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70號
民國102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和展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祥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10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2日以「COWA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競賽用自行車架、花鼓、自行
車輻條、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座
桿、自行車車架、摩托車、鋼圈、輪圈、機車車架、機車用
輪圈、機車用輻條、機車及其零組件、輪胎、外胎、內胎」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99 年6月25日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與原告已申請註冊之「COWA」系列商標(下稱據以異
議商標)相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
查
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條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異
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
990492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
利或利益將有影響,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據以異議系列商標
識別性強,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應受較大
範圍保護:
商標識別性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習見事物為內
容的任意性商標識別性即較弱(
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5.1 點、鈞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原告
係取意指牛革之外文「COW 」及帶有上等品質意涵之字母「
A 」,組成「COWA」此商標,結合後之「COWA」一字並無字
典上之意義,為全新之創思,屬識別性強之標識。現行實務
以「COWA」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除系爭商標外,
其餘悉數為原告所有,而在據以評定「COWA」系列商標業廣
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且已臻著名情況下,予消費者之印象更形
深刻,實具備指向單一產製來源之高度識別性,
是以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此亦經被告所
肯認。
㈡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原告在消費市場中長期且廣泛使用,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堪認為
著名商
標:
⒈下列使用證據可供審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自82年引進「COWA」品牌,
迄今已逾20載,始終秉
持著「使用最天然之皮革,手工縫製最精緻之皮革工藝
品」的品牌精神,為拓展市場能見度,起初係自全省批
發業者做起,以全省多達60家經銷店家作為出發點。原
告自89年起,首先於誠品敦南店設置第1 個百貨專櫃點
,至今已有16個銷售據點,
復於92年起,開始至全省SO
GO百貨設立專櫃,已有5 個銷售據點,97年間起在全台
新光三越百貨設有6 個銷售據點,98年起在台北市永康
商圈設立自營專賣店,迄今共計41個營業專櫃。
⑵就行銷方式言,原告於88年間即向中華民國電腦學會申
請設立網域名稱,原告在網頁上明顯標示據以異議商標
,消費者無將之忽略之可能。在郵購管道部分,原告於
90年起即與天地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銷售據以異議
系列商標商品。在實體廣告部分,原告投資鉅額資金於
媒體廣告促銷,尤其於94年至95年在「名牌誌」雜誌刊
登廣告長達1 年,於誠品書店據點亦有大型海報、燈箱
片展示,請款單上亦明確標註據以異議商標的廣告,各
大報紙常看到據以異議商標廣告蹤跡。原告另在報紙、
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亦大版面曝光據以異議商標
,消費者即便不曾購買原告商品,亦透過反覆接觸,熟
悉據以異議商標。另原告亦仿效國際知名TIFFANY 、LO
UIS VUITTON 等品牌,長期以營業利潤5%投注發行品牌
刊物。
⑶就實際銷售狀況言,原告起初透過全台經銷商銷售,而
後再轉由系統化百貨體系銷售,有經銷商出貨單、行銷
策略文、貨運公司請款單及百貨公司對帳單
可參。原告
長年以據以異議商標投注廣告,銷售額俱增,自92年起
每月之營業額均達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以上,至目
前為止,年營業額已高達1.2 億元,有報稅證明單
可稽
。就網路論壇資料言,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有數
百筆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以「COWA」作為關鍵字搜尋,
可得數量眾多的討論資訊,提問時間均在系爭商標98年
8 月12日申請日前,足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投注高
度注意力,已對「COWA」品牌有極高熟悉度。
⒉原告自82年引進「COWA」品牌後,自皮件零售商開始,逐
漸擴張至連鎖百貨通路,並得以國人自行設計之「COWA」
品牌進駐如誠品、FNAC、新光三越、SOGO、ATT 、遠東百
貨等我國消費市場中之主流百貨商場,且於各大百貨公司
與通路商訂定極鉅之目標營業額之前提下,仍能維持專櫃
之營運及持續獲利,即證明「COWA」已在業界及一般消費
者間建立相當之知名度,銷售實力為各通路業者所肯定,
誠品○區○路副理楊郁德先生亦出具聲明書,以證明「CO
WA」品牌確實於89年起即於誠品銷售,且業績良好。準此
,原告自82年起銷售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迄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98年8 月12日),已逾16年,行銷管道
