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明聯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黃廷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廷彰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黃廷彰前於民國95年8 月14日以「無線射頻詢答器」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 明第I3247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另於101 年 8 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共6 項),原 舉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項次(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已 刪除,原告經通知表示無意再提舉發補充理由。案經被告審 查,核認系爭專利101 年8 月31日更正本屬申請專利範圍之 刪除及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4 項之規 定,應准予更正;又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102 )智專三(二)04182 字 第102203151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8 月 13日經訴字第102061045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 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