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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                 民國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商.安布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伊凡斯 S. 雷諾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       徐維鄉 參 加 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094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3 月14日以「MOTION CONTR O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 、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 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 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向原 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 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 原告於96年5 月2 日以該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於上述全部 商品,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又於同年10月22日增列 主張該商標之註冊亦有違同條項第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智 慧局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 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依現行商標 法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20日中台廢字第960148號商標廢止 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告以102年6 月5日經訴字第10206094130號訴 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 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所提出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僅係參加人自行 以電腦繪製之外箱包裝圖樣,並非商品實際上之外箱包裝照 片,且該外箱包裝圖樣上並未標示日期,不知究係於何時所 繪製,倘係臨訟後始繪製,亦非全無可能;況參加人係於原 告提起本件廢止案(96年5 月2 日)逾1 年後始提出該任何 熟諳電腦之人皆能自行製作之資料,而非及時即能提出明確 可證明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客觀存在事證,益證前述未揭載 日期而由參加人自行繪製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之真實性及 可信度,實值商榷。從而可見,參加人所提前揭外箱包裝圖 樣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且光僅提出外箱包裝 圖樣而非外箱包裝照片,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此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值採信,惟被告逕採認之,實不無率 斷之嫌。 ㈡縱認該外箱包裝圖樣確係參加人依其外商客戶所要求而印製 用以包裝其所販售之跑步機商品,惟該外箱包裝圖樣上係記 載「INCLUDES:Motion Control(TM)」,而INCLUDES之含意 為「包括」,顯見參加人係將Motion Control當作其跑步機 商品配備之名稱,亦即表示其所銷售之6.25E 等型號之跑步 機商品配備包括動作控制器組件,而非將Motion Control當 作跑步機的商標。此由參加人98年11月6 日所提附件8 之出 口報單影本相互參照可知,該等銷售至國外「SMOOTH FITNE SS」公司之諸多出口報單影本上多係標示「SMOOTH」商標, 或部分商品註明無商標(NO BRAND),另有少數部分係標示 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號「MOMENTUM」商標或公司名稱「鉑 泰」者,然即使註明「SMOOTH6.25 TREADMILL」之報單影本 上亦均無「MOTION CONTROL」商標之標示,故前述未揭載日 期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顯亦無法藉由與出口報單互相勾稽 ,而認為係「MOTION CONTROL」商標之使用證據。 ㈢況商標之使用尚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該指定商品 之商標」,前述外箱包裝圖樣雖於Motion Control右上角標 示「TM」,惟此種標示方式,尚難自其形式即一概認定屬於 商標之標示,而應自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判斷此種商標之使 用方式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該指定商品之商標,惟 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市場交易情形以觀,參加人所檢送之外箱 包裝圖樣,其「Motion Control(TM)」之標示,是附加在「 INCLUDES:」之後,而形成「包括動作控制器」之文意,顯 見參加人已不當使用系爭商標,使之變成商品名稱,否則若 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絕不致將商標標示於「INCLUD ES:」之後,而使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商品來 源之商標。