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70號
原 告 和展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祥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玟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2日以「COWA設計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2類之「競賽用自行車架、花鼓、自行車輻條、
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座桿、自行
車車架、摩托車、鋼圈、輪圈、機車車架、機車用輪圈、機
車用輻條、機車及其零組件、輪胎、外胎、內胎」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
稱
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而被告審查
期
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
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
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
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
揭商標法規定之
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492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
猶為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
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