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1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8號                 民國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凌志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壹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以「欄杆結構」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2999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原告即於同年11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告審認應准予更正,系爭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有違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以102 年5 月17日(102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22 0631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告的更正確立系爭專利權利範圍的區別特徵在於:欄杆結 構中包括有框架、框板、地面支撐結構、固定單元、彎延飾 框、收尾部件所組成的總體構成,且欄杆中的框架、框板、 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 ㈡證據1 雖有「2006」的標記,但直接將之解讀成「西元2006 年」並不洽當,且未有確切發行日期的標示。又證據1 (影 本)第3/4 頁第14項記載「鍛造歐式圍牆欄杆」,此為參加 人的公司型錄,如何確立其公開的確切日期、公開地點、公 開型式、公開內容的真實性,證據1 僅能稱為私文書。又證 據1 所顯示的欄杆花樣實際上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前一般 市面的欄杆花樣,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 ㈢證據2 (影本)第1/4 頁底部雖有「2009」的標記,但直接 將之解讀成「西元2009年」並不洽當,且未有確切發行日期 的標示。又參加人所提訴外人阿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瑟 公司)所開立的發票影本,僅能證明「祥銨金屬公司」與「 阿瑟實業有限公司」間有商業交易事實及交易金額,但其交 易內容與證據2 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與系爭專利的組成構件 之間亦無關聯性,證據2 僅能稱為私文書。又證據2 所顯示 的欄杆花樣實際上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前一般市面的欄杆 花樣,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 ㈣證據1 (影本)第3/4 頁第14項「鍛造歐式圍牆欄杆」小標 題字樣與標示在第4/4 頁編號14-11 、14-14 的成品照片間 並無明確、直接的關聯性,且上開成品照片僅顯示由數個欄 杆花樣組合的設計,對照於系爭專利圖式中所顯示的欄杆結 構並不完全相同,就總體組成結構言,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所界定的框架、框板、地面支撐結構、固定單元、彎延 飾框、收尾部件所組成的總體構成,更無系爭專利「欄杆中 的框架、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 製作組立」的特徵。 ㈤證據2 僅看到雜亂配置的零組件及各零組件花樣之間對應關 聯性,無法證明其成品照片確有系爭專利欄杆中的框架、框 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的 特徵。如證據2 (影本)第2/4 頁目錄索引與第3/4 頁的BB -0030 、BB-0031 花樣間有何對應的關聯性,亦未有任何交 代說明,且該BB-0030 、BB-0031 花樣看起來均為自行繪製 的加工圖樣。又第4/4 頁所顯示的欄杆扶手照片頂多能稱為 圍籬,而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 ㈥證據3 主要是採用鋁擠型模具、擠型、裁切的技術形成單位 元件、將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而完 成一併件成品,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且與系 爭專利中「欄杆中的框架、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等相 關部件是以鍛鋁所製作組立」的特徵不同,且證據3 所揭示 的鋁擠型技術與證據1 所顯示的欄杆花樣並無任何交互利用 、轉用的必然結合關係。結合證據1 、3 或2 、3 之後,均 不能聯想出任兩者之間有任何技術關聯性,亦非技術的轉用 。 ㈦系爭專利達到之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 化,且證據1 、3 或2 、3 所揭露的內容完全未揭露轉用、 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該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 之創作並非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 在的問題或達成人類長期的需求,且系爭專利自產品化後, 依申請專利之創作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此由同業 目前競相仿製系爭專利可得以明證,而此商業上的成功是直 接由創作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故佐證了系爭專利的創作並非 能輕易完成。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7 項分 別所界定的「鍛鋁飾框」、「鍛鋁部件」及「一基準飾框, 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基準飾框係為 鍛鋁飾框」均未見於證據1 、3 與證據2 、3 。 ㈨證據4 揭露的總體結構與系爭專利所呈現的結構不相同,結 合證據1 、4 或2 、4 之後,並不能組合出系爭專利的結構 ,也不能聯想出系爭專利與該前案之間有任何技術關聯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5 項、第8 項分別所界定 的「地面支撐結構與該框架係此以焊料連接」、「彎延飾 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基準飾框與該框板係彼 此以焊料連接」均未見於證據1 、4 與2 、4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構件或證據之構件加工處理方法,非屬新 型專利所得審究。退一步言,證據1 為「鍛造歐式圍牆欄杆 」,證據2 標題為「祥銨鍛造零配件生產廠」,可知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之欄杆均利用「鍛造」製造生產,至於鍛造 的材質為鋁或銅或其他金屬,均屬習知常見之材料,是證據 1 、2 均屬欄杆,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尚難稱無法 互相組合以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又證據3 揭示有「藝術 門窗之鋁材飾件」之成品(如證據3 第一A 圖、第三D 圖等 ),縱使證據3 揭示藝術門窗之鋁材飾件之製造方法,但亦 揭示欄杆之成品,是證據1 、3 皆屬「鍛鋁欄杆」形狀、構 造或組合之技術領域,均具有「鍛鋁欄杆」之構造,尚難稱 二者為「兩個不相關文件」。而系爭專利未揭露其彎延飾框 、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製造方法,究為鍛造或鍛擠、冷鍛 或熱鍛?