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8號
民國102年5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幸嬉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壽惠
王德博
參 加 人 上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素梅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41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27日以「TIGER SHARK FASHION
SPORT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
、枕套、蚊帳、毛毯、窗簾、門簾、家具套、桌墊、毛巾、
浴巾、手帕、餐巾、桌巾、橡膠手套、布製旗幟、布製商標
、布製廣告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5年1 月
1 日核准公告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商標權
期間95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
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
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
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然
不適用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而本件
商標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26138號(
如附圖2 所示)、第650343號「亨通及圖GOOD LUCK
GLADIUS 」商標(如附圖3 所示)及第650342號「亨通及圖
」商標(如附圖4 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之布料、被褥、毛巾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
虞,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乃以101 年8 月21日中台評字
第98021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為本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
人權益及
法律上利益
,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墨色矩形圖中,以一鯊魚圖反白置於矩
形圖左側,矩形圖之右側則上下分列「TIGER SHARK 」、
「FASHION SPORTS」,矩形圖下方並搭配英文草寫字體「
Tigershark」之文字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據以評定商
標則係以墨色線條略呈橄欖形之外框中,以一劍魚圖置於
中間,並以很小的草寫字體上下各加「GOOD LUCK 」、「
GLADIUS 」之文字,
復於橄欖形框下方以甚大的字體列有
「亨通」二中文字。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圖
形外框、外文文字、文字位置,皆有所不同。而相關消費
者若以目光掃視,對
兩造商標之外觀雖未必能產生清晰之
印象,然對於系爭商標亦隱約會意「有矩形圖」、「有英
文字」;而對據以評定商標約略會意為「有橄欖形框」、
「有甚大的中文字」,則兩商標整體構造明顯不同,縱未
必有清晰完整之印象,然實無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二造
商標所使用之外文字無一相同,就外文字之讀音、觀念均
明顯得以區辨,足見二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謂二造商標均具有頭部朝左、具有背
鰭、腹鰭及尾鰭等魚特徵之魚圖形
云云,然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所述兩商標之相似特徵均係自然界之魚常見樣貌,並
非商標獨特意匠之設計,實難憑此而認定兩商標近似,而
有混淆之虞。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彼此設計上已有
上開差異,而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且其中
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劍魚圖形,其吻部為平扁的劍狀突
出,且顯著延長,明顯與系爭商標有所區隔,經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相關消費者應可自二者魚圖形之外觀、圖樣外
框及外文部分,區辨二造商標之差異處,二造商標給予消
費者之整體印象,應非近似。
(三)本件據以評定商標與其權利人擁有之註冊第491494號「上
岱及圖GOOD LUCK GLADIUS 」商標,均係以一橄欖形框內
置一劍魚圖形,二者不同之處僅圖框下方中文文字一為「
亨通」、一為「上岱」,故二者商標極盡相似,然後者之
商標業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1 號行政判決認定與原
告之另項註冊號0000000 號商標不構成近似。雖該案件與
本件原處分所評定之商標不同,
惟該案件之據以評定商標
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極其相似;該案件系爭商標與本件
系爭商標,構造亦類似(差別只有本件系爭商標,有墨色
矩形圖,矩形圖之右側則上下分列「TIGER SHARK 」、「
FASHION SPORTS」,此為前案註冊號0000000 號商標所無
),故二案件之情形應屬類似,基於「相同之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即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不構成近似。
(四)參加人主張其商標應屬
著名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惟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評定,係以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為由,與註冊第829085號
「GOOD LUCK GLADIUS 」商標或其他商標並無關係,因此
,參加人主張該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即無審酌必要。
三、被告則以:
(一)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一頭部朝左之鯊魚圖置於上下分列之外文「
TIGER SHARK 」、「FASHION SPORTS」之左側,皆反白共
置於墨色矩形圖中,並於矩形圖下搭配一外文字「
Tigershark」組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626138
、650343號「亨通及圖GOOD LUCK GLADIUS 」、註冊第65
0342號「亨通及圖」商標,係將一頭部朝左之魚圖形,單
獨或上下各加外文「GOOD LUCK 」與「GLADIUS 」,置於
上下呈弧形之外框內組成圖形,並於圖形下方搭配中文「
亨通」二字所構成,二者相較,後者雖多加中文「亨通」
字樣,惟二者皆以一頭部朝左、魚背及魚腹皆有明顯魚鰭
、尾巴朝右彎成半月形之魚圖形為構圖主體,雖原告稱二
者魚圖形有鯊魚與劍魚之不同,然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未必能明確區辨虎鯊、劍旗魚或其他魚類之差
異,亦非於同一時、地手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以併
列比對之方式選購,
是以兩造商標之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
象較為深刻者,均以一相彷彿之魚圖形為主要構圖設計,
予人極為相近之印象,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枕套、
蚊帳、毛毯、窗簾、門簾、家具套、桌墊、毛巾、浴巾、
手帕、餐巾、桌巾、橡膠手套、布製旗幟、布製商標、布
製廣告牌」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毛巾、浴
巾、手帕」、「床單、床罩、被褥、枕頭、枕套、坐墊、
靠墊、睡袋、窗簾、門簾、蚊帳、抱枕、椅墊、毛毯、桌
墊」等商品相較,二者多屬日常居家生活所使用或於寢室
