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76號
民國102年8月28日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1014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
公司標章(四)」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5 類 之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
註冊第000000 0號、註冊第0000000 號「巴魯股份有限公司
標章」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Device」(下合稱據駁商
標,如附圖2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
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服務,與據駁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
「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皮帶;靴鞋」、「
皮革;皮包;錢袋;化粧袋/箱…」、「貴金屬;貴金屬製
餐具(不包括刀、叉、匙);…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
…」等商品亦屬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服務與商品等理由,應
不准註冊,以101 年12月24日商標核駁第343596號
審定書為
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
適用,不僅以商標構成近似
為要件,亦應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至
於如何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應
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明列之8 項
參考因素綜合加以衡量,特別是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
似二參考因素之外,若有其他重要因素存在,則在審查時應
儘可能
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之認定。今觀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雖然均以幾何圖形為設計
主題,然二者整體外觀、組成元素、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
,又系爭商標已實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被告卻未就該
等因素詳加考量,主觀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此見解顯然與被告所訂定之審查基準不符,要
難謂允洽。
㈡次按「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為判斷二商標有無致生混淆之首
要參考因素,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
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
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查幾何圖形或線條為日常
生活常見之設計元素,無論用於流行服飾、皮件、配件、藝
術創作、建築裝潢均十分普遍,任何人均可能思及而以之設
計為商標,本屬不具高度創意之標識,若非經由大量使用、
宣傳,消費者顯然難以留下深刻之寓目印象,更不會必與某
單一產製來源發生直接聯想。尤其,我國商標註冊制度雖係
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然商標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能達
到讓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
是以識別性強弱之
判斷不僅取決於是否為「習見事物」,亦經常受到實際使用
情形之影響,則審查時即應一併予以斟酌考量,
而非以商標
註冊資料庫為判斷識別性強弱之唯一準據,是原處分僅以「
查註冊資料庫中…亦非多見」
云云,逕斷據駁商標具有一定
程度之識別力,實難謂允洽。
㈢又查原告關係企業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澤田公
司)早在91年即以不規則幾何圖案作為商標圖樣之主題,申
請一系列商標,伊澤田公司在取得商標註冊後,將該等商標
個別或組合使用在皮包、皮件、鑰匙圈、吊飾等商品,以及
商品包裝紙、包裝袋、售後服務卡等與服務相關之物品上,
並透過大量廣告、銷售,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認識。至
原告因實際上使用之需求,特別以數個上述已註冊且經大量
使用之商標組合為圖樣,並申請商標註冊,而由於消費者對
上開商標已有相當認識,是系爭商標無論個別圖形或整體圖
樣均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使消費者據以辨別提供服務之來源
,不僅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亦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情形
相契合,更無使人另為他認之疑慮,
惟被告不察系爭商標註
冊之背景,亦未斟酌市場實際使用情況,逕認有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顯屬速斷,更有違
上揭審查基準之明示,自不
應予以維持。
㈣再查系爭商標係由前述已註冊且大量使用之商標組合而成,
各該圖樣對於消費者均有相當識別性,並非被告
所稱「識別
力較弱之圖形」,其與據駁商標整體外觀構圖、設計意匠有
別,足使消費者輕易區辨不同,誠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系爭商標為不規則圖案之構圖設計,其中第1 及第3 個
圖案係外圍以弧形線條之菱形圖框,再加上向外延伸之水滴
狀圖形,位於中心且大而明顯之菱形圖案予人鮮明之寓目印
象,消費者縱在乍視之下,亦不可能忽略;又第2 個圖案為
四瓣扇葉與點狀圖形之組合;第4 個圖案之構圖狀似顛倒的
黑桃圖形,皆為原告及伊澤田公司所創用之標識,原告將4
個圖案排列組合形成具有獨特外觀之商標,不僅突顯系爭商
標服務所提供之商品時尚、精緻、洗鍊之設計理念,消費者
憑藉著對前述已註冊商標之印象更會直接與原告產生聯想。
反觀據駁各商標係規則圖形之排列組合,即以上端突出、呈
傘狀之鳶尾花及箭頭圖案為設計主題,將單一反白之鳶尾花
圖騰,與分別由4 個相同圖案、呈對角線排列組合之圖形相
結合,再加上十字狀箭頭之圖形,形成一完整圖樣。是就二
商標設計元素而言,一為不規則幾何圖形,一為鳶尾花圖案
排列變化;就整體外觀、設色而言,系爭商標僅有一個反白
圖案,而據駁商標多數以反白圖案呈現,是二者整體外觀、
設色、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足以使消費者清楚區辨商品
/服務來源,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又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在皮包、錢包、書包等商品中
,雖已
有據駁商標存在,申請在後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3 )仍獲准併存,則上揭
各商標均由4 個花紋圖形橫向排列組成,依被告審查本案時
所採行之同一審查尺度,其圖樣即難謂未構成近似,是否有
不得併存註冊於類似商品之疑慮?而該等商標既獲准併存,
更難謂系爭商標不得准予註冊。是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單純以
二商標整體排列方式及組合個數雷同為由,即認系爭商標與
據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難以令
人信服。
㈥再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
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審查基準5.
