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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                民國102年8月28日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101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 公司標章(四)」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5 類 之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 註冊第000000 0號、註冊第0000000 號「巴魯股份有限公司 標章」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Device」(下合稱據駁商 標,如附圖2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 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服務,與據駁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 「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皮帶;靴鞋」、「 皮革;皮包;錢袋;化粧袋/箱…」、「貴金屬;貴金屬製 餐具(不包括刀、叉、匙);…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 …」等商品亦屬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服務與商品等理由,應 不准註冊,以101 年12月24日商標核駁第343596號審定書為 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不僅以商標構成近似 為要件,亦應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至 於如何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 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明列之8 項 參考因素綜合加以衡量,特別是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 似二參考因素之外,若有其他重要因素存在,則在審查時應 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之認定。今觀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雖然均以幾何圖形為設計 主題,然二者整體外觀、組成元素、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 ,又系爭商標已實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被告卻未就該 等因素詳加考量,主觀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此見解顯然與被告所訂定之審查基準不符,要難謂允洽。 ㈡次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為判斷二商標有無致生混淆之首 要參考因素,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 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 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查幾何圖形或線條為日常 生活常見之設計元素,無論用於流行服飾、皮件、配件、藝 術創作、建築裝潢均十分普遍,任何人均可能思及而以之設 計為商標,本屬不具高度創意之標識,若非經由大量使用、 宣傳,消費者顯然難以留下深刻之寓目印象,更不會必與某 單一產製來源發生直接聯想。尤其,我國商標註冊制度雖係 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然商標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能達 到讓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是以識別性強弱之 判斷不僅取決於是否為「習見事物」,亦經常受到實際使用 情形之影響,則審查時即應一併予以斟酌考量,而非以商標 註冊資料庫為判斷識別性強弱之唯一準據,是原處分僅以「 查註冊資料庫中…亦非多見」云云,逕斷據駁商標具有一定 程度之識別力,實難謂允洽。 ㈢又查原告關係企業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澤田公 司)早在91年即以不規則幾何圖案作為商標圖樣之主題,申 請一系列商標,伊澤田公司在取得商標註冊後,將該等商標 個別或組合使用在皮包、皮件、鑰匙圈、吊飾等商品,以及 商品包裝紙、包裝袋、售後服務卡等與服務相關之物品上, 並透過大量廣告、銷售,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認識。至 原告因實際上使用之需求,特別以數個上述已註冊且經大量 使用之商標組合為圖樣,並申請商標註冊,而由於消費者對 上開商標已有相當認識,是系爭商標無論個別圖形或整體圖 樣均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使消費者據以辨別提供服務之來源 ,不僅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亦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情形 相契合,更無使人另為他認之疑慮,惟被告不察系爭商標註 冊之背景,亦未斟酌市場實際使用情況,逕認有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顯屬速斷,更有違上揭審查基準之明示,自不 應予以維持。 ㈣再查系爭商標係由前述已註冊且大量使用之商標組合而成, 各該圖樣對於消費者均有相當識別性,並非被告所稱「識別 力較弱之圖形」,其與據駁商標整體外觀構圖、設計意匠有 別,足使消費者輕易區辨不同,誠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系爭商標為不規則圖案之構圖設計,其中第1 及第3 個 圖案係外圍以弧形線條之菱形圖框,再加上向外延伸之水滴 狀圖形,位於中心且大而明顯之菱形圖案予人鮮明之寓目印 象,消費者縱在乍視之下,亦不可能忽略;又第2 個圖案為 四瓣扇葉與點狀圖形之組合;第4 個圖案之構圖狀似顛倒的 黑桃圖形,皆為原告及伊澤田公司所創用之標識,原告將4 個圖案排列組合形成具有獨特外觀之商標,不僅突顯系爭商 標服務所提供之商品時尚、精緻、洗鍊之設計理念,消費者 憑藉著對前述已註冊商標之印象更會直接與原告產生聯想。 反觀據駁各商標係規則圖形之排列組合,即以上端突出、呈 傘狀之鳶尾花及箭頭圖案為設計主題,將單一反白之鳶尾花 圖騰,與分別由4 個相同圖案、呈對角線排列組合之圖形相 結合,再加上十字狀箭頭之圖形,形成一完整圖樣。是就二 商標設計元素而言,一為不規則幾何圖形,一為鳶尾花圖案 排列變化;就整體外觀、設色而言,系爭商標僅有一個反白 圖案,而據駁商標多數以反白圖案呈現,是二者整體外觀、 設色、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足以使消費者清楚區辨商品 /服務來源,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又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在皮包、錢包、書包等商品中 ,雖已有據駁商標存在,申請在後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3 )仍獲准併存,則上揭 各商標均由4 個花紋圖形橫向排列組成,依被告審查本案時 所採行之同一審查尺度,其圖樣即難謂未構成近似,是否有 不得併存註冊於類似商品之疑慮?而該等商標既獲准併存, 更難謂系爭商標不得准予註冊。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單純以 二商標整體排列方式及組合個數雷同為由,即認系爭商標與 據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難以令 人信服。 ㈥再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 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審查基準5. 6.2 所明示。