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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陳完真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專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長甲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092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 發(N01) 事件,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案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見 本院卷第70頁),核其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並無不適 當之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1年8 月30日以「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  整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   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說明及比對是否具進步性時所應比對   之要件: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二段式撰寫之請求項,亦即在請求項1   中「其特徵在於」前所記載前言部分,為參加人自承之先前  技術,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記載之內容可知,排氣管 與彎頭為公知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重點 在於「其特徵在於」後所記載之特徵部分,方為系爭專利真 正用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再配合其說明書第6 頁記載之 內容可知,系爭專利達成調整排氣管伸縮長度之具體技術手   段在於利用內管(22 、32) 及外管(21 、31) 之管徑變化,   以便相互套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重點僅在於調整   排氣管長度而已,而達成前述目的之技術手段係在內外管之   外端設有「接合部」,「接合部」乃一上位概念,則若能  證明以管徑變化之方式達成兩個管體相互套接,並可對套接 後之該二管體適當調整以改變兩外端間之距離時,則系爭專 利自不具可專利性,亦即其他與「內外管之外端設有接合部 」無關之技術,不再納入比對判斷。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發明不包括「伸縮固定」之技術手段,則證據3 所揭   示之「彈簧」自不應納入進步性比對,應僅就證據3 達成「 伸縮調整」之子母套管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內外管做比對。則   依此所推導出證據3 之結構、功效及目的與系爭專利不同之  結論,亦有違誤。 2.系爭專利已自承其請求項1 中之排氣管與彎頭為先前技術、   證據2 已揭露利用不同口徑的導管(21)與導管(23)套接之方  式組成熱水器排氣管、加以證據3所揭露之子、母套管一端   各形成有漸縮開口及擴大端部之對接結構,以及該子、母套  管可相互套接並改變組合長度之情形,在不將「彈簧」納入 進步性比對之情形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發明實可由證 據2 、3 之組合推得。原處分逕將證據3 之「彈簧」納入進   步性之比對,顯有過度解釋之嫌,則其認定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亦有 違誤。 (二)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不包括「伸縮固定」之技術   手段,而係關於「伸縮調整」技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  所界定之「接合部」,因無具體結構限定而為一上位技術特 徵概念已如前述,則該「內外管之接合部」必具有「管徑變   化」且提供「一定管長」之特徵,如此方能產生「伸縮調整  長度」之效果。 2.證據2 所揭示之導管(21)與導管(23)係以較小套接口(22)及 較大套接口(24)相互套接而具有「管徑變化」的特徵,且證   據2 之導管(21)與導管(23)為能順利套接,於本質上自會提  供「一定管長」之套接部位。則證據2 之導管(21) 與導管   (23)之一端應理解為具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合部  」。雖導管(21)與導管(23)各於一端具有一個對應系爭專利   的「接合部」,但不影響導管(21)與導管(23)係以管徑不同  之方式來達成套接目的之事實,基此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有足夠的動機再於導管(21)與導管(23) 之另一端各 設置另一個「接合部」,以產生組裝便利性,並可延長排 氣管之組裝長度。縱認其不具有伸縮調整長度之功效,證據   2 仍已教示利用套接兩個管體之方式,可將瓦斯燃燒之廢氣  引至室外,此與系爭專利之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之實際使用   目的相同。 3.證據3 第4 圖已揭示有管徑較小之子套管(30)及管徑較大之 母套管(20),且子套管(30)具有擴大端部(31),母套管(20)  一端形成漸縮開口(21)。證據3 之子母套管之擴大端部(31)   與漸縮開口(21)的配置關係已如前述,則證據3 之結構已具  備有「管徑變化」及「一定管長」之特徵,進而可達成「伸 縮調整長度」之效用,此由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7 行 所記載之內容可證。而證據3 之子母套管結構具「伸縮調整 長度」功效亦為原處分所肯認。又證據3 子母套管之組裝方 式係於「伸縮調整」後,方藉由彈簧來產生「伸縮固定」之   支撐效果,亦即「固定」手段係在「伸縮調整」之前置作業   完成後始為之,被告忽視在先之「伸縮調整」,而選擇在後  之「伸縮固定」作比對,顯屬不對稱之比對方式。 4.