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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民國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億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健銘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玲芸 參 加 人 漢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旭榮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16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代表人施顏祥部長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離職,同日由 張家祝接任,經被告於同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82、101 頁之答辯書、委任狀),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參加人代表人由王正興變更為魏旭榮,經參加人於102 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118 頁之參加 人陳述意見狀、委任狀),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8 月14日以「無死角之水平式電鍍 滾筒」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 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060 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嗣原告於99年4 月7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予更正,並踐行相關程序 後,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智專三㈤01021 字第101204 62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並經被告依訴願 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提出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被告以同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1601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與證據2 完全不 同,具有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差異進行分析: ⒈差異1 :以相連接(相鄰)之二個框板(證據2 之桶身板 體)各自的連接邊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 技術特徵係在二框板23做為相互連接的二連接邊233 中, 只有其中一者連接邊233 具有完整弧度形狀之圓弧面24, 另一框板23之連接邊233 係為平面而不具有任何弧度之結 構,該框板23之圓弧面24的弧度形狀即為組裝後的電鍍滾 筒內部之圓弧角的形狀,並且相連接(相鄰)之二框板23 之間的接合處(接合線)並不位在該圓弧角中。而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第3 至5 行係記載「本發明之電鍍滾筒結構 之內部中,因每一筒身板體22之內框體224 具一成弧度之 銜接部2246,當二銜接部2246緊密相抵靠接合時,即使該 接合處成一具弧度之圓弧狀」,由此可知,證據2 中二筒 身板體22相互連接的二邊皆具有弧度形狀之結構,藉以在 二銜接部2246緊密相抵靠接合後才形成具完整弧度形狀的 圓弧角結構,並且明顯可見的是,證據2 中相連接(相鄰 )之二筒身板體之間的接合處(接合線)係位在組裝後的 電鍍滾筒之內部的圓弧角的中央,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顯 著不同。 ⒉差異2 :針對單一個框板上的二端作為連接邊的結構而言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有「該框板作為相互 連接的至少一連接邊內側設有一凸部,在該凸部設有一圓 弧面」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 定的框板23(針對單一個框板而言)係包含三種態樣:⑴ 該框板23二端的連接邊233 均具有凸部25及圓弧面24;⑵ 該框板23只有其中一端的連接邊233 具有凸部25及圓弧面 24,另一端的連接邊233 不具有凸部25及圓弧面24;⑶該 框板23二端的連接邊233 均不具有凸部25及圓弧面24。