是否需進行其他沖壓或加工?系爭專利既未敘明其 鍛鋁欄杆之製造方法,又怎能稱證據3 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 利不同,不具組合動機?退萬步言,即使製造方法不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揭示任何有關「鍛鋁欄杆」之製造 方法。 ㈡證據1 之14-11 、14-13 、14-14 、14-15 、14-16 圖片及 目錄標題「鍛造歐式圍牆欄杆」已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界定之所有構件及總體構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之構件及技術特徵,僅顯示組合該欄 杆之構件,其技術特徵仍為利用各構件組合成欄杆,縱使如 原告所稱本創作係利用一體成型或預成型而可快速完成欄杆 成品的組立,其所達成之功效係因將部分構件「一體成型」 所成,惟該差異屬審查基準2-3-25頁3.5.4. 1置換技術特徵 之發明,僅係將先前技術中相同構件間之聯結關係予以等效 置換為一體成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另「鍛鋁」為欄杆慣用之材質或製成方法,系爭專利之材 料工法及其所有構件既已為舉發證據所揭露,而系爭專利僅 係將部分構件預先一體成型,係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為一「新型」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鍛鋁欄杆 結構」,其技術內容係有關該鍛鋁欄杆結構之構件,及構件 間之組合。由於鍛造欄杆、欄杆結構係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品,非屬開創性發明,則欲改良欄杆結構之創作自應蒐 集瞭解分析該產業或與該產業相關連之既有技術領域。證據 1 至4 既然均為鍛造欄杆並揭示欄杆結構:該等先前技術文 件均包括有框架、框板、支撐結構、彎延飾框及收尾部件等 揭示內容,審查本舉發案時,該等證據中既揭示有「欄杆結 構」之物品,揭示「欄杆結構」之構件及組合,且與系爭專 利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具有組 合證據1 至4 之動機。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件之數量限定為「至少一」 ,並無上限,怎能稱系爭專利較之先前技術在數量上有顯著 的變化?又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件及數量對 照習知技術未見任何差異的情形下,如何能有原告所稱之功 效?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1 為西元2006年出版,於封面上記載「國鼎圖書」企劃 ,於第432 頁記載購買廠商之資料,並記載總發行量為14,5 38本,雖未記載發行日期,縱認為2006年最後1 日發行,其 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又證據2 為2009年出版, 雖未記載發行日期,然參加人於民國97年11月時委由阿瑟公 司印製3,000 份,提供參加人之客戶參酌產品樣式,並供業 務推銷宣傳產品,屬公開發行之刊物,縱認為西元2009年最 後1 日發行,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B 至1-E 已全數 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3 亦揭露2-A 、2-B 、2-D 、2-E 等 技術特徵,且證據3 自民國91年間早已採取緞鋁材料製作門 、窗、欄,經過9 年時間之久,採用鑄鋁材質以製造門、窗 、欄以為該技術領域者具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部分,又證據3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兩引證資料 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1-B 至1-E 已為證據 2 所揭露,而證據3 已揭露以鍛造方式進行門、窗、欄零件 之製造方式,早已於91年間即有使用,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內容2-B 到2-E 均為 證據1 所揭露,證據3 亦揭露2-A 、2-B 、2-D 、2-E 、2- F 等技術特徵。是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結構部分,又證據3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 為緞鋁飾框,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內容2-B 到2-E 均為 證據2 所揭露,又證據3 已揭露以鍛鋁手段製造彎延飾框, 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 進步性。 ㈥證據1 、2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3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 ,證據1 、2 分別與證據3 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內容4-B 到4-E 均為 證據1 所揭露。又證據4 亦揭露4-B 、4-F 等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說明書就各個構件以焊著連接僅於第7 頁中簡略提及 ,並未說明何以各構件間以焊著方式連接具何前所未見之功 效,實則,以焊接方式連結金屬構件,為金屬加工者之基礎 常識。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4 已揭露以緞鋁材料製造欄杆之技術,並以緞鋁 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緞鋁飾框,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內容4-B 到4-E 均為 證據2 所揭露,又證據4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欄杆及以焊 接方式連接鋁製鍛造構件,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 、2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4 已揭露以緞鋁材質製造欄杆及以焊接方式連接 鋁製鍛造構件,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技術特徵內容6-A 至6-E 為證 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完全揭露,另技術特徵內容6-F 基礎 飾框亦為證據2 所揭露,故兩引證資料之結合已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3 已揭露以鍛鋁材質製造緞鋁飾框之技術手段, 證據1 、2 分別與證據3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結構部 分,又證據4 已揭露以焊接方式連接鋁製鍛造構件,兩引證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4 月14日申請,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說 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准許 (見原處分第2 至3 頁第八項「審定主文」第1 項、第九㈡ 項),並公告在案(系爭專利申請卷第55、40至28頁),兩 造及參加人就此並無爭執,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為審查。