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28 號
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信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雪戀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1075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4日以「多功能伸
展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
M289794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
3 之93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延伸收合之空間
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證據3 之說明書、補充證據1
之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補充證據2 之92年8 月11日公告之
第00000000號「活動屋」新型專利案、補充證據3 之90年5
月25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活動禮堂車箱」新型專利案等
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以102 年7 月26日(102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22
099387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
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參加人以補充證據2 、3 之結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3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經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2 、3 顯能輕易
完成,不具
進步性,而為原處分。
㈡系爭專利與參加人之舉發案構造尚非相同,且具獨特性:
⒈系爭專利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過程及伸展後,該副架體框
架較諸舉發案,於伸展過程更為順暢、便捷、不易卡住,
伸展後副架體框架堅固;而舉發案則明顯「不耐用」、「
不堅固」、「易斷裂」。
⒉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縱使創作理念相同於習知者,但只
要構造上有所創新,且具增進之功效,仍符合新型專利要
件,否則諸多「伸展屋」新型專利之創作理念均在於隱藏
於伸展屋主框架內之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豈非都不能獲
准而應予撤銷專利權。
⒊舉發油壓缸驅動方式部分:
舉發案第5 圖B所揭示之結構中,其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
時,係採用「可彎折」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爭專利,
副架體係延「由內向外推出伸展」。意即,兩者副架體之
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從而
,舉發案第5 圖B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
新穎性與進步性。又查系爭專利產品並未落入舉發案
申請專利範圍任一項之權利範圍。
⒋補強支架部分:
⑴
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
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
是以比較新型創
作之
同一性,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
察比較,依實質原則審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
台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系爭專利與舉發案之說明,系爭專利主框架底部之所以
設有支撐腳架,目的乃在於伸展屋10移至地面上時,可
藉由底部周邊數個油壓式的支撐腳架而架高;然而舉發
案於副架體設置補強支撐腳架,目的乃在以副架體延伸
收合空間結構時,其中副架體之下增設可收折補強支架
以增支撐力,並可配合活動階梯使用。由整體技術特徵
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案中就腳架之設製,兩者於構造
、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並非實質相同,非屬同一創
作,難認無進步性。
㈢原處分引用之舉發案「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
⒈舉發案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8 、比對結果」部分
,於「比對結果代碼」欄,係記載2 ,而代碼2 依第4頁
說明,指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參照所列之刊物或資料的
記載,無進步性,但「未」
陳明「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已提出「先前技術」之說明,且
該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述及「發明內容」,及「實施
方式」時,亦已就其所認為實施新型創作的較佳方式或具
體實施例
予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
且該實施方式中亦已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載之必要技術
特徵,應足使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創作的內容
。因此,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已載明有關之
先前技術、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該創作說
明
已臻明確且充分
揭露,足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間,存
有明顯之功能技術上之差異。
⒊舉發案第5 圖編號3 所揭示之結構中,其副架體框架向外
拉伸時,係採用「可彎折」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爭新
型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意
即,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
,明顯不同。
⒋況舉發案第5 圖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係以收合之底板與
相對應之伸縮架間之向外延伸關係為根據。然而收合之底
板與相對應之伸縮架間之向外延伸關係,明顯係一「油壓