綜上所述,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已揭露 利用套接兩個管體之方式可延長管路,以將瓦斯燃燒之廢氣 順利引至室外,並參考證據3 揭示之子母套管結構具有「伸 縮調整」功效之教示下,可輕易將管體設計成具有擴管段與 縮管段之配置結構,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 5.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記載「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 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以及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5 頁第5 至6 行所記載「其不銹鋼排氣管採用套接式內  外管設計,能夠配合現場伸縮調整長度」之內容可知,「伸 縮調整排氣管長度」方為系爭專利結構主要欲達成之目的, 而所謂之「避免現場裁切與擴管、縮管等加工,簡化排氣管 規格種類及節省運輸空間功效」,僅為系爭專利之內外管因 具有活動套接結構之本質使然。亦即前述功效於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3 後所得創作結構亦當 然存在。 (三)證據3 「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專利應屬與系爭專利   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 「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已明確揭示並記載子  母套管結構具有伸縮調整長度功效之事實,則其與證據2 組 合後,自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之國 際專利分類雖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不同,惟參酌專利 審查基準頁2-3-19及2-3-22之內容,因證據3具有與系爭專   利共通「管徑變化」及「一定管長」之技術特徵,且皆可發  揮「伸縮調整長度」的功能,故應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又 證據3 所揭示「伸縮調整長度」之技術,足使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與證據2 組合之動機,且組合後能達成  相同於系爭專利所達成之目的。實不得僅以應用場所不同即   認定證據3 與系爭專利屬不同技術領域。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5 所載之技術特徵當然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雖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惟如原 處分所承認證據4 第1 圖的脹氣管(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6 之排氣帽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   如原處分所承認證據5 第2 圖的外管體(30)及限止部(31)可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排氣帽之接合部預設內折擋片之技 術特徵,故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不具進步性之情形下,證 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組合證據6 後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證據6 為我國第0000000 號「新穎可伸縮之瓦斯爐空氣調節  管組件」專利,其與系爭專利同屬瓦斯器具之技術領域。觀 諸證據6 所記載「一種新穎可伸縮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組件   ,其特徵為內管與外管係採伸縮套合……以適用於多種尺寸  大小不同之瓦斯烤爐,降低製造成本,達成使用方便之目 的者。」等內容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將內管與外 管採伸縮套接設計,且內、外管一端設成擴管段、縮管段之   特徵亦為證據6 之圖式所揭露。證據6 達成「適用於多種尺   寸大小不同之瓦斯烤爐」,對應系爭專利之「簡化排氣管規   格種類」之目的、證據6 達成「降低製造成本」,對應系爭   專利之「節省運輸空間功效」之目的、證據6 達成「使用方   便」,對應系爭專利之「避免現場裁切與擴管、縮管等加工   」之目的。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已揭   露利用套接兩個管體的方式可延長管路,以將瓦斯燃燒的廢   氣順利引至室外,再參考證據6 揭示之內外管採伸縮套接設  計之教示下,可輕易將管體設計成具有擴管段與縮管段之配 置結構,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再者,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不包括「伸縮固定」之技術手 段,而係關於「伸縮調整」技術,故證據6 組合證據2 已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6 所欲達成之功效,明確記載於其說明書第5 頁末三行 至第6 頁中,且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即伸縮調整 。而被告引述之「避免現場裁切與擴管、縮管等加工,簡化   排氣管規格種類及節省運輸空間功效」,僅屬系爭專利之內  外管因具有活動套接結構之本質。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限定  「內管之接合部設成擴管段,而外管之接合部則製成縮管段 」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所揭露的「導管(21)與導管(23   ) 是以較小套接口(22)及較大套接口(24)相互套接」中,或  見於證據6 所揭露「內管與外管係採伸縮套合」的內容中。 