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原 告 茂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樹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王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以「供攪拌與調和材料用途之
練和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
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7319 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
條第4 項及第108 條
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遂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18 字第1012079818
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 年12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1061
15300 號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