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黃志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具有氨基甲酸酯球殼層之
高爾夫球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5191 號專利證
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黃志良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時(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
專利法第
108 條
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
復於100 年5 月6 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符
前揭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
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8 月27日
以(101 )智專三㈠04078 字第10120884030 號專利舉發
審
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
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092150 號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