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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森炎 原   告 張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昌(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前於民 國91年12月20日以「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62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智專三(三 )05053 字第10120607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18日 經訴字第10106115160 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判命 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超美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故超美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超美特殊包裝公司以 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依同法第42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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