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民國102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孟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境輝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陳 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陳秉群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1061140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具磁性之螺絲驅動裝置結構
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84743 號專利
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參加人
嗣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
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應有違反
前揭規定之情事,並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12058442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
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11月13日經
訴字第10 10611409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
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環以套環周圍凸齒直接卡固於容置槽內,
而引證2 第1 至4 圖及其說明書相關內容所
揭露之定位件,
係設置於前套置部,
而非後方孔徑較小之伸縮空間,且定位
件與前套置部為不相對應之多邊形,並非環狀,且周圍亦無
凸齒。引證2 第5 圖係揭露將定位件設置於前套置部與伸縮
空間之階級槽,是該圖之定位件非設置於容置槽內,而係在
前置套部與容置槽間另行設置一個階級槽,並將固定件設置
於階級槽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係於容置
槽內環繞開設一環槽,再於環槽內設置定位件,故先前技術
特徵所揭露之固定件係固定於容置槽內所開設之一環槽內。
職是,系爭專利無須另設環槽或階級槽,施作較為便利,且
有效節省成本,並可避免直接
承受起子末端之衝擊力,可達
耐用之目的,應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而具有
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日前接獲美國專利
主
管機關發予核准通知,而申請時原告即向其揭露引證2 ,其
仍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並予核准,
足證系爭專利具有
進步性。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驅動工具,末端係延伸有一非圓柱狀
之穿伸桿,而前端則配合穿設有一非圓孔之工具孔,並往內
穿設有一孔徑較小之容置槽,其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工具本
體(10)具有非圓孔之前置套部(11)及穿設有伸縮空間(12)之
技術特徵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磁吸件,一側設有具
磁性之磁吸端,而後端向外擴張有抵靠凸
緣,且抵靠凸緣底
部另軸向開設有一穿槽,並提供設有一彈性件,其技術特徵
可見於證據2 第2 圖之磁吸套件(20)具有擋緣(24)及另軸開
設有容組部(22)且配有彈性件(26)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一定位套環,係配合磁吸件穿設有一套孔,且套孔
之孔徑小於抵靠凸緣之管徑者,其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
第4 至5 圖或說明書第10頁所記載之定位件(30)環設之套孔
孔徑小於擋緣之管徑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
定之驅動工具、磁吸件及定位套環之空間組態與連接關係,
均與證據2 相應之工具本體、磁吸套件及定位件相同。
二、證據2 說明書第9 至10頁及圖5 之不同實施例,其對於定位
件之技術內容記載為一定位件,係於外緣位置形成有多邊形
之定位緣(31),側邊位置形成有定位側緣(32),定位件之中
央貫設有穿部(33),其中定位件之穿部係穿設於磁吸套件之
套組部(21)後,並使定位件之定位緣緊配合卡合於工具本體
之前套置部,使定位件之定位側緣,相對擋止磁吸套件之擋
緣及工具本體之定位部(14)。其中定位件之定位緣以緊配合
卡固於工具本體之前置套部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緊配合之卡固方式,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環設之凸齒周緣係比容置槽之孔徑略大者,
暨藉由
外緣之凸齒卡嵌固定於容置槽周緣壁上之技術特徵。再者,
定位件外緣為凸齒或定位側緣等文字之記載,形式固有不同
,然該等差異,並未改變證據2 定位緣用以達緊配合卡固於
前置套部之實質功效,該等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緣
之凸齒卡嵌固定於容置槽周緣壁之功效相同。證據2 之圖式
所示之定位側緣,已揭示系爭專利
所稱之凸齒,容置槽(13)
提供定位套環安裝於孔徑較小之伸縮空間之特徵,可見於證
據2 之第5 圖。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專利之定位件,為環狀而
非為多邊形,亦可見於證據2 請求項6 所揭示定位件之定位
緣,可為多邊形斷面型態,或可為圓形之斷面型態者。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磁性之螺
絲驅動裝置結構改良。其中驅動工具為一配合插伸組設於電
、氣動或全手動工具前端之套筒工具件者。其為附屬項,解
釋時應包含獨立項具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主要
係驅動工具所配合使用之套筒工具件,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
