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明聯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黃廷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廷彰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黃廷彰前於民國95年8 月14日以「無線射頻詢答器」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
明第I324749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另於101 年
8 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共6 項),原
舉發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之項次(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已
刪除,原告經通知表示無意再提舉發補充理由。案經被告審
查,核認系爭專利101 年8 月31日更正本屬申請專利範圍之
刪除及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所
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4 項之規
定,應准予更正;又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102 )智專三(二)04182 字
第1022031519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8 月
13日經訴字第102061045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
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