桿組」之「轉翻」與「延伸」間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所揭之有關「櫃體」與「副架體」、「軌道」間之
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
段,已有根本上之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⒌舉發案既「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有
關活動體(含櫃體、副架體)、軸體、軌道等主要技術特
徵,自亦「無從」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
有關軌道、活動體、軸體等之結合關係,及其他細部構件
,故舉發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
⒍舉發補充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產品並未落入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一項之
權利範圍,
訴願決定未真確審認上情,容有
違誤等語;
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稱: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
運用上,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主框架底部之所以設有支撐腳
架,目的乃在於伸展屋10移至地面上時,可藉由底部周邊數
個油壓式的支撐腳架5 而架高
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
載:「..一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頂架,結合在
主框架側
緣邊,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側
緣邊,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置
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
..」僅界定頂架及底架「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可向
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而有關油壓缸
驅動方式於請求項1 中亦僅限定「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
,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並未述明
副架體「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之伸展方式。又起訴
理由第3 頁雖稱系爭新型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係延「軌
道」向外拉伸,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均未述及
有「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之技術特徵,起訴理由
應不足採。
㈡原告另稱:舉發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
性云云。惟原處分理由為:「.. 兩者尚有不同,證據3 、4
尚難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原處分結論為:
「..據上論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核准處分時應
適
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因此本案審定理由係認
定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所提
證據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非不具新穎性,故起訴
理由,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準備程序中陳述:
援引被告之答辯內容;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法
有據,且本
於客觀事證,況原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對參加人就系爭專利受侵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經彰化地院
以101 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系爭專利權駁回
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適用
法律:
㈠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30至4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正。
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
定。」,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立法理由如同
專利法第71條
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
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
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
致,
爰予明定。」。故新型專利舉發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
專利法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9 月14日,被告於95
年4 月21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依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
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9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或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
明文。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
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
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
證據證明之。次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
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
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
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
