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民國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蘇裕詮(原名蘇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5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前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監視攝影機之 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76939 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於97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 專利讓與原告。參加人於99年4 月2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7 月22日(100)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020640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且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以訴外人 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榮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為由 ,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民事判 決,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之證據資料。原告對該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為避免所為之上開處分結果,悖於法院判決,旋 以100 年8 月25日(100)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020751 220 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上述民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另 以101 年8 月29日(101)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120903 1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1 月30 日經訴字第10106115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5 係一種專用於液晶顯示幕之旋轉支撐座,非屬系爭專 利用於監視攝影機之固定支撐用途,且其受限於液晶顯示幕 之觀示位置及桌面或平台等使用環境,故其轉向機構之可旋 轉範圍亦受限制,而不同於系爭專利用於固定於天花板或牆 面上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5 相 較,另具可達成三度空間調整之功能,在空間型態更具備結 構精簡化之功效。職是,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具有其全部之技術 特徵。證據4 之一種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其與證據 5 所示之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兩者非屬相同物品,且組 成構造不同,構件無法相互通用,故不具備技術組合之容易 性。證據4 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具備之三度空間 調整功能,且原處分亦認證據4 之球窩部配合調整螺栓之結 構,亦與請求項1 所載之結構特徵有別,故組合證據4 及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4 揭 露支架固定於壁面之一端與球窩部間形成一弧形連接部相接 之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固定部具有一樞接 於本體上之延伸桿,暨形成於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之技術特 徵不同,而證據5 亦未揭露相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 特徵。準此,組合證據4 及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具有其全部之技術特徵。而組合證據4 及5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規定。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5 第4 圖支撐臂成 水平放置時,藉由軸栓(11)可使底座(20)相對於固定座(10) 旋轉呈第一軸向360 度旋轉之特徵。且證據5 說明書亦說明 證據5 之支撐桿可作上下擺動約為180 度旋轉運動,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僅為證據5 當支撐軸在水平位置時之一實施例, 其不屬於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證據5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問題相同,且兩者均為承載機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其技 術領域相同或非常接近。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由 證據4 第4 圖中間構件(4) 透過球窩部(42)相對支架(2) 樞 設結合,支架之另端設有與牆壁結合之基端部(22)之結構可 見,故證據4 組合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稱證據4 與證據5 分屬不同物品,不具備技術組合 容易性。惟證據4 與證據5 均為承載機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 ,兩者之功用接近,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將 兩者組合並無困難,且證據4 及證據5 之必要技術特徵,並 無先天即不相容之情況。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由 證據4 第3 圖中間構件相對支架之夾角所揭露,故證據4組 合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參加人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加本件訴 訟,其援引被告之答辯,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之前手○○○前於94年5 月13日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 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76939 號專利證書。○○○ 嗣於97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參加人 於99年4 月2 日以系爭專利有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 100 年7 月22日(100)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02064038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且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以財榮公司侵害系 爭專利為由,提起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判決相關之證 據資料。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為避免所為之上開處 分結果,悖於法院判決,旋以100 年8 月25日(100) 智專三 (一)02060 字第10020751220 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該 民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 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另以101 年8 月29日(101 )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1209031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 訴願(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5 月13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10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 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本件 爭點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 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繼而分析引證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認定本件舉發是否有理 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是藉由分別與本 體不同軸向樞接之固定部及定位部,使得本體可相對固定部 而呈第一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而定位部之旋轉件係可 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樞接於旋轉件 上,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 軸向之180 度範圍內旋轉,因而使得基座可因應各種不同地 形地物之安裝場合,而供使用者適時地作3D立體角度之全方 位調整,以達到安裝迅捷便利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 3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茲 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 1.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包含有一 本體、一樞設於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暨一樞設於本體另一 側緣之定位部;其中本體係可相對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36 0 度範圍內旋轉;定位部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旋轉件,暨 一樞接於該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其中 旋轉件係可相對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接合 座則可相對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 度範圍內旋轉。