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85號
民國102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典商Happy Socks AB(瑞典商幸福襪業公司)
代 表 人 Mikael Soderlindh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惠慈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16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以「Happy Sock
s 」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之「鞋靴、鞋子、短襪、半筒襪、襪子、絲襪、褲襪、長
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於101 年8 月29日聲明商標
圖樣中之外文「Happy 」及「Socks 」分別不在專用之列。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000000
0 號「快樂HAPPY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本判決附
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等相
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又其
圖樣中之外文「Happy 」,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等商
品,為任意性商標,具商標
識別性,不得
聲明不專用,而外
文「Socks 」屬「無須聲明不專用文字」,本件商標依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不予註冊,以101 年12月12
日商標核駁第343256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1620 號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㈡命被告核
准原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Happy Socks 」商標申請
案之註冊。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各有「Happy 」、「
HAPPY 」英文字樣,然此
乃常見之商標文字,識別性不高:
⒈「happy 」一字雖為英文,但屬絕大多數國人所通曉且常見
於日常生活之詞彙,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且習知習見之字詞,
且以「happy 」文字組合做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申請註
冊者,相當普遍,甚至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中併存註冊
,故單純以「happy 」作為識別標識,其識別性甚低,實無
從作為商標之圖樣,故將兩商標比較以判斷其是否近似時,
須以較嚴格之標準相繩,
是以此
拘束他人之範圍自相當有限
,此亦由被告
自承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PPY
」,為相同或類似商品之相關業界常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而申請註冊,故其識別力較弱等語。
⒉與據以核駁商標於「衣著、靴鞋、帽子」乙類併存註冊者,
尚有第00000000號「Happy Ribbon」商標、第00000000號「
HAPPY FROG」、第00000000號「HAPPY SHOP」等91個。換言
之,happy 商標之低識別性,會使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具有此
字之商標時,更進一步辨認並確認其來源為何,相對而言,
相關消費者對此類商標之識別能力即因此提高,自不可能僅
因商標中有「happy 」二字即對單一來源產生直接之聯想。
⒊再者,對國人而言,中文用字遣詞乃母語之使用,倘一商標
內有中英文並列,國人首先會注意者應是其中之「中文字體
」,始合常情,故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時,
應會先讀取並辨認「快樂」二字,
而非排列其上的「HAPPY
」。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與識別性,存有相當之
差異,並不構成近似,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不論是設計、外
觀、讀音、構圖及書寫字體,均有差異,經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仍有相當之差異,相關之消費者應仍得區辯兩者,其近
似程度不高。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兩商標切割比較,而認定兩者均有「Ha
ppy 」,即認為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對於本
件商標中之文字配置與讀音,據以核駁商標所組合之文字、
圖形及整體構圖等項目均視而不見,其推論與相關消費者之
認知方式
顯有不同,乃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實屬無據。
㈢據以核駁商標未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反之,本件商標於國
內已有大量使用之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應受較大
之保護,且益證兩者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⒈據以核駁商標於市面上無任何銷售跡象,所提出之銷售資料
亦相當稀少:
⑴原告委請泛亞徵信有限公司就據以核駁商標進行市場調查
及商標使用調查,發現全臺各大百貨公司賣場(例如太平
洋SOGO百貨之台北、台中及高雄店,新光三越百貨之臺北
、臺中及高雄店與微風廣場等)、批發市場(例如大潤發
、家樂福)、零售市場(例如五分埔、臺北後火車站一帶
),甚至夜市(例如士林夜市、通化夜市),均無法查得
據以核駁商標之相關資訊,難認據以核駁商標在我國有使
用、銷售之事實,是我國相關消費者自無從對據以核駁商
標產生熟悉之印象。
⑵據以核駁商標之所屬公司「快樂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快樂屋)曾應被告要求提出
答辯書函,除表示已於99年1
月1 日將該商標授權予「寶貝屋興業有限公司Honey House
Enterprise CO., Ltd.」(下稱寶貝屋),並提出附件欲
證明該商標有使用販售之事實,然細繹該等附件可知,寶
貝屋雖看似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生產商品,但商品種類涵
蓋運動衫、眼罩及毛巾等,真正之襪類銷售寥寥無幾。復
參酌其所提出之銷售發票可知,寶貝屋之銷售對象於100
年及101 年似僅有「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
普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彰化黃帝慈善會」三者,銷售金
額亦僅有數千至數萬不等,其中尚包括衣服、毛巾等與襪
類無關之商品。
⑶快樂屋及寶貝屋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均顯示其主要所
營事業均與襪類無關,其中目前經授權使用據以核駁商標
之寶貝屋公司於網路上相關網站顯示「主要出口產品」
竟
是「LCD DISPLAY 」,在在可知據以核駁商標非為購買襪
類產品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⒉原告於97年於瑞典成立,翌年將商品引進臺灣,本件商標已
廣見於各商業雜誌,亦有專屬網站供相關消費者選購,其所
具有之流行特色與時尚元素,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⑴銷售量:原告於98年將本件商標之商品引進臺灣後,至10
1 年間,一共售出10,505雙襪子。至於原告於臺灣所經營
之網路商店(網址:http://www.happysocks.com.tw/ )
,98年之銷售額為55歐元,99年為1996歐元,100 年為38
46歐元,101 年為6642歐元,此有
原告代表人Mikael Sode
rlindh之電子郵件說明
可稽。
⑵廣告資料與廣告量:本件商標於引進臺灣後,即因其時髦
、活潑、色彩豐富之特質而廣受時尚界注目,諸多時裝流
行雜誌莫不將之視為「潮牌」之代表之一。