故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的界定係只要相連接的二框板23中二 連接邊可藉由一個凸部並相互配合即可達成系爭專利所界 定之結構,而證據2 所揭露之筒身板體22每一者之兩端皆 必須要有銜接部2246及傾斜面2245,以將相鄰之二筒身板 體之銜接部2246相互緊密抵靠接合才能在二者接合處形成 完整形狀之圓弧角結構,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有明顯差異 。 ⒊因此,證據2 之「筒身板體之兩邊」、「傾斜邊」、「銜 接部」以及所形成之具弧度的圓弧角等結構係與系爭專利 之「框板」、「該框板作為相互連接的至少一連接邊」、 「凸部」及圓弧面的結構明顯有別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故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顯著之功效 : ⒈經由上述分析,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係有明顯差異外, 該等差異之結構特徵係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 於證據2 具有顯著之功效,說明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圓弧面24係形成於凸部25 ,而與框板23為一體成型且與框板23內面相切,同時圓弧 面24之另一端係相切於另一框板23內面,使二框板相連接 結合後形成電鍍滾筒內部之圓弧角,因此,系爭專利中具 有弧度之圓弧面24係直接形成於單一構件(單一框板23) 上,即為組裝後的電鍍滾筒內部之圓弧角的完整弧度形狀 ,故在組裝電鍍滾筒時,圓弧角的形成並不會被相連接( 相鄰)之二框板之間對位不準確所影響。 ⑵反觀證據2 相鄰之二筒身板體22組裝後,二筒身板體22之 銜接部2246係緊密相抵靠接合時,才形成完整弧度形狀之 圓弧角,故製造每一筒身板體22的銜接部2246須要高精密 加工,使二筒身板體22的銜接部2246接合後所形成之圓弧 角的平整表面,而不致在相連接處有高度落差或間隙,並 且,在組裝電鍍滾筒時,圓弧角的形成被相連接(相鄰) 之二筒身板體之間對位準確度影響甚鉅,當二筒身板體之 間對位有誤差時,二銜接部2246即產生高度落差,而導致 該圓弧角表面不連續及平整。因此,證據2 具有加工及組 裝困難等缺點,證據2 所揭示之筒身板體的結構極易因加 工或組裝誤差,而導致圓弧角中的接合處產生高度落差、 間隙或無法緊密靠合,反而造成被鍍物件之卡合及夾料現 象。 ⑶是以,證據2 的筒身板體結構需要較高精密度的製造加工 ,才能在緊密靠合後共同形成完整弧度形狀且表面平整的 圓弧角,而系爭專利單一框板即具有形成完整弧度形狀之 圓弧面,可降低加工製造及組裝之困難度,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顯著之功效。 ⒉其次,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應了解電鍍過程 中,電鍍滾筒會浸入電鍍槽及洗淨槽中,電鍍滾筒將受電鍍 槽之加熱及洗淨槽之冷卻等溫度變化,而使本身材料產生熱 脹冷縮現象;並且於實際應用時,製造過程中可能包含多次 電鍍加工程序,電鍍滾筒在過程中被浸入不同溫度的電鍍槽 及洗淨槽中,而使電鍍滾筒本身材料隨溫度而不斷產生熱脹 冷縮現象。 ⑴如上揭差異1 所述,由於系爭專利一個框板23之凸部25的 圓弧面24即為組裝後的電鍍滾筒內部之圓弧角的完整弧度 形狀,且相連接(相鄰)之二框板23之間的接合處(接合 線)並不位在該圓弧角中。因此,系爭專利電鍍滾筒在電 鍍過程中,即使產生熱漲冷縮現象,由於電鍍滾筒內部之 圓弧角是由單一框板23上的圓弧面24所形成,框板23 體 積膨脹或縮小時,圓弧角處不會有間隙產生。 ⑵反觀證據2 二筒身板體相互連接的二邊之銜接部的弧度結 構接合後,共同形成完整形狀之圓弧角結構,而使證據2 中相連接(相鄰)之二筒身板體之間的接合處(接合線) 係位在組裝後的電鍍滾筒之內部的圓弧角的中央,因此, 當證據2 之電鍍滾筒在電鍍過程中產生熱漲冷縮現象時, 容易因二筒身板體的體積熱漲冷縮之程度不同,二筒身板 體之間的接合處(接合線)因而產生高度落差或間隙,導 致電鍍滾筒內部之圓弧角的表面不平整,而產生夾料現象 。 ⑶是以,證據2 的二筒身板體的接合處(接合線)係位在組 裝後的電鍍滾筒之內部的圓弧角的中央,二筒身板體的體 積在電鍍過程中可能熱漲冷縮程度不同,而在接合處產生 高度落差或間隙,而系爭專利單一框板即具有完整弧度形 狀之圓弧面,不同框板即使因電鍍過程中熱漲冷縮,亦不 會在接合處產生高度落差或間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顯著之功效。 ⒊此外,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應了解在小型被 鍍物件之電鍍過程中,先將被鍍物件裝載於電鍍滾筒內,再 將電鍍滾筒浸入電鍍槽及洗淨槽進行滾動之電鍍作業,由於 重力的影響,被鍍物件在滾動過程中係不斷被集中於轉動中 之電鍍滾筒的底部,尤其是電鍍滾筒內部的圓弧角處。 ⑴系爭專利單一框板23即具有形成完整弧度形狀之圓弧面24 ,當被鍍物件集中於電鍍滾筒內部的圓弧角處時,被鍍物 件的重量係分布於該框板23之圓弧面24上。 ⑵又如上揭差異1 所述,證據2 中相連接(相鄰)之二筒身 板體22之間的接合處(接合線)係位在組裝後的電鍍滾筒 內部的圓弧角的中央,被鍍物件在滾動過程中係不斷被集 中於轉動中之電鍍滾筒的底部,尤其是電鍍滾筒內部的圓 弧角處,在電鍍過程中,筒身板體22之受力方向及量值係 不停變化,二筒身板體因受力而造成變形時,由於二筒身 板體22之間的接合處(接合線)位在組裝後的電鍍滾筒內 部的圓弧角的中央,承受被鍍物件重量的圓弧角表面係非 一體之結構,而在二筒身板體22之間的接合處(接合線) 產生高度落差或間隙,因而使該圓弧角處產生不平整。 ⑶是以,證據2 二筒身板體的接合處(接合線)係位在組裝 後的電鍍滾筒之內部的圓弧角的中央,二筒身板體係容易 因電鍍過程中滾動的被鍍物件之重量而產生變形,即承受 被鍍物件重量的圓弧角表面係非一體之結構,而在接合處 產生高度落差或間隙,而系爭專利單一框板即具有形成完 整形狀之圓弧面,使被鍍物件的重量分布於該單一框板之 圓弧面上,單一構件結構之強度較不易使圓弧角之平整表 面產生高度落差或間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相較於證據2 具有顯著之功效。 ⑷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 2 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新穎性 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係直接與間接依附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 限縮,因此,基於上述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 性及進步性之理由,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相較 於證據2 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第四圖與證據2 之二連接件所形成之圓弧面的界面 結構雖有不同,但系爭專利在組裝時,二框板相對應之二連 接邊仍必須相互緊密抵靠接合,且其中一框板上之凸部之圓 弧面亦必須與另一框板之內面相切,才能達到緊密接合,否 則在連接處仍會有高度落差或間隙之問題。實際上,二者之 差別僅在於發生對位不準確的位置不同而已,即證據2 是發 生在二對稱之傾斜面與銜接部之接合面上,而系爭專利則是 發生在圓弧面與內面相切之接合面上。因此,二者均需要高 精密加工,才能避免二連接件發生對位不準確之問題,系爭 專利難謂具有特殊功效增進,自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僅論及系爭專利圓弧角處之熱脹冷縮問題,但卻忽略了 系爭專利在二框板之凸部圓弧面與內面之相切接合處,亦會 發生因熱脹冷縮而產生高度落差或間隙的問題。況在實際操 作上,由於一般之電鍍溫度並不高,因此熱漲冷縮所產生之 間隙極為微小,實際上並不至於造成夾料問題。又原告固主 張在實際操作上,被鍍物件在滾動過程中係不斷被集中於轉 動中之電鍍滾筒的底部,尤其是在圓弧角處,而證據2 二筒 身板體容易因被鍍物件之重量而產生變形,亦會在圓弧角的 中央接合處產生高度落差或間隙,故系爭專利單一構件結構 較證據2 非一體結構更能克服因重量或受力所產生的變形云 云,惟此純屬原告之臆測,並無實證來佐證。況且,系爭專 利連接面極接近電鍍滾筒的底部,亦同樣會發生如原告所主 張之問題,故系爭專利較證據2 難謂具有功效增進。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該滾筒單元係為斷面 呈中空的六邊形,其包含相互連接結合並預留一該開放側邊 的五片框板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僅係單純針對電鍍滾筒外 觀形狀之限制,亦無功效之增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所記載「該滾筒單元選定二片框板,該二片框板作為 相互連接的二連接邊內側分別設有一凸部,該凸部設有一圓 弧面,該圓弧面一端與該框板的內面相切,該圓弧面另一端 與另一框板的內面相切並連接結合」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組合後之圓弧狀接合部相同,所達成之功效亦相同。