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
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
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新型所屬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多功能伸展
屋,尤指一種利用簡單的主框架、頂架、底架及側框等
架構,平時搬運時係折收成一矩形的框架,抵達目的地
風景區時,可立即驅動油壓缸,將伸展屋一一的伸展開
來者。
⑵先前技術:社會型態的改變,人們為了舒解工作的壓力
,愈來愈重視戶外的休閒生活,因此在戶外風景區或空
地上,常可看到攤販利用貨車改裝而成的行動咖啡屋或
早餐車,由於貨車本身並非用來擺攤販售之用,故其通
常需要進行大幅度的改裝,不僅改裝費用高且破壞車體
,並受限於貨車本身的基本架構,不僅操作不便而且空
間運用也不靈活。是以,有業者乃創作出一種專利公報
公告第255881號「行動咖啡屋」之專利,藉以達到便於
操作及靈活運用之目的;然而上述專利前案主要利用側
板、頂板及主隔板所圍成的行動咖啡屋,其隔成的空間
有限,且無室內、室外的區隔,故無法滿足喜好在屋外
的消費者。
⑶新型內容: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伸
展屋,係採用一基本的主框架搭配可折收的二頂架、二
底架及二側框,利用油壓缸驅動的方式,可方便伸展屋
的展開,以方便組裝成行動咖啡屋或早餐店或野戰教室
者。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伸展屋,
其中二框架內亦可分別拉伸出一欄杆,以組裝成室外露
天的咖啡座或野外教育場地者。(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6頁,被告審定卷第10至1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95年4 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
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第1 項:一種多功能伸展屋, 係包括:一主框架,為伸展
屋之基本架構,二頂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
可展開成水平狀; 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
,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
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
的頂架及底架之間;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
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伸展屋,其
中二框架內可拉伸出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者
。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功能伸展屋,其
中主框架底端可安裝複數個支撐腳架者。
㈢參加人所提出舉發證據:
⒈證據3 :
⑴證據3 (或證據4 )為93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4
224 號「可延伸收合之空間結構」新型專利,證據3 之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9 月14日),可為
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可延伸收合之空間結構,其主要係由一主
架體及副架體配合上蓋板及側蓋板、側底板、門蓋板、
收合面、可彎折結構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主架體四
週角處分設有可彎折結構,該可彎折結構係向外連結於
副架體之收合面;上蓋板設於主架體上方處,其兩可分
別連一可上掀之側蓋板及可下掀之側底板;於主架體後
方可設一門蓋板,其可做上掀之動作;而副架體之收合
面其上亦設有可彎折結構;由於收合面可內折,其收折
後副架體係可呈壓縮扁平狀,貼靠於主架體之側面;其
亦可向外伸引而構成增加之空間結構者。
⑶證據3之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補充證據2 :
⑴補充證據2 為9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47371號「活
動屋」新型專利,補充證據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4年9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
⑵補充證據2 為一種「活動屋」,包括:貨車,係由車頭
及其後方的車板架組成,於該車板架的前後方裝設有壁
板,於兩壁板上方左右對稱樞設二屋頂板,且該二屋頂
板係分別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屋頂板得相對向上掀開
,並於該車板架之一側邊於前後方的壁板之間裝設一具
有出入門的固定壁面;複數個撐桿,其係水平裝設在相
對於車板架之固定壁面的另一側邊底部,而該撐桿得由
車板架側邊水平向外拉出;底板,其係樞設在位於撐桿
上方之車板架側邊的底面,該底板係由一液壓缸帶動,
使該底板向下掀平靠在上述之撐桿上而成為地板;屋框
結構,其係水平滑動裝設在車板架上方且位在兩壁板之
間,該屋框結構下方裝設有一滑軌,並藉由一液壓缸帶
動,使該屋框結構得水平向外滑動移出而靠在底板上方
。
⑶補充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補充證據3 :
⑴補充證據3 為90年5 月25日公告我國第437648號「活動
禮堂車箱」新型專利,補充證據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94年9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技術。
⑵補充證據3 為一種活動禮堂車箱,係供裝設於車架上,
其中該車箱主要包含有:一底座,具有一固定底板係供
置設於車架上,至少一收合底板可活動向外側伸長地裝
設於該固定底板;一固定屋棚,具有若干支撐架而裝設
於該底座,以及一屋頂設於該各支撐架上;至少一活動
屋棚,係可活動延伸地裝設於該固定屋棚之一側邊,而
對應於該底座之收合底板,亦設有一屋頂供遮避之用;
以及一後門組,係可開合地位於該固定屋棚之後側面,
用以供人員進出之用;藉由該底座之收合底板向外伸展
,且再由該活動屋棚之向外移動,而可使該車箱之內部
形成更大容積,而可容納更多人,而其可收合結構後可
減少佔用體積,而且其機動性亦良好。
⑶補充證據3 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各項
爭點:
⑴證據3 (或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⑵證據3 (或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⑶證據3 (或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⑷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⑹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各項爭點判斷:
⒈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或證據4 )比對:證據3