故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限定「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包含有活   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之技術特徵非屬創新結構,亦即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仍屬利用管徑變化而達組裝之目的。則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4 所限定「第一及二組排氣管之內外管可交互套   接」之技術特徵,僅為組裝搭配之一種簡易態樣,不具任何  功效之增進,在證據6 已指出「內管與外管係採伸縮套合」 ,故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限定「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可直接   再套接一組排氣管」之技術特徵,僅為相同結構排氣管套接  之數量變動,未有任何創新結構。證據6 說明書第5 頁第1 行指出「又本創作亦可以另一套組件達成適度伸縮調整之目 的」已足對應系爭專利之前述特徵,故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 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限定「第二組排氣管之外管接合部插接一中空管狀排氣帽   ,此排氣帽之末端封閉,並且在外周設製多數排氣孔」之   技術特徵,其強調氣帽具有排氣孔,則證據4 已揭露對應之  結構,故證據2、4、6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限定「排氣帽之接合部預設內折  擋片」之技術特徵,強調透過內折擋片(53)與該排氣管(30) 接抵,而限定該排氣管(30)與該排氣帽(30)套接時之深度。  惟證據5 已揭露對應之結構,故證據2 、5 、6 之組合可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六)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   案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N01) 事件,作成舉發成立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一)原處分確係依審查基準2-3-20頁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審查   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則起訴理由主張,其他與「內外管之外  端設有接合部」無關之技術,不應納入比對判斷一事,明顯 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顯不足採。另依前述進步性之審查原   則,須考量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則證   據3 之子母套管確係藉由彈簧之伸縮達到伸縮固定之功效,   其伸縮固定之目的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施工組裝考量  ,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均不相同,原處分確已符合審查基準之規定。亦 不得違反前述進步性審查原則之規定,而將彈簧拆開不予比 較,因此舉已改變先前技術之功效。另「伸縮調整」或「伸 縮固定」或可解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至於判斷證據2   組合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  仍應回歸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比對。而原處分亦以   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並無僅針對個別技術特徵審查   ,符合進步性的審查原則。 (二)證據2 雖可見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合部」結構,然 證據2 之接合部僅有一個,此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活 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之外端,各設一接合部。又證據2 並 未揭示可重疊之內、外管以活動伸縮調整排氣管長度之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 之結構、目的與功效不 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如前述,故無論證據2 或證據3 均 未揭示系爭專利為達到避免現場裁切與擴管、縮管等加工, 簡化排氣管規格種類及節省運輸空間之目的,所設排氣管伸 縮結構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 」係藉由彈簧設於子母桿體內使得伸縮固定上述子母桿體, 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外管配合兩端之接合部使得內 、外管可相對伸長或縮短,二者結構不同,又證據3 在技術 領域上應屬浴室內之掛架等結構,而系爭專利則屬排油煙機 之油煙管路,二者領域不同;另證據3 之目的在獲得最牢固 定位效果之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此與系爭專利配合 施工須要以避免現場裁切與擴管、縮管等加工,簡化排氣管 規格種類及節省運輸空間之目的,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關連 性不高,且二者之IPC 亦不相符,原處分並未單獨以IPC 判 斷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關連性。再證據2 組合證據3 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證據2 組合 證據3 自無法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 性。 (三)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僅揭示有耐熱金屬導管(21)、(23),至   於原告主張「再於導管(21)與導管(23)之另一端各設置另一  個『接合部』」並未見於證據2 ,證據2 之目的在解決瓦斯 熱水器安裝於室外之缺點及改善因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 中毒之不良現象,依證據2 所揭露之結構及目的並無於導管   (21 、23) 另端各設置一個接合部之組合動機,縱增加此結  構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 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 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結構。證據2 之目的   已如前述,且其未能達到伸縮調整長度及避免排氣管裁切及   擴管、縮管加工作業等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另證據3 第   4 圖雖揭露包含有管徑較小之子套管及管徑較大的母套管及  證據3 之管徑變化及一定管長,進而達成伸縮調整長度效用 之技術特徵,然其套接方式係以母套管一端以限縮開口連接 子套管一端之擴大端部限位,藉以調整長度,且其伸縮固定 係藉由彈簧伸縮之反作用力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瓦   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  長度。」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且證據3 之目的在於不須藉 助任何工具即可安裝完成,達到簡易快速安裝的功效外,兩 端能在一吸一頂兩作用力交互重疊作用下呈牢固之撐張頂迫 固定;而系爭專利之排氣管採用套接式內外管設計,達到在 安裝瓦斯熱水器時,配合現場伸縮調整排氣管長度以符合建 築物的排氣孔位置,使得避免排氣管裁切及擴管、縮管加工 作業,簡化整體排氣管之規格種類及節省運輸空間之功效。 故證據3 之結構、功效及目的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又證據 2 與證據3 之領域不同,且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非相近,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並非明顯,縱證據2 組合證據3 仍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所欲解決之   目的已如前述,此與是否將證據3 之彈簧納入比對要件無觀  ,亦無涉證據3 之「管徑變化」及「一定管長」等技術特徵 ;則認定彈簧屬證據3 之結構,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 體結構比對,而得致二者結構有異,目的及功效不同之結論 ,並無違誤。 (四)證據6 以C 型夾固定內、外管之伸縮調整結構,並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  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 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結構,且證據6 之目的在可伸縮調 整之瓦斯爐空氣調整管以適用於多種尺寸大小不同之瓦斯烤 爐……,此與系爭專利之排氣管配合現場伸縮調整排氣管長 度以避免排氣管裁切及擴管、縮管加工作業……之目的不同 ,另外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3行末端記載之內容可知,其   接合處僅有套接口(22)(24)之相互套接固定,同樣未見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述結構,縱證據2 組合證據6 亦未見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排氣管伸縮結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 2 組合證據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請 求項2 至5 係依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係進一步限縮 請求項1 之範圍,證據2 組合證據6 尚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證據2 組合證據6 自無法證明請求項2 至5 不具 進步性。另證據4 第1 圖膨脹管(4) 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6 之排氣帽技術特徵,惟證據4 仍未揭示有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前述結構,縱組合證據2 、4 、6 亦未能得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上述排氣管伸縮結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4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再證   據5第2 圖外管體(30) 及限止部(31)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之排氣帽接合部預設內折檔之技術特徵,惟證據5 仍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述結構,且證據5 強調伸縮管上  昇或下降皆沿著一定動作完成預定澆方向之目的。而強調使   用於伸縮動態之狀況,此與系爭專利當排氣管伸縮調整後纏 繞貼上鋁箔膠帶固定明顯不同,亦間接證明證據5 之目的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縱組合證據2 、5 、6 亦未見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排氣管伸縮結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5 、6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被   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六、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91年8 月30日以「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 