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民國102年6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蘇裕詮(原名蘇建輝)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53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前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監視攝影機之
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76939 號專利證書(下
稱
系爭專利)。○○○
嗣於97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
專利讓與原告。參加人於99年4 月2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7 月22日(100)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02064038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
行政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且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以
訴外人
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榮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為由
,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民事判
決,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之證據資料。原告對該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為避免所為之
上開處分結果,悖於法院判決,
旋
以100 年8 月25日(100)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020751
220 號函自行
撤銷上開處分。上述民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另
以101 年8 月29日(101)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120903
1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1 月30
日經訴字第10106115340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5 係一種專用於液晶顯示幕之旋轉支撐座,非屬系爭專
利用於監視攝影機之固定支撐用途,且其受限於液晶顯示幕
之觀示位置及桌面或平台等使用環境,故其轉向機構之可旋
轉範圍亦受限制,而不同於系爭專利用於固定於天花板或牆
面上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5 相
較,另具可達成三度空間調整之功能,在空間型態更具備結
構精簡化之功效。職是,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
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具有其全部之技術
特徵。證據4 之一種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其與證據
5 所示之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兩者非屬相同物品,且組
成構造不同,構件無法相互通用,故不具備技術組合之容易
性。證據4 未
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具備之三度空間
調整功能,且原處分亦認證據4 之球窩部配合調整螺栓之結
構,亦與請求項1
所載之結構特徵有別,故組合證據4 及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4 揭
露支架固定於壁面之一端與球窩部間形成一弧形連接部相接
之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固定部具有一樞接
於本體上之延伸桿,
暨形成於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之技術特
徵不同,而證據5 亦未揭露相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
特徵。準此,組合證據4 及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具有其全部之技術特徵。而組合證據4 及5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規定。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5 第4 圖支撐臂成
水平放置時,藉由軸栓(11)可使底座(20)相對於固定座(10)
旋轉呈第一軸向360 度旋轉之特徵。且證據5 說明書亦說明
證據5 之支撐桿可作上下擺動約為180 度旋轉運動,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僅為證據5 當支撐軸在水平位置時之一實施例,
其不屬於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證據5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之問題相同,且兩者均為承載機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其技
術領域相同或非常接近。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由
證據4 第4 圖中間構件(4) 透過球窩部(42)相對支架(2) 樞
設結合,支架之另端設有與牆壁結合之基端部(22)之結構可
見,故證據4 組合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稱證據4 與證據5 分屬不同物品,不具備技術組合
容易性。
惟證據4 與證據5 均為承載機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
,兩者之功用接近,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將
兩者組合並無困難,且證據4 及證據5 之必要技術特徵,並
無先天即不相容之情況。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由
證據4 第3 圖中間構件相對支架之夾角所揭露,故證據4組
合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參加人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加本件訴
訟,其援引被告之答辯,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之前手○○○前於94年5 月13日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
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76939 號專利證書。○○○
嗣於97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參加人
於99年4 月2 日以系爭專利有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
100 年7 月22日(100)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02064038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且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以財榮公司侵害系
爭專利為由,提起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判決相關之證
據資料。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為避免所為之上開處
分結果,悖於法院判決,旋以100 年8 月25日(100) 智專三
(一)02060 字第10020751220 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該
民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
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另以101 年8 月29日(101
)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1209031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
訴願(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
爭點: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5 月13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10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
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本件
爭點
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
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繼而分析引證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認定本件舉發是否有理
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是藉由分別與本
體不同軸向樞接之固定部及定位部,使得本體可相對固定部
而呈第一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
而定位部之旋轉件係可
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樞接於旋轉件
上,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
軸向之180 度範圍內旋轉,因而使得基座可因應各種不同地
形地物之安裝場合,而供使用者
適時地作3D立體角度之全方
位調整,以達到安裝迅捷便利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
3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茲
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
1.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包含有一
本體、一樞設於本體一側
緣之固定部、暨一樞設於本體另一
側緣之定位部;其中本體係可相對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36
0 度範圍內旋轉;定位部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旋轉件,暨
一樞接於該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其中
旋轉件係可相對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接合