圖式第1 至4 圖及請求項1 記載「一主架體及副架體配
合上蓋板及側蓋板、側底板、門蓋板、收合面、可彎折
結構所構成..上蓋板設於主架體上方處,其兩可分別連
一可上掀之側蓋板及可下掀之側底板..而副架體之收合
面其上亦設有可彎折結構;由於收合面可內折,其收折
後副架體係可呈壓縮扁平狀,貼靠於主架體之側面;其
亦可向外伸引而構成增加之空間結構者。」,是以證據
3 之可上掀之側蓋板(112) 及可下掀之側底板(113) 結
合在主架體(1) 側緣,可展開成水平狀;副架體(12)置
於主架體內側,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側蓋板及
側底板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功能伸展屋
,係包括:一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頂架,
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底架,結合
在主框架側緣邊,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
狀;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
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的技術特徵;另證據3 說明書第
7 頁第8至9行記載「本創作副架體(12)之外伸收合操作
其係可以手動操作亦可以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構裝置取
代手動操作。」,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油壓
缸驅動方式」之技術特徵。
⑵綜上,證據3 由油壓驅動副架體(12)之外伸收合操作,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油壓缸驅動二頂架、二底架及二
側框之外伸收合操作仍有不同。證據3 與系爭專利均屬
伸展屋之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欲解決傳統伸展屋所面臨無法方便組裝成行動咖啡屋
的缺失時,參酌證據3 揭示油壓驅動副架體(12)之外伸
收合操作,即有動機基於證據3 已教示之油壓驅動副架
體(12),將油壓驅動擴展至可上掀之側蓋板(112) 及可
下掀之側底板(11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新型,且可達到便於組裝、可快速收合及易於搬運的目
的。況且證據3 既可藉油壓驅動副架體,將油壓缸驅動
整體伸展屋(包括側蓋板、側底板),僅為該技術手段
之簡單運用,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是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過程及伸展
後,該副架體框架較諸舉發證據更為順暢、便捷且不易
卡住,且伸展架副架體框架堅固。另於舉發證據(應係
指證據3 )第5 圖B 所揭示之結構中,其副架體框架向
外拉伸時,係採用「可彎折」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
爭專利副架體係「由內向外推出伸展」,兩者副架體之
伸展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從而
,證據3 第5 圖B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惟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記載「..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
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可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僅界定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
未進一步界定框架之展開方式,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副
架體係「由內向外推出伸展」,與證據3 副架體之伸展
方式,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自非可採
。
⑷又證據3 油壓驅動副架體(12)之外伸收合操作,與系爭
專利框架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可向兩側展開之技術手段
並無不同,二者產生之結果為實質相同,原告
所稱「系
爭專利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過程及伸展後,該副架體框
架較諸舉發證據更為順暢、便捷且不易卡住」等語,顯
非基於系爭專利產生之結果所為之主觀認定並無依據,
原告所稱尚難足採。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或證據4 )技術特徵比對
表: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3(或證據4) │是否揭露│
├────────┼─────────────┼────┤
│一種多功能伸展屋│證據3 第1~4 圖揭示一種可延│ 是 │
│,係包括:一主框│伸收合之空間結構包括一主架│ │
│架,為伸展屋之基│體(1) │ │
│本架構 │ │ │
├────────┼─────────────┼────┤
│二頂架,結合在主│證據3 第1 至4 圖揭示可上掀│ 是 │
│框架側緣邊,可展│之側蓋板(112) 及可下掀之側│ │
│開成水平狀;二底│底板(113)結合在主架體(1)側│ │
│架,結合在主框架│緣,可展開成水平狀;副架體│ │
│側緣邊,並折收在│(12)置於主架體內側,可向兩│ │
│頂架內側,亦可展│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側蓋板│ │
│開成水平狀;二框│及側底板之間 │ │
│架,置於主框架內│ │ │
│,可向兩側展開,│ │ │
│並位於展開的頂架│ │ │
│及底架之間 │ │ │
├────────┼─────────────┼────┤
│上述架構所組成之│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9 │否。惟有│
│伸展屋,利用油壓│行記載「本創作副架體(12)之│動機基於│
│缸驅動方式,以方│外伸收合操作其係可以手動操│證據3已 │
│便運送及 │作亦可以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教示之油│
│展開者 │構裝置取代手動操作。」惟未│壓驅動副│
│ │揭露系爭專利頂架、底架利用│架體(12)│
│ │油壓缸驅動 │,將油壓│
│ │ │驅動擴展│
│ │ │至可上掀│
│ │ │之側蓋板│
│ │ │(112) 及│
│ │ │可下掀之│
│ │ │側底板( │
│ │ │113)。證│
│ │ │據3 既可│
│ │ │藉油壓驅│
│ │ │動副架體│
│ │ │,將油壓│
│ │ │缸驅動整│
│ │ │體伸展屋│
│ │ │,僅為該│
│ │ │技術手段│
│ │ │之簡單運│
│ │ │用。 │
└────────┴─────────────┴────┘
⒉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
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
