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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清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清輝       林瑞宗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 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 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3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241 條之1 第3 項、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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