號、第53 9914號、第951239號、第491494號、第951238號、第951237 號、第404205號等,而非僅本案之據以評定商標,合先敘明 。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極為近似: ⒈系爭商標之主要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鯊魚圖相 較,二者圖樣上雖有搭配文字的不同,然其二造商標之主 要圖形部分「鯊魚圖」於外形上極為近似,其與據以評定 商標第539916號、第410630號、第539915號、第539914號 、第951239號、第491494號、第951238號、第951237號、 第404205號、第602931號之「鯊魚圖」圖形相較,具有下 列相同特徵:⑴同樣都是「鯊魚圖」。⑵頭皆朝左。⑶上 端有一明顯背鰭。⑷尾部呈半月形。⑸圖形上多具有SHAR K 字樣。二造商標相較,其魚形圖雖魚之嘴部、背鰭及腹 鰭數與形狀之細部特徵略有差異,然二者均為具有相同頭 部朝左、具有背鰭、腹鰭及尾鰭等魚特徵之魚圖形,整體 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尚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固稱據以評定商標之「 亨通」二字之字體甚大,亦有引人注意之橄欖形外框‧‧ ‧云云。然本案尚有據以評定商標,尤其當中註冊商標第 951237號、第951238號、第951239號,其圖樣並無中文字 樣,且以鯊魚為主要識別,按據以評定商標既均有一明顯 魚形圖之設計作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其與系爭商 標之魚形圖之外觀設計極為相近,縱據以評定商標之魚形 圖下方尚有中文「亨通」、「好魚」或「上岱」等字樣之 差異,仍無礙二造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均為以 一相彷彿之魚圖形為主要構圖設計,而構成近似商標之印 象。又二造商標之魚形圖細微比對固可見其差異,然一般 消費者皆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 地點作消費選購行為,而非隨時手執二商標以併列比對之 方式選購,故二造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 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難執此即謂二造商標不構 成近似,故原告所主張尚不足採,況本案之據以評定商標 眾多,均以主要鯊魚圖搭配不同文字設計,若與系爭商標 併存,更易為消費者誤認為源自同一產製者之系列產品。 ⒉次查,原告固指稱「鯊魚」為自然界之魚常見樣貌,並非 商標獨特意匠之設計,惟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並非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 ,應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以大自然動物為商標較具 知名者,如「鱷魚圖」、「企鵝圖」、「鴨頭圖」等皆具 有其圖形特色,任何人皆不得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攀附該等 著名商標獲准註冊,就如同本案據以評定商標之鯊魚圖形 ,乃具有「頭朝左、身體上端有一明顯背鰭、尾部呈半月 形」之特色,若其與系爭商標之鯊魚圖相較,皆具有相同 之構圖特色,無論構圖意匠、外觀造形或觀念上予人寓目 印象甚相彷彿,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視二者為同一主體之 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故二造商標實屬近似商 標,允無疑義。 ⒊再查,原告自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劍魚」而系爭商標 為「鯊魚圖」而為二者不近似,惟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 第539916號、第410630號、第539915號、第951239號、第 491494號、第951238號、第951237號皆呈現有「SHARK 」 字樣,無疑地乃在說明據以評定商標圖形乃為「鯊魚圖」 ,其與系爭商標所出現之英文「SHARK 」是相同的,事實 上就消費者之立場,亦僅會聯想到鯊魚圖,根本不會與「 劍魚」產生聯想,故原告強辯據以評定商標為「劍魚」即 一廂情願之想法,應不足採,併此陳明。因此原告所稱「 對於系爭商標亦隱約會意『有矩形圖』、『有英文字』; 而對據以評定商標約略會意為『有橄欖形框』、『有很大 的中文字』,則兩商標整體構造明顯不同,實無混淆誤認 之虞」實乃避重就輕之說詞,刻意忽略「有鯊魚圖」之事 實。 ⒋參加人曾對於原告所註冊第0000000 號及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提出評定,皆經被告審查認為該等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屬近似商標而撤銷在案,分別列為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特別值得一提 的是,從註冊第0000000號評定書中可知「惟二者皆以一 頭部朝左、背部上端具明顯背鰭、尾巴朝右彎成半月形之 尖嘴鯊魚圖樣為主要構圖元素,其外觀輪廓極相彷彿,有 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或相互間有所 關聯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因此,雖 有搭配其他文字或圖樣之系爭商標仍不可否認其主要部份 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係屬近似商標乃無所疑異。 ⒌末查,依被告中台異字第880727號異議審定書所示,該案 系爭商標註冊第852321號鯊魚圖因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鯊 魚圖近似而被撤銷確定在案;又依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號異議審定書所示,該案系爭商標註冊第953099號之 鯊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539914號之鯊魚圖相較,亦 經被告認為二造圖形構圖意匠、造型設計近似。從而上揭 系爭商標註冊第852321號鯊魚圖以及系爭商標註冊第9530 99號之鯊魚圖,與本案系爭商標之鯊魚圖相較,其嘴部近 似,亦皆具「虎鯊」之神態,圖形與本案鯊魚圖極相彷彿 ,是其既被告認為其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之鯊魚圖近似, 即可推斷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鯊魚圖為近似, 應無所疑。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褲子、外套、夾克、西裝、領 帶、內衣、T恤、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 皮帶、襪子、毛襪、圍巾」,與據以評定註冊第539916 號 、第410630號、第539915號、第539914號、第951239號、第 491494號、第951238號、第951237號、第404205號指定使用 之「衣服、帽子、領帶、襪子…」等均為完全相同,與據以 評定商標指定之各種鞋子商品則為高度近似之商品,雖原告 就系爭商標係指定衣服商品,與據以評定指定之鞋類商品明 顯不同云云,然仍無法否認二者均屬人體穿戴用品,且經常 配合整體造型互相搭配,於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消費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商品無疑, 故二者商品或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並常透過相同之行銷 管道或場所販賣,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同 一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㈣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著名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㈤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鯊魚圖形,於業界而言頗負盛名,而 臺灣地區之市場本屬狹窄之海島,資訊及商機之傳送極為迅 速,原告自無不識之理,且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第539914 號曾於87年起即分三次授權予「曾氏實業有限公司」,而該 「曾氏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曾記貿易有限公司」之住址 為同一所在地,由此可知,該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或相關聯 之公司,因此原告顯然因業務往來得知據以評定商標之高知 名度,故予以襲用,揆諸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之規定,系爭商標亦屬不應核准者。 ㈥原告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1 號案件為例,認為該案據以評 定商標第491494號「上岱及圖GOOD LUCK GLADIUS 」商標與 本案據以評定商標極為相似,而判決商標第491494號與該案 系爭商標第0000000 號不構成近似為由,而論定本案兩造商 標應為相同之處理,此點參加人難以認同,蓋事實上就98 年度行商訴字第181 號判決中,認為該系爭商標註冊000000 0 號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951237、951238、951239號之整 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均以一相彷彿之魚圖形為 主要構圖設計,並於該圖形下方置有文字,異時異地隔離通 體觀察,在商標構圖設計意匠上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因而作成兩造商標屬近似之判定,且該 案系爭商標第0000000 號已於99年7 月16日公告撤銷業已確 定,於被告查詢註冊簿可印證,顯然原告係企圖混淆本案之 審理,刻意選擇就其有利之說詞,而對己不利之論述則隻字 未提。