上至百貨業者,下至坊間批發行,通路甚為廣泛(此有原
告與各大百貨業者簽署之設櫃合約、櫃位照片、出貨單據
、退貨單及託運單
附卷可稽),絕非一般業者所能及。
⒊原告POS 系統所顯示之會員人數可知,原告曾有之會員總
數共計21,712人(包含現仍為會員9,233 人,及未繼續符
合條件而失格之會員12,479人)。僅論究原告於95年導入
POS 系統至98年8 月之3 年間,新增之會員人數共計(至
今仍為原告之會員2,036 人及因未繼續符合條件、現已失
格之會員5,847 人)7,883 人。除POS 系統檢索畫面外,
原告亦提供95年導入POS 系統前之會員資料統計列表。以
原告所經營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會員入會資格而言,須單次
消費達3 萬元,享7 折會員價,或單次購物滿5,000 元,
採積點制,累積到2 萬元,始可享8 折會員價。顯然欲成
為「COWA」品牌之會員,消費門檻甚高。原告95年至98年
8 月止計算,新增會員7,883 人,以最低入會門檻2 萬元
計算,會員貢獻近1 億6 千萬元營業額。由前述會員累計
消費記錄,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熱銷與會員之高品牌
忠誠度等事實。凡此均證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前,在消費市場中,即有上萬名之消費者,足以確認「CO
WA」系列品牌形象已深植人心,且於系爭商標98年8 月12
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堪稱為我國
商標法所認定之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⒈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圖樣,由單純外文「COWA」組成或由外
文「COWA」結合其他圖樣所組成,外文「COWA」顯然係商
標圖樣上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為停留在消費者心中
最清晰之部分,而系爭商標由大寫字母起首之鏤空齒輪狀
外文「Cowa」及蜥蜴圖形所組成,外觀雖稍經設計,然其
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可清楚辨識其為外文「COWA」,故
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均係相同之「COWA」,僅有大小寫及
有無設計之些微差異,整體觀之,兩商標不論外觀、觀念
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
,可能會認為
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服務係來自同一來
源,或不同來源但誤認有所關聯。
⒉原告以「COWA」商標申請註冊,案經被告第0000000 號
核
駁審定書指出:「本件商標圖樣上之『COWA Classic spo
on uomo canvas』,係以顯著大字體之『COWA』與較小字
體之『Classic spoon uomo canvas 』分列上下兩行,整
體予消費者..據駁商標字體經過設計,然仍予人清晰可辨
為『COWA』,兩造商標外文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
似..」等語。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註冊第000000
0 號「COWA設計圖」商標完全相同,其與原告據以異議商
標構成近似之事實,不言可喻。
㈣參加人為系爭商標申請,具有惡意:
原告查詢被告建置商標線上資料庫,以「COWA」一字作為商
標圖樣等,尚有效存在者,僅有原告與參加人,而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之「COWA」非習見習知字詞,不具字義,參加人實
不可能無中生有以此四字母之組合作為商標,系爭商標予消
費者印象仍為外文「COWA」,參加人申請註冊,明顯企圖攀
附原告據以異議系列商標長久以來所建立卓著聲譽,其具有
惡意甚明,不應受商標法保護。
㈤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經常互相搭配使用,消費族群或訴求
內容重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競賽用自行車架等商品上,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皮包等皮件系列比較,二者乍看下屬於營業
利益不衝突領域,
惟世界各國名牌皮革,皆將自行車皮革
配件列入研發行銷計劃,世界知名品牌以皮革製品享譽全
球均跨足休閒、運動產業,生產自行車及其相關配件。
⒉當前市場交易情形,自行車已脫離傳統「交通工具」概念
,自行車上處處可見皮革工藝,包括坐墊、手把以及方便
置物的自行車包,因此原告與參加人銷售管道有重疊之處
,自屬有密切關連性商品,而原告亦投注成本生產自行車
相關產品,未來亦有計畫跨足自行車市場,今參加人以與
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搶先在自行車及其零組
件此領域註冊,勢必造成相關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為原告
為自行車商品所開發之系列商標之一,抹殺原告長年來推
廣據以異議商標之苦心。
㈥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應
予以撤銷: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尚難認據以
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所持見解
顯有不當。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提出「COWA」專櫃照片、商標
圖樣演變
態樣、廣告DM、專櫃門市據點網頁及品牌刊物等
無明確日期可稽,無法認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
云云。
惟原告自89年即在誠品設立專櫃、92年在SOGO百貨設點、
97年至全台新光三越百貨,使消費者得以「認牌購物」,
以專櫃照片、專櫃門市據點互相
勾稽,可明證據以異議商
標使用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另原告之品牌刊物封底
顯示「台北市○○○路○ 段○○○ 號11樓」為原告公司舊址
,原告於92年時搬遷至現址「台北市○○○路○ 段○○號5
樓之1 」,顯見此份刊物的發行時間在92年之前。此等證
據
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推廣使用。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為「COWA」設櫃合約、「COWA」商標
商品於型錄之照片、會員報、銷售數據及雜誌廣告等,固
