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93號
原 告 英商.安布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伊凡斯 S. 雷諾
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前於91年3 月14日以「MOTION CONTROL」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8類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
、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
、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
、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
嗣原告英商‧安布羅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 日以
該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於上述全部商品,有違修正前商標
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其註冊
,其後又於同年10月22日增列主張該商標之註冊亦有違同條
項第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審查
期間,
適逢商標法於101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
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現行商標法審查,核認
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20日中台廢字第960148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應予撤
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
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