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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2日經訴字第10206093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2日以「松本澤 國際有限公司標章㈣」商標圖樣(見附圖第一圖,下稱系爭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背心;毛衣;T 恤;內衣褲;外套 ;雨衣;女鞋;涼鞋;拖鞋;布鞋;休閒鞋;圍巾;頭巾; 領巾;絲巾;冠帽;服飾用皮帶」商品,申請商標註冊,案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 000 號「巴魯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見附圖第二圖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 第30 條 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乃以101 年11月26 日商標核駁第342692號審定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應予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 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不僅以商標構成近似   為要件,亦應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至 於如何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 就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 明列之八項因素綜合加以衡量,特別是在商品近似及商品類 似二參考因素之外,若有其他重要因素存在,則在審查時應 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之認定(審查基準2 參照)。今原告之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雖然巧合均以幾何圖形為設計主題,然二者整體 外觀、組成元素、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又原告商標已實 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認識,被告卻未就該等因素詳加考量, 主觀認定雙方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見解顯然與被告 所訂定之審查基準不符。幾何圖形或線條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設計元素,無論用於流行服飾、皮件、配件、藝術創作、建 築裝潢均十分普遍,任何人均可能思及而以之設計為商標, 本屬不具高度創意之標識,若非經由大量使用、宣傳,消費 者顯然難以留下深刻之寓目印象,更不會必與某單一產製來 源發生直接聯想。我國商標註冊制度雖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 則,然商標須透過實際使用,始能達到讓消費者識別商品來 源之功能,故識別性強弱之判斷不僅取決於是否為「習見事 物」,亦經常受實際使用情形之影響,詎被告僅以「查註冊 資料庫中..亦非多見」,逕認據以核駁商標具有一定程度之 識別力,實難謂為允洽。 ㈡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起 即以不規則幾何圖案作為商標圖樣之主題,在取得商標註冊 後,將上開商標個別或組合使用在皮包、皮件、鑰匙圈、吊 飾等商品上,透過大量廣告、銷售,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 所認識。原告因使用之需求,以數個已註冊且經大量使用之 商標組合為圖樣,並申請商標註冊,由於消費者對上開商標 已有相當認識,是系爭申請商標無論個別圖形或整體圖樣均 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使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詎被告 未斟酌市場實際使用情況,逕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顯與被告所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規定不符 。況系爭申請商標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詎被告竟否定系爭申請商標已為人所熟知之事實,顯 與市場實際使用之情況相違背。 ㈢又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被告另案審查核准,而指定在 第18類商品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商標(均見本判決附圖第三圖),與本件系爭 申請商標之情形相同,既然該二商標可以併存,則難謂本件 商標不得准予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處分確有明顯違誤。 ㈣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審查標準5.6. 2 所明示。原告自創用系爭申請商標以來,積將之使用於皮 包、皮件商品,透過全台各大百貨公司如太平洋SOGO百貨等 、請藝人代言、在時尚雜誌刊登廣告等,原告投注大量心力 及資源廣告行銷。又因單純圖形缺乏可供唱呼文字,原告除 單獨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亦經常將系爭申請商標與「Kinaz 」商標合併使用,用以加深消費者印象,網路上多稱呼「『 Kinaz 』經典logo」,足證系爭申請商標確已在業界建立相 當知名度,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由於皮包、皮夾等商 品,常與服飾商品搭配使用,且經常置於同一店面販售,相 關業者同時產製、販售及服飾商品者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以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著類商品,亦足使相關消費者據 以辨別以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來源。反觀據以核駁商 標雖註冊在先,然無論以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中文名稱「 巴魯股份有限公司」或英文「PAL ASSOCIATE 」為關鍵字進 行檢索,皆未發現相關資料,市面上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販 售,足見被告否定之系爭申請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被告之審定顯與市場實際使用情況相違背,原處分及訴願決 自不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㈣」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 ⒈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申請商標圖樣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 較,予人寓目印象均係以四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 組成,其中第一及第三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第二及第 四個圖形皆為由中間核心向外放射再由四個角落射出之箭 頭圖形,設計概念甚為相仿,雖其餘二個花紋圖形不盡相 同,惟整體排列方式及組合個數均相同,其構圖意匠極為 相仿,原告雖稱其組成之元素圖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不相 同,惟各該元素圖案本即識別力較弱之圖形,縱有細微部 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是二商標 圖樣極相彷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高。 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背心、毛衣、T 恤、內衣褲、外套 、雨衣、女鞋、涼鞋、拖鞋、布鞋、休閒鞋、圍巾、頭巾 、領巾、絲巾、冠帽、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與據以核 駁商標所指定之「衣服、服飾用皮帶、靴鞋、..」商品相 較,二者皆為靴鞋、服飾類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 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雖非高度創意性商標,惟 註冊資料庫中,含有四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成 之圖樣且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者,亦非多見,是據以核 駁商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系爭申請商標以之申請 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等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 類似之程度均高,且據以核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自有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應予核駁。 ㈢原告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其已註用之一系列商標圖樣組 合而成,乃原有權利之延伸一節,本件雖以原已註冊之商標 圖樣作為一部分組合而成,惟並未意謂即可取得商標權,被 告之商標註冊資料庫中若有構圖意匠相近之近似圖樣,而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有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自不得核准其申請。又原告檢附 其旗下經營之「Kinaz 」在各百貨公司DM、敦南門市照片、 型錄、奇摩購物中心等網站、報章雜誌廣告等資料,而認系 爭申請商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一節,惟原 告上開資料或為「Kinaz 」置於連續性裝飾圖案上,或為單 獨使用「Kinaz 」,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事證不足以證明 系爭申請商標係較消費者所熟悉,而使相關消費者足資區辨 二商標,原告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另原告起訴狀舉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指定在第18類商品之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 標併存案例一節,然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其 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設計態樣有別,且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案爭執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案性各異,基於 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 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並無不合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 請商標商標註冊證(見審定卷第1 、9 頁)、商標註冊申請 書、商標註冊列印資料、系爭申請商標核駁審定先行通知書 (見核駁卷第8-20頁)、原告申請意見書與廣告資料(見核 駁卷第21-180頁)、商標核駁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 卷第234-237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又查系爭申請商 標於101 年4 月12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於101 年11月 26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起訴除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被告為准予系爭申請商標 註冊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關於課予義務 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 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 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 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 訟之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查本件於102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是 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 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稱現行商標 法)。是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 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判斷兩商標 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主管機關101 年4 月20經濟部經授 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其斟酌因素應綜合:「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 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 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 是否善意及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在大多數新 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 ,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 服 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混淆誤認之虞。」、「商標 之文字、圖形..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 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 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 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 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 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等情,   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1 條「保障商標 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 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 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 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 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次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 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 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 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 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 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 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 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㈢茲參考相關因素認定如下: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參審查基 準5. 2.5)。 ⑵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黑色正方形四方連續或單一之花 紋由左至右橫向排列之四個花紋圖形組合而成,其中第 1 個與第3 個圖形均由中間核心以菱形框線,每邊有兩 個半圓形弧線,兩弧線之間以一箭頭向四個角落作射出 狀的四方連續花紋圖形所構成,兩圖案僅第3 個圖案呈 反白效果之差別;第2 個圖形屬類似四個花瓣及四個小 圓點之四方連續花紋圖案;及第4 個圖形則為單一花紋 圖案,其頭部呈箭頭狀、下方呈雨滴狀及兩旁向外呈對 稱弧線延伸內曲線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墨色正方 形單一或四方連續花紋由左至右橫向排列之四個花紋圖 形所組合而成,其中第2 個與第4 個圖案均由中間核心 以正方形框線,在方框四個角落處連接以一略呈十字形 之箭頭向四個角落作射出狀之四方連續花紋圖形所構成 ,二圖案僅第4 個圖案略作反白效果及粗細之別而已; 第3 個圖案係以反白效果之類似四個十字形向上下左右 四方放射之四方連續花紋四方圖形;而第1 個圖案則為 墨色正方框內置以反白效果呈現之類似十字形左右邊向 下微曲狀之花紋圖形所構成。 