能證明原告自89年起至99年間或有設立實體專櫃於百貨公
司,或將相關商品於平面媒體推廣,或有發行刊物之事實
,然除少數資料外,大多資料所標示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日,並指出名牌誌西元(下同)0000-0000
年秋冬版及BAZAAR之2006年9 月版雜誌的廣告內容係以「
SPOON MADE in COWA」為主,並非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云云
。惟原處分既已知悉原告於89至99年間陸續設立銷售據點
,自了解原告使用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日期遠早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
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網友對「COWA」商品評價,僅3 篇,
無法認定已達相當知名程度,並認為所示網頁資料,無點
閱率統計數據云云。惟原告認網友意見僅係為加強著名商
標之證據,3 篇網友意見資料已足,為使鈞院了解據以異
議系列商標在消費市場受歡迎程度,原告亦補充數份網路
論壇中討論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資料。另原告設置網
站作為廣告行銷管道,消費者雖無法透過網頁購買商品,
亦可以此網頁消極經由諸多網路知名購物平臺,如yahoo
、e-bay 、pchome..等購買「COWA」皮件系列商品,原告
業已提供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網路銷售之態樣達到曝光據
以異議商標之目的。
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與經銷商之訂購單、貨運公司之請款單
及百貨公司對帳單、申請網域之資料、郵購商品代銷協議
書等資料,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無法知悉
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商品實際行銷使用,另報章雜誌、海報
輸出製作與燈箱廣告合約收據資料,亦未見據以異議系列
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云云。惟
渠等證據資料均清楚
揭露所
販售及廣告之對象為「COWA」品牌,已足以證明此些證據
均係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行銷,強求原告在此些對帳單
、協議書上加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商業交易習慣未合
。
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自行填寫計算的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且營業額逾千萬,無法得知該營業所得是否均係據以異議
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交易所得云云。惟原告於98年前,所
有商標均以「COWA」作為設計主軸,因此,原告所提出98
年前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屬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額。
再者,原告所報銷售額均有憑據,否則稅務機關亦無法採
認,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確有大量販售事實。
㈦被告採認原告提出廣告行銷資料證據亦有不法之處:
⒈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於誠品、SOGO、新光三越等百貨通路
設櫃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設櫃之事實,無法知悉據以異
議商標實際行銷資料,且無長期刊登廣告之相關客觀事證
可供
參酌云云。
惟若非知名之暢銷品牌,百貨公司基於利
益之考量,欲於其賣場設立專櫃,殊非易事。上述百貨公
司願接納原告設櫃即可證原告商品在消費者之印象,縱使
僅係偶然逛街經過櫃位,亦接觸到「COWA」系列商標。今
被告無視於此,仍堅稱原告於百貨商場設櫃之事實,不足
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事實,實昧於原告提出之證據
。
⒉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漢神巨蛋、臺南遠百、新光三越左營
4F、信義誠品、勤美誠品等專櫃照片,並無日期可稽。
惟
查原告所提照片,僅為輔助證實原告設櫃時據以異議商標
使用情形,此些照片應與設櫃合約書勾稽對照,即可知悉
該照片之拍攝時間;況相片紙並非容易保存之物。原告於
百貨公司設櫃後,自會將「COWA」商品鋪貨上架銷售,絕
無可能僅租賃櫃位,卻無行銷之事實。原告早於89年即陸
續設櫃新增據點,由上述照片與設櫃合約書上時間相互勾
稽,即可確知。
㈧依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產品透過原告遍及全省銷售據點、
網路購物與廣告宣傳等行銷方式,於系爭「COWA設計圖」申
請註冊時,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堪認為我國商標法上
之著名商標,從而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性質相關競賽用自行車架等商品,顯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已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暨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外文「 COWA 」或「Cowa」
所構成,僅字母之大小寫及有無設計之些微差異,整體觀
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外文「COWA」尚非屬普通習見之文字,除與
其使用於皮件、皮包等商品無任何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
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外,在被告以之作為商標
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有效存
在者,除本件系爭商標及參加人另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
號「COWA設計圖」商標外,其餘皆為原告所有,是據以異
議商標「COWA」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
