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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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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特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坤安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蔡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092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以「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 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 形式審查結果,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04947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嗣以其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1 年5 月29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前揭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且更正後系爭專利無違修 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乃於101 年8 月 8 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18 字第1012079820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092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證據2 相較於系爭專利,未揭示有外罩 殼體之上端具有可導引氣流之複數斜面,複數斜面形成錐狀 與複數排風口係相對設置,使複數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 避免氣流在無排風口處形成紊亂干擾氣流之功效,據此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至於其他附屬項是否具專利 要件,均引用該技術特徵之主觀上差異而認定具專利要件。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於認定事實時,單純以文義機械式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2 間之差異,而未實質論究差異,係屬僅在 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雖稱複數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避免氣流在無排 風口處形成紊亂干擾氣流之功效。然證據2 實質上係隱含該 等技術特徵,且功效與系爭專利亦無差異。所謂錐狀係為一 種形狀之概念,係包含所有由一平面上之一封閉曲線朝向平 面外收束之三維曲面或立體結構,故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等複數斜面,實質上隱含有從外罩殼 體上端向下設置之錐狀三維曲面構造,即證據2 中凹陷部之 構造。準此,證據2 揭露外罩殼體之上端具有可導引氣流之 複數斜面即a.要件。證據2 之斜面亦對應出風口位置設置, 且該等出風口確實未設於非斜面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 主觀上以系爭專利之斜面大小,係完全對應至出風口大小。 然系爭專利所述者,係斜面位置相對應出風口位置,而非大 小之相對應。系爭專利之斜面絕對涵蓋至無設置出風口之封 閉處。蓋系爭專利已說明該等斜面形成錐狀,且斜面對應出 風口位置相對設置,故形成錐狀之斜面屬連續不間斷,而出 風口大小不可能完全對應斜面大小,否則將形成全部均呈開 設狀態,造成排風罩殼體無所依附之奇怪現象,此等作法屬 客觀上不能。準此,原處分所謂之系爭專利之複數斜面具有 定向引導氣流,避免氣流在無排風口處形成紊亂干擾氣流之 功效,本質上與證據2 完全相同。 三、系爭專利之斜面位置涵蓋至無出風口處,倘斜面具有引導氣 流效果,則亦有氣流被引導至無出風口處而形成紊流。換言 之,證據2 對應出風口之斜面亦具引導氣流效果,而部分斜 面對應無出風口處,則與系爭專利產生相同之效果。系爭專 利與證據2 之斜面,均有對應至出風口位置與封閉處位置, 倘斜面具有導引氣流效果者,兩者均將部分氣流導引封閉處 而造成紊流。至於對應出風口位置之斜面,則會將氣流直接 導引由出風口排出。況氣體亦由空氣分子所組成,該等分子 於不同角度碰撞排風罩後,亦非均單純順著斜面移動,故系 爭專利所稱之導引效果,存有爭議。職是,證據2 之斜面位 置,係對應至出風口處,而證據2 未教示者,僅出風口設置 於非斜面處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之差異, 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故不具新穎性。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暨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撰寫係以二段式為之,其必要技術特徵 已明確界定為外罩殼體之上端,具有可導引氣流之複數斜面 ,而複數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個排風口係相對設置。準此, 使複數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作用,藉以將氣流分別引導至 該等排風口,並排出至外界者之技術內容。就系爭專利相較 於證據2 ,證據2 之罩體設計為罩體之頂面向下設有一凹陷 部,而系爭專利由外罩殼體之上端,具有可導引氣流之複數 斜面,複數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排風口,係相對設置之結構 特徵,兩者明顯不同。原告自承圖中實線用以表示相鄰斜面 之鄰接線,虛線用以模擬表示證據2 中心內凹進而形成複數 斜面之相鄰假想線。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斜面,均有對應至 出風口位置與封閉處位置,倘斜面具有導引氣流效果者,兩 者均會將部分氣流導引封閉處,而造成紊流,益證系爭專利 相對於證據2 之技術存有差異。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外罩殼體之上端具有可導引氣流之複數個斜面,而複數 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排風口,係相對設置等技術特徵,且 證據2 不具有系爭專利以複數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作用, 避免氣流在無排風口處,形成紊亂干擾氣流等之功效。準此 ,就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而言 ,系爭專利與證據2 仍有不同,故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者,故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或證據2 、3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參加人於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到庭參加訴訟。其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表示系爭專 利之斜面為使風順利排出,證據2 亦為參加人所有之專利, 非曲面而為圓弧面。其設計之四斜面對準四風口,具有進步 性等語。