⑶販賣據點與銷售管道:本件商標目前臺北微風廣場百貨公
司設有專櫃販售商品,微風廣場以時尚著稱,每日均有大
量不特定消費者進入選購商品,短期內即可累積消費者對
於品牌之認知度。此外,原告於臺灣並有許多合作之經銷
商店,例如「Beans Shop」、「CHAOS 」、「化學原宿」
等商店銷售本件商標之商品,均為消費者所熟知之潮牌名
店。準此,姑不論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是否難見於市面,
本件商標行銷之方式與相關之消費者,均屬於高度流行時
尚之性質,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之商品外觀、包裝、相關
消費者、行銷管道等顯然有別,相關消費者自無可能誤認
兩商標所表彰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
所關聯。
⒊本件商標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101 年12月12日前,已有
大量密集之使用,足認已形成本件商標與原告間單一聯結印
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資料已充分補陳訴願決定認原
告未具體證明本件商標因長期使用而為消費者所認識之疑慮
。是以,本件商標已於使用上不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
駁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中文之異
,
惟主要外文「Happy Socks 」與「HAPPY 」,僅前者於其
後多「Socks 」一字些微之別,而「Socks 」為襪子之意,
為所指定襪子等商品之直接說明性文字,是整體構圖觀念均
單純以「HAPPY 」文字為設計主軸,外觀極為相仿,易予消
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是二商標有其近似之處,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襪子」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
所指定之「鞋子、襪子」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其原料、
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PPY 」為相同或類似商品之
相關業界常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故其識別力
較弱,惟本件商標以極相仿之文字申請註冊,仍易對其表彰
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別性強
弱等因素,雖據以核駁商標識別力較弱,然考量本件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均高,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至於原告
列舉註冊第760277號「HAPPY SHOP」(有快樂商店
之意)、註冊第0000000 號「Happy Dragon」(有快樂龍之
意)、註冊第0000000 號「HAPPY FROG」(有快樂青蛙之意
)、註冊第0000000 號「HAPPY Cash」、註冊第0000000 號
「Happy 10」(暗喻有十分快樂之意)、註冊第0000000 號
「Happy Ribbon」(有快樂緞帶之意)商標,主張
渠等均有
相同外文「HAPPY 」一字結合其他文數字獲准併存在案,執
為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惟
按文字有其本然之內涵,經結合其他文字
作為商標使用,仍可能產生另一特定意象,故非謂一有結合
「HAPPY 」文字之商標,即認定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同,是
所舉諸多併存案例,核其圖樣設計外觀及結合文字或數字,
所呈現的文字意涵皆不相同,且與本案案情不同,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況我國商標權之取得
,係採先申請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
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
者外文極為相仿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已如
前揭所述
,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
固提出本件商標於99年間在自由時報電子報及蘋果日報刊載
的兩則報導影本及100 至101 年間陸續於各時尚雜誌刊登廣
告影本,主張其已充分消除訴願決定認原告未具體證明本件
商標因長期使用而為消費者所認識之疑慮等語,惟該等資料
甚少,僅能約略證明本件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尚難知悉以「
Happy Socks 」商標在我國市場上販售商品的實際銷售量及
其銷售金額如何,是在本件商標缺乏進一步具體行銷數量、
地區及金額等證據資料
佐證下,尚難認定其業經其廣泛使用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混淆。
㈥又原告主張其已聲明本件商標圖樣上之「Happy 」與「Sock
s 」分別不專用,而得予獲准註冊
一節。但本件商標圖樣上
之外文「Happy 」,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等商品,為
任意性商標,具商標識別性,自不可聲明不專用排除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
適用,而「Socks 」指定使用於「襪
子」等商品,為相同業界及公眾經常使用的商品說明性文字
,原則上可據以認定此文字屬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
的情形,故無須聲明不專用(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3.1.1
參
照)。是以,本件商標不可就整體商標圖樣中之文字分別聲
明不專用,而執為應予獲准註冊之論據。
㈦原告雖於101 年5 月23日以據以核駁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使用之情事,向被告申請
廢止據以
核駁商標,惟已於101 年8 月29日函被告自請撤回該廢止案
,是據以核駁商標既屬有效註冊存在,自有排除他人以近似
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效力。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將參考相關因素分述之。
㈡本件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是否近似,
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
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
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
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
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
現。至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
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比對時
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
⒉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過之橫書外文「Happy Sock
s 」所構成,其於申請及訴願階段雖均聲明外文「Happy 」
及「Socks 」分別不在專用之列,
惟查本件商標圖樣中之外
文「Socks 」中譯為「短襪」,係描述其指定使用之襪子商
品之說明性文字,消費者難以之作為區辨商品提供者之標識
,固不具識別性,然因其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情事,
毋庸聲明不專用;另商標圖樣中之外文「Happy 」係任意性
商標,具商標識別性,自亦不得聲明不專用,業經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書論明,經核並無不合。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經