揭示可對套筒本體進行結構變化,並使用實施例說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已可見於證據2 ,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
2 顯能輕易完成者,
難謂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磁性之螺
絲驅動裝置結構改良。其中驅動工具亦可為一配合插伸組設
於電、氣動或全手動工具前端之接桿工具件者。主要係驅動
工具所配合使用之接桿工具件。而證據2 說明書已揭示後驅
動端(15)係呈一六角套接桿段規劃,以後驅動端得以與電動
工具套接傳動使用。證據2 之習用技術上記載將工具接桿作
六角套接桿段及六角孔套插桿段規劃,以六角套接桿段得與
電動工具套接傳動,而藉套接桿段端部之六角孔,可供起子
頭套插結合。其技術特徵所能發揮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3 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
性。
五、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均可見於證據
2 ,略有差異處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 顯能輕易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均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具磁性之螺絲驅動裝置結構
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84743 號專利
證書。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修正前專利法第94
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並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120584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
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
爭點: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2 月26日,核准公告日為99年7 月
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
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本
件之爭點,
厥為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致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
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
特徵,暨分析比對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
認定本件舉發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具磁性之螺絲驅動裝置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驅動工具
、一磁吸件及一定位套環所組合而成,驅動工具前端係配合
穿設有一非圓孔之工具孔,並往內穿設有一孔徑較小之容置
槽,磁吸件一側係設有磁吸端,而另一側則係向外擴張有抵
靠凸緣,且抵靠凸緣底部則另軸向開設有一穿槽,並提供設
有一彈性件,定位套環係配合磁吸件穿設有一套孔,且套孔
之孔徑係小於抵靠凸緣之管徑者,
而定位套環之外緣則係環
設有凸齒,藉由上述結構,
俾以構成一種具磁性之螺絲驅動
裝置結構改良。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至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
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茲說明各請求項之內容如後
:
1.獨立項之內容:
請求項1 為一種具磁性之螺絲驅動裝置結構改良,其包含有
一驅動工具、一磁吸件及一定位套環所組合而成。其中一驅
動工具,末端係延伸有一非圓柱狀之穿伸桿,而前端則係配
合穿設有一非圓孔之工具孔,並往內穿設有一孔徑較小之容
置槽;一磁吸件,一側係設有具磁性之磁吸端,而後端則向
外擴張有抵靠凸緣,且抵靠凸緣底部另軸向開設有一穿槽,
並提供設有一彈性件;一定位套環,係配合磁吸件穿設有一
套孔,且套孔之孔徑係小於抵靠凸緣之管徑者,而定位套環
之外緣則係環設有凸齒,其環設之凸齒周緣係比容置槽之孔
徑略大者。綜上所述,磁吸件底部之穿槽係配合設有一彈性
件,並將磁吸端朝外配合置設於驅動工具之容置槽內,且將
定位套環配合套於磁吸件上,藉由外緣之凸齒卡嵌固定於容
置槽周緣壁上,使磁吸件因抵靠凸緣之配置而受限於容置槽
及定位套環間,且磁吸件藉由彈性件之設置於容置槽具有一
緩衝空間者,藉由上述結構,俾以構成一種具磁性之螺絲驅
動裝置結構改良。
2.附屬項之內容:
系爭專利附屬項如後:⑴請求項2 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磁性之螺絲驅動裝置結構改良,其中驅動工具係
為一配合插伸組設於電、氣動或全手動工具前端之套筒工具
件者。⑵請求項3 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磁性
之螺絲驅動裝置結構改良,其中驅動工具亦可為一配合插伸
組設於電、氣動或全手動工具前端之接桿工具件者。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證據2 為本件舉發證據,係87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前置式磁性件之接桿裝置」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即99年2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2 為一種前置式
磁性件之接桿裝置,主要藉由一工具本體、一磁吸套件及一
定位件之相對組裝設計,使本創作之磁吸組件,先經由工具
本體之前套置部組入內部之伸縮空間後,再藉由一定位件之
軸向限位磁吸套件之擋緣,令磁吸組件可由工具本體之前套
置部軸向組入內部,並使欲套接使用之起子頭在更換時,不
致掉落。