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於102 年3 月19日向本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請求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2 年6 月 4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處分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及參加人均無異議,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本件行政訴訟兼具撤銷訴 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故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 訟之聲明為適當,始可達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必要性,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處分與原決定: 參加人前於100 年1 月18日以「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罩」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 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04947 號專利證書。原告嗣 以其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 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1 年5 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前揭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 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應准予更正。且更正後系爭專利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乃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智專三 (三)05018 字第10120798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一)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 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前於100 年1 月18日以「具氣流導引斜面 之防風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原告 嗣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1 年5 月29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前揭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且更正後系爭專利無違 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原告不服原 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 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 年1 月18日,核准公告 日為100 年6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 性或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以證據2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穎性: 原處分與原決定雖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然原 告於本院僅主張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不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與參加人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不審究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新穎性,暨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9 不具進步性,併予說明。職是, 本件爭點厥在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修正 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致不具新穎性。故本院依序 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 分析,暨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 四、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1.一般習用排氣防風罩之結構設計中,最常者係應用每個排氣 防風罩,設計一個排氣口方式製造。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 一圖係習用排煙罩(100) 之立體圖(見原處分卷49頁),圖 中所示均採用單一排氣口(200) 方式來排氣,在其上端空氣 場雖設有凹陷部(300) ,使氣壓均勻性分布,因受限於單一 排氣口,導致排氣口仍很大,影響產品性能。準此,如何達 小尺寸、空間利用性大、低風壓損失及阻抗效應之排氣防風 罩,是系爭發明欲解決之問題。 2.系爭專利為一種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罩,其特徵在於包括 一外罩殼體(1) ,下端延伸出一蓋緣(11),上端具有可導引 氣流之複數個斜面(12),其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13),且 排風口延伸出一擋緣(131) ,而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 個排風口係相對設置,藉此,使複數個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 流作用,藉以將氣流分別引導至等排風口,並排出至外界者 ,避免紊亂干擾氣流之效果。 3.系爭專利使用實施上之優點,茲列舉如下:⑴本新型設有複 數個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作用,避免紊亂干擾氣流之效果 。⑵本新型具有擋體,亦使彈性支撐體端部可頂住擋體,而 可安全穩固裝設於各種不同尺寸口徑所對應之排煙管路,不 受地震或風力吹動影響。⑶本新型之角架為一具有「W 」造 形之彈性支撐體,經由旋轉及橫移本新型,即可帶動角架調 整適當之位置,提供技術人員簡易安裝,增加生產競爭力。 ⑷本新型使用時無空氣亂流,可形成順暢氣流,增加空氣動 力之利用度,有效發揮排氣功能,顯示其使用功效。⑸本新 型可大幅降低排氣開口,避免鳥類或飛蟲入侵,使排氣效率 高、能源成本低,體積輕巧,具工商界及產業界上利用價值 與實際所需(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第7 至10 頁實施方式)。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分析: 系爭專利101 年8 月21日更正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請求 項共計9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因原告僅主張證 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本院僅分析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說明系爭專利之其餘請求項。申言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具氣流導引斜面之防風罩,包括一 外罩殼體,下端延伸出一蓋緣,其側邊設有複數個排風口, 且排風口延伸出一擋緣;其特徵在於外罩殼體之上端,具有 可導引氣流之複數個斜面。而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該複數 個排風口係相對設置;藉此使複數個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 作用,並將該氣流分別引導至該等排風口並排出至外界者。 