是系爭專利有無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99年8 月 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此,本件爭點如本院卷第1 冊第133 至134 、176 頁、本院卷第2 冊第38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 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 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 載,係有關於一種欄杆結構,尤指一種包括框板、彎延飾 框、收尾部件、基準飾框所構成的欄杆結構,且該彎延飾 框、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一係為鍛鋁部件(本院卷第1 冊第252 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⑴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鍛鋁欄杆結構為改良對象,習知 之欄杆不論為何種式樣者,為了要增加其商品價值感及 美觀性,故須多種欄杆構件組成。各種不同的組成構件 都需要依賴人工作組合、接合,而無法將各個構件以精 簡部件的方式來進行組立,故在量能及製作速度方面, 往往受到限制。況且,在傳統的鍛鋁欄杆結構中,由於 並無良好的區隔空間概念及規劃、且預成型的組件僅限 小型零組件,故一般都依賴具有良好經驗的施工人員組 裝欄杆的各個組件,才能組立出品質達到一定水準的成 品。而為了要將各個組件組立固接於鍛鋁欄杆結構上, 在施工方面即較為耗時。而欄杆的構件一增加,其整體 重量即笨重,徒增建物的重量負擔。特別是在目前所使 用的大部份欄杆材質方面,仍選用鋼鐵材質、鑄鐵等材 料為多,這些材料都存在重量重、增加建物承重、材料 成本高低波動無法掌握、耐用期不長等缺點。傳統的欄 杆在選用鋼鐵材質、鑄鐵等材料時,由於成形性彈性小 、加工性差,故徒增施工人員的勞力及工時。而在耐用 性方面,業者使用金屬材料作為欄杆材質時,會額外以 熱鍍鋅製程或鐵件烤漆的製程,此作法已證實不符合環 保、不符合綠建築之規範(本院卷第1 冊第252 頁至反 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⑵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鍛鋁欄杆結構的問題,提供一種鍛 鋁欄杆結構,其包括至少一框板,並由該框板定義出一 飾框配置空間及一觀視面,該框板具有一預定的厚度。 至少一地面支撐結構,結合在該框架的底部,藉由該地 面支撐結構及至少一固定單元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 定位置上。至少一彎延飾框,該彎延飾框的至少一部份 區段結合在該框板,並以該觀視面的平展方向彎延形成 在該飾框配置空間中。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 延飾框。至少一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 置空間中。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一係為鍛 鋁部件(本院卷第1 冊第252 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至反面)。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鍛鋁欄杆結構,包括:一 框架,包括至少一框板,並由該框板定義出一飾框配置空 間及一觀視面,該框板具有一預定的厚度;至少一地面支 撐結構,結合在該框架的底部,藉由該地面支撐結構及至 少一固定單元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定位置上;至少一 彎延飾框,該彎延飾框的至少一部份區段結合在該框板, 並以該觀視面的平展方向彎延形成在該飾框配置空間中; 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延飾框。」其相關圖式如 附圖1 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1 : ⑴證據1 為「廿一世紀2006門窗五金專輯No.9」影本共4 頁(舉發卷第40至37頁),其中第1/4 頁為封面,第2/ 4 、3/4 頁為目錄,第4/4 頁為圍牆欄杆編號14-9至14 -16 之實作成品圖片。原告雖爭執其公開日期,惟參加 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原本1 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原 本彩色圖片如附圖2 所示),經核其影本與原本相符, 原告則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與本案之關聯 性(本院卷第1 冊第17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據1 原本之內容如下: ①書背記載「廿一世紀2006門窗五金專輯」「門窗五金 專輯No .9 」「國鼎圖書00-0000-0000」字樣。 ②封面正面(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1/4 頁,舉發卷 第40頁)左上方記載「廿一世紀2006門窗五金專輯」 字樣,右下方記載「No.9」字樣。 ③封面反面(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2/4 頁,舉發卷 第39頁)左上方記載「2006門窗五金專輯No.9」字樣 ,左下方記載「企劃國鼎圖書」字樣,右方記載「不 銹鋼工程類」產品共10項(編號1 至10)。 ④第01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卷第 38頁)記載「鍛造工程類」產品共7 項(編號11至17 。其中編號14為「圍牆欄杆」「鍛造歐式圍牆欄杆26 8 」,編號15為「樓梯扶手」「鍛造樓梯扶手270 」 )、「五金配件類」產品共7 項(編號18至24),右 下方記載「封底裡--台北縣商業同業公會」「封底-- 鈞暉」字樣。 ⑤第268 頁左方記載「圍牆欄杆」字樣,共有編號14-1 至14-8之實作成品圖片,共8 張。 ⑥第269 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4/4 頁,舉發卷 第37頁)有編號14-9至14-16 之實作成品圖片,共8 張,右方記載「圍牆欄杆」「圍牆欄杆系列」字樣。 ⑦第270 頁左方記載「樓梯扶手」字樣,共有編號15-1 至15-5之實作成品圖片,共5 張。 ⑧第271 頁共有編號15-6至15-9之實作成品圖片,共4 張,右方記載「樓梯扶手」「樓梯扶手系列」字樣。 ⑨第432 頁左方記載「書本流向表」字樣,左上方記載 「●上刊廣告客戶」「◆買書廠商」字樣,左方記載 「台中市- 祥銨20本」字樣,右下方記載「總發行量 :14538 本」字樣。 ⑩封底裡頁為「台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名單、 及基本資訊。 ⑪經核閱證據1 之原本上揭頁面內容,足見證據1 為國 鼎圖書於西元2006年所印製發行有關門窗五金產品之 刊物,總發行量為14538 本,固然參加人為上刊廣告 客戶之一,惟並不因此影響證據1 可作為系爭專利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而證據1 僅記載發行之年度2006年 ,以其年之末日(即同年12月31日)定其公開日期。 是證據1 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100 年4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 利之新型名稱為「鍛鋁欄杆結構」,參諸系爭專利說 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 型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 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證據1 與系爭專利 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1 第01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 卷第38頁)之目錄「鍛造工程類」編號14為「圍牆欄杆 」「鍛造歐式圍牆欄杆268 」,佐以第269 頁(如附圖 2 所示,即影本第4/4 頁,舉發卷第37頁)共有編號14 -9至14-16 之實作成品圖片,右方記載「圍牆欄杆」「 圍牆欄杆系列」字樣,可知上開8 張圖片為「鍛造歐式 圍牆欄杆」產品,該成品揭示有鍛造圍牆欄杆,具有框 架(1a)、框板(1a)、地面固定結構(1b)、彎延飾框(1c) 及收尾部件(1d)等技術內容。 ⒉證據2 : ⑴證據2 為「祥銨鍛造零配件生產廠型錄」影本共4 頁( 舉發卷第36至33頁),其中第1/4 頁為封面,第2/4 頁 為目錄索引,第3/4 頁為「鍛造欄杆樣式圖」,第4/4 頁為「鍛造欄杆扶手」之實作成品圖片。原告雖爭執其 公開日期,惟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原本1 本(置 於外放證物袋,原本彩色圖片如附圖3 所示),經核其 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告則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 執其與本案之關聯性(本院卷第1 冊第178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證據2 原本之內容如下: ①封面正面(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1/4 頁,舉發卷 第36頁)上方記載「祥銨鍛造零配件生產廠」字樣, 右下方記載「2009」字樣。 ②封面反面(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2/4 頁,舉發卷 第35頁)上方記載「祥銨鍛造」字樣,其下方則為「 目錄索引」產品共7 項(編號1 至7 )。 ③第SD-P44頁(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 卷第34頁)記載「鍛造欄杆樣式圖」,產品共3 項。 ④第SD-P20頁(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4/4 頁,舉發 卷第33頁)記載「鍛造欄杆扶手」,產品共4 項。 ⑤參加人主張證據2 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4 月 14日)前即已公開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阿 瑟公司97年11月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本院卷第 1 冊第204 頁)為證,經核其所載內容與證人邱英標 (即阿瑟公司負責人)結證及所提97年間印製證據2 型錄之光碟、光碟檔案資料夾「客戶對稿用」螢幕攫 取畫面(本院卷第2 冊第23至26、29頁,該光碟置於 卷末證物袋)相符,而得相互勾稽,復核閱證據2 之 原本上揭頁面內容,足見證據2 為參加人於西元2009 年所印製發行有關鍛造門窗、欄杆、零件等產品之刊 物,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證據2 僅 記載發行之年度2009年,以其年之末日(即同年12月 31日)定其公開日期。是證據1 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民國100 年4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 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 域,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由證據2 第3/4 頁「鍛造欄杆樣式圖」、第4/4 頁「鍛 造欄杆扶手」之實作成品圖片(如附圖3 所示),可知 祥銨鍛造欄杆具有框架(1a)、框板(1a)、地面固定結構 (1b) 、彎延飾框(1c)及收尾部件(1d)等技術內容。 ⒊證據3 : ⑴證據3 為92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539798號「藝術門窗之 鋁材飾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本院卷第1 冊第206 至 216 頁之證據3 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0 年4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 證據3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3 之發明係提供一種藝術門窗欄之鋁材飾件製造方 法,其製造步驟包括:先就藝術門、窗、欄上所使用之 鋁材飾件中,選擇圖樣當且需求量大之飾件作為參考 用樣本;再參考樣本之造型而開設適當之鋁擠型模具; 再利用鋁擠型模具及鋁擠型之成型方式,擠型出一飾件 造型之長擠型材;再將該長擠型材依所需厚度進行裁切 ,以形成單位元件;最後,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單 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而完成一飾 件成品。由於,本發明之鋁材飾件係利用鋁擠型成型方 式製造,致各單位元件之形狀、尺寸均具有較佳之一致 性,可避免習知同一造型飾件因個別加工致相互間所易 產生之誤差或困難度,藉以提昇成型品質而可簡化後續 之組裝作業,達到省時、省工及方便之目的者(本院卷 第1 冊第207 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 。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證據4 : ⑴證據4 係92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563723號「鍛造式藝術 護欄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本院卷第1 冊第217 至22 7 頁之證據4 專利說明書),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0 年4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技術。又系爭專利係屬鍛鋁欄杆結構之技術領域,故證 據4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4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鍛造式藝術護欄之結 構改良,其係由一上框架、二側架板、一下框架及數支 L型之鍛造式藝術欄杆體所構成,其中所有構件均可利 用鋁材成型;又上、下框架結構各係由一外框、一內板 及一蓋板所構成,使L型欄杆體之上下端可與內板先螺 固成一體,再穿設在外框內固定,並可再藉蓋板蓋在外 框之凹槽上,以使上下端結合處保持平整美觀,再於上 框架兩側分別螺固一側架板,使兩側架板及下框架得分 別鎖固在窗台外水泥框面上,而簡易構成一鍛造式藝術 護欄;又由於整體結構中包括數支L型之鍛造式藝術欄 杆體上飾花均係由鋁製物元件所構成,致整體重量較輕 ,搬運或安裝上可更為輕便容易,足可克服習知鐵材或 不銹鋼材之缺點,且造型優美又不須再設補強用角架, 而可達成簡易組裝、強度足夠及提高藝術性之多重效果 者。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鍛造式藝術護欄之 結構改良,其中該L型之鍛造式藝術欄杆體係利用鋁擠 型桿體而加工成呈90°彎弧角之L型桿體,強度足夠, 並於其直支部位再固定連接以各種鋁材飾花,藉以增進 護欄之安全性及藝術美觀性(本院卷第1 冊第218 頁至 反面之證據4 說明書第2 至3 頁【創作摘要】)。相關 圖式如附圖5 所示。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1 至4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 ,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 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 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 論(本院卷第1 冊第236 至243 、294 頁、本院卷第2 冊第 39至40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 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 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 以判斷。