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60號
民國102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剛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2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1年8 月4
日以「金KING(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27條第92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販賣機、抽水機
、車床、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
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14497號聯合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如附圖1 ),其後並經申准變更為正商標及2 次延展商標權
期限。
嗣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經案外人移轉予○○機械企業有
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99年9 月7 日移轉予原告。而後,參
加人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
適用,於100 年2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嗣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業經被告以101 年4 月20日(101 )智商40263
字第1018 0210610號函核准其減縮後所指定使用商品為第92
類之「鑽床機,自動進刀鑽床,攻牙機,鑽孔機、氣動打釘
機(槍),氣動手工具、桌上鑽孔機,油壓虎鉗,空油壓固
定式夾頭,油壓動力手工具、磁性鑽孔攻牙機、打釘機、馬
達、泵浦機,幫浦,壓縮機、軸承,鑽孔夾頭,彈簧,齒輪
、工作台、傳動皮帶、空油壓固定夾頭、金屬加工機械用鑽
頭;虎鉗夾頭,手動虎鉗,鋸條,鋸片,手動手工具」商品
。而於被告審查
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
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
件原廢止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
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應有現行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8 月31日中台廢字第
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
猶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實務上賣家將自家產品之規格、價錢等相關資料印刷成型錄
供買家選購,而產品日新月異,型錄通常並無日期標示,且
由型錄可見系爭商標之型號,此與發票上之品名欄位相符,
兩相比較之下即得明證。且原告亦於100 年11月9 日應被告
要求提出型錄原本供比對,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應可確認
。又系爭商標係於72年3 月16日
審定公告,73年4 月18日註
冊,當時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的規定,原告不可申請單純外
文之商標。78年5 月26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第6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以商標之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視為商標之使用
。系爭商標商品自72年即使用至今,有外銷亦有國內市場,
外銷國外市場使用之型錄僅標示外文「KING」,而內銷國內
市場之型錄則標示如附圖2 之「金KING」,
惟此並無妨系爭
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
法第23條第1 項12款不同,要證明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必須有
大量之使用證據,而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商
標權人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者,僅需有使用之事實已足,即
便僅有「一份」使用證據亦足矣,況原告已提出諸多使用證
據。原告於內銷國內市場時使用系爭商標,即應認為系爭商
標有合法使用,而外銷國外市場使用之商標為何,則與本案
無涉。參加人提出之型錄,係原告於外銷國外市場所使用者
,並無標示中文「金」。而被告稱原告所檢附型錄,在商品
機臺本身所標示之使用
態樣有三種:⑴單純標示「KING」一
外文字者、⑵中外文結合使用之附圖2 「金KING」圖樣者、
⑶無任何中外文標示者
云云:如前所述,態樣⑴單純標示「
KING」一外文字者,係外銷產品,並無標示中文「金」,態
樣⑵中外文結合使用之「金KING」圖樣者,係內銷國內市場
之產品,為系爭商標之標示,而態樣⑶無任何中外文標示者
,並非系爭商標產品,亦非原告主力行銷產品,自無標示任
何商標之必要。且,原告既有使用態樣⑵中外文結合使用之
「金KING」圖樣,即應視為有使用系爭商標,已盡商標權人
提出使用證據之義務,其餘無關之資料,究係使用何商標,
或未使用商標,則與本案無涉。
㈡有關被告稱原告檢送之報價單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型錄無
日期云云:
⒈報價單上備註欄位記載「KFD-360 自動鑽床(空壓開關全
配)」(有標示日期為99年12月29日),與原告100 年5
月20日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檢附之附件3 型錄可互相
勾稽
。
⒉報價單上產品名稱欄位記載「固定型夾頭CAF-40」(有標
示日期為99年12月29日),與原告101 年3 月9 日商標廢
止答辯理由書檢附之附件7 型錄可互相勾稽。
⒊報價單上產品名稱欄位記載「固定型夾頭CAF-40」(有標
示日期為99年12月29日),與原告101 年3 月9 日補充商
標廢止答辯理由書檢附之附件7 型錄可互相勾稽,亦與參
加100 年5 月28日檢送○○公司之型錄可互相勾稽,且○
○公司型錄標示系爭商標,係獲得原告之授權,原告亦已
提出雙方之授權合約,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