查原告自創用系爭商標以來,積極將之使用於 皮包、皮件商品,透過全臺各大百貨公司如:全臺太平洋SO 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統一阪急百貨、勤美天地、大遠百 、耐斯松屋時尚百貨、中友百貨、京站時尚廣場、遠東百貨 、中壢大江購物中心及漢神百貨;原告敦南門市、官方銷售 網站;Yhaoo!奇摩購物中心等虛擬通路販售,此外,原告亦 投注大量心力及資源廣告行銷,例如邀請藝人Hebe代言商品 ;在時尚流行雜誌-如:恰女生、愛女生、TVBS週刊、Ami 、Milk、Vivi、壹週刊、爽報、艾美時尚等雜誌刊登廣告, 吸引消費者注意,由於系爭商標商品之款式新穎、色彩豐富 ,同時兼具質感、機能性及時尚品味,因此廣受年輕消費族 群喜愛,在網路上亦有諸多消費者撰文推薦。又因單純圖形 缺乏可供唱呼之文字,原告除單獨使用系爭商標,亦經常將 系爭商標與「Kinaz 」商標合併使用,用以加深消費者印象 ,網路上多稱呼其為「『Kinaz 』經典logo」,足證系爭商 標確已在業界建立相當知名度,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由於皮包、皮夾、鑰匙圈、吊飾等商品,為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首 飾零售批發‧‧‧等服務範圍所及之商品,是原告以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於服飾配件相關之零售批發服務,亦足使相關消 費者據以辨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反觀據駁商標雖 註冊在先,然無論以據駁商標商標權人中文名稱「巴魯股份 有限公司」或英文「PAL ASSOCIATE 」為關鍵字利用網路進 行檢索,皆未發現相關資料,市面上亦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 販售,足見系爭商標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然被告竟否定系爭商標已為人所熟知之事實,顯與 市場實際使用情況相違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應予以維 持。 ㈦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 ㈣」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 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 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 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 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 ,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 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 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 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分別與據駁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 目印象均係以4 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成,雖各 自之花紋圖形不盡相同,惟其排列方式及個數均相同,且 組成之元素圖案又均係識別力不高之花紋圖形,而細微部 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是二 商標圖樣極相彷彿,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 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 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 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 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 「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分別與據駁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皮帶;靴鞋 」、「皮革;皮包;錢袋;化粧袋/箱」、「隨身小飾物 (珠寶飾品);寶石及其仿飾品」、「衣服用徽章(非貴 金屬製);衣服用証章(非貴金屬製);衣服用帶扣(非 貴金屬製);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腰帶扣;帽徽 (非貴金屬製)」等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 內容或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 服務者或商品產製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商 品或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二者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服務與上述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有高 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誤認。經查據駁商標雖非高度創意性商標,惟查註 冊資料庫中,含有4 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成之 圖樣,且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用皮帶、靴鞋、皮包、隨 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等商 品者,亦非多見,是據駁商標等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 ,系爭商標以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 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及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 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均高,且據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 別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⒌至原告指出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其已註冊之一系列商標圖樣 組合而成,乃原有權利之延伸一節,經查系爭商標雖以原 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一部分組合而成,惟並未意謂即可 取得商標權,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庫中若有構圖意匠相近之 近似圖樣,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有該當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自不得核准其申 請。又原告檢附其旗下經營之「Kinaz 」在各百貨公司DM 、敦南門市照片、型錄、奇摩購物中心等網站、報章雜誌 廣告等資料,而認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應予較大 之保護一節,惟查原告上開資料或為「Kinaz 」置於連續 性裝飾圖案上,或為單獨使用「Kinaz 」,非系爭商標之 使用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係較消費者所熟悉,而使相 關消費者足資區辨二商標,原告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核 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舉出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商標與據駁商標併存案例一節,經查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態樣 有別,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爭執之商品非屬同 一或類似,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是被告依 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4 月12日申請註冊,被告係於101 年 12月2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核駁。