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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民國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祥 輔 佐 人 陳漢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王玉鈞 參 加 人 陳清輝 輔 佐 人 陳冠融 參 加 人 林瑞宗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憲聰 輔 佐 人 李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一種鞋面與鞋體內縫式之結合 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 第M39879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所示)。嗣參加人陳清輝、林瑞宗及大豐鞋業有限公司於10 0 年6 月3 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即92年2 月6日修 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規定,乃以101 年7 月 30 日 (101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12077293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 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由經濟部於102 年3 月22日以經訴 字第102060926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以裕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97年「 tango 」鞋子型錄(下稱系爭型錄,即原處分卷之證據8 )中第10頁編號「7345酒紅」、第11頁編號「7331紅咖」 、第12頁編號「7346橘」之鞋子圖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惟系爭型錄係原告於97年間印 刷百餘本以提供給經銷商之鞋子產品型錄,並非大量發行 之私文書刊物,是否符合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 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要件,不無疑問。蓋92年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刊物」,應係指公開發行 可供大眾索取或閱讀之刊物,且發行之數量須達一定規模 。又系爭型錄只能看到鞋子之外觀,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 利外緣邊緣向內折一適當寬度之縫合片,且鞋體外圍設一 呈內凹狀之縫線槽,然後將鞋面與鞋體結合之結構與特徵 ,因此外人無法單憑外觀就能參透了解整個結構。況且, 系爭型錄於97年發行時,原告及其他業者為了加工快速利 用縫線車台加工,而使用與系爭專利近似之外觀結構,惟 其等係於鞋面之外緣邊緣向內折一適當寬度之縫合片,並 於縫合片上車縫線,然後於鞋體之外環圍呈內凹狀之縫線 槽上車縫線,接著將鞋面下方與鞋體加以黏合,因此該外 觀與前揭圖片上之鞋子無異,故光從鞋體之外觀無法得知 整個結構。是以,系爭型錄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型錄既屬可供不特定第三人取得而知悉其內容者 ,即符合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刊物」, 此與發行之數量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型錄僅有發行百餘本 ,非屬前開條款所謂之「刊物」,自不足採。又系爭型錄上 之鞋子圖片,雖然只有外觀,但從圖片確實可以看出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型錄上之鞋子圖片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型錄與證據3 之組合亦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 利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況原告自承系爭型錄發行時,原 告及其他業者為了加工快速,即有使用與系爭專利近似之外 觀結構,益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同近似之技術普 遍於業界使用及對外公開銷售、使用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 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0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專利法 為斷。