之規定,被授權人有使用,則不適用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
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應廢止其註冊之規定。參加人
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立場相反,二造提出之型錄(原告公
司型錄與○○公司型錄)仍可互相勾稽,足見原告型錄為
真,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⒋被告稱原告之報價單及型錄上均顯示原告公司名稱
而非○
○公司,因此否認原告100年5月28日檢送○○公司之型錄
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原告公司向
第三人提供型號「
CAF-40」產品報價,製作該產品之型錄,此屬原告與第三
人之交易行為,而○○公司亦有以其公司名義製作「CAF-
40」產品之型錄,並提供予案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原告
與○○公司會針對「CAF-40」產品分別與他人進行交易,
不可因原告報價單及型錄上顯示原告公司名稱而非○○公
司,因而否認○○公司型錄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⒌被告稱原告101 年3 月9 日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檢附之附
件7 型錄之「快速虎鉗」與報價單無法勾稽云云。該「快
速虎鉗」產品,並非原告主張之產品,與本案無涉,應毋
庸論究。
㈢訴願機關於102 年1 月28日發函檢附5 張原告開立予○○精
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統一發票,認為收執聯
與存根聯不符,原告接獲此案通知後,隨即聯絡買受人,取
回發票之第二聯扣抵聯,由於第一聯與第二聯內容完全相同
,原告僅提出第二聯扣抵聯,本案歷經約1 年6 月之審查(
申請廢止日100 年2 月25日,處分日101 年8 月31日),雙
方多次交互答辯,參加人未就此點提出攻擊,原告亦未就此
提出說明,而被告於審查時若認為有「顯非合理」之處,應
行使闡明權要求原告補正第一聯存根聯,被告卻未通知補正
,
竟因此形成不利於原告之
心證,對原告而言顯係突襲性處
分。發票上「備註」欄位上書寫有「金KING」,即為系爭商
標之標示,且發票上均有發票日期,為合法之使用證據。有
關鈞院函詢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稱汐止稽徵所
),請該機關提供第三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收執聯原
本,以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汐止稽徵所於102 年9 月2
日檢送編號第QUS0000000號等5 紙以第三人○○公司為買受
人之發票收執聯原本到院,原告閱覽
前開資料,確認該原本
之備註欄未加註系爭商標字樣,惟此僅係確認部分事實,尚
不應即全盤推翻該等發票之證據力。因
參諸各相關稅捐單位
之函文顯示,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存根聯及扣抵聯影本,其備
註欄記載系爭商標,與稅捐機關留存之原本均相符,而扣抵
聯係開立後交付買受人,再由買受人檢附予稅捐單位,原告
根本不可能有機會於臨訟之際,去就扣抵聯進行纂改。
是故
發票存根聯及扣抵欄確於備註欄記載有系爭商標字樣,而於
收執聯備註欄則無相同之記載(若是原告有心造假,豈會如
此粗糙,留下如此漏洞)。此一特殊情況,經原告多番尋思
,可能係公司承辦人員認為扣抵聯與收執聯均要交付予買受
人,在其中一聯之備註欄
予以複寫加註即可,毋庸二聯均予
加註,以致產生收執聯備註欄未加註之情形。此種情形,買
受人於拿到扣抵聯與收執聯時,因扣抵聯在上收執聯在下,
買受人看得到扣抵聯備註欄加註之系爭商標字樣,亦達到商
標識別來源之功能。因此,若僅因收執聯未予加註,即全盤
否認該等發票之證明力,實有欠公允。
㈣被告原處分書提及參諸原告之型錄,原告產品中有標示結合
系爭商標中外文「金KING」圖樣者,包括:氣動打釘機(
K-630 )、高速精密桌上鑽孔機(KSD-4 )、磁性鑽孔攻牙
機(KING-2ST.P),此亦見於參加人主張中。是就參諸原告
之型錄,可得知原告
上揭三項產品上標示有結合系爭商標中
外文「金KING」圖樣乙節,被告、參加人及原告之意見,應
無不同。欠缺者,
乃在於型錄無日期記載。就此,原告已補
陳原證3 之發票,即原告授權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於98年8 月12日(申請廢止日100 年2 月25
日前3 年內),開立人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
,其買賣標的物即為前揭標示有系爭商標中外文之產品中之
「KSD-4 」鉆床(即鑽孔機)。
是以,結合原告先前所提型
錄與原證3 之發票,已
足證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銷售
型號KSD-4 之鑽孔機,而該鑽孔機標示有完整之系爭商標圖
樣。是以,原告並無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連續未使用系爭商
標之情事。
㈤至於參加人指稱KSD-4 鑽孔機標示之商標,其「金」字小「
KING」字大,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金」字大而「KING」字
小之情形,已失其
同一性云云。惟依被告於101 年4 月20
日智商字第10115001130 號函修正發布,000 年0 月0 日生
效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2.1.1.「具同一性」
標題下,開宗明義即揭示「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
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
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顯見參加人之
指摘尚不足
採。
㈥綜上所陳,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在
督促商標權人於取得商標註冊後積極使用,淘汰未使用之商
標。被告以嚴苛之標準,即便有少部分資料為「KING」商標
之使用,然此僅為一部份之資料,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
實,被授權人○○公司亦有使用,系爭商標並無註冊後無正
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原處分及
原決定均有
違誤。
㈦
