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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原   告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 代 表 人 木瑞理 文森提(MURIELLE VINCENTI)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琦程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3日以「蜜優 適Miu ’s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 罩、束褲、衛生衣褲、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 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適用, 於101 年11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02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1170 號決定駁回,原  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 權命琦程實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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