況且「Motion Control」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 英文詞彙,其意為「動作控制器」,因此如參加人係將「Mo tion Control」當做商標,其理應如此標示:「Motion Con trol(TM) Motion Control 」,而非「INCLUDES:Motion Control(TM) 」,致使「Motion Control」已成為商品名稱 而非商標。再者,參加人稱其所提出乃「跑步機外箱包裝圖 樣」,惟查該圖樣上寓目明顯者乃以突顯方式位於顯目位置 且字體極大之「SMOOTH、FITNESS 及該等文字背後之動物勾 勒圖」,此部分始具有指示跑步機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且 參加人亦自承係受外商「SMOOTH FITNESS」之委託印製該外 箱包裝圖樣,因此以委託人公司特取名稱作為表彰商品來源 之商標亦合情合理,故其跑步機之商標並非「Motion Contr ol」甚明。縱認Motion Control(TM)之標示得視為商標之標 示,惟搭配參加人提出加強證據1 之介紹,Motion Control (TM),是一種應用在跑步機上的科技裝置,亦即屬於跑步機 商品配備之動作控制系統組件,故「Motion Control」商標 顯亦非使用於「跑步機」商品上,而係使用於「動作控制系 統」商品上,然「動作控制系統」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故系爭商標仍欠缺其所指定使用之第28類商品之合 法使用證據。 ㈣依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至4 款所規定者,乃商標使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廣告等不同載具之各種使用型態規範, 惟商標之使用,其前提仍須具備為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故非謂商標只要將獲准註冊 圖樣完整使用於輸出商品上,即可逕認為符合商標使用之規 定,尚須判斷該註冊商標之使用是否為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 其為表彰商品主體來源之商標。本件出口報單上僅標示「SM OOTH」商標,或無商標標示,或標示其他與本案無關商標, 均無系爭商標之標示;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跑步機外箱包裝 圖樣」上,則標示有字體極大且位於明顯位置之「SMOOTH」 等文字圖案,故自相關消費者依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購 買「SMOOTH」商標之跑步機商品,而縱使該跑步機外箱包裝 上另標示有較小字體之「Motion Control」,且其右上角已 標示「TM」,但因「Motion Control」上方又加上INCLUDES (包含、包括之意),故相關消費者顯無法辨識系爭「Moti on Control」之標示係表彰跑步機商品之商標,而只能認知 所購買者乃「SMOOTH商標跑步機,此跑步機包含Motion Con trol (動作控制器)」,實屬無疑。 ㈤參加人稱系爭商標係參加人用以作為其所自稱係伊研發之感 應器商品之商標,惟該感應器商品並非屬於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 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 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 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之範疇,故參加人主觀 上將外文「MOTION CONTROL」作為感應器商品之商標,客觀 上所檢附之資料亦載明INCLUDES(包含) Motion Control Ⓡ(動作感應器),故顯見迄今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並 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前揭第28類划練 器等商品上。 ㈥又「NIKE」與「AIRLOCK 」均為美國NIKE公司所有之商標, NIKE公司為區隔其眾多商品而在同一商品上放置二商標,惟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均指向同一之美國NIKE公司,本件情形 則不可同日而語,按如參加人所述「SMOOTH」與系爭商標係 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商標,則如何在同一商品(跑步機)上同 時放置表彰兩個不同來源之商標,因為如此一來,將使相關 消費者無從清楚認識其商品之來源,從而亦難以發揮商標之 功能,故系爭商標確非作為表彰跑步機來源之商標,表彰跑 步機商品來源之商標係「SMOOTH」甚明。 ㈦爰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關於原告訴稱參加人所提前揭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僅係參 加人自行以電腦繪製之外箱包裝圖樣,並非商品實際上之外 箱包裝圖片,且未標示日期,不知其何時繪製,倘係臨訟後 始繪製,亦非全無可能等語乙節。按被告係衡酌參加人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予以採證,原告若對參 加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疑義,應更進一步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尚非得以臆測之詞,即謂已盡舉證之責,所訴並不 足採。 ㈡按商標權人於其商標經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以該註冊之商 標圖樣依商標法規定使用在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即應認 有合法使用。