爰聲明:原處分及原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係由字體比例較大之中文「金」、字體比例較小之
外文「KING」上下併列,及置於該外文下方之幾何線條圖形
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第92類之「鑽床機,自動進刀鑽床,
攻牙機,鑽孔機、氣動打釘機(槍),氣動手工具、桌上鑽
孔機,油壓虎鉗,空油壓固定式夾頭,油壓動力手工具、磁
性鑽孔攻牙機、打釘機、馬達、泵浦機,幫浦,壓縮機、軸
承,鑽孔夾頭,彈簧,齒輪、工作台、傳動皮帶、空油壓固
定夾頭、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虎鉗夾頭,手動虎鉗,鋸條
,鋸片,手動手工具」等商品。
㈡觀諸原告於廢止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包含有
商品型錄、統一發票影本、報價單及授權書等,分述如下:
⒈商品型錄:使用註冊商標應以原註冊商標整體使用為原則
,但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時,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修正前
商標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反
面解釋,如果實際使用與原註冊商標有明顯差異,不足以
使消費者認識其與註冊商標是同一個商標,就不具同一性
。原告所檢送之商品型錄、100年11月9日附件及101年3月
9 日補充答辯附件7 ,於型錄封面、內頁左上方或封底左
下方等處,雖標示有紅色之中外文「金」、「KING」字樣
,惟系爭商標係由字體比例較大之中文「金」、字體比例
較小之外文「KING」上下併列,及置於該外文下方之幾何
線條圖形所組成,惟原告所附型錄刻意將引人注意之中文
「金」以小字表示,消費者未仔細觀察無法發現實際使用
商標尚有中文「金」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失其同一
性。再者,該些商品型錄並無日期標示,無法得知其使用
日期,且無相關資料,如製作型錄費用收據等,足資勾稽
其係在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所印製,自難據以
採認原告所檢送之前開商品型錄係屬申請廢止日(100 年
2 月25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有利事證
。
⒉統一發票影本:
⑴原告於廢止階段檢送其於99年11、12月及100年1、2 月
間開立予案外人「○○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
司」、「○○精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實業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該些
發票顯示原告曾販售「鑽床KSD-340 」、「輕型鑽床
KDF-360 」或「輕型攻牙機KSD-340TP 」等商品予案外
人等,該些發票於「備註」欄載有「金KING」字樣,其
餘欄位則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因原處分就原告所送發
票非其保存之存根聯而為買受人之扣抵聯有所質疑,原
告於訴願階段復檢送前揭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影本(共計
13張),其備註欄雖亦載有「金KING」字樣,惟仍均為
影本,經經濟部依職權進行調查,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三重稽徵所、南港稽徵所及汐止稽徵所回
復函所檢附之前揭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共計13張)
所
載,其備註欄或為空白或僅載有阿拉伯數字,均未見有
「金KING」字樣。原告對其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
收執聯與存根聯記載不一致之情事,固於補充訴願理由
書中表示現今距離發票開立當時數年,已不復記憶,可
能係因當時所使用之複寫紙較小或擺放不正,致使備註
欄處未複寫到等語,並檢送包含有前揭存根聯在內之統
一發票
正本供核。惟經檢視原告所送之統一發票原本,
發現多數統一發票存根聯原本均未見有「金KING」字樣
,而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所載
固與正本相符,且於其備註欄處見有「金KING」字樣,
惟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若發票備註欄之「金KING」字
樣係原告因販售系爭商標商品開立發票當時所同時複寫
至各聯者,斷無存根聯、扣抵聯均與收執聯產生記載不
一致之情形,又前揭統一發票日期欄之月日部分係位於
備註欄正上方,依一般常理推斷,應無日期部分業經複
寫至各聯,而備註欄部分卻僅複寫至存根聯與扣抵聯而
不及於收執聯之理,是原告所提之前揭諸使用證據,核
與商標法第67條第3 項
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使用證據
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所檢送之
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上所載「金KING」是否確為販
售系爭商標商品,而於開立發票當時即為之註記,尚有
疑義,自難單以其所送前揭統一發票備註欄上所載「金
KING」字樣,遽認原告所販售者即為系爭商標商品或於
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0 年2 月25日)前3 年內已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
⑵統一發票上僅標註商品名稱及型號,尚需其他相關證據
例如商標使用時之商品型錄、廣告等商業文書,相互勾
稽始能客觀認定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與系爭商標是否具
有同一性。查原告所檢送的商品型錄,實際使用商標與
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且無日期
可稽,核不足採,已如
前述。縱將該等發票與其所送的商品型錄勾稽對照,原
告於100 年5 月20日及100 年11月9 日所附之2 份商品
型錄(二者完全相同),其在商品機台本身所標示之使
用態樣即有3 種:①單純標示「KING」一外文字者(例
如「高速鑽床(KSD-340、KSD- 420) 、自動進刀鑽床(K
FD -360、KFD-500)、攻牙機(KSD-340TP、KSD-420TP)
、離合器攻牙機(KING-10、KING-13)」等)。②中外文
結合使用之「金KING」圖樣者(例如「氣動打釘機(K-6