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解析為6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①A 要件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②B 要件主要包 含有一本體(20)、一樞設於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22)及一樞 設於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24);③C 要件為一框邊,係配 合扁籃本體成形之框型及大小所配置,其斷面係向內呈一ㄑ 狀之開口(21),以供配合嵌合固定於扁籃本體上端緣;④ D 要件為定位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旋轉件(240) ,暨 一樞接於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242) ; ⑤E 要件為旋轉件相對本體第二軸向可達360 度範圍內旋轉 ;⑥F 要件為接合座相對旋轉件第三軸向可達180 度範圍內 旋轉。 2.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1 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 中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暨一形成於延伸 桿一端之連接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其記載解析結果可解析為7 個要件,除請求項1 之A 至F 要 件外,尚包含解析為1 個之附屬L 要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L 要件為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220) , 暨一形成於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222) 。 ⑵系爭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2 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中固 定部之延伸桿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夾角之傾斜 態樣設置。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附屬於請求項2 ,間接 附屬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記載解析結果可解析為8 個要 件,除請求項1 、2 之A 至L 要件外,尚包含解析為1 個之 附屬M 要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M 為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 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4之技術分析: 證據4 係90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25050號「監視器鏡頭 之角度調整機構」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即94年5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證據4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4 係一種監視 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包括一端固定於牆上或天花板上, 另一端形成有一球窩部之支架;一端與監視器鏡頭相接,另 一端則形成有一球窩部之中間構件,中間構件之球窩部設有 一長槽孔,且其內凹之一面可裝入一球形螺帽,其外凸之一 面則可與支架之球窩部內凹之一面靠接;暨穿過支架之球窩 部及中間構件之球窩部之長槽孔,而與球形螺帽螺合之調整 螺栓,其中球形螺帽裝入中間構件之球窩部內,再一起裝於 支架之球窩部上之構造,俾於直接調整且具有較大之角度調 整範圍,而調整螺栓配合球形螺帽之構造,則具有較好之固 定效果。 (二)證據5之技術分析: 證據5 係92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31020號「液晶顯示幕 旋轉支撐座」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3 所示。證據5 係一種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主 要包含有一固定座、一底座、一支撐臂、一顯示幕固定座及 包覆整體之外殼,藉由上述構件相互樞接,並使固定座結合 固定於一平台邊緣,而顯示幕固定座則結合一液晶顯示幕, 可使液晶顯示幕騰空設置於一平台上而不佔空間,且可作自 由之上下左右移動及俯、仰角之轉動,有效提高視覺角度使 顯示幕顯示之內容清晰可見。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5揭露之技術特徵: 依證據5 第1 、3 、4 及5 圖及說明書第8 、9 頁之參閱第 4 圖,可知本創作之底座及固定座(10)係以軸栓(11)樞接, 故其可以軸栓為中心作水平方向之轉動,而支撐臂(30)與底 座亦以軸栓(23)水平相互樞接,故支撐臂可作上下之擺動。 參閱第5 圖可知,本創作之顯示幕固定座(40)因設有轉向結 構(42),且其係以垂直軸孔(44)與支撐臂之軸栓(39)樞接, 是顯示幕固定座係可水平方向左右旋轉,而水平軸孔(43)以 軸栓樞接ㄩ形塊體,故使顯示幕固定座可上下擺動。 2.比對與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5揭露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之元件固定部可對應證據5 之固定座(10);接合座 (242) 則可對應證據5 螢幕固定座(40);旋轉件則可對應證 據5 第4 圖支撐臂呈水平放置時之轉向結構;其中系爭專利 「固定部與本體間之第一軸向可旋轉360 度」技術特徵,可 對應證據5 第4 圖支撐臂成水平放置時,藉由軸栓可使底座 相對於固定座旋轉呈第一軸向之360 度旋轉之特徵;系爭專 利「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 」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5 第4圖 支撐臂呈水平放置時,轉 向結構可相對於支撐臂呈第二軸向360 度範圍內旋轉之特徵 ;而系爭專利「接合座可相對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 度範 圍內旋轉」技術特徵,則可對應證據5 第4 圖支撐臂成水平 放置時,螢幕固定座可相對於轉向結構之水平軸孔呈第三軸 向180 度範圍內旋轉之特徵。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 識者,由證據5 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其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構 成元件有固定部、本體、旋轉件及接合座等4 元件,其結構 關係為4 個元件線性排列,依序樞接連結,另以旋轉角度分 別界定各結構關係之功能,為「第一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 轉」、「第二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及「第三軸向之18 0 度範圍內旋轉」之界定。故由證據5 已揭露該等構成元件 排列及3 種旋轉角度之功能。再依證據5 說明書第8 頁第15 行揭示:而支撐臂與底座亦係以軸栓水平相互樞接,故支撐 臂可作上下之擺動。其說明證據5 之支撐桿可作上下擺動約 為180 度旋轉運動,此證據5 較系爭專利有新增另一旋轉角 度功能之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證據5 當支撐軸在水平 位置時之一實施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如原告起訴理 由三(一)中第5 頁所稱「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再者, 證據5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兩者均為承載機 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其技術領域非常接近,復以技術特徵 、達成功效及所採技術手段,實質上並無太大之差異性。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確可由證據5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請求項2 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包含固定部係具有一樞 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暨一形成於該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之 附屬技術特徵。申言之,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由證據4 第4 圖中間構件(4) 透過球 窩部相對支架(2) 樞設結合,支架之另端設有與牆壁結合之 基端部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4 與證據5 均為可承載機體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兩者 之功用接近,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組 合並無困難,故證據4 組合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二)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間接依附 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 、2 所有技術特徵, 暨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夾角 之傾斜態樣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 組合證據4 可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由證據4 第3 、4 圖中間構件相對支架之技術特徵可輕易得知該一夾角之設置 ,故證據4 組合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依舉發之證據5 及 證據4 、5 之組合互相勾稽,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質言之,證據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3 項之技術特徵,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 告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