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92號
原 告 威廉
彼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弼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伊諾德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廣瀨恭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伊諾德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4日以「ENOTECA 」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
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他人
促銷產品服務、行銷研究諮詢顧問、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
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
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食品及飲料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參加人
嗣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之註冊有違92
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1 年3 月8 日申請廢止於該等服
務之註冊。被告審查
期間,
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
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而本件原申請廢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經被
告審查,於102 年2 月18日以中臺廢字第1010091 號商標廢
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及飲料零售」服
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
,經濟部以102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02310 號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