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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民國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建農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參 加 人 洪進惠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0N01號「毛邊切除器」之專利舉發案,作成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辯論意旨所載,即: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2.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0 號「毛邊切除器」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本院卷 第95、101 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追加,並 無不適當之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毛邊切除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 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9627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對 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   編號第000000000 號「毛邊切除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  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4 之整體結構做 比較後可知,系爭專利之握把10相同於證據2 之握把21,亦 相同於證據4 之握把20。系爭專利之電源線11相同於證據2   之電源線20,亦相同於證據4 之電源線21。系爭專利之承接  座12相同於證據2 之承接座a ,亦相同於證據4 之承接座a 。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13相同於證據2之隔熱套管b ,亦相 同於證據4 之隔熱套管b 。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14相同於證 據2 之電熱桿2 ,亦相同於證據4 之電熱套管c 。系爭專利   之電熱管15相同於證據2 之電熱管c ,亦相同於證據4 之電 熱管d 。系爭專利之刀座16相同於證據2 之電熱頭22,亦相 同於證據4 之電熱頭22。系爭專利刀座16上之斜面160相同  於證據2 電熱頭22頂面設呈斜錐面d ,亦相同於證據4 之斜 切面220 ,系爭專利刀座16內部之間隙161 相同於證據2 電 熱頭22內之插摯孔23,亦相同於證據4 之插摯孔221 。系爭 專利插設於刀座16間隙161 內之刀片17相同於證據2 插設於 電熱頭22之插摯孔23內之刀具3 ,亦相同於證據4 之刀具3 ,系爭專利刀片25上之切口170 相同於證據2 刀具3 前端所 設之Y 形剷刀部31、刀刃310 ,亦相同於證據4 之Y 形剷刀 部30、刀刃300 、切口24、刀刃231 。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 、4 之結構名稱略有不同,   而部分結構亦未詳述,但該等結構均為等效結果,如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握把10、隔熱套管13、電熱套管14  、電熱管15、刀座16及具一切口170 之可替換式刀片17之技   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4 中,系爭專利與證據2 、4 之 整體結構組裝確為等效結構。又系爭專利係以一般之電烙鐵   於其電烙鐵頭之部位上所做之改良結構,而系爭專利之握把   10、隔熱套管13、電熱套管14、電熱管15該等結構係為一般   電烙鐵之結構,系爭專利其改良部位之刀座16及刀片17等結  構,亦與證據2 之電熱頭22及刀具3 之結構相同。證據2 之   圖式已明確揭露該等電烙鐵及刀座與刀片之結構,系爭專利  之結構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能 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刀   座及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特定結構等技術特徵已  為證據2 、4 、5 、6所揭露:  ⑴系爭專利之刀座16上之斜面160 相同於證據2 電熱頭22頂面  設呈斜錐面d ,亦相同於證據4 之斜切面220 已如前述,則 證據2 、4 毛邊不會堆積於刀口。又系爭專利之刀片17係置   於刀座16之間隙161 內,證據2 、4 之刀具亦為插入23之插  掣孔內,二者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14即相同於證據2之電熱桿2 ,亦相同 於證據4 之電熱套管c 。證據2 、4 係將刀具3 前端插設於   電熱頭22之插摯孔23(221 )內,藉由電熱頭22直接導熱至  刀具3 前端之剷刀部31(30)上,使刀具3 前端之剷刀部31 (30)可具較高溫度,利用刀具3 之刀刃310 (300 )及較 高溫度,便利於將成品之毛邊切除,刀具3 僅須於剷刀部31 (30)導熱具高溫,而剷刀部係直接貼觸於電熱頭22內,故 導熱速度快,可輕易切除毛邊,不會產生堆積。而證據2之   長條刀具3 僅在其前端與電熱頭22接觸之剷刀部31具有直接  且快速之導熱效果,使剷刀部31之部位具有高溫之割除功效 ,刀具3 其他部位之導熱效果則不重要,故證據2 不會因該 刀具3 之長短而有導熱速度慢之問題。而系爭專利藉由搭配   可調整溫度之插座來控制刀片溫度之方式乃係一般電烙鐵之  溫控結構,亦非系爭專利所首創。 ⑶系爭專利之導熱方式亦係藉由將刀片17設於刀座16內,藉由   刀座16導熱至刀片17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 、4 之結構及導  熱方式均屬相同。又毛邊切除器之電烙鐵係須保持一定的溫 度,亦不可過於高溫,因過於高溫易沾黏,此由相關產品會   標示多少V 及W可知,其係持續加溫,保持電烙鐵之溫度不  變,無熱能流失之問題。證據2 之刀具3 長度較長,係可重 複加工使用之刀具,當刀具3 之刀刃310 不利時,可將刀刃   310 之部位再加工磨利使用,不會造成資源浪費及環境污染  ,然系爭專利之刀片17係為可替換式之刀片,當刀片17之刀   口170 不利時,須隨即更換丟棄,不可重複使用,易造成資  源浪費及環境污染。 ⑷另就刀座之設置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 2 之不同處僅在系爭專利之間隙161 近電熱管15端為封閉狀 及設有固定件163 之螺鎖將該刀片17固定,而其供刀片17插  設之間隙161 及藉由固定件163 螺鎖固定刀片17之技術乃為 一般之插接螺固結構,而系爭專利藉由固定件171 之螺固將 刀片17固定之結構亦屬一般螺絲之簡易固定結構。  ⑸又證據2 之刀具3 具有護柄30可方便握持,不會有受傷之虞  ,再證據2 於使用時,手部可穩固握持刀具3 之護柄30,不 會有鬆脫之虞。且因毛邊切除器僅須輕握即可操作,與人體 工學無關;且長條刀與握把貼合固定後,與單純握住握把操 作無異,並無不易施力,不符人體工學之情形。 ⑹系爭專利之握把10具有一空腔100 ,可供電源線11伸入握把   10之空腔100 內,並使電源線11與電熱管15連接,係相同於  證據2 握把21內設為供電源線20穿設之中空狀,電源線20並 穿設於電熱桿2 內並與電熱管c 連接,而系爭專利於握把10 上設有一承接座12,藉由承接座12靠使用者手部,以避免使 用者手部滑動而導致燙傷,係相同於證據2 於握把21上設有 承接座a ,藉由承接座a 靠使用者手部,可避免使用者手部 滑動而導致燙傷,電熱管c 熱能傳導快,亦不會流失熱能, 則系爭專利之空腔100 、電源線11、承接座12等結構亦揭露 於證據2 之圖式中。 3.證據2 、4 首將電烙鐵與刀片結合,藉由電熱頭傳導之高溫   ,使鏟刀部將毛邊平整切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 、4 之主要結構均相同,亦是利用相同  結構及方式將毛邊平整切除。雖其將刀片改短,再以螺鎖固 定,惟「螺鎖固定」,亦見於證據5 之「鎖定螺栓」,而刀 片之長短,無須相關業者僅由一般之人便輕易思及,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況將刀片改短以螺鎖固定,亦有易碳化、毀損、刀口   易沾黏毛邊、拆解危險及不可重複使用等缺點,而刀具較長  ,亦可再加工磨利重複使用。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4 、5 、6 ,其與證據2  、4 之目的及效果均屬相同,僅刀片有長短之別,然此屬申 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附加、形狀、數質之變更,為一般業 者能輕易思及,自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既為第1 項之附屬項,自亦不具進步   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該間隙161 一側係可  設有一螺槽164 ,並可鎖入一固定件171 者,該螺槽164 及 固定件171 之螺鎖結構乃為一般螺絲之固定結構,係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該螺固結  構自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刀具固 定件,可由證據5 第一圖的42鎖定螺栓揭露。另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該電源線11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2  連接,插座2 一側並具有一旋鈕20者,該插座2 及旋鈕20乃 係一般之溫控結構,係外加結構,該外加之溫控結構亦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綜上所述,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 之規定,自不具可專利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編號第   000000000 號「毛邊切除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  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四、被告之答辯 (一)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及第4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段落所記載之內容,其中公告號I31450   5 之先前技術即為證據2 ,另於說明書第3 頁末段記載系爭  專利之目的,依據系爭專利及證據2 說明書上述記載可知證   據2 不僅為系爭專利引為先前技術,且詳為說明系爭專利與  證據2 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又證據4 之公告日 期為99年1 月11日,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則以證 據4 做結合顯無理由,且舉發時證據4 係用於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擬制新穎性,不能用於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5 為「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係關於一種電烙鐵結構   改良,特指一種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熱端  、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之結構,以達到多點雙線式之焊 點功能。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其特徵為一種電烙鐵頭 之改良結構,該電烙鐵頭係插置入一電烙鐵之導熱區段之一 插置孔, 其特徵在於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係包有一第一加熱 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其中該第一加熱端、第二加 熱端兩者為互為對應,該凹部即形成於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 加熱端之間,而在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間形成一適當 寬度。證據6 係關於「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其說明書 第1 頁揭露,其係指一種在烙鐵之握持部裝設感應片及偵測 電路,該偵測電路連接到調溫主機,控制烙鐵頭加熱的感應 即時加熱調溫烙鐵。當使用者手拿起感應烙鐵,則感應烙鐵 受到手或人體的信號,而由偵測電路送出控制信號至調溫主 機,即時加熱烙鐵頭,持續加熱的溫度,到達原先調溫主機 設定的預設高點溫度,即停止加熱。低於原先設定的高點溫 度,只要手握住烙鐵,可即時再加熱。藉由本創作之功能, 使得需要連續焊接多點作業或大面積焊錫作業,就不會有烙 鐵頭溫度不夠的現象。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特徵為一 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一握持部、一烙鐵頭, 其特 徵在於該握持部之表面配置有一感應片,其係連接至一偵測 電路, 以在使用者手部握持該握持部時, 感應片所產生之信 號電壓由該偵測電路予以感測,再據以控制烙鐵頭之加熱動 作。綜上可知,證據5 、6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特徵完 全不同,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 ,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 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證據5 、6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分 屬不同技術領域,則通常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系爭 專利為新型專利,其標的為「毛邊切除器」,為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表現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原告 僅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有相同之元件,自不足以判斷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刀片與證據2 為手持式長條刀具結構不同,證據   2 刀具需選用較長之刀具,否則無法以手握持住刀具。