設計過之橫書外文「Happy 」及中文「快樂」上下排列所組
成。二者相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Happy 」,僅該
外文是否另結合外文「Socks 」或中文「快樂」之差別,然
如前所述,外文「Socks 」有「襪子」之意,為本件商標指
定使用之「短襪、半筒襪、襪子、絲襪、褲襪、長襪」等襪
類商品之直接說明性文字,並非消費者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
標識,故二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均為「Happy 」之
部分,而中文「快樂」則為外文「Happy 」之譯義。是以,
本件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整體構圖觀念均單純以「HAPPY 」文字為設計主軸,外觀
極為相仿,易予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是二商標有其
近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
低。
㈢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商標指定
使用之「鞋靴、鞋子、短襪、半筒襪、襪子、絲襪、褲襪、
長襪」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背心、睡衣、
襯衫、T恤、內衣、內褲、褲子、休閒服、運動服、雨衣、
鞋子、女鞋、男鞋、圍巾、領帶、帽子、襪子、絲襪、服飾
用手套、睡眠用眼罩」商品相較,均有相同之鞋類及襪類商
品,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
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
似關係。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
誤認。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PPY 」,為
相同或類似商品之相關業界常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申請
註冊,故其識別力較弱,惟本件商標以極相仿之文字申請註
冊,仍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㈤原告固提出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及原告網頁資料即訴願附件
3 至5 ,主張消費者應可區辨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等語
。惟查,觀之原告於申請註冊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網站搜索資料影本之查訪日期分別為2012年8 月21日、
2013年2 月1 日,皆為近期之少數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資料
(如銷售單據、商品銷售發票、廣告宣傳資料等)具體證明
本件商標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
足以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為不同來源者,
是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所提出之本件
商標於99年間在自由時報電子報及蘋果日報刊載的兩則報導
影本暨100 至101 年間陸續於各時尚雜誌刊登廣告的影本即
原證11至26觀之,該等資料僅能約略證明本件商標有使用之
事實,尚難知悉以「Happy Socks 」商標在我國市場上販售
商品的實際銷售量及其銷售金額如何,在本件商標缺乏進一
步具體行銷數量、地區及金額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
其業經其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核駁
商標相混淆,故原告於本院補充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
其主張為有理由。
㈥至於原告主張另案註冊第760277號「HAPPY SHOP」(有快樂
商店之意)、註冊第0000000 號「Happy Dragon」(有快樂
龍之意)、註冊第0000000 號「HAPPY FROG」(有快樂青蛙
之意)、註冊第0000000 號「HAPPY Cash」、註冊第000000
0 號「Happy 10」(暗喻有十分快樂之意)、註冊第000000
0 號「Happy Ribbon」(有快樂緞帶之意)商標均有相同外
文「HAPPY 」一字結合其他文數字獲准併存在案,故本件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等語。然按文字有其本然之內涵,經結合其他文字作為
商標使用,仍可能產生另一特定意象,故非謂一有結合「HA
PPY 」文字之商標,即認定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同,是所舉
諸多併存案例,核其圖樣設計外觀及結合文字或數字,所呈
現的文字意涵皆不相同,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
採先申請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
否得予註冊之判斷,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外
文極為相仿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已如前揭所述,自
易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又原告主張聲明商標圖樣上之「Happy 」與「Socks 」分別
不專用,而得予獲准註冊一節。但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Happy 」,指定使用於「鞋子、襪子」等商品,為任意性
商標,具商標識別性,自不可聲明不專用排除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而「Socks 」指定使用於「襪子」等
商品,為相同業界及公眾經常使用的商品說明性文字,原則
上可據以認定此文字屬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
,故無須聲明不專用(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3.1.1 參照),
均已如前述,是本件商標不可就整體商標圖樣中之文字分別
聲明不專用,而執為應予獲准註冊之論據。
㈧承上,本院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其近
似程度不低,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PPY 」,為相同或類似商品
之相關業界常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故其識別
力較弱,惟本件商標以極相仿之文字申請註冊,仍易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或雖
不同但有關聯,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
即
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
首揭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為核駁之處分,
洵無
違誤,應予
維持。
㈨原告復指出據以核駁商標有未使用而應予廢止之情形,惟查
原告雖於101 年5 月23日以據以核駁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使用之情事,而向被告申請廢止,
惟之後原告已於101 年8 月29日去函被告撤回該廢止案,有
被告所提出之據以核駁商標廢止相關資料之被告書函3 份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故本件據以核駁商標
之註冊仍有效存在,自有排除他人以近似圖樣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之效力,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不得註冊,
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
自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