休憩所使用之商品,在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
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同一或具相當類似關係之商品。
(三)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所爭議之魚圖形,為習知習見之動物圖形,固非參加
人所首創使用,惟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關,消費者會
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據以評定商標應具
相當識別性,則系爭商標以相仿之圖形為構圖主體,與據
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
,較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
(四)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1 號判決書,核該案商
標圖樣與本案相異,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
不同。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
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
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
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問
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
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
(五)本件商標近似程度固然不高,惟衡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
同一或具相當類似關係之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
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系爭「TIGER SHARK FASHION SPORTS及圖」與參加人據以
評定商標主要鯊魚圖,二者圖樣上雖有中文及英文的不同
,然主要圖形部分「鯊魚圖」於外形上極為近似,其與據
以評定商標之「鯊魚圖」圖形相較,具有下列相同特徵:
1 、同樣都是「鯊魚圖」。2 、頭皆朝左。3 、上端有一
明顯背鰭。4 、尾部呈半月形。5 、圖形上皆具有SHARK
字樣。雖魚之嘴部、背鰭及及腹鰭數與形狀之細部特徵略
有差異,然二者均為具有相同頭部朝左、具有背鰭、腹鰭
及尾鰭等魚特徵之魚圖形,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
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之際,尚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
低。原告固稱據以評定商標之「亨通」二字之字體甚大,
亦有引人注意之橄欖形外框云云。惟據以評定商標既均有
一明顯魚形圖之設計作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與
系爭商標之魚形圖之外觀設計極其相近,縱據以評定商標
之魚形圖下方尚有中文「亨通」字樣之差異,仍無礙商標
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均為以一相彷彿之魚圖形為主
要構圖設計,而構成近似商標之印象。又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之魚形圖細微比對固可見其差異,然一般消費者
皆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
消費選購行為,
而非隨時手執二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
購,故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
發揮區辨之功能,自難執此即謂商標不構成近似。
2、原告固稱「鯊魚」為自然界之魚常見樣貌,並非商標獨特
意匠之設計;惟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關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應認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又以大自然動物為商標較具知名者,如
「鱷魚圖」、「企鵝圖」、「鴨頭圖」等皆具有其圖形特
色,任何人皆不得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攀附該等著名商標獲
准註冊,就如同據以評定商標之鯊魚圖形,乃具有「頭朝
左、身體上端有一明顯背鰭、尾部呈半月形」之特色,若
與系爭商標之鯊魚圖相較,皆具有相同之構圖特色,無論
構圖意匠、外觀造形或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甚相彷彿,
難
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視二者為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
3、原告雖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劍旗魚」而系爭商標為「
虎鯊圖」,惟參加人註冊第410630、539915及539916號商
標皆呈現「GOOD SHARK」字樣,無疑在說明商標圖形為「
鯊魚圖」,就消費者之立場亦僅會聯想到鯊魚圖,不會與
「劍旗魚」產生聯想。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與
據以評定諸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床單、毛巾…」等類似商
品,二者商品相同,並於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販賣,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自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同一或相當程度
之類似關係。其次,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鯊魚圖形,於
業界而言頗負盛名,而台灣地區之市場本屬狹窄之海島,
資訊及商機之傳送極為迅速,原告自無不識之理,且參加
人之商標第539914號曾於87年起即分三次授權予「曾氏實
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與原告之住址為同一所在地,該
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或相關聯之公司,因此原告顯然因業
務往來關係得知據以評定商標之高知名度,故
予以襲用,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亦
屬不應核准者。
(三)參加人之商標,應屬著名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之適用:
參加人係從事衣服、服飾用品之銷售,其所擁有之商標註
冊第410630、539915、539914、539916、110929、827245
、951237、404205、951238、951239、624832、491494號
「GOOD SHARK鯊魚圖」,早於77年起即使用於衣服及服飾
用品,
迄今長達17年之久,同時參加人亦將與據以評定商
標圖形相同之「上岱及圖」、「亨通及圖」及其系列「鯊
魚圖形」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4年1 月27日申請註冊前,
即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中,並陸續將該等商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如第602931、491494、404205、
626137、624833、624832、638940、631042、626138、67
4841、650343、650342、829085、928821號等,其中尤以
註冊第829085號「GOOD LUCK GLADIUS 」商標之「鯊魚圖
形」頗受消費者之好評。其次,參加人之「鯊魚圖」商標
已廣泛使用於市場上,且亦獲得消費者一定程度之認同,
該等「鯊魚圖」系列商標跨及多類產品如鞋子、襪子、冠
帽、領帶、手套、圍巾、皮帶、鈕扣、皮包、床單、毛巾
、菸具、眼鏡、運動用品、皮革等,早已形成一強勢之商
標保護網,而今原告以近似之「鯊魚圖」商標圖樣使用於
布料、被、被套、床單…等產品,益加容易使大眾誤以為
參加人與原告之間有任何經營或組織上之關聯性,故本件