30) 、高速精密桌上鑽孔機(KSD-4) 、磁性鑽孔攻牙機
(KING-25T.P)」等)。③無任何中外文標示者(例如「
高流量泵浦機(K-P-1) 、活塞式下壓注油泵浦機(K-DSP
) 、槓桿吸取式泵浦機(K-P-0.6) 」等),而查發票上
「品名」欄中所載「鉆床KSD-420 ,輕型鉆床KSD-340
、KSD- 420、KFD-360 、KFD-500 ,輕型攻牙機KSD-34
0TP 、KSD- 420TP) 」等商品型號,固可與前述商品型
錄相互勾稽,惟核該等商品機台本身僅見標示外文「KI
NG」一字,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使用其商標之全部
,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如實際使用商標僅單獨
使用其中一部分,則與註冊商標欠缺同一性,自不得作
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另發票上所載「PC67兩軸多軸、
零件、輕型鉆床KSD-42H 、KSD 34M 、鉆床KSD-340 、
KSD 420 、KSD 34M ,輕型攻牙機K-13、K-10」等商品
型號,無法與前述商品型錄相互勾稽,又商品型錄上同
時標示有「金KING」字樣之商品,則於該等發票「品名
」項目中未曾出現,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再
查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所附1 紙「快速虎鉗、空油壓
固定式夾頭」商品型錄,該等商品亦無法與發票上所載
之品名項目相互勾稽。綜上說明,原告雖於發票上之「
備註」欄加註有「金KING」等字樣,惟缺乏證據資料證
明其係指系爭商標商品。又縱與原告所附商品型錄勾稽
對照,亦難認原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
實。又前揭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KSD-340 」、「KFD-
360 」或「KSD-340TP 」等商品型號固與原告於廢止階
段答辯時所檢送之型錄所載商品型號相符,所載商標為
外文「KING」特別放大,「金」字縮小置於左側者;惟
參加人於廢止階段亦檢送有內容幾近相同之型錄原本(
亦載有「KSD-340 」、「KFD-360 」、「KSD-340TP 」
等商品型號),而該型錄原本則僅使用外文「KING」而
未有中文「金」字,可見原告於不同型錄有使用商標態
樣不一致之情形,則前揭統一發票究應與何本型錄相互
勾稽為關聯性證據,在無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前,單以型
號無從判斷,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
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
⒊報價單及授權書:原告所檢送之報價單,為原告單方所製
作之私文書,欠缺其他公信力之佐證,其證據證明力薄弱
,且該報價單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僅於產品名稱欄或備
註欄載有「KFD-360」或「CAF-40」等商品型號。就型號
「KFD-360」部分,由原告檢送之型錄與參加人檢送之型
錄可見原告於不同型錄有使用商標態樣不一致之情形,業
如前述,在無其他佐證前,單以型號無從確認報價單應與
何本型錄相互勾稽,而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而就型號
「CAF-40」部分,原告所檢送之型錄,雖載有中外文「金
」、「KING」字樣,然其並無日期標示,且為彩色單張列
印文件,證據證明力薄弱,在無其他具公信力之佐證下,
亦難採認該彩色單張型錄係於99年販售「CAF-40」固定式
夾頭商品時即已製作完畢並用以行銷、廣告,至於參加人
於廢止階段所檢送之案外人○○公司型錄除未有日期標示
外,亦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不論原告有無授權○○公司
使用系爭商標,該型錄仍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
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審查,尚難認原告或其被授
權人○○公司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0年2月25日)前3年
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原告復未聲明
其未使用商標有何正當事由。從而被告依
首揭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洵
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與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
向汐止稽徵所、南港稽徵所及桃園分局函調取得之發票「收
執聯」資料不相符,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相關影本資料並非
系爭商標真實使用之佐證:
⒈原告主張其開立予○○公司等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存根聯
等之備註欄均記載有「金KING」字樣,為系爭商標使用之
佐證云云並非事實。
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與營業人於計算稅額時所使用之發票種類及用途。第一聯
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
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
受人作為記帳憑證。按常理言,於交易完成時,出賣人即
應將第二聯扣抵聯與第三聯收執聯交予買受人,自己則僅
保存第一聯存根聯資料,惟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原處分
階段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2 首次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
卻提出應交付買受人收執之第二聯扣抵聯資料,且該等發
票扣抵聯均為影本,經被告於廢止處分中質疑該等發票之
真實性。嗣原告提起訴願,辯稱其於接獲本件廢止案之答
辯通知後,隨即聯絡買受人取回發票之第二聯扣抵聯,但
第一聯與第二聯內容完全相同,故僅提出第二聯資料云云
。第一聯與第二聯之內容既完全一致,原告自可直接提出
保存於己處之第一聯資料,實不必大費周章地四處聯繫買
受人取回第二聯資料,此舉已有悖於常理,用意不明。
⒉原告嗣於訴願階段檢送前揭發票之存根聯「影本」,表示