是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特殊功效增進,自亦 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皆係包括:二齒盤(證據2 之盤座)之間 結合有一斷面呈中空多邊形的滾筒單元(證據2 之電鍍滾筒 ),該滾筒單元(證據2 之電鍍滾筒)具有一開放側邊,該 開放側邊結合一筒蓋單元(證據2 之活動門板),並在滾筒 單元(證據2 之電鍍滾筒)周圍環繞的結合一濾網(證據2 之濾網),其特徵在於:該滾筒單元(證據2 之電鍍滾筒) 包含二片以上相互連接結合框板(證據2 之筒身板體)所構 成,且該框板(證據2 之筒身板體)作為相互連接的至少一 (即亦包括有兩邊)連接邊(證據2 之傾斜面)內側設有一 凸部(證據2 之銜接部),在該凸部(證據2 之銜接部)設 有一圓弧面(證據2 之銜接部由傾斜面2245延伸其長度超過 內框體224 內面之水平面位置後,再以一向其本體凹入之弧 度銜接於內框體224 之內面而構成),該圓弧面(證據2之 銜接部成一具弧度之圓弧狀)一端與該框板(證據2 之筒身 板體)的內面相切,該圓弧面(證據2 之銜接部成一具弧度 之圓弧狀)另一端與另一框板(證據2 之筒身板體)的內面 相切並連接結合。承上可得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主要皆係 於兩框板(證據2 之筒身板體)之銜接處形成有圓弧面(證 據2 之銜接部成一具弧度之圓弧狀),使得該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記載的技術內容,即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之技術特 徵係完全為證據2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主要皆係於兩框板(證據2 之筒身板體) 之銜接處形成有圓弧面(證據2 之銜接部成一具弧度之圓弧 狀),雖然證據2 於兩筒身板體組裝後,令銜接部相抵靠接 合所形成之圓弧角,其係為兩對稱之半圓所銜接組成,於其 相互間會有接合處,但系爭專利同樣係為兩框板所組接而成 ,其圓弧面外側仍會與另一框板間形成有接合部,造成系爭 專利於兩框板間仍需極為準確進行對位,否則系爭專利即會 於其圓弧面與另一框板內面相切處形成高低落差、間隙、無 法緊密結合,且系爭專利由於在圓弧面外側與另一框板間形 成有接合部,而會在熱脹冷縮時產生間隙,同時亦會於滾動 過程中因被鍍物件重量於接合部產生變形、在接合處產生高 度落差或間隙。 ⒉系爭專利僅係證據2 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 關係的簡單變化,係屬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新型), 加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完全未提到有任何結合密合度之說 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 同樣為兩端面相靠合組接,系爭專利 並無法證明其結合密合度會優於證據2 ,使得系爭專利相較 於證據2 確實不具功效增進。由於在電鍍過程中會有酸性電 鍍液存在,使得電鍍滾筒內部一般皆係為塑料製作,而塑料 在加工製作過程中,過於尖銳之形狀不僅加工製作極為不易 ,且更會有容易斷裂之情況發生,該系爭專利若僅係在框板 之一連接邊的凸部設有圓弧面與另一框板的內面相切連接結 合,即會導致圓弧面外端過於尖銳製作不易及易產生斷裂之 情況發生,加上電鍍過程中所使用之電鍍液會有冷液與熱液 ,在冷液與熱液交互作用下產生熱脹冷縮會讓過於尖銳、較 薄之塑料翻折變形,而產生縫隙,導致被鍍物件卡在該產生 的縫隙中,更是令系爭專利遠較證據2 不具功效增進。是以 ,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目的皆已為證據2 所揭露,而不 具任何功效增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對進步性之規定 。 ㈢由證據2 圖二、三、五得知,其「電鍍滾筒結構」與系爭專 利同樣皆係為斷面呈中空的六邊形,且包含相互連接結合並 預留一該開放側邊(證據2 之活動門板23)的五片框板(證 據2 之筒身板體22)所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與證據2 相同,皆於該滾筒單元(證據2 之電鍍滾筒)選定 二片框板(證據2 之筒身板體),該二片框板(證據2 之筒 身板體)作為相互連接的二連接邊(證據2 之傾斜面)內側 分別設有一凸部(證據2 之銜接部),該凸部設有一圓弧面 (由證據2 圖四、五、六可得知,其銜接部由傾斜面2245延 伸其長度超過內框體224 內面之水平面位置後,再以一向其 本體凹入之弧度銜接於內框體224 之內面而構成,舉發證據 2 亦具有凹入弧度之圓弧面),該圓弧面一端與該框板的內 面相切,該圓弧面另一端與另一框板的內面相切並連接結合 。