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2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妃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
輔 佐 人 蔡子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何錦漢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1 年7 月19日以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
廢棄發
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
頭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
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
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專利確有違反
前揭規定,於100 年
9 月6 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18 字第1002079333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1 年1 月19日以經訴字
第1010610048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獨立項,內容為:「為一
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
體
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
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 型環套
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 型環定位」。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技術領域,只限定在逆滲透純水機專
用過濾器接頭結構,於此專利技術領域內並未包括其他技
術領域的接頭結構在內。且系爭專利係申請新型專利,
而
非發明專利,其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並非一定要
前所未有之創新,只要是其構造上之各組成元件間的安排
、配置及相互關係,在空間型態上屬於創新,其與相同之
專利技術領域中的同類物品相較下具備有產生新效能或新
效果的
進步性即可認為新型。據上,可知系爭專利在申請
專利上之主要目的,係在改良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
水端的接頭結構,使改良後的接頭與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
濾器進水端內孔徑間,具有之關係結構形成為:接頭結構
上其中之一的銜接部具有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
圍可為O 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 型環定
位。因此,系爭專利之特徵是被限制在必須有逆滲透純水
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內孔徑這個構造物體來匹配的前提之
下,才可以成立。
3、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點,是針對一般時下所使用之逆
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其進水端上銜接的接頭,在更換
過濾器時,必須將接頭
旋鬆拆卸下來,待過濾器更新組裝
完成後,再將接頭旋緊插入組合回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
器之進水端內孔徑中,因該過濾器屬消耗品,經常須要更
換新品,而每一次的更換動作進行時,都要將接頭自逆滲
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之進水端內孔徑中,旋鬆拆卸下來,
再組裝回去,且一般時下使用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
之進水端內孔徑中的接頭銜接部,只有在該接頭銜接部外
表面上,以止漏膠帶包覆。截至目前為止,除了原告外,
從來沒有任何一個人使用過O 型環,來圈套於接頭銜接部
外表面上
予以氣密止漏,並非同業不知採用O 型環可以氣
密止漏,主要原因是現今一般時下使用的逆滲透純水機專
用過濾器,其進水端的內孔徑為錐度螺紋孔設置,所以旋
入於進水端內孔徑中的接頭銜接部外徑一定是為錐度螺紋
之匹配關係,所以才沒有人使用O 型環來予以氣密止漏。
因為習用的接頭銜接部在與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
端的內孔徑內、外螺紋接合之後,通常是無法鎖至最後的
一螺紋位置,縱使採用O 型環在接頭銜接部的外徑上,並
沒有具可抵頂住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內孔徑而
可止漏的效能,所以大家才採行以最簡單的方式來解決止
漏的問題,也就是在該接頭銜接部外表面上,以止漏膠帶
包覆之方式進行。而該種以止漏膠帶包覆方式,具有耗時
、成本增加以及使銜接部外徑變厚,增加阻力,不易螺合
,同時在更換物件,拆卸接頭下來後,須重新再包覆止漏
膠帶等之多項缺點。
(二)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比較:
1、證據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茲就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不同說明如下:
⑴技術領域及結構不同:
①證據3 接頭,雖係使用在逆滲透純水機,
惟卻係使用在
「管線」與「管線」間之連接,其螺紋為「平行螺紋」
,且無法使用於過濾器與過濾器(水龍頭)間。
②系爭專利係「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之過濾器接頭,其
接頭結合使用在「過濾器入水口之『錐度螺紋』」結構
端,連接「過濾器」與「過濾器」(或水龍頭)。
⑵解決問題點不同:
①證據3 是解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30上接頭10與管
體31間的止漏問題。
②系爭專利則是解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其過濾器
4 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 與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間之
止漏問題部分。
⑶所應用的手段不同:
①證據3 所應用的手段是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30,
其接頭10於接合端11螺紋12相異套接頭之末端形成有一
抵頂環13,該抵頂環13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
槽14,且該凹環槽14可供設置一軟質之密封件15,以配
合套接頭20產生密閉現象。
②系爭專利所應用的手段則在螺旋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