1 之二框 架內可拉伸出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者。
⑵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第1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4行
以下載有「本創作亦可於副架體(12)之下增設可收折補
強支架(3) 以增支撐力;並可配合活動階梯(4) 使用。
」可知,證據3 既可增設活動階梯,就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 增設欄杆以形成
露天咖啡座並不困難,且產生露天的咖啡座空間之功效
亦當可預期,故證據3 之活動階梯替換為系爭專利之欄
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之技術內容,僅為構件簡易置換,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3 (或證據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綜上所述,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主框
架底端可安裝複數個支撐腳架者。
⑵按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第1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4
行以下載有「本創作亦可於副架體(12)之下增設可收折
補強支架(3) 以增支撐力;並可配合活動階梯(4) 使用
。」可知,證據3 揭露補強支架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3 支撐腳架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亦具有
增加支撐力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可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主框架底部之所以設有支撐腳架,
目的在於將伸展屋移至地面上時,可藉由底部周邊數個
油壓式的支撐腳架而架高;而舉發證據於副架體設置補
強支撐腳架,目的乃在以副架體延伸收合空間結構時,
其副架體之下增設可收折補強支架以增支撐力,並配合
活動階梯使用,兩者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並不
相同,系爭專利難認無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界定「複數個支撐腳架者」,
非原告指稱數個油壓式的支撐腳架,故不具油壓式支撐
腳架藉由油壓驅動,進而架高主框架底部之作用。況且
,油壓式腳架為一般機械設計常見之構件,亦為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
專利請求項3 與舉發證據3 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
容並不相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並不足採。
⒋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補充證據2 、補充證據3 比對:補
充證據2 圖式第2 至7 圖及請求項1 記載「..於該車板
架的前後方裝設有壁板,於兩壁板上方左右對稱樞設二
屋頂板,且該二屋頂板係分別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屋
頂板得相對向上掀開,..該撐桿得由車板架側邊水平向
外拉出;底板,其係樞設在位於撐桿上方之車板架側邊
的底面,該底板係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底板向下掀平
靠在上述之撐桿上而成為地板;屋框結構,其係水平滑
動裝設在車板架上方且位在兩壁板之間,該屋框結構下
方裝設有一滑軌,並藉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屋框結構
得水平向外滑動移出而靠在底板上方。」是以補充證據
2 之屋頂板(2) 由車架板(12)二側向上掀起,底板(4)
、屋框結構(5) 由車架板二側向下掀起或滑動移出,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功能伸展屋,係包括:一主
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頂架,結合在主框架側
緣邊,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
,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架,置
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
之間」的技術特徵;補充證據2 之屋頂板(2) 、底板(4
) 、屋框結構(5) 由液壓缸帶動掀起或滑動移出,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利用
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之技術特徵。
⑵補充證據3 請求項1 記載「..一底座,具有一固定底板
係供置設於車架上,至少一收合底板可活動向外側伸長
地裝設於該固定底板;一固定屋棚,具有若干支撐架而
裝設於該底座,以及一屋頂設於該各支撐架上;至少一
活動屋棚,係可活動延伸地裝設於該固定屋棚之一側邊
,而對應於該底座之收合底板,亦設有一屋頂供遮避之
用..」。是以補充證據3 之固定屋棚二側設有一可向外
作動之活動屋棚,至少一收合底板可活動向外側伸長,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功能伸展屋,係包括:一
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構,二底架,結合在主框架
側緣邊,並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框
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的技術特徵。補充
證據3 請求項10記載「該車箱係設有若干油壓桿組連接
該各活動屋棚者」;補充證據3 請求項11記載「該底座
之伸縮架係藉由油壓桿組作動者」;補充證據3 請求項
12 記 載「該底座之各收合底板係藉由油壓桿組作動者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
屋,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之技
術特徵。
⑶依上述,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按補充證據2 、補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均屬伸展屋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將
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
合理動機,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
傳統伸展屋所面臨無法方便組裝成行動咖啡屋的缺失時
,參酌補充證據2 揭示活動屋之屋頂板、底板、屋框結
構由液壓缸展開、補充證據3 揭示固定屋棚二側設有一
活動屋棚,藉由油壓桿組可向外展開之技術內容,具有
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補充證據
