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 原   告 金剛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霞 送達代收人 陳怡欣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簡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麗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金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71年8 月4 日以「金KI NG(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92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販賣機、抽水機、車床、及 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214497號聯合商標,其後並經申准變更為 正商標及2 次延展商標權期限。嗣該註冊商標之商標權經案 外人移轉予進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99年9 月 7 日移轉予原告。而後,參加人簡麗華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適用,於100 年 2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嗣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 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業經被告以10 1 年4 月20日(101) 智商40263 字第10180210610 號函核准 其減縮後所指定使用商品為第92類之「鑽床機,自動進刀鑽 床,攻牙機,鑽孔機、氣動打釘機(槍),氣動手工具、桌 上鑽孔機,油壓虎鉗,空油壓固定式夾頭,油壓動力手工具 、磁性鑽孔攻牙機、打釘機、馬達、泵浦機,幫浦,壓縮機 、軸承,鑽孔夾頭,彈簧,齒輪、工作台、傳動皮帶、空油 壓固定夾頭、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虎鉗夾頭,手動虎鉗, 鋸條,鋸片,手動手工具」商品。而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 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 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 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 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案經 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應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以101 年8 月31日中台廢字第100008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