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划練器、拉力器 、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 、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 、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 練器」商品,既經智慧局核准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註冊後 是否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之情事而應廢止其註 冊,即應以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是否以該商標圖樣使用於上 述商品為判斷依據,至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是否為商品名稱, 則屬另案依商標法規定爭議之範疇,尚非本案所得置喙,合 先說明。 ㈢由參加人97年5 月19日所提出加強證據2 與98年11月6 日所 提出附件7 ,均為參加人應美商SMOOTH公司要求製作之跑步 機外包裝盒圖樣,其上載有「Motion Control」及「SMOOTH 6.25E TREADMILL 」字樣,雖無日期揭載,然與參加人98年 11月6 日所提出附件8 ,其於94至95年間所產製商品之出口 報單中94年9 月15日、22日、10月13日、11月24日、12月21 日、95年2 月28日、7 月13日、9 月14日、11月7 日、11月 21日及12月29日等出口報單上載有「SMOOTH 6.25 TREADMIL L 」字樣,二者可相互勾稽,而認屬一組關聯證據;又依該 等出口報單所示,係將參加人所產製之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外 銷出口至美國(United States ),則該跑步機外包裝箱已 標示有系爭商標,該商標右上角已標示有「TM」2 字(即外 文「Trade Mark」之縮寫),衡酌「TM」為買方國美國常見 之商標標示方法,此種於外銷商品上依買方國標示商標之使 用方式,依其當地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得辨識該TM即為Tr ademark 之縮寫而足以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其屬商標之使 用,進而可認參加人於本件商標廢止註冊申請日前3 年內有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跑步健身機商品並外銷之事實。原告固主 張參加人之「MOTION CONTROL」為「動作控制系統」之意, 且依其標註方式為不當使用商標,無從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云云,然查系爭商標既經獲准註冊,並依其獲准註冊 之圖樣完整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跑步健身機商品,且其標示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是原告所言核 不足採。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原始構想係因參加人為提昇產品品質與效能,一 直不斷開發新商品,參加人有鑑於在舊有電動式運動器材中 ,以電動跑步機為例,當使用者在運動中途若欲調整跑步速 度之快、慢時,係必須按壓跑步機上之速度調整按鍵,以達 到預期之操控目的,參加人認為此等控制方式會對使用者形 成不便與干擾,遂研發出一種只須擺動手部在感應區內便能 達到相同調整速度效能之新一代操控模式,而無須再以觸動 調整按鍵為唯一操作途徑,受業界好評。職是,當有此一先 進商品問世後,參加人為有效彰顯具有此類創新操控模式之 系列性商品,乃自行創設此一「MOTION CONTROL」系爭商標 名為代表。易言之,就運動器材而言,系爭商標是因先有特 殊商品而後才創造出的自創名詞,在運動器材業界,絕非是 一開始便先有的常用或專用詞彙,且其所專指的是參加人公 司旗下具有此類創新操控模式之系列性商品,而非單單僅意 指功能的狹隘用意,故符合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㈡承上所述,並參閱盧森堡商00000000000000控股公司於95年 2 月21日提出商標申請第000000000 號「MOTION CONTROL 」之相關公開資料,其申請項目中係包含商標商品分類第28 類,亦清楚指定使用於運動用及體操用器具、運動訓練用器 具等商品項目,對照原告主張可知,倘若「MOTION CONTROL 」一詞,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英文詞彙且有直接指涉功能 之意,那為何還會有同樣來自歐陸之特定人士要用它來提出 商標之申請? ㈢參加人公司為一專業OEM 及ODM 廠商,故參加人之相對客戶 端(銷售對象)乃係國內、外商品之行銷業者,復由客戶端 同意並指定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出製造商(即參加人)之系 爭商標,足見系爭商標業已達到為消費者(即客戶端)所清 楚認識為商標之使用,故原告所述顯屬無稽。 ㈣參加人須特別陳明,政府早在多年前便已大力推行無紙化作 業,參加人早已配合並確實執行此一政策,與客戶端間之相 關往來與溝通,全以電子化設備加以進行之,鮮少有紙本或 照片物件之留存,但透過參加人所提出相對的訂單、海關出 口報單及銷售發票,絕對同樣可以證實該等交易及相關內容 之買賣事實。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 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 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而依同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 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 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 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復有 明文規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於原告 96年5 月2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 年,系爭商標有使 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 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 