系爭  專利具施力點集中且製造成本低之優點,證據2 需同時握住   長條刀具及握把不易施力,不符人體工學,且易因高溫受傷  。證據2 、5 、6 不具系爭專利此種結構。 2.證據2 之電熱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 ,因電熱管採開放式設計,其傳送之熱量極易擴散於空氣中 ,依熱力學原理不具經濟效益且此種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 系爭專利電熱管係採密封設計,因熱傳導集中且不易散熱, 故刀座具有之斜面,更易將推離割除後之毛邊避免堆積於刀 口。證據2、5、6不具此種結構。 3.系爭專利之間隙係供刀片納入,隔熱套管有孔洞設計亦即採 密封設計,沒有氧化問題,運用油壓成型機模具加熱原理; 證據2 之刀具3 係插組於電熱稈2 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 內定位,證據2 無電熱套管。證據5 、6 亦無任何有關系爭 專利此種結構之說明。 4.系爭專利之電熱管係直接嵌入刀座因此電熱管與刀座接觸面 積大,刀座受熱快,可避免熱源流失,拆修亦方便;證據2 之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端,於電熱頭底面設有插掣孔,熱 傳導必先經過尖錐端220 ,與尖錐端220 接觸,接觸面積小 ,因此鏟刀部31、30之受熱速度較慢,刀具3 具有極長之長 度,容易分散熱源,造成熱源流失,從熱力學之觀點亦不具 效益且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證據5 、6 並無系爭專 利此種結構之說明。 5.依據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 習知技術之問題,如說明書第3 頁改良證據2 之功效、解決 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 。系爭專利具有明確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之構成,實質表現   各組成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符合新型專利形式  上的要件,系爭專利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 熱管、刀座及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特定結構之技 術特徵,尤以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 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及刀片為可替換式之設計整體特定組 合之技術特徵無法由證據2 及證據5 、6 輕易推知,且兼具 改良之功效,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四)原告之主張多係擷取訴願決定書中之一句或一段文字予以判   斷,卻於上述各段之結論皆為不具進步性,而非就系爭專利  與證據間之整體特徵及目的而為判斷,而進步性之審查應以 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 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 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為對 象,且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 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 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 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亦排除 個人主觀之速斷,在符合專利法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下為之綜合之評估。系爭專   利與證據2 具有形狀、構造及裝置共5 項不同,縱將證據5  、6 納入比對,因證據5 、6 與系爭專利技術關聯性極低, 已如前述,則上述不同點依然存在,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 證據2 係由市售電烙鐵加以改良完成;系爭專利乃自行研發 ,僅於廠內使用,未於市面販售,自不可能有第二支相同成 品。證據2 為外繞電熱線,為開放式加熱,具有氧化斷線問 題;系爭專利則為一種內繞彈筒式加熱管,採用封閉加熱, 沒有氧化斷線問題。證據2 加熱時須經由電熱頭間接導熱至 刀具之鏟刀部,易導致熱源流失,較耗費能源;系爭專利之 電熱管係植入刀座內,令刀座直接加熱,熱源不易流失,較 節省能源。證據2 係使用較長之刀具,當刀具長度無法供使 用者之手部握持時即需丟棄,較為浪費並使成本提高,又若 使用者手掌較大,使用時容易碰觸,造成燙傷;系爭專利刀 片較短,並使用螺絲固定,除螺絲無法迫緊才需更換刀片, 能降低成本。證據2 之刀片係藉使用者手持固定,容易滑動 造成加工品損壞,且使用者手掌較大,使用時容易燙傷已如 前述;系爭專利刀片係嵌入刀座內,使用者不需手持固定, 不易造成燙傷。證據2 未設有溫度調節器,故僅需與室內電 源插座連接後,證據2 即一直處於加熱狀態,造成能源浪費 ;系爭專利則設有溫度調節器,能依照室溫調整溫度,避免 能源浪費。原告單方面選擇性比對亦不客觀。因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3 項為其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為此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98年12月29日以「毛邊切除器」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准予專利後,於99年10月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 38962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9年11月22日以其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對之 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 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 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提 出證據5 、6 等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界定之可調溫度插座之技術特徵,與一般用於電烙鐵之調溫 設備相同,並僅就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予以爭執,經經濟部於102 年 3 月27日以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且原告於舉發階段並 未提出證據5 、6 ,而證據5 、6 與證據2 、4 間亦不具同 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應屬新證據、新主張,既未經被告審 查,則非訴願機關所得審酌之理由,並以經訴字第10206094 0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仍主張證據2 、4 、5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3 不具進步性。