五、舉證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為適格之先前技術: 證據2為99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強效型防風罩」 專利案,證據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0 年1 月1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因原告已主張其不提出 證據3 即99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排煙罩結構改 良」專利案,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之引證(見本院卷 第53頁)。準此,本院不分析證據3 之技術特徵,併此敘明 。 (二)證據2之技術內容分析: 1.證據2 為一種強效型防風罩,其包括一罩體(1) ,為底部開 通之柱狀殼體,罩體之底部邊緣向外延伸出一蓋緣(11),而 罩體之頂面則向下設有一凹陷部(12);罩體之側邊設有複數 個排風口(14),且排風口向外側延伸出一擋緣(141) ,其中 罩體之側邊可設有一遮擋部(13),蓋緣底部可設有一導流盤 (2) ,導流盤設有複數個平行設置之導流葉片(21),導流葉 片係於導流盤之平面上切割後,沿摺線向外折出,且複數個 導流葉片可置換為一導流網(22);而導流盤底部設有一連結 管件(3) ,連結管件由一圓套管(31)一端垂直延伸一連結片 (32),藉由連結片與導流件底部對合連結,且圓套管設置之 位置,係相對應導流葉片及導流網設置之位置,其中圓套管 之外管面環設有複數個簧片(311) 。 2.罩體可為底部開通之圓柱狀殼體,亦可為底部開通,且側邊 修有圓角之矩形柱狀殼體,本創作較佳之實施方式,係將罩 體之側邊均分為四個側邊,在每一個側邊均設有一個排風口 ,或可於三個側邊各設置一個排風口,另一個側邊則不設置 排風口而形成該遮擋部。準此,本創作具有三排風口及四排 風口兩種形式;在裝設本創作強效型防風罩之時,因圓套管 之外徑略小於排煙管路(B) 之內徑,暨簧片具有彈性之關係 ,使圓套管能穩固於卡設套入排煙管路中,本創作裝設完成 後,遮擋部係朝向上方設置,而排風口則朝向左右兩側及地 面方向設置,蓋緣與牆壁(C) 貼合,呈現一種整齊美觀之視 覺效果;藉由上述之設置,室內之廢氣藉由導流葉片之導流 ,順著凹陷部之弧度而導引至各個排風口處,進而將廢氣分 散排出至室外;擋緣具有遮風蔽雨之效果,可避免風雨直接 由排風口滲入罩體內部,而遮擋部可避免罩體上方之異物直 接落入至罩體內部;當風雨來勢較大時,風雨將由迎風面之 排風口吹入至罩體內,再經由罩體內凹陷部之弧度而疏導至 其餘非迎風面之排風口(14)處流出,故可避免風雨直接由導 流葉片侵入至排煙管路(B) 。 3.導流盤底部之連結管件可置換為一支撐結構(4) ,支撐結構 包括一支撐棒(41)、一角架(42)、一固定片(43)及一連結套 件(44),支撐棒與角架藉由穿設於連結套件而形成支撐架, 支撐棒之兩側則藉由固定片而固定樞設於導流盤之底部,藉 由支撐棒之旋轉及橫移,即可帶動角架調整適當之位置,使 本創作可安裝之環境更為廣泛,即使排煙管路略呈不規則形 狀,亦不影響本創作之安裝,其中角架為一具有「W 」造形 之彈性支撐體,彈性支撐體可裝設於各種該導流葉片尺寸所 對應口徑之排煙管路(見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實 施方式)。 六、證據2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 系爭專利於101 年8 月21日更正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其請求 項1 以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其特徵在 於」用語前之前言部分即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前言部分「外罩殼體(1) 、蓋緣(11)、複數個排風口(1 3)、擋緣(131) 」等特徵見於證據2 之「罩體(1) 、蓋緣(1 1)、複數個排風口(14)、擋緣(141) 」可證。詳言之,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以其特徵在於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 特徵,即其特徵在於外罩殼體之上端,具有可導引氣流之複 數個斜面,而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個排風口係相對設 置;藉此使複數個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作用,藉以將氣流 分別引導至該等排風口並排出至外界者。再者,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3 頁記載:習用排氣防風罩有凹陷部(300) ,使氣壓 均勻性之分布,而其受限於單一排氣口(200) 。第5 頁記載 :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個排風口係相對設置,藉此, 使複數個斜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作用,藉以將氣流分別引導 至該等排風口並排出至外界者。準此,可知系爭專利所改良 者,即習用排氣防風罩之凹陷部結構及排氣口結合關係所構 成之創作。 (二)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證據2 之強效型防風罩,其包括一罩體(1) ,係為底部開通 之柱狀殼體,罩體之底部邊緣向外延伸出一蓋緣(11),而罩 體之頂面則向下設有一凹陷部(12);罩體之側邊設有複數個 排風口(14),且排風口向外側延伸出一擋緣(141) ,罩體可 為底部開通之圓柱狀殼體,亦可為底部開通且側邊修有圓角 之矩形柱狀殼體,其較佳之實施方式,係將罩體之側邊均分 為四個側邊,在每個側邊均設有一個排風口,或可於三個側 邊各設置一個排風口,另一個側邊則不設置排風口而形成遮 擋部(13),即具有三排風口及四排風口兩種形式(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之實施方式)。 2.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形式 上明確記載「罩體之頂面則向下設有一凹陷部、順著凹陷部 之弧度而導引至各個排風口處,進而將廢氣分散排出至室外 、再經由罩體內凹陷部之弧度而疏導至其餘非迎風面之排風 口處流出」技術內容(見證據2 之說明書第5 至6 頁)。可 知罩體之弧度形成該凹陷部,即凹陷部整體呈單一曲面(見 證據2 圖2 至6 )。再者,證據2 凹陷部呈單一曲面,且證 據2 形式上明確記載:其較佳之實施方式,係將罩體之側邊 均分為四個側邊,在每個側邊均有一個排風口,或可於三個 側邊各設置一個排風口,另一個側邊則不設置排風口而形成 遮擋部,即具有三排風口及四排風口兩種形式。故單一凹陷 部自無法形成與三或四個排風口呈相對設置。職是,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形式上明確 記載凹陷部之技術內容,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上 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 。 3.系爭專利以外罩殼體之上端,具有可導引氣流之複數個斜面 ,而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與複數個排風口係相對設置,兩者 結構件及其結合關係顯有差異,其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 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參諸證據2 之凹陷 部、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雖均具有由罩體或外 罩殼體形成凹陷部或錐狀之概念,惟證據2 之凹陷部係以上 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 ,係相對於證據2 之上位概念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故證 據2 之上位概念之公開,不影響系爭專利之下位概念之新穎 性。況證據2 之凹陷部與該等排風口之相對關係,亦有差異 處,益徵證據2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2之凹陷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不具新穎性: 1.