座則可相對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 度範圍內旋轉。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解析為6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①A 要件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②B 要件主要包
含有一本體(20)、一樞設於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22)及一樞
設於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24);③C 要件為一框邊,係配
合扁籃本體成形之框型及大小所配置,其斷面係向內呈一ㄑ
狀之開口(21),以供配合嵌合固定於扁籃本體上端緣;④
D 要件為定位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旋轉件(240) ,暨
一樞接於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242) ;
⑤E 要件為旋轉件相對本體第二軸向可達360 度範圍內旋轉
;⑥F 要件為接合座相對旋轉件第三軸向可達180 度範圍內
旋轉。
2.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1 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
中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暨一形成於延伸
桿一端之連接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其記載解析結果可解析為7 個要件,除請求項1 之A 至F 要
件外,尚包含解析為1 個之附屬L 要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L 要件為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220) ,
暨一形成於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222) 。
⑵系爭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2 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中固
定部之延伸桿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夾角之傾斜
態樣設置。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附屬於請求項2 ,間接
附屬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記載解析結果可解析為8 個要
件,除請求項1 、2 之A 至L 要件外,尚包含解析為1 個之
附屬M 要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M 為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
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4之技術分析:
證據4 係90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25050號「監視器鏡頭
之角度調整機構」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即94年5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證據4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4 係一種監視
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包括一端固定於牆上或天花板上,
另一端形成有一球窩部之支架;一端與監視器鏡頭相接,另
一端則形成有一球窩部之中間構件,中間構件之球窩部設有
一長槽孔,且其內凹之一面可裝入一球形螺帽,其外凸之一
面則可與支架之球窩部內凹之一面靠接;暨穿過支架之球窩
部及中間構件之球窩部之長槽孔,而與球形螺帽螺合之調整
螺栓,其中球形螺帽裝入中間構件之球窩部內,再一起裝於
支架之球窩部上之構造,
俾於直接調整且具有較大之角度調
整範圍,而調整螺栓配合球形螺帽之構造,則具有較好之固
定效果。
(二)證據5之技術分析:
證據5 係92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31020號「液晶顯示幕
旋轉支撐座」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3 所示。證據5 係一種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主
要包含有一固定座、一底座、一支撐臂、一顯示幕固定座及
包覆整體之外殼,藉由上述構件相互樞接,並使固定座結合
固定於一平台邊緣,而顯示幕固定座則結合一液晶顯示幕,
可使液晶顯示幕騰空設置於一平台上而不佔空間,且可作自
由之上下左右移動及俯、仰角之轉動,有效提高視覺角度使
顯示幕顯示之內容清晰可見。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5揭露之技術特徵:
依證據5 第1 、3 、4 及5 圖及說明書第8 、9 頁之參閱第
4 圖,可知本創作之底座及固定座(10)係以軸栓(11)樞接,
故其可以軸栓為中心作水平方向之轉動,而支撐臂(30)與底
座亦以軸栓(23)水平相互樞接,故支撐臂可作上下之擺動。
參閱第5 圖可知,本創作之顯示幕固定座(40)因設有轉向結
構(42),且其係以垂直軸孔(44)與支撐臂之軸栓(39)樞接,
是顯示幕固定座係可水平方向左右旋轉,而水平軸孔(43)以
軸栓樞接ㄩ形塊體,故使顯示幕固定座可上下擺動。
2.比對與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5揭露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之元件固定部可對應證據5 之固定座(10);接合座
(242) 則可對應證據5 螢幕固定座(40);旋轉件則可對應證
據5 第4 圖支撐臂呈水平放置時之轉向結構;其中系爭專利
「固定部與本體間之第一軸向可旋轉360 度」技術特徵,可
對應證據5 第4 圖支撐臂成水平放置時,藉由軸栓可使底座
相對於固定座旋轉呈第一軸向之360 度旋轉之特徵;系爭專
利「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
」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5 第4圖 支撐臂呈水平放置時,轉
向結構可相對於支撐臂呈第二軸向360 度範圍內旋轉之特徵
;而系爭專利「接合座可相對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 度範
圍內旋轉」技術特徵,則可對應證據5 第4 圖支撐臂成水平
放置時,螢幕固定座可相對於轉向結構之水平軸孔呈第三軸
向180 度範圍內旋轉之特徵。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
識者,由證據5 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其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構
成元件有固定部、本體、旋轉件及接合座等4 元件,其結構
關係為4 個元件線性排列,依序樞接連結,另以旋轉角度分
別界定各結構關係之功能,為「第一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
轉」、「第二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及「第三軸向之18
0 度範圍內旋轉」之界定。故由證據5 已揭露該等構成元件
排列及3 種旋轉角度之功能。再依證據5 說明書第8 頁第15
行揭示:而支撐臂與底座亦係以軸栓水平相互樞接,故支撐
臂可作上下之擺動。其說明證據5 之支撐桿可作上下擺動約
為180 度旋轉運動,此證據5 較系爭專利有新增另一旋轉角
度功能之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證據5 當支撐軸在水平
位置時之一實施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如原告起訴理
由三(一)中第5 頁
所稱「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再者,
證據5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兩者均為承載機
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其技術領域非常接近,復以技術特徵
、達成功效及所採技術手段,實質上並無太大之差異性。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確可由證據5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請求項2
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包含固定部係具有一樞
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暨一形成於該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之
附屬技術特徵。
申言之,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由證據4 第4 圖中間構件(4) 透過球
窩部相對支架(2) 樞設結合,支架之另端設有與牆壁結合之
基端部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4 與證據5 均為可承載機體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兩者
之功用接近,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組
合並無困難,故證據4 組合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二)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間接依附
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 、2 所有技術特徵,
暨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夾角
之傾斜態樣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 組合證據4 可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由證據4 第3 、4
圖中間構件相對支架之技術特徵可輕易得知該一夾角之設置
,故證據4 組合證據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依舉發之證據5 及
證據4 、5 之組合互相
勾稽,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質言之,證據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3 項之技術特徵,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
告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為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
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