整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並發給新 型第21478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以證據2 、3 、4 、5 之不同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 第98條第2 項(舉發理由書誤載為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舉證據2 與證據3 之 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進 步性,而證據2 、3 及4 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 、3 、4 、5 之組合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而於 101 年9 月4 日以(101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1209 22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 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至5 之組合亦能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 證據6 ,主張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6 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關於撤銷 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 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之證據6 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 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且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7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 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條第2 項之規定,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 管伸縮調整結構」,其不銹鋼排氣管採用套接式內外管設計 ,能夠配合現場伸縮調整長度,以避免現場裁切及擴管、縮 管加工作業,簡化整體排氣管之規格種類,並且套接式內外 管在縮入狀態下,能夠減少貯存、運輸空間,同時增加強度 ,符合生產製造、銷售、庫存管理、運輸及現場施工配管等 實際需要。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 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內容 如下: 1.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係在瓦斯 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 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特徵在於:至少一組排氣 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 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 縮調整結構」,其中,該內管之接合部設成擴管段,而外 管之接合部則製成縮管段。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 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包含有活動 套接配合之內外管。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 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之內外管可交 互套接。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 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一及二組排氣管皆可直接再套 接一組排氣管。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 縮調整結構」,其中,該第二組排氣管之外管接合部插接 一中空管狀排氣帽,此排氣帽之末端封閉,並且在外周緣 設製多數排氣孔。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 縮調整結構」,其中,該排氣帽之接合部預設內折擋片。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圖一)。 (三)證據2 係1991年5 月1日公告之台灣第00000000 號「熱水器 安全排氣結構」專利;證據3 係2001年10月1 日公告之台灣 第00000000號「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專利;證據4 係1996年3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00000000號「管內脹氣溶水 法」專利;證據5 係2000年6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00000000 號「伸縮澆水器之伸縮管結構改良」專利;證據6 係1983年 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新穎之可伸縮之瓦斯爐空氣 調節管組件」專利,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1年8 月30日 之申請日,除證據2 係與系爭專利同為熱水器排氣結構外, 證據3 係一種伸縮固定架,證據4 係管內脹氣溶水法,證據 5 係伸縮澆水器;證據6 則為瓦斯管空氣調節管件,雖證據 3 至6 非熱水器排氣管,但其均與管件之伸縮調整結構有共 通之技術特徵,故可為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先前技術。 (四)原告所提證據2 係一種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主要係於瓦斯 熱水器之排氣出口位置設置一封閉頂蓋,封閉頂蓋之排氣口 位置連接耐熱導管至室外位置,而於導管之適當位置設以一 同步於瓦斯點火迴路之抽氣裝置,而可於熱水器點火時,可 同時令抽氣裝置抽送瓦斯燃燒之廢氣至室外者(證據2 主要 圖式見附圖二)。證據3 係一種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 ,其主要係以兩支子母套管為一組,其中一子母套管係在母 套管一端形成一漸縮開口,可擋住子套管內端之擴大端部限 位,而母套管內可裝入一段彈簧,後於母套管另端可開口結 合一封蓋將彈簧限制在母套管內;再於該外端套結一吸盤, 而以彈簧常態可頂撐子套管向外彈性伸出母套管;而其中一 子母套管的子套管之外端可加以擴大為一稍大徑的抵撐段, 可供另一支子母套管之子套管外端部相對頂撐,而對接成雙 倍長度且兩外端具吸盤的組合管體;俾安裝時兩子母套管由 兩子套管相互套接後可彈性壓掣彈簧頂撐吸盤,以藉由一吸 一頂兩作用力交互重疊作用下呈牢固之撐張頂迫固定於兩側 牆壁,可提高承載吊掛重量者(證據3 主要圖式見附圖三) 。證據4 係一種管內脹氣溶水法,該方法兼具促使氣體類與 水體類產生多衝突對應溶融以呈氧化、淨化及活化水質之效 用,再以水體去與氣體類衝突對應濕附,藉以補捉其中有毒 害性塵氣而溶解於水體中,進而分離出淨氣等雙重功效;其 特徵在於:其藉由一支具有很多脹氣孔管身之脹氣管,插導 套裝於一具稍大管徑內,以侷限兩者間為一小間距,作為沖 水下瀑流道且形成管束內設導氣管狀,二者管端出口朝下呈 懸垂直下狀,並將管出口下插於水槽內水位面下,藉水位漲 力面及管帽加堵脹氣管口,使氣體壓送入導氣管即能藉各脹 氣孔細分橫式脹出於周邊外,與管外管束導流沖水道內之下 瀑導水體發生連續性多介面及表面性之擠壓衝突,以充分衝 突接觸溶附於水體,並再順水流下導排出與再沖沈水槽內以 溶融者(證據4 主要圖式見附圖四)。證據5 係一種伸縮澆 水器之伸縮管結構改良係由伸縮管組、噴頭、螺接件及接合 件所組合而成,配合預設之地底導水管設置地面,藉由水壓 之衝力使伸縮管組緩緩上昇及下降而達到澆水之目的;其特 徵在於:外管體及內管體內壁由頂端至底端設有導軌,內管 體及頂管體底端外緣部設有導槽,藉由導槽與導軌卡合使伸 縮管組沿著導軌作定向上昇及下降之動作,以使澆水器達到 定向澆水之功效者(證據5 主要圖式見附圖五)。證據6 係 一種可伸縮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組件,其係專供瓦斯烤爐等 爐具調節空氣之用,使瓦斯燃燒時達完全燃燒之最佳效果, 目的在改良傳統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之缺乏可調整性與高製 造成本之缺點,使其具有可伸縮性並適用於各種大小不同瓦 斯烤爐(參說明書摘要說明)。該瓦斯爐空氣調節管係由內 管、外管、C 型夾片、螺釘、螺帽等元件構成(證據6 主要 圖式見附圖六)。 (五)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申請當時排氣管之長度採固定 規格,無法隨意現場調整,而必須於現場裁切與加工擴管或 縮管,以致浪費人力、物力及時間,且固定長度型不銹鋼排 氣管亦佔用貯存、運輸空間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 18行至第5 頁第3 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採之技術手 段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 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特徵在於:至少一 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 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查證據2 係 揭示一種熱水器安全排氣結構,其特徵在於:將熱水器之頂 端排氣口位置以一封閉頂蓋與以封閉,而僅流一排氣出口, 該排氣出口係以耐熱金屬導管延伸至牆面貫孔位置,在於牆 面外側再以一導管延伸出,而將廢氣經由耐熱金屬導管導送 至室外(參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3行 ),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 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 進行排氣」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8行 記載「為達良好之排氣效能上,於該兩金屬導管(21)(23) 之間係結合一抽氣裝置(6) ,該抽氣裝置(6)係由一抽氣馬 達(62) 與一連接於馬達轉軸之風扇(61)所構成」,又同頁 第12至16行記載「而上述位於室內位置之導管(21)及室外位 置之導管(23)與前開抽氣裝置(6) 之連接上,係於導管(21) 之末端與導管(23)之前端分別設以較小與較大之套接口(22) (24) ,而使其相互間做套接固定,然後再以膠布封固,以 提供安裝較為方便者。」。由上開內容,可知證據2 之位於 室內位置之導管與室外位置之導管,此係以套接口套接固 定,並以膠布封固,其相對外端並未各製設一接合部,也無 法伸縮調整該金屬導管之長度。是以,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 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 管之長度。」之技術特徵。證據2 既欠缺排氣管可伸縮長度 之設計,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隨意依現場之長度及高度調 整變化,避免裁切及擴管、縮管加工作業以及利於貯存、運 輸等功效。 (六)另查證據3 係揭示一種伸縮固定之支撐桿結構改良,可彈性 伸縮固定提供吊掛物品的支撐桿結構其主要係以兩支子母套 管為一組,其中一子母套管在母套管一端形成一漸縮開口, 可擋住子套管內端之擴大端部限位,而母套管內可裝入一段 彈簧,後於母套管另端可開口結合一封蓋將彈簧限制在母套 管內;再於該外端套結一吸盤,而以彈簧常態可頂撐子套管 向外彈性伸出母套管,即組合成如第五圖所示之兩支伸縮桿 結構。而其中一子母套管的子套管之外端可加以擴大為一稍 大徑的抵撐段,可供另一支子母套管之子套管外端部相對頂 撐,而對接成雙倍長度且兩外端具吸盤的組合管體;俾安裝 時兩子母套管由兩子套管相互套接後可彈性壓掣彈簧頂撐吸 盤,以藉由一吸一頂兩作用力交互重疊作用下呈牢固之撐張 頂迫固定於兩側牆壁,可提高承載吊掛重量者(參證據3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主要目的在於取得最牢固位置之伸 縮固定效果。