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 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經查: ⒈由參加人於97年5 月19日所提出加強證據2 (廢止卷第29 0 頁)與98年11月6 日所提出附件7 (證物袋內)均為跑 步機外包裝盒圖樣,其上載有「Motion Control(TM)」及 「SMOOTH 6.25E TREADMILL」字樣,雖無日期揭載,然與 98年11月6 日所提出附件8 參加人於94至95年間所產製商 品之出口報單中之94年9 月15日、22日、10月13日、11月 24日、12月21日、95年2 月28日、7 月13日、9 月14日、 11月7 日、11月21日及12月29日等出口報單上載有「SMOO TH 6.25 TREADMILL 」字樣,二者可相互勾稽,而認屬一 組關聯證據;又觀諸該等出口報單所示,係將參加人所產 製之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出口至美國(United States ), 則該跑步機外包裝盒已標示有系爭商標,而商標右上角已 標示有「TM」2 字(即外文「Trademark 」之縮寫),此 種於出口相關物品之商標標示使用方式,依其相關消費者 之認知,應得明白該TM即為Trademark 之縮寫,亦即中文 「商標」之意,進而可認參加人於本件商標廢止註冊申請 日前3 年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跑步健身機商品並外銷之事 實。 ⒉原告固否認上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之形式真正,惟衡諸 國際貿易作業電子化及無紙化,參加人未留存當時跑步機 外包裝盒本身而僅留有電腦圖樣檔案,尚非違常,自難謂 原告提出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又參諸該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可與前揭出口報單相互勾 稽,以及其使用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核與參加人提出之諸如 加強證據1 (廢止卷第289 頁)、98年11月6 日補充答辯 書附件1 (證物袋內)等商品型錄上所載之商標文字及圖 樣相同等情狀,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 為真正,而可採信。 ⒊原告固又主張:前揭出口報單上僅標示「SMOOTH」商標, 或無商標標示,或標示其他與本案無關商標,均無系爭商 標之標示;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上,則 標示有字體極大且位於明顯位置之「SMOOTH」等文字圖案 ,故自相關消費者依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購買「SMOO TH」商標之跑步機商品,而縱使該跑步機外箱包裝上另標 示有較小字體之「Motion Control」,且其右上角已標示 「TM」,但因「Motion Control」上方又加上INCLUDES( 包含、包括之意),故相關消費者顯無法辨識該「Motion Control 」之標示係表彰跑步機商品之商標,而只能認知 所購買者乃「SMOOTH商標跑步機,此跑步機包含Motion Control (動作控制器)」,參加人僅將系爭商標作為商 品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查,系爭「Moti on Control」商標已獲准註冊,參加人復為行銷之目的, 依其獲准註冊之圖樣完整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跑步健身機 商品之外包裝盒上並輸出至美國,且於右上角標示「TM」 ,衡酌「TM」為買方國美國常見之商標標示方法,此種於 外銷商品上依買方國標示商標之使用方式,依其當地相關 消費者之認知,應得辨識該TM即為Trademark 之縮寫而足 以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參加人顯已明確傳達其係將「Mo tion Control」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予相關消費者,且得 為相對消費者所明確認識,是參加人於跑步機商品外包裝 盒上所為「Motion Control(TM)」之標示,當認已該當商 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商標使用。又衡諸當今產業分工 及行銷方式現狀,一商品併存二商標以上,無論二以上商 標係歸屬同一主體或不同主體,均非鮮見,尚不得以上開 跑步機外包裝盒有更醒目之「Smooth」商標,即謂相關消 費者無從認識「Motion Control」亦為商標。綜上,原告 主張參加人於跑步機外包裝盒上所為系爭商標之標示僅係 作為商品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⒋原告末又稱:縱認參加人係將「Motion Control」作為商 標使用,亦係使用於動作感應器商品,並無法證明系爭商 標有合法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前揭第28類划練器等商品上云 云,惟參加人既係將系爭商標用於跑步健身機商品之外包 裝盒上並予輸出,依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認其 已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使用之跑步健身機商品,縱認其同 時寓含該跑步機具動作感應功能之意,亦不得執以認定系 爭商標僅使用於動作感應器而未使用於跑步健身機,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憑。 ㈢綜上所述,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已證明於原告96年5 月2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 年,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之情形,被告據以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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