就本案而言,參加人於當時提起評定時即提出商標註 冊第951237、951238及9512 39 號作為本案之據以評定商標 ,只因在評定過程中被原告提出廢止申請,在尚處爭議未確 定之情形下,被告為早日作出審定,故而未將據以評定商標 註冊第951237、951238、951239號列入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 號商標評定書中,因在鈞院先前之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1 號判決中即認定兩造商標之「魚圖形」相彷,參加人特此說 明。而有關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補充鈞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 第8 號行政判決結果,指稱本案應作成相同判決之論述,參 加人甚感不平,該案與本案並不相同,因該案系爭商標註冊 第0000000 號係指定使用於第24類「布料、被褥、被套、床 單…等」產品,在被告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 13款(即同類產品)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適用之情況下,參加人無法以申請註冊於第25類之商標註冊 第951237、951238、951239號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此點為與 本案最大不同之處,因本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5 類 之「衣服、冠帽、手套、腰帶…等」產品,故該102 年度行 商訴字第8 號之判決不應遽為主張本案應作成相同之判決。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12月8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衣服、褲子、外套、夾克、西裝、領帶、內衣、T 恤、冠帽 、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襪子、毛襪、圍 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9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5日)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 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 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 理,然不適用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本件原評 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02931號「亨通及圖GOOD SHARK GLADIUS 」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類商 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類商品性質上具關聯性,應 屬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1 日中台評字第980213號商標評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之爭 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 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 不在此限。」是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變更。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 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 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 ⒈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 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 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 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 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 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 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 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⒉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 1 所示)約可均分成上下二部分,上部係由一頭部朝左之 鯊魚圖置於上下分列之外文「TIGER SHARK 」、「 FASHION SPORTS」之左側,上開鯊魚圖及外文皆反白共置 於墨色矩形圖中,下部則係外文草寫「Tigershark」,所 共同組合而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亦可均分為上下二部分, 上部係將一頭部朝左之魚圖形,上下分別加外文「GOOD SHARK 」、「GLADIUS 」,共置於上下呈弧狀略似橄欖形 之外框內組成圖形,下部則係中文「亨通」二字所共同組 合構成,其中中文「亨通」字體最大,約占一半之比例, 復為國人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自較易吸引一般消 費者注意,是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自難認係魚圖形, 從而,尚無從僅以系爭商標之鯊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魚 圖形為比較,仍應整體觀察。其次,系爭商標中較明顯之 文字「Tigershark」,中文為「虎鯊」之意思,與據以評 定商標中較明顯之文字「亨通」之觀念、讀音明顯有別; 而兩商標雖均有一頭部朝左、尾部朝右、魚背及魚腹皆有 魚鰭之魚圖形,及「SHARK 」文字,然相近處僅止於此, 其餘佔商標較大部分之其餘文字及圖形部分之形狀、設色 ,均差異甚遠,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 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 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被告於原處分中亦認兩者「近 似程度不高」(本院卷第15頁)。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褲子、外套、夾克 、西裝、領帶、內衣、T 恤、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腰帶、服飾用皮帶、襪子、毛襪、圍巾」商品,與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各種橡膠鞋、雨鞋、運動鞋、 馬靴、布靴、海灘鞋、皮鞋」等商品相較,前者服飾類商 品與後者鞋類商品,二者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 消費者復常彼此搭配使用穿載,且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 性質上極具關聯性,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 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問,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 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 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 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 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評定商標 係由中文「亨通」結合上下呈弧狀略似橄欖形之外框內有 魚圖形所構成,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 容有關之相關資訊,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㈥被告及參加人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相同、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並具有相當識別性,自足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 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或有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故綜 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 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雖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並具有相當識 別性,然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 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參加人復以其他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另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並未 經被告判斷,且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本院無從 審酌,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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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