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已如前述,而不得存在,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亦失所依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98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經參加人提 起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5 月14日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為 斷,本件並經兩造及參加人同意整理爭點為證據2 是否可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 第107 、108 頁)。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新型雖 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無死角之水平式電鍍滾筒,係包含二齒 盤之間結合有一斷面呈中空多邊形的滾筒單元,該滾筒單元 具有一開放側邊,該開放側邊結合一筒蓋單元,並在滾筒單 元周圍環繞的結合一濾網,其特徵在於:該滾筒單元包含二 片以上相互連接結合框板所構成,且該框板相互連接的內面 夾角處設有一圓弧面(見原舉發卷第24頁摘要) ,其代表圖 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99年4 月7 日更正(101 年6 月1 日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內容如下(見原舉發卷第56頁反面):   第1 項:一種無死角之水平式電鍍滾筒,其包含:二齒盤之      間結合有一斷面呈中空多邊形的滾筒單元,該滾筒     單元具有一開放側邊,該開放側邊結合一筒蓋單元    ,並在滾筒單元周圍環繞的結合一濾網,其特徵在   於:該滾筒單元包含二片以上相互連接結合框板所  構成,且該框板作為相互連接的至少一連接邊內側 設有一凸部,在該凸部設有一圓弧面,該圓弧面一 端與該框板的內面相切,該圓弧面另一端與另一框 板的內面相切並連接結合。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無死角之水平式電鍍滾      筒,其中,該滾筒單元係為斷面呈中空的六邊形,     其包含相互連接結合並預留一該開放側邊的五片框    板所構成。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無死角之水平式電鍍滾      筒,其中,該滾筒單元選定二片框板,該二片框板     作為相互連接的二連接邊內側分別設有一凸部,該    凸部設有一圓弧面,該圓弧面一端與該框板的內面   相切,該圓弧面另一端與另一框板的內面相切並連  接結合。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證據2 為96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發明申請第00000000號專  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 年8 月14日) ,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圖三揭示一種電鍍滾筒結構 ,該電鍍滾筒2 包括有二盤座21、複數個筒身板體22、一活 動門板23及二門框體24,其中,該筒身板體22之內框體224 二側邊係為由外向內成一傾斜狀之傾斜面2245,而該傾斜面 2245與其本體之內面相交處成一銜接部2246,該銜接部2246 係由傾斜面2245延伸其長度超過內框體224 內面之水平面位 置後,再以一向其本體凹入之弧度銜接於內框體224 之內面 而構成,當二銜接部緊密相抵靠接合時,即使該接合處成一 具弧度之圓弧狀,在進行電鍍而使該電鍍滾筒予以旋轉時, 可使其中之細微電子零件順利被翻動,而不至於有卡住於該 接縫處之情形,以提高電鍍之品質者(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 行至第61頁第5 行、第73至75頁),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 圖二所示。  ㈤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證據2 之結構特徵係在相鄰之二筒身板體22以相互對 稱之半圓弧形銜接部2246緊密相抵靠接合在一起,而形成一 具弧度之圓弧狀接合部,而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係在相鄰之 二框板23中,僅有其中一框板23在連接邊223 設有一圓弧面 24 , 該圓弧面24之末端係延伸至另一框架23之內面232 處 ,並與該直線內面232 相切連接,形成一圓弧狀接合部。將 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加以比較,可知證據2 係採用 二對稱之半圓弧狀銜接部2246,對應連接形成一全圓弧狀接 合部,反觀系爭專利係採用一全圓弧面24,再與一呈平面之 內面232 相切連接形成一圓弧狀接合部,二者組合後之圓弧 狀接合部雖屬相同,但二者之細部結構特徵並非完全相同, 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結構具有新穎性。 ⒉次查,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加以比較, 證據2 係關於電鍍滾筒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所請之水平式電 鍍滾筒係屬相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 容為:「一種無死角之水平式電鍍滾筒(相當於證據2 之電 鍍滾筒2 ),其包含:二齒盤(相當於證據2 之盤座21)之 間結合有一斷面呈中空多邊形的滾筒單元(相當於證據2 之 電鍍滾筒2 之筒身部分),該滾筒單元具有一開放側邊,該 開放側邊結合一筒蓋單元(相當於證據2 之活動門板23), 並在滾筒單元周圍環繞的結合一濾網(相當於證據2 之濾網 223 ),其特徵在於:該滾筒單元包含二片以上相互連接結 合框板(相當於證據2 之筒身板體22)所構成,且該框板作 為相互連接的至少一連接邊(相當於證據2 之傾斜面2245) 內側設有一凸部(相當於證據2 之銜接部2246),在該凸部 設有一圓弧面,該圓弧面一端與該框板的內面相切,該圓弧 面另一端與另一框板的內面相切並連接結合。」。而證據2 載有「該筒身板體之內框體二側邊係為由外向內成一傾斜狀 之傾斜面,而該傾斜面與其本體之內面相交處成一銜接部, 該銜接部係由傾斜面延伸其長度超過內框體內面之水平面位 置後,再以一向其本體凹入之弧度銜接於內框體之內面而構 成,當二銜接部緊密相抵靠接合時,即使該接合處成一具弧 度之圓弧狀」及「電鍍滾筒結構之內部中,因每一筒身板體 22之內框體224 具一成弧度之銜接部2246,當二銜接部2246 緊密相抵靠接合時,即使該接合處成一具弧度之圓弧狀」, 足見證據2 之「筒身板體22」間,係藉由該板體之「傾斜面 2245」相抵靠而結合,而自「傾斜面2245」延伸之「銜接部 2246」,因具有特定弧度,足使二「筒身板體22」接合處形 成一圓弧狀,證據2 圖四、五亦明確揭示相關技術內容。是 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二框板間結合之「連接邊 」、連接邊上設置之「凸部」,分別相當於證據2 之「傾斜 面2245」與「銜接部2246」,雖證據2 未有文字記載「銜接 部2246」與「筒身板體22」內面具有相切之關係,惟上揭證 據2 內容已明確揭示「銜接部2246」於「筒身板體22」接合 時可使接合處形成一具弧度之圓弧狀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即證據2 之「銜接部2246」之圓弧面應與其二端之「筒身 板體22」內面相切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凸部」之技術特 徵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述無死角之水平式電鍍滾筒,其中,該滾筒單元係 為斷面呈中空的六邊形,其包含相互連接結合並預留一該開 放側邊的五片框板所構成。」,係進一步限定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滾筒單元斷面呈中空的六邊形」且「包含相互 連接結合並預留一該開放側邊的五片框板所構成」,證據2 圖三、五揭示之電鍍滾筒2 剖面示意圖,該電鍍滾筒2 之斷 面呈中空的六邊形,且由五個筒身板體22及一「活動門板23 」所構成,該「活動門板23」所在之側,即為一可開放之側 邊,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開放側邊」。承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 ,且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所述,故證據2 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所述無死角之水平式電鍍滾筒,其中,該滾筒單元選 定二片框板,該二片框板作為相互連接的二連接邊內側分別 設有一凸部,該凸部設有一圓弧面,該圓弧面一端與該框板 的內面相切,該圓弧面另一端與另一框板的內面相切並連接 結合。」,觀諸證據2 圖五揭示之電鍍滾筒2 ,其中任二片 筒身板體22作為相互連接之「傾斜面2245」分別設有一「銜 接部2246」,該「銜接部2246」具有一圓弧面,該圓弧面一 端與該「筒身板體22」的內面相切,該圓弧面另一端與另一 「筒身板體22」的內面相切並連接結合。據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 ,且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 進步性,均已如前所述,故證據2 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顯有 未洽,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