其備註欄亦載有「金KING」字樣云云,惟因仍為影本無從
確認其真實性,經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三重稽徵所、南港稽徵所及汐止
稽徵所回函,檢附前揭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惟其備
註欄或為空白或僅載有與案情不相關之阿拉伯數字,均未
見「金KING」字樣。原告雖辯稱稅捐機關函覆內容皆為影
本,或與原本記載不符,故鈞院進一步函請汐止稽徵所提
供本件於訴願審理階段函覆予訴願決定機關之第三人○○
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收執聯原本,並經參加人閱覽與訴願
審理期間汐止稽徵所函覆內容相同,原告亦
自承:「原告
閱覽前開資料,確認該原本之備註欄未加註系爭商標字樣
」。是以,此部份之事實
已臻明確,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存根聯、扣抵聯上備註欄處「金KING」字樣之記載,
極有可能為臨訟補製。
⒊然而,關於收執聯與存根聯備註欄處記載不一致之情事,
原告先是於102 年2 月8 日之補充商標訴願理由書中主張
,因距離發票開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詳細情形已不復記
憶,可能係因為當時使用之複寫紙較小或擺放不正,致使
收執聯備註欄未複寫到云云,然於訴願決定機關及鈞院向
稅捐機關調查後,原告自知已無從抗辯,遂一改先前說詞
,辯稱:「扣抵聯係開立後交付買受人,再由買受人檢附
予稅捐單位,原告根本不可能有機會於臨訟之際,去就扣
抵聯進行篡改…」、「發票存根聯及扣抵聯確於備註欄記
載有系爭商標字樣,而於收執聯備註欄則無相同之記載…
經原告多番尋思,可能係公司承辦人員認為扣抵聯與收執
聯均要交付予買受人,在其中一聯之備註欄予以複寫加註
即可,毋庸二聯均予加註…」云云。惟原告前曾於其101
年10月2 日商標訴願書中稱:「訴願人(即原告)接獲此
案答辯通知後,隨即聯絡買受人,取回發票之第二聯扣抵
聯…」,很顯然的,原告手中同時持有存根聯及應交付予
買受人之扣抵聯,原告自可篡改存根聯與扣抵聯上之記載
,但因無法同時篡改已留存於稅捐機關之資料,始造成存
根聯、扣抵聯與收執聯記載不符之情形!原告所言,屢與
客觀呈現之資料不符,足見此乃為自圓其說所為之辯解,
在種種具體事證勾稽串聯之下,
可證原告之說詞不僅漏洞
百出且前後矛盾不實,自不足為採。就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而言,三聯式發票之記載內容應三聯一致,且三聯式發票
並非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之二聯式
收銀機統一發票,而係由
營業稅主管機關統一印製之格式
,原告卻自行將「金KING」字樣標示於發票備註欄,自不
能證明該筆交易之貨物上即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今原告
既無法再提出其他有力證據佐證其在行銷商品時,有於發
票備註欄處載有系爭商標之事實,自不應以此作為系爭商
標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已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
⒋汐止稽徵所於102 年9 月2 日檢送編號第QU00000000號等
5 紙以第三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收執聯原本,經參
加人閱覽前開資料,確認與訴願審理期間汐止稽徵所函覆
內容相同。益證原告臨訟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註記字樣
極有可能為事後自行填寫,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
日前3 年已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
㈡原告提出之商品型錄並無日期標示,且無相關資料足以勾稽
確認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所印製:
⒈統一發票雖係公司行號報稅之憑證,惟其所載交易內容、
金額等,係由報稅人自行記載、填寫,故統一發票並非公
文書,不具有絕對之證明力,所載內容真實
與否,以往司
法實務均認定應就其他事實客觀查證判斷。
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失其同一性者,不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
參照)。而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的商標
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
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可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
同之印象,即屬具有同一性(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
3.2.1 點參照)。執此準繩以觀,姑不論原告迄今無法證
明何時使用「金KING」標示,且該標示縱使同時出現「金
KING」字樣,惟予消費者之寓目感知係由比例極小,甚至
無法辨識之中文「金」與比例若大之外文「KING」平行排
列組成,其外觀呈現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顯然是以外文
「KING」作為區辨他我之主要識別部分;而系爭商標之註
冊係由極為醒目之中文「金」及字體比例甚不起眼之外文
「KING」上下排列而成。以消費者之感知印象而言,實際
使用之商標態樣與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早已失去同一性
,消費者無法將二者作一聯想,從而原告以此執為系爭商
標確有使用之論據,自不足為憑。
⒊原告所檢送之商品型錄上所載之商標,係以比例極小之中
文「金」及中文字五倍以上比例之英文字母「KING」左右
排列組成,其主要識別部分為英文字母「KING」,與系爭
商標註冊之圖樣以極醒目之中文「金」及不明顯之英文「
KING」上下排列相較,實質上已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
特徵,因此,
揆諸前開商標法及主管機關見解,型錄上之
標示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已不具同一性,並非系爭商標
使用之型態。
⒋再者,前述型錄並無印製日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型錄
之印製或使用時間,不能排除臨訟製作之可能,自不得再
以此與系爭商標無關之型錄與真實性明顯可疑之發票相互