濾器,其過濾器4 銜接槽40內螺紋401 這一端接頭本體
2 的銜接部20上,設有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 ,利
用凹入環圍200 來供O 型環3 套設,再利用接頭本體2
的銜接部20螺旋於過濾器4 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 時,
以環圍面201 抵頂O 型環3 ,使O 型環3 能被定位在過
濾器4 外壁400 與接頭本體2 銜接部20上的環圍面201
間。
⑷系爭專利能被一體成型生產製作,證據3則否:
①證據3 其上之抵頂環13表面是與接頭10、接合端11、螺
紋12間係呈垂直狀排列一體成型構成的關係,而該凹環
槽14則是設置在抵頂環13表面上向內伸入凹處,在生產
製造時,將無法令該凹環槽14形成在該抵頂環13表面。
因為模具必須
是以上、下對應(Z 方向)脫模方式才能
分離開來,而凹環槽14是位於抵頂環13表面上向內伸入
凹處(X 方向),其在上、下開模時無法隨接頭10、接
合端11、螺紋12與抵頂環13等構件在同一方向位置被脫
模分離開來,所以該凹環槽14設置於抵頂環13表面上是
根本無法被一體成型生產製作出來。其各個構件相互間
成型後的實物半成品,在一體成型後,在抵頂環13的面
上缺少了該凹環槽14之構造,而要將該凹環槽14製作出
來,就必須將該接頭10、接合端11、螺紋12與抵頂環13
成型後的構件逐一分割開來,再分別拿去給車床機具加
工,才能一個個分別車製出該凹環槽14來。雖然最後該
凹環槽14,仍然可以製作出來,但是非常的耗工、耗時
,而且昂貴,實際上不能開模一體成型生產製造,實無
法符合消費者的經濟利益需求,也就是不具產業上之經
濟利用價值。
②系爭專利其上的凹入環圍200 則是設置在接頭本體2 銜
接部20上,其與環圍面201 間都是同一水平方向位置構
成,在生產製造時,可以搭配模具由上、下脫模分離開
來,使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凹入環圍200 與環圍面
201 等構件,能被一體成型生產製作而成。
⑸產生的效能不同:
①證據3 在使用上可從其專利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第2 、3
圖上看出,其結構設計特徵在進行迫緊止漏動作時,必
須要在接頭10之接合端11螺紋12上搭配套接頭20來旋轉
使用。而由其專利說明書內圖式第2 、3 圖對照證2 上
箭頭所指示A 的地方,可以清楚的看出,該接頭10與管
體31間的止漏問題,根本就沒有辦法有效的克服。雖然
套接頭20前方與接頭10能夠止漏,但是在套接頭20後方
與管體31間的這一端並無任何止漏構件設置,所以這一
端必然會有餘隙縫產生而會發生漏水問題,仍然沒有辦
法解決該接頭10與管體31間的止漏問題。
②系爭專利因為凹入環圍200 、接頭本體2 、銜接部20與
環圍面201 間都是處於同一水平方向位置,因此能預先
將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 設計在過濾器4 銜接槽40
內錐度螺紋401 孔可以伸入到達的有效螺紋軸範圍內,
使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與過濾器4 銜接槽40螺旋接合
之後,設置在凹入環圍200 內的O 型環3 能被完全迫緊
到達過濾器4 錐度螺紋401 孔外壁面內的位置處,能真
正解決過濾器4 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 與接頭本體2 上
銜接部20間之止漏問題。
⑹解決問題的結果不同:
①證據3 無法完全達到解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30上
接頭10與管體31間止漏的目的,亦即無法達到使逆滲透
純水機專用過濾器,其過濾器30銜接槽與接頭10上銜接
部間完全止漏之目的,整體結構上屬於失敗的設計,實
際上根本無法使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30上接頭
10與管體31間。
②系爭專利則可以達到使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其過
濾器4 銜接槽40與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間完全止漏之
目的。
⑺功能增進:
①證據3 接頭,僅能使用於逆滲頭純水機之管線與管線間
,且O 型環係套置在平行螺紋之牙根面,容易滑脫與扭
曲變形,止水功能不彰外,亦無法使用於過濾器入水口
端,而不具系爭專利於過濾器端接頭所要達成之功效。
②系爭專利接頭,改善逆滲透純水機過濾器接頭傳統以止
漏膠帶包覆之高成本,並得一體成形產製增益經濟,且
O 型環係套置在「低於」螺紋牙根之內凹環圍,固定而
不易滑脫、扭曲變形,而增進止漏功能。
⑻綜上,系爭專利在解決接頭銜接部與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
濾器進水端的接合止漏問題點上與證據3 相較,確有功效
之增進,而非如
訴願決定所稱之未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
具得准予專利之進步性。
2、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從證據4 圖式第2 、3 圖上可以很明顯的看到密封構件22
、28、29是安裝在管接頭10的螺紋溝21a 、27中,也就是
一般平行螺紋上俗稱的「牙根底面」,並非為如系爭專利
中凹入於錐度螺牙根面底下之凹入環圍200 構造,其與系
爭專利上之凹入環圍不同,該「牙根底面」係與牙根相同
高度並無深入到螺牙根面底下,所以在使用上只能供O形
環放置其面上,並無法具有可將O 形環托住固定位置,使
其不會被拉扯後移動之效能,以發揮使O 形環被前後夾住
定位的功能。
易言之,O 形環在置入後還是會因被擠壓位
移而發生扭曲變形情事,影響其密封效能。職故,證據4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不具進
步性。
3、證據5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證據5 係揭示有一種管線之流體接頭,雖然在第2 圖之右
端有揭示出圓錐型接頭項端有一銜接部,該銜接部有外螺
紋,且銜接部之螺紋底端有一類似密封件之元件,然其並
未揭示如系爭專利案之特徵部分,即可將O 形環固定住之
凹入環圍構造,使其進行迫緊動作時,不會令O 型環產生
被移動、扭曲變形之缺點。準此,證據5 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不具進步性。
(三)
綜上所述,不僅證據3 、4 、5 個別皆不能單獨證明系爭
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不具進步性,縱將證據
3 、4 和5 組合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之不具進步性。蓋系爭專利與證據3 兩者解決問
題點、所應用的手段、及最後所能產生的效能與結果(目
的)完全不相同。證據3 整體結構上係屬於失敗的設計,
實際上根本無法使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30上接頭
10 與 管體31間,系爭專利與其相較下,確實存在有新型
專利物品上所稱之進步性。而證據4 、5 之結構上亦未揭
示出有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即可將O 形環固定住之凹入
環圍構造,故將證據3 與證據4 、5 組合後,系爭專利亦
無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不具進步性情事。是以,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