⑴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影本:
原告於提出異議時提出有關據以異議「COWA」系列商標
在我國之註冊資料及在我國、日本、香港及美國之商標
註冊證資料,僅可知悉原告在日本、香港及美國獲准註
冊之事實。
⑵原告所檢附據以異議商標於公告註冊後之證據資料,僅
能知悉原告有關據以異議「COWA」系列商標已在我國使
用之事實,惟其證據資料日期,較系爭商標98年8 月12
日申請註冊日相差甚近,或相差3 年左右,先前之使用
資料並不多,數量有限,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8年
8 月12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
㈡另就本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其判斷
得援用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件相關
參酌因素審酌如下:
⒈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於83年9 月1 日獲准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原告迄今僅
提出皮包、衣服、鞋子等服飾用品型錄、專櫃合約、雜誌
廣告等資料,尚無跨足服飾以外領域之事實,自應限縮據
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
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關聯:
原告檢送之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僅能知悉原告有關據以異
議商標使用於皮包等商品,尚無跨足服飾以外領域之事實
;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競賽用自行車架等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皮包、衣服、鞋子等商品相較,商品
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
區隔明顯,本件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
具有關聯性,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原告雖提出其他「Chan
-el 」、「Gucci 」、「Hermes」等著名商標推出自行車
款,惟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自不得
比附援引,執
為有利之論據。
㈢另就本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部分,其判斷得援用經濟部發布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審查基準。由於商標淡化之保護,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
不明顯之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造成壟斷某一文字
、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此種傷害與危險
,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一般來說
,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若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
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
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參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
準3.3.1 )。原告所檢送現有證據資料而言,尚不足以證明
於本件系爭商標於98年8 月12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難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
」商品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衡酌兩造商標雖構成之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復具有
較高之識別性,惟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並未達到已廣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自與前揭
法條規定須他人商標或標章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綜合上述
相關因素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競賽用自
行車架等商品,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
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
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
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向被
告為商標異議申請,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作成原
處分,是以本件係商標法施行前,被告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
異議案件,依
上開規定,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辦理。經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
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或
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或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因之,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之規定僅係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本件依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為判斷基準。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