勾稽。縱使將原告提出之發票與原告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
所提之附件3 及100 年11月9 日所檢附之型錄資料逐一對
照,原告在機台上所使用之商標態樣即有三種:⑴單純標
示「KING」一外文者,如高速鑽床(KSD-420 )、自動進
刀鑽床(KFD-500 )、攻牙機(KSD- 340TP、KSD-420TP
)、離合器攻牙機(KING-10 、KING -13)等。⑵中外文
結合使用之「金KING 」圖樣者,如氣動打釘機(K-630)
、高速精密桌上鑽孔機(KSD-4 )、磁性鑽孔攻牙機(KI
NG-25T.P)等。⑶無任何中外文標示者:如高流量泵浦機
(K-P-1 )、活塞式下壓注油泵浦機(K-DSP )、槓桿吸
取式泵浦機(K-P-0.6 )等。而系爭發票上「品名」欄所
載之「鉆床KSD-420 、輕型鉆床KS D-340、KSD-420 、KF
D-360 、KFD-500 、輕型攻牙機KS D-420TP」等商品型號
,於商品型錄對應之商品「機台本身」上僅標示外文「KI
NG」,與系爭商標圖樣欠缺同一性,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
之使用證據。另外,發票上所載之「PC67兩軸多軸、零件
、輕型鉆床KSD-42H 、KSD 34M 、鉆床KSD-340 、KSD420
、KSD34M、輕型攻牙機K-13、K- 10 」等商品則無法與商
品型錄相互勾稽,無法得知此些型號之商品機身上標示者
為何商標,顯見發票品名所載確實難以與原告提出之型錄
相互勾稽。至於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所附一紙「快速虎
鉗與空油壓固定式夾頭」商品型錄,同樣有使用之標示與
系爭商標欠缺同一性、無印製日期,且其上所載商品型號
無法與發票上所載之品名項目相互勾
稽之問題,確均非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證據。
⒌況參加人於廢止階段亦檢送內容幾近相同之原告型錄原本
,其上載有相同之商品型號(「KSD-340 」、「KFD- 360
」或「KSD-340TP 」),惟使用之商標則係單純之「KING
」,無中文「金」之存在,可見原告於不同型錄所使用之
商標型態並不一致,在此種情形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究
應與何本型錄相互勾稽作為關聯性證據,在無其他證據資
料佐證前,單以型號實無從判斷,自不足以證明在參加人
提出廢止申請日前3 年,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
品之事實,至為明
灼。
⒍其次,就原告與參加人所提呈之型錄資料相較,二者無論
係排版、商品照片及相關型號幾乎雷同,原告所提出之型
錄資料是否為真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今
兩造所提出
之型錄資料上均未顯示日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型
錄之使用期間、範圍及數量,亦無法提出製作型錄費用之
相關收據等,以證明其提出之型錄確係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所印製,自難據以採認原告所檢送之型錄係屬申請廢止
日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有利事證。不僅如
此,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之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曾辯稱
,參加人所取得之型錄係其早年外銷使用之型錄,現已不
再使用此版本之型錄云云。
惟查,參加人所取得之型錄係
以中文顯示,若是外銷產品用型錄,自應以外文顯示,始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且參加人所取得之型錄資料上顯示之
業者為原告與「○○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而○○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係於98年4 月21日始登記成立(於99年10月6
日解散),可見參加人所取得之型錄資料使用期間應落於
98年4 月21日至99年10月6 日間,屬廢止申請日前3 年,
足證於此期間內,原告所使用之商標確為與系爭商標不具
同一性無誤。何況原告稱參加人提出之型錄資料為外銷商
品使用,卻從未提出任何出口報單或開予國外廠商之發票
、雙方往來信函或報價單可供勾稽,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兩相比較,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型錄為臨訟製作之物,並不
具證據能力,實
無庸加以審酌。
⒎現今為技術進步快速發展之時代,產品之推出日新月異,
一般廠商或業者為能讓下游廠商或消費者接觸到所推出之
最新商品,於型錄上更是清楚印上某年度之型錄,
俾使消
費者易於詢價或尋找相關零組件,因此,原告辯稱產業界
之型錄皆不印日期云云,實有悖於現時市場交易情形,且
其刻意尋找對自身有利之型錄證據(未載有日期),立場
有失偏頗,亦不足為採。
㈢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所提呈補充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
6 之報價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欠缺其他具公信
力之佐證,其證據證明力薄弱,且該報價單未見有系爭商標
圖樣,僅於產品名稱欄或備註欄載有「KFD-360 」或「CAF-
40」等商品型號,已難以做為系爭商標使用之佐證。此外,
就型號「KFD-360 」部分觀之,由原告檢送之型錄可見原告
於不同型錄有使用商標型態不一致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佐
證前,單以型號無從確認此份報價單應與何本型錄相互勾稽
,而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
指定商品之事實。再就型號「CAF-40」部分觀之,原告所檢
送之型錄,雖載有中文「金」、外文「KING」字樣,然其標
示方式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業如前述,且其上並無日期之
標示,復為彩色單張列印文件,證據證明力薄弱,在無其他
具公信力之證據佐證下,亦難採認該彩色單張型錄係於99年
販售「CAF-40」固定式夾頭時即已製作完畢並用以行銷、廣
告。原告另辯稱前開報價單之型號得與參加人所檢附之案外
人○○實業有限公司型錄相勾稽云云,惟前開案外人之商品
型錄並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不論原告有無授權○○