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3 之技 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欄杆結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 度、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 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及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 延飾框等技術特徵,已對應揭露於證據1 欄杆結構之框 架、框板、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 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等(如 附圖2 所示證據1 第269 頁編號14-11 之放大圖面)。 而證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1B、1D、1E等技術特徵(如附圖3 所示證據2 第SD-P44 頁編號BB-0330之放大圖面)。又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7 至8 行載明:「......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 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 本院卷第1 冊第207 頁),是以鍛造方式進行門、窗、 欄等零件之製造,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使用,並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獨創。再者,由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揭示發明第152599號「鍛造式藝術 門窗之製造方法」之先前技術(本院卷第1 冊第208 頁 )可知,以鍛鋁材料製作門、窗、框之本體已屬當時習 知技術。 ⑵原告主張證據1 雖在第3/4 頁第14項記載「鍛造歐式圍 牆欄杆」小標題字樣,但該小標題字樣與第4/4 頁編號 14-11 、14-14 成品照片之間並無明確、直接的關連性 ,該14-11 、14-14 成品照片僅顯示由數個欄杆花樣組 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框架、框板的總體構 成云云惟查: ①觀諸證據1 原本第01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3/ 4 頁,舉發卷第38頁)記載「鍛造工程類」產品共7 項(編號11至17。其中編號14為「圍牆欄杆」「鍛造 歐式圍牆欄杆268 」,編號15為「樓梯扶手」「鍛造 樓梯扶手270 」)、「五金配件類」產品共7 項(編 號18至24),核與證據1 原本第268 頁(左方記載「 圍牆欄杆」字樣,共有編號14-1至14-8之實作成品圖 片,共8 張)、第269 頁(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 4/4 頁,舉發卷第37頁,共有編號14-9至14-16 之實 作成品圖片,共8 張,右方記載「圍牆欄杆」「圍牆 欄杆系列」字樣)、第270 頁(左方記載「樓梯扶手 」字樣,有編號15-1至15-5之實作成品圖片共5 張) 、第271 頁(共有編號15-6至15-9之實作成品圖片, 共4 張,右方記載「樓梯扶手」「樓梯扶手系列」字 樣)等內容互相勾稽,證據1 原本第269 頁(即影本 第4/4 頁)所揭示之圍牆欄杆成品圖片即證據1 原本 第01頁編號14「圍牆欄杆」「鍛造歐式圍牆欄杆」。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框架係「包括至少一 框板,並由該框板定義出一飾框配置空間及一觀視面 ,該框板具有一預定的厚度」,而證據1 原本第269 頁(即影本第4/4 頁)編號14-11 、14-13 、14-14 、14-15 均揭示此技術特徵。 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地面支撐 結構,結合在該框架的底部,藉由該地面支撐結構及 至少一固定單元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定位置上; 」技術特徵,證據1 原本第269 頁(即影本第4/4 頁 )編號14-11 、14-13 、14-14 、14-15 、14-16 均 揭示有結合於框架底部的支撐結構及至少一固定單元 將該框架定位在地面的選定位置上。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彎延飾框, 該彎延飾框的至少一部份區段結合在該框板,並以該 觀視面的平展方向彎延形成在該飾框配置空間中」技 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 原本第269 頁(即影本第4/4 頁)編號14-11 、14-13 、14-14 。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 延飾框。」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 原本第269 頁 (即影本第4/4 頁)編號14-11 、14-13 。 ⑤綜上,證據1 前揭圖片及目錄標題「鍛造歐式圍牆欄 杆」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 所有構件及總體構成,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⑶證據l 、證據3 之組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顯能輕易完成: ①系爭專利主要欲解決習知欄杆結構之材質之選用以鋼 鐵材質、鑄鐵等材料為多,導致增加建物承重、成形 彈性小、加工性差等缺失,並將整體欄杆結構以精簡 的部件整合組立。在系爭專利的整合構件中,僅需由 框板、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基準飾框即可組立出美 觀的欄杆結構,該彎延飾框、收尾部件及基準飾框之 一係可選用鍛鋁部件,可達到重量輕、不增加建物承 重、材料成本低、製程成本低、可免熱漏浸鍍鋅製程 、選用材料具延展性可變折成不同的造型、符合環保 、符合綠建築規範(不需鍍鋅、不需傳統鐵件烤漆) 、可陽極處理、可抗鏽蝕氣化、強度符合一般欄杆強 度需求、耐蝕性佳、成形性彈性大、加工性佳、無毒 性、具備環保性、表面處理優良、無低溫特性、無污 染性等(本院卷第1 冊第246 頁反面至247 頁之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雖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 ,載明其創作係基於習知欄杆大部分選用鋼鐵、鑄鐵 等材料而有重量重、增加建物承重、耐用期不長等缺 點,改採鍛鋁材料(本院卷第1 冊第246 頁反面至24 7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第5 頁第2 段 )。惟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因鐵、銅材鍛造式門、 窗、欄等整體過重不利於加工及搬運,且易造成絞鍊 、牆框等損壞之缺點,而改採鋁材作為鍛造加工之原 料的先前技術(本院卷第1 冊第208 頁之證據3 專利 說明書第5 頁【發明背景】第1 段)。是系爭專利申 請時,採用鍛鋁材質以製造門、窗、欄等技術,已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原告未細究系 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欄杆結構技術領域之技術水平,誤 認其為先行採取鍛鋁材料之人,要無足取。 ②證據3 揭露將鋁材利用鋁擠型模具及鋁擠型之成型方 式,擠型出具有飾件(1a)造型之長擠型材(10); 再將該長擠型材(10)依所需厚度進行裁切,而成為 數個單位元件(11);其後可視花樣設計需要,使各 單位元件(11)再進行其他沖壓或冷鍛等加工處理。 故證據1 、3 已揭露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 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技術特 徵。 ③綜上,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欄杆結構特徵,證據3 又揭露以鍛鋁材質製造彎延飾 框為鍛鋁飾框,而鋁材相對於鋼材、銅材為輕,則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欲解決因 欄杆重量過重之問題、以及將欄杆構件以部件方式組 立以提升組裝作業之效率時,顯然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將同屬欄杆飾框加工技術領域之證據1 、3 之技術內 容加以組合,以解決欄杆本體結構體過重及組裝過程 繁複之問題。另證據1 、3 之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 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 品組立之功效(參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發明目的】 第4 至8 行),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 ,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之技 術特徵(如附表2 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欄杆結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 度、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 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及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結合在該彎 延飾框等技術特徵,已對應揭露於證據2 欄杆結構之框 架、框板、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 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框、至少一個收尾部件等(如 附圖3 所示證據2 第SD-P44頁編號BB-0031 之放大圖面 )。而證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 1A、1B、1D、1E等技術特徵(如附圖3 所示證據2 第SD -P44頁編號BB-0330 之放大圖面)。又證據3 專利說明 書第2 頁第7 至8 行載明:「......可視花樣設計需要 ,使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 ..」(本院卷第1 冊第207 頁),是以鍛造方式進行門 、窗、欄等零件之製造,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使用 ,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獨創。再者,由 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揭示發明第152599號「鍛造 式藝術門窗之製造方法」之先前技術(本院卷第1 冊第 208 頁)可知,以鍛鋁材料製作門、窗、框之本體已屬 當時習知技術。 ⑵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顯能輕易完成: ①如前第五㈥⒈⑶①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因 鐵、銅材鍛造式門、窗、欄等整體過重不利於加工及 搬運,且易造成絞鍊、牆框等損壞之缺點,而改採鋁 材作為鍛造加工之原料的先前技術。是於系爭專利申 請時,採用鍛鋁材質以製造門、窗、欄等技術,已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 ②另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 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 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欄杆結構特徵,證據3 又揭露以鍛鋁材質 製造彎延飾框係為鍛鋁飾框,而鋁材相對於鋼材、銅 材為輕,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欲解決因欄杆重量過重之問題、以及將欄杆構件 以部件方式組立以提升組裝作業之效率時,顯然有合 理的組合動機將同屬欄杆飾框加工技術領域之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以解決欄杆本體結構體過 重及組裝過程繁複之問題。另證據2 、3 之組合亦具 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 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參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 【發明目的】第4 至8 行),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 之功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3 主要採用鋁擠型模具、擠型、裁切的技術 形成單位元件、將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 工處理而完成一件成品;又證據3 所揭示的鋁擠型技術與 證據1 所顯示的欄杆花樣並無任何交互利用、轉用的必然 結合關係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為一新型專利案,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93條有關新型定義:「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 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雖 新型專利之定義以結構、裝置為限,惟如前所述,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載明為改良習知欄杆選用鋼鐵、 鑄鐵等材料之缺點,而改採鍛鋁材料(本院卷第1 冊第 246 頁反面至247 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均界定其標的為「鍛鋁欄杆」,因各該請求項並 未特別區分何部分為鍛鋁,故其整體構造材質均是「鍛 鋁」,且該「鍛鋁」材質即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產生限定 作用,即應予以考量。而就門、窗、欄等結構選用鍛鋁 材質本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如證據1 、2 、 3 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從證 據1 、3 、或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輕易組合得到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為「以簡易的基準飾框 規劃定義出飾框配置空間,再於飾框配置空間中配飾一 體成型或預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即可快速完成欄 杆成品的組立,而不會有如傳統作法般僅限小型零組件 成型以及需要依賴具有良好經驗的施工人員方能組立出 品質達到一定水準的成品的問題。」惟室外欄杆多於建 築物設計完成後,方能界定出欄杆可裝設之空間大小, 常須因應不同空間配置不同的欄杆結構,小型零組件係 因應不同場合或空間所需彈性調整之構件,縱系爭專利 將該等零組件或彎延飾框預先成形,仍無法適用於所有 可配置欄杆之空間。