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前開規 定? 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 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 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 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駁商標以自創之幾何對稱圖形為主軸,橫向並列方式之設 計意匠,頗具創意,況經被告查詢現有註冊商標資料庫,以 設計意匠類似之圖樣,且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用皮帶、靴 鞋、皮包、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衣服用胸針(非貴金 屬製)等商品者,並不多見(詳各據駁商標審定卷),足見 據駁商標識別性強。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 」、「 」、「 」、「 」並列4 個圖形橫向並排所組成,據駁商標圖樣則由「 」、「 」 、「 」、「 」4 個圖形橫向並排所組成。二者並置一處 細為比對,其各自圖形固然不盡相同,惟判斷商標是否構成 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 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非將商標並 陳進行分析性之檢視。查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之設計意匠均 以4 個正方花紋圖塊橫向並列、花紋圖形採對稱設計、白底 黑圖、黑底白圖交互變化而成,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 予人寓目印象十分彷彿,至於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 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作用,是應認兩者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不低。 ㈤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服務,在功能/性 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 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之情形,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 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特定商品間即 存在類似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服 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首 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分別與據駁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 皮帶;靴鞋」、「皮革;皮包;錢袋;化粧袋/箱」、「隨 身小飾物(珠寶飾品);寶石及其仿飾品」、「衣服用徽章 (非貴金屬製);衣服用証章(非貴金屬製);衣服用帶扣 (非貴金屬製);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腰帶扣;帽 徽(非貴金屬製)」等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 內容或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服 務者或商品產製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商品或 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 與上述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認存有高度之類似關 係。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固提出系爭商標品牌介紹、各百貨公司之書面廣告、 Yahoo 奇摩購物中心及專屬購物網站網頁資料、系爭商標商 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相關內容影本等證據資料,主張本件 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已建立相當知名度,且系爭商標圖樣係由 原告已註冊之一系列商標圖樣組合而成,消費者對之已有認 識;另以據駁商標權人之中、英文名稱進行檢索,皆未發現 相關資料,市面上亦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販售,系爭商標自 應給予較大的保護云云。惟查,本件係屬商標註冊申請案, 被告之審查本應先就已註冊商標與本件申請案作檢索比對, 在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構成類似 的情形下,對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則上 應採預防性的觀點予以判斷,以維先註冊權利人及相關消費 者之權益。查原告所提使用證據,除去無法認定使用時間者 外,多數證據為系爭商標圖樣以重複圖樣布滿皮件商品外觀 之方式呈現,係屬一種裝飾性的花紋圖案,該等商品圖樣同 時伴隨訴願人之「Kinaz 」商標併同使用,此等使用態樣給 予消費者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者,應為「Kinaz 」商標 ,而非該等商品外觀之裝飾圖案。再者,所提證據中固然亦 有「Kinaz 」商標與系爭商標併同使用者,但與單獨使用「 Kinaz 」商標之證據相較,數量明顯較少,故尚難僅憑原告 單方使用證據,以及數紙於網路搜尋據駁商標權人中外文名 稱,即遽認消費者已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駁商標更為熟悉。 又本件雖以原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一部分組合而成,惟畢 竟系爭商標圖樣與已註冊之單獨商標圖樣,設計與構圖仍然 不同,自不能以消費者對前註冊之商標圖樣已有認識,即謂 消費者必然對系爭商標亦有所認識,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 可採。 ㈦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 商標與據駁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指定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均 高,且據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稱:註冊第0000 000 、0000000 號商標同樣亦由4 個花紋圖形橫向排列組成 ,被告卻認為得與據駁商標併存,被告審查尺度顯不同一云 云,惟上開如附圖3 所示之商標,雖亦為4 個花紋圖形橫向 排列,但一之正方花紋圖塊有旋轉45度而呈現菱形觀感,另 一則未呈現正方圖塊外觀,均未如據駁商標給予消費者正方 花紋圖塊(正下方為邊而非角時)之寓目印象,個案案情有 異,尚難比附援引而謂被告有審查尺度不一之情事。從而, 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准 註冊之情形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 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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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