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該型錄仍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
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實。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8 月4 日以如附圖1 之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2類之
「各種農工機械器具、販賣機、抽水機、車床、及其他一切
應屬本類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214497號聯合商標,其後並經申准變更為正商標及2 次延
展商標權期限。嗣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經案外人移轉予○○機
械企業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99年9 月7 日移轉予原告。
而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適用,於100 年2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
其註冊,嗣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業經被告核准其減縮後所指定使用商品
為第92類之「鑽床機,自動進刀鑽床,攻牙機,鑽孔機、氣
動打釘機(槍),氣動手工具、桌上鑽孔機,油壓虎鉗,空
油壓固定式夾頭,油壓動力手工具、磁性鑽孔攻牙機、打釘
機、馬達、泵浦機,幫浦,壓縮機、軸承,鑽孔夾頭,彈簧
,齒輪、工作台、傳動皮帶、空油壓固定夾頭、金屬加工機
械用鑽頭;虎鉗夾頭,手動虎鉗,鋸條,鋸片,手動手工具
」商品。嗣於本件處分前,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被告逕依參加人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審究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後第6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並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之事實,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是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未
於100 年2 月25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使用於「「鑽床機,自
動進刀鑽床,攻牙機,鑽孔機、氣動打釘機(槍),氣動手
工具、桌上鑽孔機,油壓虎鉗,空油壓固定式夾頭,油壓動
力手工具、磁性鑽孔攻牙機、打釘機、馬達、泵浦機,幫浦
,壓縮機、軸承,鑽孔夾頭,彈簧,齒輪、工作台、傳動皮
帶、空油壓固定夾頭、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虎鉗夾頭,手
動虎鉗,鋸條,鋸片,手動手工具」商品之事實,而適用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㈡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同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
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
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
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
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㈢
茲就原告檢附之使用證據論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檢送之商品型錄(廢止卷第66至69、146 至149
頁、173 頁),於型錄封面,或內頁左上方,或封底左下
方等處,固標示有如附圖2 所示之「金KING」圖樣,惟將
之與參加人所提之原告產品型錄(廢止卷第33至34頁)相
較,二者排版格式、商品照片及相關型號幾近雷同,惟前
者在「KING」外文一字之前附加有字體比例明顯較小之中
文「金」一字,後者則僅使用「KING」外文一字,則原告
檢送之商品型錄是否形式上為真正,已難
肯認。原告雖稱
:系爭商標係於72年3 月16日審定公告,73年4 月18日註
冊,因當時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法申請單純
外文之商標。原告系爭商標自72年即使用至今,有外銷亦
有國內市場,外銷國外市場使用之型錄僅標示外文「KING
」,而內銷國內市場之型錄則標示「金KING」云云,惟僅
係就其提出之商品型錄何以與參加人提出者不同提出一己
之解釋,但仍未能積極證明其所提商品型錄之形式真正。
況縱認原告之商品型錄形式上為真正,該等型錄均無日期
標示,亦無證據認定其係在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
內所印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型錄使用期間,自難
據以採認原告所檢送之前開商品型錄係屬申請廢止日(
100 年2 月25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有
利事證。
⒉原告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廢止卷第59至65頁、訴願卷第
28至40頁):
⑴原告固主張其開立予○○公司等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存
根聯等之備註欄均記載有「金KING」字樣,為系爭商標
使用之佐證云云。惟經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三重稽徵所、南港稽徵
所及汐止稽徵所回函,檢附前揭統一發票「收執聯」影
本(訴願卷第182 至185 、205 至206 、208 至212 、
214 至215 頁),惟其備註欄或為空白或僅載有與案情
不相關之阿拉伯數字,均未見「金KING」字樣。再經本
院依原告
聲請函請汐止稽徵所提供本件於訴願審理階段
函覆予訴願決定機關之第三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收執聯原本,其原本確與影本相同,無「金KING」字樣