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顯非可採。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6 、7 頁及第3 、4 圖已揭示一接頭
10於兩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接合端11外
緣形成有外螺紋
12,且接頭10接合端螺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其中抵
頂環可為圓形,該抵頂環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
槽14,其中凹環槽可供設置一軟質密封件(即O 型環15)
。是以,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本體2 ,而本體
2 乃具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其中
一銜接部20具有環圍面201 」、「利用環圍面201 抵頂O
型環3 而使之定位」之技術特徵。
2、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兩者之目的或功效相同,且兩者位置之
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
雖證據3 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抵頂環13之表面,而與系爭
專利之凹入環圍200 係設於銜接部20螺紋之底端並緊臨環
圍面201 ,亦即凹環槽14和凹入環圍200 之位置有些微差
異,然不論證據3 之凹環槽14或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
在空間上均係設於本體(即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
接部(即接合端)之一端,且該空間均係供O 型環等密封
止漏構件之設置,兩者目的或功效均係達到「防止漏水、
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果。是以,系
爭專利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二)單就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 再組
合證據4 及5 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
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
之
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而行政法院為本
案判決,其前提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訴訟要件,且
其請求之內容有利用行政訴訟制度解決之實效性與必要性
始
足當之。如原告縱取得行政法院之勝訴判決,對其並無實益
,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能改變,此種無用的法律保護,亦
屬無訴訟利益。又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
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
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縱被告於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未加以抗辯,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
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仍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六、經查,原告前於88年11月30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經被告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
號專利證書。嗣另案即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新型專利
舉發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即
訴外人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崧泉公司)於96年8 月1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而參加人於97年8 月27日亦以系
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被告就崧泉公司所為之舉發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崧泉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崧泉公司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後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就第00000000N01 號『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
器接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即依前案之見解為舉發成
立,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處分,前案之參加人即原告並未不
服,是系爭專利即已撤銷確定
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公告資料
(參
原處分卷第25至35頁)、專利舉發申請書(參原處分卷
第36至41頁)、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參本院卷第149 至165 頁)
、主旨載明為「新型第170536號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
000 ),業經本局依法撤銷確定,請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
,將專利證書繳回本局;逾限,則逕行公告
註銷」等語之被
告101 年12月4 日(101 )智專一(一)15169 字第101424
31550 號函(參本院卷第148 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專利雖經被告准予專利並公告,但嗣後既經被
告為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處分確定,則原告起訴所保護之權
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經不存在,是本件即無訴訟利益,
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之訴既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則
兩造實體之主
張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