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取決於其 所應用之場合(如大門欄杆或陽台欄杆)及空間大小, 系爭專利之飾框構造即便可一體成型完成,仍會受限於 所應用之環境與空間,難認其較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 ⑶因此,系爭專利之材料工法及其所有構件既已為證據1 、3 、或證據2 、3 所揭露,則系爭專利僅係將部分構 件預先一體成型,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 足取。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彎延飾框係為鍛鋁飾框」(本 院卷第1 冊第255 頁)。 ⒉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之圖式及說明書第 9 頁第6 至10行已揭示:「......第三D 圖所示,乃是藉 鋁擠型模具在擠型形狀上之多樣變化設計,使類似於飾件 13之鋁擠型成型的鋁材飾件20能增加擠型形狀上之變化, 如在螺捲造型之寬度21上形成弧線有緻之粗細變化,或在 螺捲造型上增設裝飾用凸圓22......」(本院卷第1 冊第 210 頁),第2 頁第7 至8 行明示:「......可視花樣設 計需要,使各單位元件再進行額外之沖壓或冷鍛加工處理 .. .... 」(本院卷第1 冊第207 頁),是以鍛造方式進 行門、窗、欄零件之製造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結 構部分,又證據3 已揭露以鍛鋁材質製造彎延飾框係為鍛 鋁飾框,及其藉由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 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參證據3 說明書第 7 頁【發明目的】第4 至8 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 、3 ,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客觀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1 、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收尾部件係為鍛鋁部件」(本 院卷第1 冊第255 頁)。 ⒉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部分,證據3 為一種鋁材飾件製 造方法,其第三A 、B 、C 、D 圖等亦揭示鋁材飾件之收 尾部件,且證據1 、3 的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 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 (參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發明目的】第4 至8 行)。如 前所述,採用鍛鋁材質以製造門、窗、欄杆等已為該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 、3 ,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客觀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地面支撐結構與該框架係彼此 以焊料連接」(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 ⒉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欄杆之地面支撐結構與欄 杆框架以焊料、扣合件或連接件相結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常用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地面支撐結構與該框架係 彼此以焊料連接」僅屬習知技術,且為該領域慣用之技術 手段。證據1 、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記載之欄杆結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 度、框架底部設有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 板結合之彎延飾框等技術特徵,且證據1 、3 組合亦具有 藉一體成型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 欄杆成品組立之功效(參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發明目的 】第4 至8 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 技術特徵客觀上已見於證據1 、3 ,且以焊接方式連結金 屬構件,乃金屬加工者之基礎常識,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組合顯能 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 料連接」(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 ⒉證據1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4 皆屬鍛造欄杆結構,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 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至1E之技術特徵,已於前述,另證 據4 揭示有鋁質構件之鍛鋁藝術護欄,證據1 、4 之組 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欄杆結 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度、框架底部設有 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 框等技術特徵,且證據1 、4 之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 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 組立之功效。 ⑵證據1 原本第269 頁編號14-11 揭示鍛造欄杆樣式圖( 如附圖2 所示,即影本第4/4 頁,舉發卷第37頁),其 中該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且證據4 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載明「......該側架板之內側面及左 右兩側最外邊之L 型欄杆體上,可焊接一鋁材飾花.... ..」(本院卷第1 冊第224 頁),是欄杆之彎延飾框與 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扣合件或連接件相結合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常用之技術,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彎延飾框與該 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乃習知技術。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客 觀上已見於證據1 、4 ,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之組合顯能 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4 皆屬鍛造欄杆結構,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 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至1E之技術特徵,已於前述,另證 據4 揭示有鋁質構件之鍛鋁藝術護欄,證據2 、4 之組 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欄杆結 構包括框架、框板、框板具一預定厚度、框架底部設有 支撐結構、固定單元、至少一部份與框板結合之彎延飾 框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 、4 之組合亦具有藉一體成型 或預製成型或預組立的彎延飾框,以快速完成欄杆成品 組立之功效。 ⑵證據2 原本第SD-P44頁(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卷第34頁)圖面所揭示之鍛造欄杆樣式圖,其 中彎延飾框與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如附圖3 所示) ,且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載明「......該側架板 之內側面及左右兩側最外邊之L 型欄杆體上,可焊接一 鋁材飾花......」(本院卷第1 冊第224 頁),是欄杆 之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扣合件或連接件相 結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常用之技 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該 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乃習知技術。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客 觀上已見於證據2 、4 ,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組合顯能 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更包括有一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 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 。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所謂「基準飾框」,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所載(本院卷第1 冊第247 頁 反面),係可將飾框配置空間區分為特定子空間者即屬之 ,該基準飾框可為直向或橫向配置。而證據2 原本第SD-P 44頁(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卷第34頁) 中間編號BB-0030 圖面之鍛造欄杆樣式圖,直立紅線條將 飾框空間分為左右對稱部分,為基準飾框。又證據3 第一 B 、一C 圖面揭示鍛造欄杆樣式圖(如附圖4 ),其中該 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基準飾框,結合在該 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是證據2 、證據3 均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更包括有一 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配置空間中」。因 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 證據2 、3 ,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6 項附屬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準飾框係為鍛鋁飾框」(本 院卷第1 冊第255 頁反面)。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6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 【發明目的】第1 段記載「......門窗欄中所使用之鋁材 飾件,提供一種較快速且可精密控制成型品質之製造方法 ,其係利用鋁擠型模具及鋁擠型成型方式,而先成型出一 具有飾件斷面造型之長擠型材,再將該長擠型材依所需厚 度進行裁切,以形成複數個飾件之個別單位元件......」 (本院卷第1 冊第209 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7 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基準飾框係為鍛鋁飾框」。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 2 、3 中,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6 項附屬項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準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 料連接。」(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反面)。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 、3 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6 項不具進步性。而習見欄杆之基準飾框 與框板間之結合方式多以焊料、扣合件或連接件相結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該基準飾 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習知常用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3 之組合,而兩者不 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4 皆屬鍛造欄杆結構,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 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 1 項、第6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至1E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原本 第SD-P44頁(如附圖3 所示,即影本第3/4 頁,舉發卷 第34頁)中間編號BB-0030 圖面之鍛造欄杆樣式圖,直 立紅線條將飾框空間分為左右對稱部分,為基準飾框, 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 之「更包括有一基準飾框,結合在該框板所定義的飾框 配置空間中」,又上述證據2 圖面所揭示之鍛造欄杆樣 式圖,其中該彎延飾框與該框板係彼此以焊料連接,亦 於前述。另證據4 揭示有鋁質構件之鍛鋁藝術護欄,且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載明「......該側架板之內側面 及左右兩側最外邊之L 型欄杆體上,可焊接一鋁材飾花 ......」(本院卷第1 冊第224 頁),是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該基準飾框與該框板係 彼此以焊料連接」乃習知技術。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客 觀上已見於證據2 、4 中,而兩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組合顯 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 各該引證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 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項 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 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