2 、補充證據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且可達到便於組裝、可快
速收合及易於搬運的目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
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補充證據2 與補充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舉發證據(按應係指補充證據2 )第5 圖
編號3 揭示其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時,係採用「可彎折
」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
係延「軌道」向外拉伸,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於作
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舉發證據(按應係指
補充證據3 )收合底板與相對應之伸縮架間之向外延伸
關係,明顯係一「油壓桿組」之「翻轉」與「延伸」間
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之有關「櫃體」與
「副架體」、「軌道」間之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之問
題、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已有根本上之不同等
語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
⑸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
,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可
知,請求項1 僅界定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
,並未進一步界定框架之展開方式,故原告主張系爭專
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與補充
證據2 伸展方式之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
自非可採,況且,補充證據2 揭示該屋框結構下方裝設
有一滑軌,並藉由一液壓缸帶動,使該屋框結構得水平
向外滑動移出而靠在底板上方。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記載「..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利用油壓缸驅動
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可知,請求項1 僅界定
伸展屋之架構係利用油壓缸驅動方式展開,並未進一步
界定油壓缸驅動方式之展開方式,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所揭之有關「櫃體」與「副架體」、「軌
道」間之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採
用之技術手段,與補充證據3 已有根本上之不同,亦非
可採。
┌───────┬────────┬───────┬──┐
│系爭專利請求項│ 補充證據2 │ 補充證據3 │是否│
│1 │ │ │揭露│
├───────┼────────┼───────┼──┤
│一種多功能伸展│補充證據2 第2 至│補充證據3 請求│ 是 │
│屋,係包括:一│7 圖揭示一種活動│項1 揭示一種活│ │
│主框架,為伸展│屋,包括車架板( │動禮堂車箱包括│ │
│屋之基本架構 │12) │固定屋棚 │ │
├───────┼────────┼───────┼──┤
│二頂架,結合在│補充證據2 第2 至│補充證據3 請求│ 是 │
│主框架側緣邊,│7 圖揭示屋頂板(2│項1 揭示固定屋│ │
│可展開成水平狀│) 由車架板(12)二│棚二側設有一可│ │
│;二底架,結合│側向上掀起,底板│向外作動之活動│ │
│在主框架側緣邊│(4) 、屋框結構 │屋棚,至少一收│ │
│,並折收在頂架│(5) 由車架板二側│合底板可活動向│ │
│內側,亦可展開│向下掀起或滑動移│外側伸長。惟未│ │
│成水平狀;二框│出。 │揭露系爭專利之│ │
│架,置於主框架│ │頂架 │ │
│內,可向兩側展│ │ │ │
│開,並位於展開│ │ │ │
│的頂架及底架之│ │ │ │
│間 │ │ │ │
├───────┼────────┼───────┼──┤
│上述架構所組成│補充證據2 第2 至│補充證據3 請求│ 是 │
│之伸展屋,利用│7 圖揭示屋頂板(2│項10至12揭示上│ │
│油壓缸驅動方式│) 、底板(4) 、屋│述架構所組成之│ │
│,以方便運送及│框結構(5) 由液壓│車箱,利用油壓│ │
│展開者 │缸帶動掀起或滑動│桿組驅動方式,│ │
│ │移出,以方便運送│以方便運送及展│ │
│ │及展開者 │開者 │ │
└───────┴────────┴───────┴──┘
⒌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二框
架內可拉伸出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者。
⑵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補充證據2 第7 圖揭示該
活動屋之伸展空間配合有活動扶手架(63);另查補充證
據3 第9 圖揭示設有階梯(55)可知,補充證據2 、3 既
可增設活動扶手架、階梯,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 增設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
座並不困難,且產生露天的咖啡座空間之功效亦當可預
期,故補充證據2 、3 增設活動扶手架、階梯替換為系
爭專利之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之技術內容,僅為構件
簡易置換,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
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主框
架底端可安裝複數個支撐腳架者。
⑵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補充證據2 第7 圖揭示
該活動屋之伸展空間下方得架撐立桿(7) ;另查補充證
據3 第2 圖揭示該車架(6) 具有一車樑(61),並於其底
部裝設有若干支撐腳(62),可知,補充證據2 、3 揭露
立桿、支撐腳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支
撐腳架之技術特徵,且補充證據2 、3 亦具有增加支撐
力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 之組合之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補充證據2 與補充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3 (或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補充證據2 與補充證據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而為參加人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