6.2 所明示。查原告自創用系爭商標以來,積極將之使用於
皮包、皮件商品,透過全臺各大百貨公司如:全臺太平洋SO
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統一阪急百貨、勤美天地、大遠百
、耐斯松屋時尚百貨、中友百貨、京站時尚廣場、遠東百貨
、中壢大江購物中心及漢神百貨;原告敦南門市、官方銷售
網站;Yhaoo!奇摩購物中心等虛擬通路販售,此外,原告亦
投注大量心力及資源廣告行銷,例如邀請藝人Hebe代言商品
;在時尚流行雜誌-如:恰女生、愛女生、TVBS週刊、Ami
、Milk、Vivi、壹週刊、爽報、艾美時尚等雜誌刊登廣告,
吸引消費者注意,由於系爭商標商品之款式新穎、色彩豐富
,同時兼具質感、機能性及時尚品味,因此廣受年輕消費族
群喜愛,在網路上亦有諸多消費者撰文推薦。又因單純圖形
缺乏可供唱呼之文字,原告除單獨使用系爭商標,亦經常將
系爭商標與「Kinaz 」商標合併使用,用以加深消費者印象
,網路上多稱呼其為「『Kinaz 』經典logo」,
足證系爭商
標確已在業界建立相當知名度,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由於皮包、皮夾、鑰匙圈、吊飾等商品,為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首
飾零售批發‧‧‧等服務範圍所及之商品,是原告以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於服飾配件相關之零售批發服務,亦足使相關消
費者據以辨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反觀據駁商標雖
註冊在先,然無論以據駁商標商標權人中文名稱「巴魯股份
有限公司」或英文「PAL ASSOCIATE 」為關鍵字利用網路進
行檢索,皆未發現相關資料,市面上亦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
販售,足見系爭商標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然被告
竟否定系爭商標已為人所熟知之事實,顯與
市場實際使用情況相違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應予以維
持。
㈦
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㈣」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
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
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
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
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
,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
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合先敘明。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
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
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分別與據駁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
目印象均係以4 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成,雖各
自之花紋圖形不盡相同,惟其排列方式及個數均相同,且
組成之元素圖案又均係識別力不高之花紋圖形,而細微部
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是二
商標圖樣極相彷彿,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
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
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
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
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
「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分別與據駁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皮帶;靴鞋
」、「皮革;皮包;錢袋;化粧袋/箱」、「隨身小飾物
(珠寶飾品);寶石及其仿飾品」、「衣服用徽章(非貴
金屬製);衣服用証章(非貴金屬製);衣服用帶扣(非
貴金屬製);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腰帶扣;帽徽
(非貴金屬製)」等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
內容或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
服務者或商品產製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商
品或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二者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服務與上述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有高
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誤認。經查據駁商標雖非高度創意性商標,
惟查註
冊資料庫中,含有4 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成之
圖樣,且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用皮帶、靴鞋、皮包、隨
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等商
品者,亦非多見,是據駁商標等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
,系爭商標以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
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及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
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均高,且據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
別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⒌至原告指出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其已註冊之一系列商標圖樣
組合而成,
乃原有權利之延伸
一節,經查系爭商標雖以原
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一部分組合而成,惟並未意謂即可
取得商標權,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庫中若有構圖意匠相近之
近似圖樣,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有該當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自不得核准其申
請。又原告檢附其旗下經營之「Kinaz 」在各百貨公司DM
、敦南門市照片、型錄、奇摩購物中心等網站、報章雜誌
廣告等資料,而認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應予較大
之保護一節,惟查原告上開資料或為「Kinaz 」置於連續
性裝飾圖案上,或為單獨使用「Kinaz 」,非系爭商標之
使用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係較消費者所熟悉,而使相
關消費者足資區辨二商標,原告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核
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舉出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商標與據駁商標併存案例一節,經查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設計
態樣
有別,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爭執之商品非屬同
一或類似,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是被告依
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4 月12日申請註冊,被告係於101 年
12月2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核駁。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
前開規
定?