,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
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依司法院釋
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
。又被告之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本
行政規則係被告修正前揭審查基準而訂定,兩
者內容大致相符,下稱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其2.1.2
認定著名商標為:「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
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
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而2.1.2.1 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
因素則揭示:「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
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
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
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
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
又2.1.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略以:判斷著名得以商品/
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
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
、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此為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為被告職權所修正發布,與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
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著名
商標保護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
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
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55 號判決參照),自得援用之。
㈡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達到著名商標:
⒈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owa」及蜥蜴圖形之設計所組成,其
外文首字「C 」以大寫設計成反白鏤空齒輪狀,第2 個字
母「o 」亦設計成中間反白之粗黑齒輪狀,第3 個字母「
w 」則以小寫粗黑字體呈現,字尾「a 」以小寫反白鏤空
之字體呈現,外觀上其外文雖經過設計,然其字母之設計
均未脫離「Cowa」,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可辨識係為外文
「Cowa」。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主要由較單純未經特殊
設計之外文字母「COWA」所構成,二者雖於外文「COWA」
之字形有所差異,惟引人注意部分均為「COWA」或「Cowa
」所構成,於字母之大小寫及有無設計尚有差異,整體觀
之,兩商標在外觀與讀音部分予人之寓目印象,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區辨,一
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OWA」,非屬普通習見之文字
,除與其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並無任何關聯性,消費者會直
接將該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另以「COWA」文
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
目前有效存在者,除系爭商標外,其餘皆為原告所有,此
有被告之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一
卷第35頁、
原處分卷二第173 頁),是據以異議商標具有
較高之識別性。
⒊原告於各程序中提其著名商標證據之審酌:
⑴原告提出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之註冊資料及在我國
、日本、香港及美國之商標註冊證資料(見原處分卷一
第33、37至41頁、本院卷原證7 ),僅能知悉原告在日
本、香港及美國獲准註冊之事實,及在我國取得註冊第
00000000號「COWA及圖」、第00000000號「CO WA 」、
第00000000號「CANVAS COWA 及圖」等COWA系列商標,
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之事實,就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是否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應就其實際使用證據判斷之。
⑵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已證明其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①原告提出自89年6 月間起與各百貨公司之設櫃合約資
料(異議附件4 之2 ,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第42至
65頁),該資料顯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和協貿易有
限公司」、「和穎貿易有限公司」、「和剛貿易有限
公司」,自89年起至100 年陸續於全省誠品、SOGO百
貨、新光三越百貨、ATT 信義旗艦店、遠東百貨、台
中老虎城購物中心、嘉義耐斯松屋、曼哈頓百貨及高