五、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均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之技術特徵:
證據2 係前置式磁性件之接桿裝置,包括一工具本體(10),
其係用以驅動預定起子頭(50)工具型態,其中工具本體具有
前、後二端,二端分別形成有後驅動端(15)及前套置部(11)
,其中後驅動端之相對位置形成有伸縮空間(12),而伸縮空
間之內壁形成有擋部(16),而前套置部與伸縮空間之相對垂
直面形成有定位部(14),其中後驅動端係呈一六角套接桿段
規劃,以後驅動端得以與電、氣動工具套接傳動使用(見證
據2 之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5 行)。一磁吸套
件(20),其係組設於工具本體之伸縮空間預定位置,其中磁
吸套件具有二端分別形成擴緣(23)及凸伸段(25),而擴緣及
凸伸段相對形成有階狀形態之擋緣(24),另擴緣內部槽設有
容組部(22),容組部係對應設有一彈性件(26),並令彈性件
之另端相對頂撐工具本體之擋部,利用彈性件得維持磁吸套
件突伸於工具本體前端之型態,並賦予磁吸套件之可壓縮幅
度,另凸伸段內部槽設有套組部(21),套組部係對應設有一
磁吸件(27);一定位件(30),其係於外緣位置形成有多邊形
之定位緣(31),側邊位置形成有定位側緣(32),另定位件之
中央貫設有穿部(33),其中定位件之穿部係穿設於磁吸套件
之套組部後,並使定位件之定位緣緊配合卡合於工具本體之
前套置部,以使定位件之定位側緣相對擋止磁吸套件之擋緣
及工具本體之定位部(見證據2 之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1 行
至第9 頁20行)。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具磁性之螺絲驅動裝置結構改良,
包含有一驅動工具、一磁吸件及一定位套環所組合而成。茲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如後:
⑴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工具:
系爭專利之一驅動工具,末端延伸有一非圓柱狀之穿伸桿,
而前端則係配合穿設有一非圓孔之工具孔,並往內穿設有一
孔徑較小之容置槽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第2 圖所示,一工
具本體(10),具有前、後二端,二端分別形成有後驅動端(1
5)及前套置部(11),後驅動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穿伸桿,其
中後驅動端之相對位置形成有伸縮空間(12)揭露系爭專利之
容置槽。
⑵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磁吸件:
系爭專利之磁吸件一側設有具磁性之磁吸端,而後端則向外
擴張有抵靠凸緣,且抵靠凸緣底部另軸向開設有一穿槽,並
提供設有一彈性件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磁吸套件(20)(相
當系爭專利之磁吸件)具有擴緣(23)及凸伸段(25)相對形成
有階狀形態之擋緣(24)(相當系爭專利之抵靠凸緣),擴緣
內部槽設有容組部(22),容組部係對應設有一彈性件(26),
凸伸段內部槽設有套組部(21),套組部係對應設有一磁吸件
(27) 所揭露。
⑶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環:
①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環,係配合磁吸件穿設有一套孔,且套孔
之孔徑係小於抵靠凸緣之管徑者,而定位套環之外緣則係環
設有凸齒,其環設之凸齒周緣係比容置槽之孔徑略大,其技
術特徵,為證據2 之定位件(30)(相當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環
)之中央貫設有穿部(33)(相當系爭專利之套孔),穿設於
磁吸套件(20)之套組部(21)所揭露。
②雖證據2 之定位件係於外緣位置形成多邊形之定位緣(31),
側邊位置形成有定位側緣(32)結構與周緣大小,其與系爭專
利之定位套環之外緣則環設有凸齒結構及定位套環周緣略有
差異。然系爭專利之凸齒係為卡嵌固定於容置槽周緣壁上,
其與證據2 定位件之定位緣緊配合卡合於工具本體(10)之前
套置部(11)之卡固功能及功效相同。在證據2 已揭露定位件
外緣位置形成有多邊形之定位緣,側邊位置形成有定位側緣
相對擋止磁吸套件之擋緣(24)及工具本體之定位部技術手段
,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依證
據2 揭露之定位件外緣為多邊形技術特徵,改變其外緣上供
卡固形狀及周緣大小,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環之外緣環
設有凸齒及定位套環周緣比容置槽之孔徑略大等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⑷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系爭專利之「磁吸件底部之穿槽係配合設有一彈性件,並將
磁吸端朝外配合置設於驅動工具之容置槽內,且將定位套環
配合套於磁吸件上,藉由外緣之凸齒卡嵌固定於容置槽周緣
壁上,使該磁吸件因抵靠凸緣之配置而受限於容置槽及定位
套環間,且磁吸件並藉由彈性件之設置於容置槽具有一緩衝
空間者」技術特徵,其為證據2 之磁吸套件(20)之容組部(2
2)設有一彈性件(26),彈性件得維持磁吸套件突伸於工具本
體(10)前端之型態,並賦予磁吸套件之可壓縮幅度及定位件
(30)之穿部(33)穿設於磁吸套件等技術內容所揭露。
②雖證據2 定位件(30)之穿部(33)穿設於磁吸套件(20)之套組
部(21)後,定位件之定位緣(31)緊配合卡合於工具本體(10)
之前套置部(11),其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環外緣之凸齒卡嵌
固定於容置槽,卡固位置略有差異。然系爭專利定位套環凸
齒與容置槽周緣卡固,係為使磁吸件受限於容置槽與定位套
環間,而證據2 之定位件外緣之定位側緣與前套置部卡固,
亦為使磁吸套件受限於伸縮空間內(相當系爭專利之容置槽
)與定位件間之功效相同。準此,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環與證
據2 之定位件之定位位置,固略有差異,然證據2 揭露定位
件之定位,提供磁吸套件伸縮空間之技術內容,就所屬手工
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能輕易改變卡固位置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環係以套環周圍凸齒直接卡固