。原告就關於收執聯與存根聯備註欄處記載不一致之情
事,先於訴願審理中解釋:可能係因當時使用之複寫紙
較小或擺放不正,致使收執聯備註欄未複寫到云云,惟
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若發票備註欄之「金KING」字樣
係原告因販售系爭商標商品開立發票當時所同時複寫至
各聯者,斷無存根聯、扣抵聯均與收執聯產生記載不一
致之情形,又前揭統一發票日期欄之月日部分係位於備
註欄正上方,依一般常理推斷,應無日期部分業經複寫
至各聯,而備註欄部分卻僅複寫至存根聯與扣抵聯而不
及於收執聯之理,是原告此一說法,要難採信。原告嗣
於本院又解釋:扣抵聯係開立後交付買受人,再由買受
人檢附予稅捐單位,原告根本不可能有機會於臨訟之際
,去就扣抵聯進行篡改;而發票存根聯及扣抵聯確於備
註欄記載有系爭商標字樣,於收執聯備註欄則無相同之
記載,可能係公司承辦人員認為扣抵聯與收執聯均要交
付予買受人,在其中一聯之備註欄予以複寫加註即可,
毋庸二聯均予加註云云,惟原告自承其接獲此案答辯通
知後,隨即聯絡買受人,取回發票之第二聯扣抵聯等語
(本院卷第9 頁),顯然原告於提出
上開統一發票存根
聯及扣抵聯影本前,手中同時持有存根聯及應交付予買
受人之扣抵聯,並非原告
所稱無機會就扣抵聯進行篡改
。又若原告於開立前揭三聯式統一發票時確已於存根聯
加註「金KING」並複寫至扣抵聯上,衡情亦應會複寫至
第三聯之收執聯上;而依原告上開解釋,其承辦人員僅
因認為扣抵聯與收執聯均要交付予買受人,在其中一聯
之備註欄予以複寫加註「金KING」即可,毋庸二聯均予
加註等無關大局之理由,即大費周章刻意讓存根聯之「
金KING」僅複寫至扣抵聯而不複寫至收執聯,實令人費
解,要不可信。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扣抵聯上備註欄處「金KING」字樣之記載,是否為開立
發票時即已加註,誠有可疑,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商標
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已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
⑵原告雖主張前揭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KSD-420 」、「
KSD-340 」、「KFD-360 」、「KSD-34M 」、「KFD-
500 」、「KSD- 340TP」、「KSD-420TP 」等商品型號
與原告檢送之型錄所載商品型號相符,所載商標為如附
圖2 外文「KING」特別放大,「金」字縮小置於左側者
;惟參加人檢送之前述型錄亦載有上開商品型號,而該
型錄則僅使用外文「KING」而未有中文「金」字,且原
告提出之型錄形式真正有疑及印製、使用期間不明,業
如前述,則自無從將前揭統一發票與原告檢送之型錄相
互勾稽後,認足以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
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
⑶原告雖又主張:依其提出之型錄,可見型號「KSD-4 」
鑽孔機機台本身即標示有「金KING」(廢止卷第68頁)
,而原告授權之○○公司於98年8 月12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本院卷第84至85頁),買賣標的物即為型號「KSD-
4 」鑽孔機,兩者相互勾稽可證明原告確有於申請廢止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
云云。惟同前述論點,原告檢送之型錄已未能證明其形
式真正及印製、使用期間,況原告檢送之型錄並非○○
公司之型錄,無證據證明○○公司係以原告檢送之型錄
進行行銷或交易,故縱以之與○○公司之上開發票相互
勾稽,亦無法證明型號「KSD-4 」之鑽孔機機台本身確
有標示「金KING」商標、原告檢送之型錄係於參加人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印製或使用,及原告或○○公司於參
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
用商品
等情事。
⒊報價單及授權書:
原告所檢送之報價單(廢止卷第171 至172 頁)並未見有
系爭商標圖樣,僅於產品名稱欄或備註欄載有「KFD-360
」或「CAF-40」等商品型號。就型號「KFD-360 」部分,
原告檢送之型錄形式真正尚屬有疑或原告與參加人提出之
原告型錄有使用商標態樣不一致之情形,且無法確認其印
製或使用期間,均如前述,自無從將該報價單與原告提出
之型錄相互勾稽後,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而就型號「
CAF-40」部分,原告所檢送之型錄(廢止卷第173 頁)雖
載有中外文「金KING」字樣,然其並無日期標示,且為彩
色單張列印文件,形式真正不明,證據證明力亦為薄弱,
尚難採認該彩色單張型錄係於99年販售「CAF-40」固定式
夾頭商品時即已製作完畢並用以行銷、廣告者。至於參加
人於廢止階段所檢送之案外人○○公司型錄(廢止卷第
189 頁)除未有日期標示外,亦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不
論原告有無授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該型錄仍未能證
明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指定使
用商品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據現有資料判斷,尚難認定原告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鑽床機,自動進刀鑽
床,攻牙機,鑽孔機、氣動打釘機(槍),氣動手工具、桌
上鑽孔機,油壓虎鉗,空油壓固定式夾頭,油壓動力手工具
、磁性鑽孔攻牙機、打釘機、馬達、泵浦機,幫浦,壓縮機
、軸承,鑽孔夾頭,彈簧,齒輪、工作台、傳動皮帶、空油
壓固定夾頭、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虎鉗夾頭,手動虎鉗,
鋸條,鋸片,手動手工具」商品。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
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於辯論期日聲請發函稅捐機關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詢問有無前揭○○公司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扣抵聯,惟無
論函詢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院基於前述理由所為之判斷,
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