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之技 術特徵,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 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 特徵,則不具新穎性(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3-6 頁)。原 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 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所謂錐狀為一種形狀之 概念,係包含所有由平面上之封閉曲線,朝向平面外收束之 三維曲面或立體結構,故其所屬技術頜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 歧異得知該等複數個斜面,實質上含有從外罩殼體上端向下 設置之錐狀三維曲面構造,即證據2 之凹陷部之構造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證據2 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相對 應之技術特徵,始可認其不具新穎性。因原告前揭比對,顯 基於系爭專利之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 之凹陷部, 並非基於證據2 所為比對,其比對方向有誤,結論自非正確 。 2.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形式 上明確記載:罩體(1) 之頂面則向下設有一凹陷部,順著凹 陷部(12)之弧度而導引至各個排風口(14),進而將廢氣分散 排出至室外,再經由罩體內凹陷部之弧度而疏導至其餘非迎 風面之排風口處流出之技術內容(見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 5 至6 頁)。得知罩體之弧度形成凹陷部,即凹陷部整體呈 單一曲面(見證據2 之圖2 至6 ),且證據2 凹陷部呈單一 曲面。基於證據2 形式上明確記載:其較佳之實施方式,係 將罩體之側邊均分為四個側邊,在每一個側邊均設有一個排 風口,或可於三個側邊各設置一個排風口,另一個側邊則不 設置該排風口而形成遮擋部(13),即具有三排風口及四排風 口兩種形式。準此,證據2 單一凹陷部不可能形成與三或四 個排風口呈相對設置,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2 形式上明確記載凹陷部之技術內容,並 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 採。 (四)證據2之出風口斜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按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部分,使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 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參照審查基準第 2-1-12頁)。原告固主張證據2 對應出風口之斜面,具引導 氣流效果,而部分斜面對應無出風口處與系爭專利產生相同 效果,並以起訴狀第6 至7 頁圖中實線係用以表示相鄰斜面 之鄰接線,虛線用以模擬表示證據2 中心內凹進而形成複數 斜面之相鄰假想線。由圖所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斜面,均 有對應至出風口位置與封閉處位置,倘斜面具有導引氣流效 果者,兩者均會將部分氣流導引封閉處而造成紊流。而對應 出風口位置之斜面,會將氣流直接導引由出風口排出云云。 2.然證據2 之圖式並無標示所謂複數斜面之虛線,且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形式上明確記 載凹陷部之技術內容,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 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 故原告並無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何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圖 式所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 之斜面結構特徵。準此,證據2 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所限定 之斜面結構特徵,自無相應功效即系爭專利「複數個斜面具 有定向引導氣流作用,藉以將該氣流分別引導至該等排風口 」功效可言,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足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所謂負面定義而言。出風口亦設於非斜面處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處,係主觀上以為系爭專利之斜面 大小,係完全對應至出風口大小云云。查新穎性之審查應以 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以 原告所稱負面定義界定,自無需就此加以比對。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未認定系爭專利之斜面大小,係完全對應至出風 口大小。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4.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在非排風口處,不會形成紊流之功效事 實上並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使複數個斜 面具有定向引導氣流作用,藉以將氣流分別引導至該等排風 口並排出至外界者」。顯非原告所稱非排風口處不會形成紊 流。準此,證據2 未揭露相當系爭專利所限定之斜面結構特 徵,自無相應功效,即系爭專利「複數個斜面具有定向引導 氣流作用,藉以將氣流分別引導至該等排風口」功效可言。 5.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複數個斜面屬上位概念,而證據2 已揭 露下位斜曲面與圓錐,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 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明顯可得不具新穎性之結論云云。惟證據2 形式上明確記載 係凹陷部,非原告所稱之斜曲面與圓錐,且證據2 之圖式並 無標示原告所謂複數斜面之虛線,況原告未說明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如何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 圖式所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即 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之斜面結構特徵,原告對證據 2 之認定已非正確,其所稱證據2 已揭露下位概念發明一詞 並非可採。再者,證據2 之凹陷部整體呈單一曲面、系爭專 利之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雖均具有由罩體或外罩殼體形成 凹陷部或錐狀之概念。惟證據2 之凹陷部係以上位概念表現 之技術特徵者,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斜面形成錐狀,係相對於 證據2 之上位概念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故證據2 之上位 概念之公開並不影響系爭專利之下位概念之新穎性,益徵原 告主張,即難足採。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即證據2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 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再者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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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