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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原   告 侯議順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藝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藝皇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以「IKO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 類之「書包、手提包、旅行箱、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 、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化逈包、化 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 用品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註冊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 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 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以102 年1 月10日中臺異字第1000568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4 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069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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