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
專利師)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
2 年2 月27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前於民國83年8 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
(二)」向再審被告(88年1 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
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訴外人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榮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再審
被告審查,於98年10月2 日以(98)智專三(一)05026 字
第0982062145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振榮公司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3 月30日以經
訴字第09906053790 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振榮公司提
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
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應為撤銷系爭
專利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
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其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更
正本,經再審被告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後,認系爭專利
仍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1月30日以(100 )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021095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 號決
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振榮公
司(下稱原審
參加人)獨立參加再審被告之訴訟(原審卷第
74至75頁),並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
8 月29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233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
在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程序方面:
㈠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
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自應專屬原判決之本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
㈡
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係於102 年8 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9 月12日
始收受
前開裁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65頁之
送達證書)
,並於同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
之規定,即屬合法。
三、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審參加人於97年11月12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附件3 )
,依第2 頁第10至16行之記載,原審參加人主張「富強興機
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強興公司)」為「富強鑫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之前身,
惟原確定
判決第21頁第12至16行卻依證據十七而為相反之認定(即認
富強鑫公司為富強興公司之前身),顯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
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依證據十七(二)顯示富強興公司係於80年11月5 日設立,
不可能於78年製造證據十三,其真實性
顯有問題而不足採,
則原證一、原證二的公開日期即不能確定而無法作為判斷系
爭專利
進步性之
適格證據,原確定判決據此所為「原證一、
二、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已失其基礎,其結論亦生動搖。
㈢昭協公司係原審參加人之供貨協力廠商,而機器銘牌為私人
製造,可隨時隨意製造,不具公信力。昭協公司未提出向富
強鑫公司購買該機器之文件,且應由富強鑫公司證明何時販
賣該機器予昭協公司、該機器上之注油機未經變換,原確定
判決完全不理會,完全未要求原審參加人提出「公信力證據
」,亦未傳調富強鑫公司為證人或查詢,顯然是「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
㈣再審被告將證據十七(一)中西元1991年公司改組與證據十
七(二)中民國82年公司核准變更所作之連結完全錯誤,其
抗辯不足採。
四、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抗辯:
依證據十七(一)、(二)、(三)可知,富強興公司為富
強鑫公司82年之前所使用的公司名稱。又證據十三之銘牌顯
示係由富強興公司(台南市○○○○區○○路○號)製造,
可認該射出機係於82年(西元1991年。再審被告應係誤載)
之前即已製造生產並販售,而富強興公司於民國82年(西元
1991年。再審被告應係誤載)後,即已遷廠至臺南縣關廟鄉
埤頭村,並可由證據十七(一)第1 頁記載「1978 12 安○
○○區○○路○號新廠落成」、第2 頁記載「1991 8公司改
組遷廠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獲得
佐證,足可認定證據十三
之射出機製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
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
符(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3 號判決參照)。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審參加人舉發補充理由
書(附件3 )第2 頁有關富強興公司為富強鑫公司前身之主
張(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卻依證據十七(一)(二)(
三)為相反之認定,進而認定證據十三、原證一、二之公開
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
云云。然原審參加人於
上開舉發補充理
由書陳述富強鑫公司與富強興公司間之關係,旨在敘明證據
十三之公開日期,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物,且核其
主張內容,業經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33
號卷第28至30頁之
上訴狀第3 至7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予以審酌,並認定其
上訴不合法(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第3 至4 頁第三項)。
因此,再審原告就上開已於前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經
前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審酌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七、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完全未要求原審參加人提出「公
信力證據」,亦未傳調富強鑫公司為證人或查詢,顯然是「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昭協公司與富強
鑫公司間買賣文件、傳喚或函詢富強鑫公司等部分,並非再
審原告、再審被告或原審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
物,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為
指摘,自非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八、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