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陳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9 日以「手工具之夾部」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22063 號專利(下稱
系爭專
利)證書。
嗣參加人陳志宏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
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 年
4 月25日(102)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220519680 號專
利舉發
審定書所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8 月22日經訴字
第102061048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