雄FOCUS SQUARE百貨等設立專櫃之事實,並不能知悉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實際行銷使用之事實。
②原告提出其在為漢神巨蛋、台南遠百、新光三越左營
4F、信義誠品、勤美誠品等之專櫃照片(異議附件4
之3 ,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90頁)照片,其
並無照片日期之標示。
③原告復提出COWA置於皮夾內信用卡插卡之演變史及商
標於皮件商品之演變各式態樣(異議附件4 之4 ,見
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91至93頁),此並非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行銷使用之資料。
④原告提出取自COWA商品目錄之部分COWA皮件商品之照
片(異議附件4 之5 ,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
94至103 頁),該資料僅有98年年6 月及7 月27日在
系爭商標98年8 月12日申請註冊日前,然僅早約1 至
2 個月左右,其餘98年8 月28日、10月28日、11月13
日、11月及99年2 月10日、4 月7 日之日期已在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
⑤原告提出COWA會員報(異議附件4 之6 ,見原處分卷
一第30頁反面、第104 至139 頁),該資料僅有2008
年AUTUMN COLLECTION 及2009年SUMMER COLLECTION
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然僅早約1 個多月
或1 年左右,其餘2009年WINTER COLLECTION 、2009
年AUTUMN COL LECTION 及2010年SUMMER COLLECTION
之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2009年SUMMER
COLLECTION內雖有提到原告於2009年3 月25日COWA
在永康街設立了第1 家COWA永康概念旗艦店門市,然
其日期僅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約4 個多月左右。
⑥原告提出COWA廣告DM(異議附件4 之7 ,見原處分卷
一第30頁反面、第140 至165 頁),該資料為有關CO
WA
緣起及其系列皮件產品之介紹,以及有關皮革之介
紹與保養等相關服務之資訊,其並無日期之標示。
⑦原告提出其於2009年7 、8 、9 月及2010年4 、5 月
COWA專櫃銷售數據列表及賣場提供之對帳單,以及97
年9 月至98年8 月之COWA銷售額列表(異議附件4 之
8 ,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166 至167 頁),
該銷售額、銷售數據及對帳單列表資料,除無法知悉
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外,其日期均較系爭商
標於98年8 月12日申請註冊日相差甚近或為晚。
⑧原告提出COWA專櫃介紹及商標源由說明(異議附件4
之9 ,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291 至295 頁)
,該資料係於2010年8 月4 日自網路下載之網路資料
,並無法知悉
據爭COWA系列商標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之實際使用情形。
⑨原告提出雜誌廣告(異議附件4 之10,見原處分卷一
第30頁反面、第296 至308 頁),其中取自標示有「
COWA」商標皮包商品之名牌誌BRAND 之2006年(5 、
6 、8 、9 、10、11月號)雜誌廣告部分資料,其日
期係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另所附名牌誌
BRAND 之0000-0000 秋冬版及BAZAAR之2006年9 月版
雜誌廣告內容係標示以「SPOON 」為主之「SPOON MA
DE iN COWA」商標皮包商品,非單純標示據以異議商
標,與據爭「COWA」系列商標難認其具商標之
同一性
,自非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
⑩原告提出捷安特、美利達、功學社等自行車業者之網
頁搜尋資料(異議附件8 ,見原處分卷二第21至23頁
),該資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是否具知名度無涉。
⑪原告提出「COWA腳踏車」或「COWA」字串搜尋所得資
料附件9 (異議附件9 ,見原處分卷二第24至25頁、
第35至38頁),該資料除無法知悉有關據爭「COWA」
系列商標使用在腳踏車包或皮件商品之相關資料及實
際使用情形外,其下載日期2010年10月22日已在本件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
⑫原告提出網友對「COWA」商品之評價資料(異議附件
10,見原處分卷二第26至34頁),僅係網友在網路上
討論或發表意見之資料,商標使用必須商標權人自己
真正使用
始足當之,網友評價討論自不得作為據爭「
COWA」系列商標商品已在我國廣為宣傳廣告促銷之相
關客觀事證。
⑶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證明其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①原告於訴願提出國內銷售據點列表、原告出版之品牌
刊物(訴願附件3 、7 ,即異議附件4 之3 、4 之4
、4 之7 、4 之9 ,見訴願卷第35至39頁、第79至84
頁),並無明確日期可稽。
②原告提出85年起之出貨單、提供予經銷商之行銷策略
文、貨運公司請款單及百貨公司對帳單、於88年向中
華民國電腦學會申請網域名稱憑證、於90年簽訂郵購
代銷協議書(訴願附件4 、5 、6 ,見訴願卷第40至
84 頁 ),此係證明原告經營皮件銷售之事實,上述
資料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但無法知悉據
以異議系列商標商品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③原告提出刊登報章雜誌、海報輸出製作及燈箱廣告合
約收據等(訴願附件8 ,見訴願卷第88至106 頁),
,未見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態樣為何,且多數資
資料並無「COWA」字樣。
④原告提出於網路及報紙刊登之尋才廣告廠商請款單等
等(訴願附件9 ,見訴願卷第109 至136 頁),其廣
告顯示COWA之商標文字。
⑤原告提出2003年至2010年年營業額資料(訴願附件10
,見訴願卷第137 至166 頁),為原告自行填寫計算
之表格,其雖檢附2003年至2007年
國稅局核發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參,惟由表格內容觀之,該