於容置槽內,而證據2 之第1 圖至第4 圖揭露之定位件,係
設置於前置套部,而非後方孔徑較小之伸縮空間中,其相對
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
云云(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 頁第14至
17行)。
惟證據2 定位件之卡合於工具本體(10)之前套置部
(11),其與系爭專利定位套環外緣之凸齒卡嵌固定於容置槽
結構些許差異,因系爭專利定位套環凸齒與容置槽周緣卡固
功能,其與證據2 之定位件外緣之定位側緣卡固於前套置部
功能相同,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觀,
兩者利用卡固功能產生磁吸件受限於容置槽與定位套環間,
證據2 亦為磁吸套件受限於伸縮空間內與定位件間,均顯屬
輕易完成而無增加無法預期之功效。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定位套環之外緣環設有凸齒,而證據2
定位件為多邊形云云(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 頁第14至17行
)。惟證據2 之定位件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環同作為卡固之
用,兩者外緣形狀上之差異,同為非平滑外緣,增加卡固效
果,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論,將證據
2 多邊形之定位緣(31)技術特徵,改變為凸齒之技術特徵,
係屬輕易完成,且未增加無法預期之功效。
⑤原告另主張證據2 之第5 圖之定位件並非設置於容置槽內,
而在前置套部與容置槽間另行設置一階級槽,並將固定件設
置於階級槽內,證據2 定位件會直接承受到起子末端之衝擊
力,可能致定位件變形及卡掣功能喪失,是系爭專利定位件
之設計可達成證據2 無法達成之耐衝擊功效云云(見行政訴
訟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5 至第3 行、102 年4 月25日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第3 頁第3 至7 行)。查證據2 之第5 圖為證
據2 之第二實施例係設置有階級槽,而證據2 之第一實施例
技術手段,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已揭露定位件(30)之定位
緣(31)緊配合卡合於工具本體(10)之前套置部(11)。故定位
件卡固位置與外緣形狀,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顯能輕易完成。
⑥原告亦稱系爭專利定位件設計可耐衝擊云云。查系爭專利之
定位套環(30)藉由外緣凸齒卡嵌固定於容置槽(13),使磁吸
件(20)受限於容置槽及定位套環間。故定位套環定位於容置
槽卡嵌固定,係不會前後移動。而證據2 之定位件藉由定位
側緣定位於前套置部(11),使磁吸套件受限於伸縮空間內與
定位件間,定位套環亦不會前後移動。職是,定位套環與定
位件之定位效果相同,故兩者所產生之耐衝擊力應屬相當,
不因定位點不同而有所差異,可認原告
上揭所述,不足為憑
。
(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驅動工具係
為一配合插伸組設於電、氣動或全手動工具前端之套筒工具
件者。而證據2 之第二實施例主要係工具本體(10b) 可為套
筒形態之結構變化設計(見證據2 之說明書第10頁第2 至3
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 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驅動工具係
為一配合插伸組設於電、氣動或全手動工具前端之接桿工具
件者。而證據2 工具本體(10)具有前、後二端,其中後驅動
端(15)係呈一六角套接桿段規劃,以後驅動端得以與電、氣
) 動工具套接傳動使用(見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第5 行)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因證據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2.專利法雖具有國際性,為世界各國大多採用專利制度,對於
發明或創作加以保護,以促進科技產業之發展。惟各國是否
授與專利權,提供保護之範圍及受侵害之救濟方法,實涉及
該國之產業科技水準、立法政策及司法制度等因素。因國家
授與專利權及保護專利權,實為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表徵,原
則上,專利權所及之領域具有地域性,以授與專利權之國家
之主權所及為限,專利權除有一定之保護期限外,亦具有嚴
格之區域性,僅能於本國領域內生效,其為屬地主義,無法
於領域外發生效力,是專利法為國內法,並非國際法,即一
國一專利權,此為專利權之屬地主義與獨立原則。原告提出
原證5 ,並主張系爭專利向美國申請之對應案已核准專利,
足證系爭專利確有進步性云云(見102 年4 月25日行政訴訟
補充理由狀第3 頁第11至15行)。然原證5 業經刪除請求項
1 至3 後,始取得專利,故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原本請求
項有7 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有3 項兩者申請標的之內容
有異有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系爭專利對應美國
業已取得專利
之結果。再者,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
縱使系爭專利之對應案在美國取得專利,被告亦應依據我國
之技術水準與審查標準,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
益徵原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符合我國之專利要件。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不具進
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
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
維持,亦無
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