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外管與證據3 之子 母套管的差異,證據3 揭示之兩組子母套管的支撐桿結構, 其中兩子套管係利用一子套管的抵撐段而與另一子套管相抵 套接,該長度不可伸縮。另藉由母套管之漸縮開口21擋住子 套管內端之擴大端部31而形成限位(參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 第17至19行及第4 圖);該漸縮開口21與擴大端部31係設在 相對內端,俾防止子套管30由母套管20脫出,並非使子套管 30於母套管20內作長度之伸縮調整。其可伸縮之部分係利用 「每一支子母套管內置之彈簧22,可常態將子套管30推到其 擴大端部31與母套管20限位段套抵之最大伸展長度,且該彈 簧22以較大之伸縮行程,可支撐子母套管做較長的彈性伸縮 操作。」(參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12行),因此可得 知證據3 之子母套管之長度伸縮必須搭配彈簧來操作。反觀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 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其並未界定須使用彈 簧。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3行所載「在第7 圖所示之使用狀態中,將第一組排氣管(20)之內外管(21 )、(22)往外拉移,以隨意調整第一組排氣管(20)之整 體長度。」之內容並參見第7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內外管伸 縮確實不需使用彈簧。因此,證據3 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 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 。」之技術特徵。從而,證據2 及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 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 長度。」之技術特徵,則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新型。又縱若僅考量證據3 揭示之子母套管之長度具 有伸縮調整長度之設計,惟證據3 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功能 或作用上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無法組合證據2 、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發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項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分別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定,故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 知識者,亦無法組合證據2、3而輕易完成請求項2至5。 (七)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之技術特徵「其中, 該第二組排氣管之外管接合部插接一中空管狀排氣帽,此排 氣帽之末端封閉,並且在外周緣設製多數排氣孔。」。而證 據4 係揭示一種管內脹氣溶水法,其係為使氣體與水之接觸 面滯留衝突等都在有管束狀態反應中能達淨水,淨氣等兩種 用途又無盲點之虞。使環保淨化應用上更有助益為目的(參 說明書第2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該方法之特徵在於:其藉 由一支具有很多脹氣孔管身之脹氣管,插導套裝於一具稍大 管徑內,以侷限兩者間為一小間距,作為沖水下瀑流道且形 成管束內設導氣管狀,二者管端出口朝下呈懸垂直下狀,並 將管出口下插於水槽內水位面下,藉水位漲力面及管帽加堵 脹氣管口,使氣體壓送入導氣管即能藉各脹氣孔細分橫式脹 出於周邊外,與管外管束導流沖水道內之下瀑導水體發生連 續性多介面及表面性之擠壓衝突,以充分衝突接觸溶附於水 體,並再順水流下導排出與再沖沈水槽內以溶融者。經查證 據4 之脹氣管4 (參說明書第1 圖)) 具有很多脹氣孔,雖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排氣帽的結構,惟證 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功能或作用上均與系爭專利並不相 同。故如前所述,證據2 及證據3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至少 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 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技術 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組合證 據2、3、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新型。 (八)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 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 中,該排氣帽之接合部預設內折擋片。」。而證據5 係一種 伸縮澆水器之伸縮管結構改良,用於伸縮澆水器,其係由伸 縮管組、噴頭、螺接件及接合件所組合而成,配合預設之地 底導水管設置地面,藉由水壓之衝力使伸縮管組緩緩上昇及 下降而達到澆水之目的;其特徵在於:外管體及內管體內壁 由頂端至底端設有導軌,內管體及頂管體底端外緣部設有導 槽,藉由導槽與導軌卡合使伸縮管組沿著導軌作定向上昇及 下降之動作,以使澆水器達到定向澆水之功效者。