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清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清輝
林瑞宗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憲聰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
裁判費2 分之1 。復按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
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3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
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上訴狀內提
出委任律師或
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3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241 條之1 第3 項、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