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原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瑞生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鎔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鎔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92年8 月4 日以「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發
泡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4156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智專三(五)01029 字
第1012129951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