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其在外觀上予人之 寓目印象深刻皆為四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所組 合而成,系爭申請商標第1 個及第3 個圖形與據以核駁 商標第2 個及第4 個圖形,在花色式樣、四方連續及反 白等設計概念均為相似,雖其餘2 個花紋圖不盡相同, 但整體排列方式及組合個數均有雷同之處,其整構圖意 匠觀念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者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注意,不易區分, 是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與觀念近似。   ⒉商品類似: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指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參審查基準5. 3.1 )。    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心、毛衣、T 恤、內衣褲    、外套、雨衣、女鞋、涼鞋、拖鞋、布鞋、休閒鞋、圍     巾、頭巾、領巾、絲巾、冠帽、服飾用皮帶」商品,與    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吊襪帶、吊褲帶、     腰帶、服飾用皮帶、靴鞋」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於衣著    、靴鞋及服飾配件類商品,且該等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   ,於消費市場上亦常見於同一場所販售,其原料二者均  有相同、用途、功能、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是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    高度之類似。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 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 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本件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指 定類別之商品,為一任意性商標,並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 或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惟仍具相當識別性, 且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為「四個花紋圖形由左 至右橫向排列所組合而成」,形成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圖樣 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而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近似,為 日常普遍之消費物品,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所施以之注意 程度自屬不高,對兩商標間上開差異辨識力較弱,則系爭    申請商標以四個花紋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    產製主體產生誤認,以我國商標採註冊主義立法意旨,自   應予以申請在先且具相當識別性之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  護。   ⒋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會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等情;惟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且其指定 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而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 冊早於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仍具有識別性,故綜合 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申 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 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 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自有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僅一個反白圖案,據以核駁商標有  多數反白圖案,二者整體外觀、設色、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 異,被告之原處分顯與所訂之「審查基準」不符;系爭申請 商標第1 個至第3 個圖已由原告個別取得商標註冊,非被告 所稱「識別力較弱之圖形」,且經原告大量使用該3 個商標 ,消費者已有相當認識,無論個別圖形或整體圖樣均具有高 度識別性等語;惟按商標近似是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相 似,已如前述,而判斷近似重要原則之一,包括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原則,設想一般消費者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 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行為,並非以商標併 列比對方式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 難以發揮區辨功能,此判斷方式應注意切實掌握(參審查基 準5.2.1 、5.2.4 ),故兩商標圖樣構圖之主要結構、組合 方式相似,置於異時異地觀察,一般消費者不易區分,待同 時同地須仔細比對始能區分其細微差異時,自屬易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範圍。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雖第1 個至第3 個圖樣為原告已申請註冊之商標,然其結合第4 個 圖樣以橫向排列組合方式,自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編排方 式相同,故非原告所稱兩者在整體外觀、組成元件、構圖意 匠均有顯著差異之情形。 ㈤原告另稱被告對申請在後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准予註冊(見附圖第三圖),卻否准系爭申請商標註 冊申請,難令人信服,另原告自創用系爭申請商標後在各大 百貨公司、週刊雜誌等單獨使用,已為消費者所喜愛,且亦 與「Kinaz 」商標合併使用,足認系爭申請商在業已有相當 知名度,為消費者所熟悉等情。惟第0000000 號商標之四個 圖樣,其第1 個及第4 個圖以菱形方式排列,而第2 個及第 3 個係單純圖樣未鑲以菱形外框,與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 駁商標均由四個方形商標排列者不同,而第0000000 號商標 則係在一長方形之內排列四個圖案,其排列結構與系爭申請 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亦有不同。又原告雖提出國內大百貨公 司DM廣告、門市照片、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及奇摩購物 中心網站網路商店、網路文章等證據資料,然該等資料顯示 系爭申請商標或係單獨標示原告所稱其旗下「Kinaz 」品牌 並實際使用在皮包、皮件商品上,或由外文「Kinaz 」與系 爭申請商標圖樣併同使用,或將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圖樣(包 含四個不同花色橫向排列圖案)以不同的排列或組合方式呈   現在皮件商品表面上作連續性裝飾圖案,惟尚非屬於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證資料,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已 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核 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 ,應予核駁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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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