第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 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 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準此,新 型有違反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 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鞋面與鞋體內縫式之結合結構改良,其係    將鞋面之外緣邊緣向內折一適當寬度之縫合片,並令縫合    片對應於鞋體上方之內緣邊,然後藉縫線將鞋面之縫合片    與鞋體加以縫合,而令鞋面之縫合片縫合在鞋面與鞋體間    ,而達到鞋子美觀與鞋面外緣邊不易磨損之功效,所以藉    由上述構造,進而令鞋子達到外部美觀與鞋面外緣邊不易   磨損之功效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鞋面與鞋體內縫式之結合結構改良,特徵在於:將鞋    面之外緣邊緣向內折一適當寬度之縫合片,並令鞋面之縫    合片對應於鞋體上方之內緣邊上,而使鞋面之外環邊能與    鞋體之外環邊對應,並於鞋體之外環圍設一呈內凹狀之縫   線槽,然後將鞋面與鞋體結合,並藉縫線由鞋體之縫線槽  處將鞋面之縫合片與鞋體加以縫合,而令鞋面之縫合片縫 合在鞋面與鞋體間,而達到鞋子外部美觀與鞋面外緣邊不 易磨損之功效,所以藉由上述構造,進而令鞋子達到外部 美觀與鞋面外緣邊不易磨損之功效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鞋面與鞋體內縫式之結    合結構改良,其中在縫合在鞋面與鞋體時,亦可將鞋墊之   外緣邊一併一起縫合。 (三)證據8 (即系爭型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新穎性:  1、經查,系爭型錄為裕華公司之鞋子型錄,其封面右上方印    製有tango 「2008 Spring & Summer Shoes Collection   」,且封底左下方註記標示有「2008目錄企劃設計攝影…  …」等字樣,雖未註明發行日期,但至少可推定其公開日    為97年之末日,即97年12月31日,該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9年08月3 日),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 ,可認定系爭型錄屬97年發行之公開刊物,應無疑義。 2、原告雖稱:系爭型錄係原告於97年間印刷百餘本以提供給 經銷商之鞋子產品型錄,並非大量發行之私文書刊物,是 否符合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刊物」之要件, 不無疑問,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刊 物」,應係指公開發行可供大眾索取或閱讀之刊物,且發 行之數量須達一定規模等語。惟按專利法所稱之刊物,係 指以公開發行為目的,而以文字、圖式或其他方式載有技 術或技藝內容的傳播媒體,不論其公開於世界上任一地方 或以任一種文字公開均屬之,其性質上得經由抄錄、攝影 、影印或複製之方式向公眾公開散布。刊物之公開發行, 指將刊物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 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得 知其內容為必要。例如已將書籍、雜誌、學術論著置於圖 書館閱覽架,或已將其編列於圖書館之圖書目錄等情形, 均屬於刊物已公開發行。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發行產 品型錄之目的在於推銷產品,將已存在之商品印製於產品 型錄之中,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均能取得、閱讀,作為消費 者選購之參考,故產品型錄本身即屬公開使用之證據,此 與該型錄發行之數量多寡無必然關係,只要是可供不特定 之第三人取得而知悉其內容即屬之。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 型錄係伊印刷百餘本提供予經銷商之鞋子產品型錄,則系 爭型錄即屬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刊 物」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3、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業如前述。 而系爭型錄第10至12頁所揭示編號「7345酒紅」、「7331 紅咖」、「7346橘」等鞋款之鞋子圖片(如附圖二所示) ,已揭露有鞋面、縫合片,縫線、縫線凹槽等結構元件及 其構件結合關係者。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 上開鞋款相較,該等鞋款之外觀均揭露包括有鞋面、鞋體 以及鞋墊之結構,且該等鞋面之外緣邊緣係向內折一縫合 片,鞋面之縫合片係對應於鞋體上方之內緣邊上,又鞋體 之外環圍設有縫線之凹槽,另該鞋墊之外緣邊圍亦設有縫 線。且由系爭型錄之該等鞋款可清楚看出鞋面之外緣邊緣 向內折之縫合片係設有縫線,該鞋體之外環與鞋墊之外緣 均圍設有縫線,且該等縫線之縫合位置係為相對應,而應 為上下縫合之故。因此,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該等鞋款應係 藉縫線由鞋體之縫線槽處將鞋面之縫合片與鞋體加以縫合 ,而令鞋面之縫合片縫合在鞋面與鞋體間。是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其鞋面之外緣邊緣向內折 一適當寬度之縫合片,並令鞋面之縫合片對應於鞋體上方 之內緣邊上,而使鞋面之外環邊能與鞋體之外環邊對應, 並於鞋體之外環圍設一呈內凹狀之縫線槽,然後將鞋面與 鞋體結合,並藉縫線由鞋體之縫線槽處將鞋面之縫合片與 鞋體加以縫合,而令鞋面之縫合片縫合在鞋面與鞋體間」 之構造,已分別揭露於系爭型錄之上揭鞋款。