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68號
原 告 銘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 )
代 表 人 林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以「鱷魚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
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
鞋、舞鞋、草鞋、滑雪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
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上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805 號「鱷魚牌
」商標、第801282號「鰐魚with crocodile device 」商標
、第116387號「鱷魚圖」商標及第149768號「Crocodile 及
鱷魚圖」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鞋子、
涼鞋、拖鞋等商品或鞋子零售業務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
之虞,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2月28日
中台異字第1000219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
,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