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原 告 盛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德懷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案申請再審查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20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
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
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及「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
為時提出
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7條
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具狀人欄
亦僅訴訟代理人蓋章,
迄未提出委任狀,且僅於該起訴狀中
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未為任何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經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由
原告○○○○○○大樓社區公寓大廈收發人員簽名蓋印收受
,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