據此,系爭 型錄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4、原告復稱:系爭型錄於97年發行時,原告及其他業者為了    加工快速利用縫線車台加工而使用與系爭專利近似之外觀   結構,惟其等係於鞋面之外緣邊緣向內折一適當寬度之縫  合片,並於縫合片上車縫線,然後於鞋體之外環圍呈內凹 狀之縫線槽上車縫線,接著將鞋面下方與鞋體加以黏合, 因此其外觀與系爭型錄上之鞋子圖片無異,故光從鞋子之 外觀無法得知整個結構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型錄之上 揭鞋款可清楚看出該鞋體之外環與鞋墊之外緣均圍設有縫 線,且該等縫線之縫合位置係為上下相對應。再參以系爭 型錄之封底印製有「手縫休閒氣墊鞋構造」、「手工縫結 構」等字樣,因此,就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根據該型錄之鞋款相片所顯示之縫線位置及「 手縫」、「手工縫」等文字,應可瞭解其係利用縫線由鞋 體之縫線槽處將鞋面之縫合片與鞋體加以縫合,而令鞋面 之縫合片縫合在鞋面與鞋體間,因而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且就通常之認知而言,從該等 圖片並佐以「手縫」、「手工縫」等文字,並不會認知到 該等縫線係僅為虛設,實際上並未以縫線將鞋面之縫合片 與鞋體加以縫合,而係採黏合方式之情事。至原告所提編 號7330之鞋子(參外放證物)與上開圖片上之鞋子編號並 不相同,且原告亦自承該鞋子係事後所製造,其目的係要 說明上開圖片上之鞋子當時之做法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頁),是上開鞋子自無從證明系爭型錄之上揭鞋款係採黏 合之方式。何況,原告於本院詢問:「就原告所說2008年 都是用機器黏合的,但證據8 (即系爭型錄)最後一頁上 有載明手工縫的結構是何意」時,乃回答:「型錄之最後 一頁是要強調我們家九成以上是用手工縫線的,但確實有 一些是用機器縫的」等語。然而,系爭型錄並未註明那些 是手工縫的,那些是機器縫的(即原告所稱之假縫線), 是原告所述實不足以推翻系爭型錄之上揭鞋款已揭示手工 縫結構之情事。  5、綜上,系爭型錄所揭露之上開鞋款,觀察該等鞋款上之縫    線槽,以及上下縫線的相對應位置,輔以型錄封底印製有    「手縫休閒氣墊鞋構造」、「手工縫結構」等語,不論就    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或一般購買者之通念而言,足堪認   定其係採手工縫製而成,且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載,  縫合亦為一般之鞋面與鞋體之結合方式。因此,於申請當 時已為習知技術,並非不可行之技術。原告以違反一般社 會大眾的消費常識以及作假之方式來辯稱系爭型錄上之相 關鞋款並非手工縫之說詞,實難採信。從而,系爭型錄確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8 (即系爭型錄)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為88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鞋面與 鞋底結合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8月03日),自可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3 係一種鞋面與鞋底    結合之結構改良,其係由一鞋底、一墊片、一鞋面所組成 ,而其特徵在於:在鞋底之上環緣側設一向外側凸伸之凸 垣部11,並於凸垣部之內環與鞋底之接合處設凹環溝槽11 1 ,且於凹環溝槽內設複數個貫穿凸垣部11之縫合孔112 ,而鞋面之下緣則向外折出一摺片21,而上方一邊設一開 口供腳穿戴,另於鞋底與鞋面間設一墊片3 ,並令墊片之 外緣可包覆於鞋面之摺片21,然後再利用線穿越鞋底凸垣 部之縫合孔12,並貫穿墊片及鞋面之摺片21,而將鞋面與 鞋底加以縫合,而使鞋子達到緊密牢固之功效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8 、3 之組合相較,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 ,進一步界定在縫合鞋面與鞋體時,亦可將鞋墊之外緣邊 一起縫合者。又證據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之墊片係設於鞋底與 鞋面間,該墊片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鞋 墊,而證據3 具有鞋墊可與鞋面之摺片及鞋底之凸垣部一 起縫合之結構特徵,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8 組合證據3 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不 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證據8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 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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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