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
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
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
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
參酌(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
參照
)。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駁商標以自創之幾何對稱圖形為主軸,橫向並列方式之設
計意匠,頗具創意,況經被告查詢現有註冊商標資料庫,以
設計意匠類似之圖樣,且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用皮帶、靴
鞋、皮包、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衣服用胸針(非貴金
屬製)等商品者,並不多見(詳各據駁商標審定卷),足見
據駁商標識別性強。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 」、「 」、「 」、「 」並列4
個圖形橫向並排所組成,據駁商標圖樣則由「 」、「 」
、「 」、「 」4 個圖形橫向並排所組成。二者並置一處
細為比對,其各自圖形固然不盡相同,惟判斷商標是否構成
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
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非將商標並
陳進行分析性之檢視。查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之設計意匠均
以4 個正方花紋圖塊橫向並列、花紋圖形採對稱設計、白底
黑圖、黑底白圖交互變化而成,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
予人寓目印象十分彷彿,至於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
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作用,是應認兩者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不低。
㈤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服務,在功能/性
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
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之情形,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
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特定商品間即
存在類似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服
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首
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分別與據駁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
皮帶;靴鞋」、「皮革;皮包;錢袋;化粧袋/箱」、「隨
身小飾物(珠寶飾品);寶石及其仿飾品」、「衣服用徽章
(非貴金屬製);衣服用証章(非貴金屬製);衣服用帶扣
(非貴金屬製);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腰帶扣;帽
徽(非貴金屬製)」等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
內容或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服
務者或商品產製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商品或
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
與上述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認存有高度之類似關
係。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固提出系爭商標品牌介紹、各百貨公司之書面廣告、
Yahoo 奇摩購物中心及專屬購物網站網頁資料、系爭商標商
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相關內容影本等證據資料,主張本件
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已建立相當知名度,且系爭商標圖樣係由
原告已註冊之一系列商標圖樣組合而成,消費者對之已有認
識;另以據駁商標權人之中、英文名稱進行檢索,皆未發現
相關資料,市面上亦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販售,系爭商標自
應給予較大的保護云云。惟查,本件係屬商標註冊申請案,
被告之審查本應先就已註冊商標與本件申請案作檢索比對,
在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構成類似
的情形下,對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則上
應採預防性的觀點予以判斷,以維先註冊權利人及相關消費
者之權益。查原告所提使用證據,除去無法認定使用時間者
外,多數證據為系爭商標圖樣以重複圖樣布滿皮件商品外觀
之方式呈現,係屬一種裝飾性的花紋圖案,該等商品圖樣同
時伴隨訴願人之「Kinaz 」商標併同使用,此等使用態樣給
予消費者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者,應為「Kinaz 」商標
,而非該等商品外觀之裝飾圖案。再者,所提證據中固然亦
有「Kinaz 」商標與系爭商標併同使用者,但與單獨使用「
Kinaz 」商標之證據相較,數量明顯較少,故尚難僅憑原告
單方使用證據,以及數紙於網路搜尋據駁商標權人中外文名
稱,即遽認消費者已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駁商標更為熟悉。
又本件雖以原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一部分組合而成,惟畢
竟系爭商標圖樣與已註冊之單獨商標圖樣,設計與構圖仍然
不同,自不能以消費者對前註冊之商標圖樣已有認識,即謂
消費者必然對系爭商標亦有所認識,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非
可採。
㈦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
商標與據駁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指定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均
高,且據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稱:註冊第0000
000 、0000000 號商標同樣亦由4 個花紋圖形橫向排列組成
,被告卻認為得與據駁商標併存,被告審查尺度顯不同一云
云,惟上開如附圖3 所示之商標,雖亦為4 個花紋圖形橫向
排列,但一之正方花紋圖塊有
旋轉45度而呈現菱形觀感,另
一則未呈現正方圖塊外觀,均未如據駁商標給予消費者正方
花紋圖塊(正下方為邊而非角時)之寓目印象,個案案情有
異,尚難比附援引而謂被告有審查尺度不一之情事。從而,
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准
註冊之情形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
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