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因此
,系爭商標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
14款之規定,應不得核准註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4年1 月27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
、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窗簾、門簾、
家具套、桌墊、毛巾、浴巾、手帕、餐巾、桌巾、橡膠手
套、布製旗幟、布製商標、布製廣告牌」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於95年1 月1 日核准公告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
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乃以101 年8 月21日
中台評字第98021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4年1 月27日申請註
冊,於95年1 月1 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
否准
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
標法為斷。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業
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於註冊時及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
無變更。準此,本件之
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
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
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
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
1、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
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
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
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
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
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
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
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
1 所示)約可均分成上下二部分,上部係由一頭部朝左之
鯊魚圖置於上下分列之外文「TIGER SHARK 」、「
FASHION SPORTS」之左側,上開鯊魚圖及外文皆反白共置
於墨色矩形圖中,下部則係外文「Tigershark」,所共同
組合而成,其中下部外文「Tigershark」字體最大,約占
一半之比例,是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實難認係鯊魚圖;而據
以評定商標亦可均分為上下二部分,其中註冊第626138、
650343號「亨通及圖GOOD LUCK GLADIUS 」商標,上部係
將一頭部朝左之魚圖形,上下分別加外文「GOOD LUCK 」
、「GLADIUS 」,共置於上下呈弧狀略似橄欖形之外框內
組成圖形,下部則係中文「亨通」二字所共同組合構成,
其中中文「亨通」字體最大,約占一半之比例,復為國人
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外文字體極小,自較易吸引
一般消費者注意,是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626138、650343
號「亨通及圖GOODLUCK GLADIUS」商標,之主要部分自難
認係魚圖形;另註冊第650342號「亨通及圖」,上部係一
頭部朝左之魚圖形,上下未加任何外文,單獨置於上下呈
弧狀略似橄欖形之外框內構成圖形,下部則係中文「亨通
」二字所共同組合構成,其中中文「亨通」字體最大,約
占一半之比例,復為國人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自
較易吸引一般消費者注意,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650342
號「亨通及圖」商標之主要部分亦難認係魚圖形,尚無從
僅以系爭商標之鯊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魚圖形為比較,
仍應整體觀察。其次,系爭商標「Tigershark」,中文為
「虎鯊」之意思,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亨通」之觀念
、讀音明
顯有別。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
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
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
、枕套、蚊帳、毛毯、窗簾、門簾、家具套、桌墊、毛巾
、浴巾、手帕、餐巾、桌巾、橡膠手套、布製旗幟、布製
商 標、布製廣告牌」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6261
38號指定使用於第37類「毛巾、浴巾、手帕」、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第660343號、第660342號指定使用於第36類「床
單、床罩、被褥、枕頭、枕套、枕、坐墊、靠墊、睡袋墊
、塑膠地毯、毯、窗簾、門簾、門毯、帳、帳蓬、蚊帳、
簾、涼蓬、抱枕、椅墊、毛毯、桌墊」等商品相較,均屬
日常居家生活所使用,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
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
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問,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626138、6503
43號「亨通及圖GOOD LUCK GLADIUS 」商標、註冊第6503
42號「亨通及圖」,係由中文「亨通」結合上下呈弧狀略
似橄欖形之外框內有魚圖形所構成,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
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仍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
(六)被告及參加人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相同、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並具有相當識別性,自足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
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或有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故綜
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
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
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雖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並具有相當識
別性,然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
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另有92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並未經被告判斷,本院無從審酌,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