證據5 第 2 圖外管體(30)及限止部(31)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之排氣帽之接合部預設內折檔,惟證據5 所欲解決之問題 以及功能或作用上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故如前所述,證據2 、3 、4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 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 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組合證據2 、3 、4 、5 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 (九)末查證據6 係一種可伸縮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組件,其係專 供瓦斯烤爐等爐具調節空氣之用,使瓦斯燃燒時達完全燃燒 之最佳效果,目的在於改良傳統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之缺乏 可調整性與高製造成本之缺點,使其具有可伸縮性並適用於 各種大小不同瓦斯烤爐(參說明書摘要說明)。該瓦斯爐空 氣調節管係由內管、外管、空氣調節帽、防漏墊圈、C 型夾 片、螺釘、螺帽等元件構成。其內管一端之尾部以環槽與防 漏墊圈套合,另端則與空氣調節帽藉螺釘穿過空氣調節帽之 條槽與螺孔固;外管之一端加以擴大且管面上設有一T 型 槽,此T 型槽乃供C 型夾片之置入外管後夾頭由此處外露, 再以螺釘穿過夾頭上之螺孔由螺帽配合旋固(參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12行) 。查證據6 雖具有一內管及一外管,該內管 與外管採伸縮套合,且可依爐頭與瓦斯噴嘴之距離來調節內 管之長度。又證據6 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0行記載該外管之 一端加以擴大,並參見第1 圖,其內管之一端似可見有類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合部,惟證據6 之內、外管的伸縮調 整,尚須配合C 型夾片之組配,並以螺釘穿過夾頭中之螺孔 再以螺帽旋固,方可使C 型夾片夾住內管,而產生固定之效 (參說明書第4 頁第16至19行)。另證據6 圖三所揭示之另 一達成適度伸縮調整目的之套組件,係將內管置入外管內, 然後以L 型箝片穿過外管之螺釘,並使其V 型槽頂住內管之 肋,之後以螺帽螺入螺釘以完成組合程序。而利用放鬆螺帽 將L 型箝片放鬆,則內管即可依需求做適度之調節使調節管 之長度完全配合瓦斯噴嘴與爐頭間之距離(參說明書第5 頁 第1 至12行)。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係利用「內外管之相 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故經 由該接合部之設置,只要將排氣管之內外管往外拉移,即可 隨意調整該組排氣管之整體長度,不需藉助其它元件使內外 管伸縮調整長度後使固定而不滑脫。是以,證據6 內外管伸 縮調整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相同。再者,證據6 係專供瓦斯烤爐等爐具調節空氣之用,使瓦斯燃燒時達完全 燃燒之最佳效果,目的在於改良傳統之瓦斯爐空氣調節管之 缺乏可調整性與高製造成本之缺點,使其具有可伸縮性並適 用於各種大小不同瓦斯烤爐(參說明書摘要說明),其與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可隨意 依現場之長度及高度調整變化,避免裁切及擴管、縮管加工 作業以及利於貯存、運輸等功效。故證據2 及證據6 均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 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 整排氣管之長度。」之技術特徵,則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組合證據2 及證據6 之內容而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又縱若僅考量證據6 已揭示之該 內管與外管可採伸縮套合,且可依爐頭與瓦斯噴嘴之距離來 調節內管之長度,惟證據6 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功能或作用 上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並無法組合證據2 、6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新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項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分 別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定,證據2 、6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6 之組合自亦無法 證明請求項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4 揭示之脹氣 管,縱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排氣帽的結構;以及證 據5 揭示之外管體及限止部,亦縱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之排氣帽接合部預設內折檔之結構,惟證據4 、5 所欲解 決之問題以及功能或作用上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如前所述, 證據2 及證據6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 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 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組合證據2 、4 、6 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新型,亦無法組合證據2 、5 、 6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新型,況系爭專利確實具 有排氣管可伸縮長度,以因應施工之方便,具有證據2 至6 及其組合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於法有據,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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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