公司之年營業額雖均逾千萬,然並無從得知該營業所
得是否均係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的流通交
易所得,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
佐證。
⑥原告提出捷按特等腳踏車商之相關產品網頁資料、「
COWA」、「COWA腳踏車」搜尋引擎網頁檢索資料等(
訴願附件11即異議附件8 、9 、11 ,見訴願卷第167
至169 頁),未見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態樣為何
,且多數資料無「COWA」字樣。
⑦原告提出各大皮革廠生產自行車相關產品(訴願附件
15,見訴願卷第174 至184 頁)為LOUIS VOUITTON牌
等生產腳踏車皮包網頁資料等,並無原告據以異議商
標使用。至原告提出其生產腳踏車皮包網頁資料(訴
願附件16,見訴願卷第185 頁),雖見
有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惟無消費者透過該網頁購買商品之銷售發票
或網頁點閱率高低之統計數據,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
標經原告廣泛行銷而臻著名。
⑷原告於訴訟程序提出證明其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①原告提出於YAHOO 、奇摩知識論壇討論「COWA」品牌
資料26份(見原證4 ,本院卷第43至69頁),其登載
時間約為95至98年間。另提出各品牌生產自行車皮包
網頁資料、生產皮革業者跨足生產自行車市場網頁資
料(見原證5 ,本院卷第72至80頁),然無日期記載
,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
②原告補提出元昌皮件於85年間訂購單、退貨單、89年
間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數份、開立予經銷商發票影本
、原告與永根實業公司合作往來單據數份(見原證8
、9 、10、11,本院卷第145 至179 頁),僅顯示原
告於客戶間交易與交貨情形,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
③原告提出其他專櫃照片(見原證12,本院卷第181 至
186 頁),以照片日期顯示其自89年間起行銷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之事實,此係就原處分謂其提出照片無日
期之補充證據。
④原告提出敦南誠品店於89年間發給原告活動配合通知
(見原證14,本院卷第195 頁,其上載有以原告之商
標「COWA」文字為受文單位記載。
⑥原告提出其與FNAC商店合約訂購單、吸引力百貨公司
訂立合約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見原 證15、16,
本院卷第196 至212 頁),其上就品名載有原告之據
以異議商標。
⑦原告提出新浪品味雜誌登載時報周刊「到百貨公司設
櫃必勝手冊」,阿甘創業加盟網「在百貨公司開櫃設
點的開銷實在不低」、「進駐百貨公司設櫃前應有的
基本認知」等網頁列印資料(見原證17,本院卷第21
3 至221 頁),但此僅係為證明在百貨公司設櫃,有
相當之條件,並非易事。
⑧原告提出誠品中南部通路副理楊郁德所出具之聲明書
(見原證18,本院卷第222 頁),其上謂原告公司自
89年間起至今在誠品設櫃,業績表現良好等語。
⑨原告提出其導入POS 系統相關資料、原告會員申請書
表格資料等(見原證19至原證23,本院卷第223 至24
0 頁),此係為證明原告之會員入會需有相當條件及
會員人數達於2萬多人
等情。
⑩原告提出其發行品牌刊物89年之手寫稿及94年消費者
主動詢問「COWA」商品資訊資料,(見原證24、25,
本院卷第249 至261 頁),以證明原告之刊物於89年
間起即已發行等情。
⑶綜觀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證據或無法知悉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之實際行銷使用資料,或無長期刊登廣告之相
關客觀事證可供參酌,或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行銷
使用資料,或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是否具知名度無涉,
或僅係網友在網路上討論或發表意見之資料,或資料無
日期之標示,或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或
雖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使用資料,另雜誌廣告
之資料則與系爭商標98年8 月12日申請註冊日相差甚近
,或相差3 年左右外,該等使用資料並不多,數量有限
,已難認定為著名商標。原告嗣於訴願及本件訴訟所提
出補強證據,顯示其自89年間起在各百貨公司設櫃、訂
約及刊登廣告等,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之業績有
成長之事實,但著名商標之認定係以我國境內消費者普
遍認知為必要,該商標申請註冊期間較長、使用範圍及
地域較廣泛、市場調查與意見調查較多、商標有成功執
行其權利之紀錄顯示、該商標具較高之價值,此非短期
所能成就。原告之據以異議「COWA」商標中第00000000
號商標(見附圖)最早於83年9 月1 日公告註冊,其餘
之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 號商標(見附圖)則係
於95年6 月1 日註冊,而原告提出之資訊集中於93年間
,如網友意見(見原證3 )、導入POS 系統之會員資料
等(見原證21至23)、消費者主動詢問原告「COWA」商
品資訊(見原證25)等,另原告提出之設櫃合約、訂購
單、發票、報稅資料等,係散布於其經營是項商品買賣
之必須資料,其他之商業交易中亦會有相同之資訊,不
限於原告所經營之行業,該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據以異議
商標具有較高之價值,因此,就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資
料而言,尚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商標於98年8 月12日申
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
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尚未達於著名商標程度,
原處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
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
,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