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 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 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之證據5 、6 係用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 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惟查證據4 之申請日即98年8 月 17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其公告日即99年1 月11日係 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不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 步性之先前技術。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證據2 、5 、6 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目的,係設計一種毛邊切除器,包含:一握   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握把一側並具有一  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係與承接座接合;一電熱套管,係與 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並與電源線 作電性連接;一刀座,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一側具有一斜 面,內部則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 ,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俾藉由電熱 管直接加熱刀座,使刀座上迅速能達到工作所需的溫度,且 不會流失熱源,並可方便替換刀片。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   ,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毛邊切除器,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  入一電源線,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一側 係與承接座接合;一電熱套管,一側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 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 一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於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 ,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 內,於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其中,該間隙一  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其中,該電源線  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接,插座一側並具有一旋鈕者(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證據2 係2009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塑膠、   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專利;證據5 係2001年6 月7 日公  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專利。證據   6 係200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感應即時加  熱調溫烙鐵」專利,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8年12月29日 之申請日,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要件之相 關先前技術。證據2 係揭示一種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 器,係設有:電熱桿2 ,電熱桿2 連接電源線20,於電熱桿   2 一端設握把21,而在電熱桿2 另端設有金屬製設呈半錐體  、底面呈三角形平面之電熱頭22,於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 端220 ,而在電熱頭22底面並設有插掣孔23;刀具3 ,係組 設於電熱桿2 其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刀具3 一端設有 隔熱之護柄30,而在於刀具3 前端設為近Y 形之鏟刀部31, 鏟刀部31中央設為相對設置之刀刃310 ,而底面設為平貼面 311 (證據2 主要圖式見附表二)。證據5 係揭示一種電烙 鐵頭之改良結構,係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 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其中該第一加熱端、第二 加熱端兩者互為對應而形成雙線焊點結構, 該凹部即形成於 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間,而在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 加熱端間形成一適當寬度。該電烙鐵頭可製成方柱形或圓柱 形結構,而該凹部則可由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內側壁 面向內斜向切削而形成一V 形或是一圓弧形凹部之結構。藉 由該電烙鐵結構之改良使電烙鐵頭具有多點雙線式之焊點功 能,使其應用在表面黏著元件之焊接/ 解焊作業時,更為便 利(證據5 主要圖式見附表三)。證據6 係一種感應即時加 熱調溫烙鐵,係用以解決一般電烙鐵無法迅速補償烙鐵頭溫 度的問題。該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有一感應片、一偵 測電路、一連接線、一烙鐵頭、一調溫主機以及一電源插頭 。其中感應片及偵測電路係配置在烙鐵之握持部。當用手拿 起烙鐵並觸及感應片要進行焊錫作業時,偵測電路偵測到該 感應片之信號電壓,啟動調溫主機開始加熱烙鐵頭。在需要 連續焊接多點作業或大面積焊錫作業,本創作不會有烙鐵頭 溫度不夠的現象(證據6主要圖式見附表四)。 (四)將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之握把,內部設 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握把21及第 2 圖所揭露握把末端沿伸有電源線,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 歧異得知握把內有容入電源線之空腔;系爭專利握把一側承 接座及承接座接合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由證據2 第2 及第3 圖所示,雖證據2 說明書未明確詳述上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 技術特徵,然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屬加熱毛邊切除器,證據 2 於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與系爭專利之 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可相對應,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 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用 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系爭專利之電 熱套管,一側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 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電熱 桿2 連接電源線20及證據2 第2圖 電熱桿2 前端以固定件固 定一電熱管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刀座一端與電熱管另端 結合,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技術特 徵,為證據2 之電熱桿、電熱管一端接有電熱頭22,其前端 為尖錐端220 ,而在電熱頭22底面並設有插掣孔23所揭露; 系爭專利之一可替換式刀片,容入刀座間隙內,刀片頂緣具 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 刀具3 組設於電熱桿2 其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刀具前 端設有近Y 形之鏟刀部31,鏟刀部31中央設為相對設置之刀 刃310 所揭露。雖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在形狀 、構造及裝置上具有極大之不同與改良之功效云云。惟查證 據2 所揭露之部分,除已明確記載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亦包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者,證據2 說明書雖對圖式部分結構未詳細說明,然 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證據2 圖式之記載 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內有容入電源線之空腔,握把 及電熱桿間接合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用於將握把與 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第 1 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 步性。另證據5 係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電烙鐵頭之加 熱端之技術特徵,證據6 係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 括有一感應片、一偵測電路、一連接線、一烙鐵頭、一調溫 主機以及一電源插頭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5 及證據6 皆 具有利用電熱管產生熱能之共同技術特徵,是熟習該項技術 者當遭遇電熱傳導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準此,證據2 、5 、6 之組合自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間隙一側係可設   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經查證據2 已揭露電熱頭設  有插掣孔技術特徵,供刀具組設,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以一固 定件鎖入螺槽技術特徵,然由證據5 電烙鐵與導熱區段之接 合係透過螺孔與螺絲之接合固定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 之螺槽可鎖入固定件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第2 圖及第4 圖 電熱桿前段與電熱頭之接合,亦係透過螺絲固定之技術手段 ,故可知以螺絲固定兩物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習用之技術手段,且證據2 已揭露電熱頭設有插掣孔技術 特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螺絲固定技 術手段之通常知識,應能改變插掣孔以螺絲固定,而完成系 爭專利之新型。而如前所述,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5 、6 之組合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第3 項依   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電源線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 接,於插座一側並具有一調整旋鈕者。證據2 已揭露電熱桿 之電源線與電源連接,使電熱能之高溫經電熱頭傳導至刀具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雖進一步界定可調整溫度之旋鈕,然利 用旋鈕調整加熱溫度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6 第1 圖,可見 系爭專利利用旋鈕調整溫度亦為習知技術。證據2 、5 、6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 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關於被告答辯之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在形狀、構造及裝置上具 有下列極大不同:1.系爭專利之刀片17之切口170 可進行加 工研麼後重複使用;證據2 係為手持式長條刀具3 ,因此其 刀具3 必需選用較長之刀具,否則無法以手握持住刀具3 然 較長之刀具3 相對將提高成本,依據一般熱力學之原理較長 之刀具於加熱過程中亦勢必消耗較多熱能,導熱速度亦較慢 ;此外證據2 之電熱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22傳導至貼合於底 面的刀具3 ,雖然具有一護柄30、31供使用者握持,然極易 導致受傷;又證據2 供刀具3 插設之插掣孔23、221 貫穿狀 ,刀具3 穿設後,使用者以手將刀具3 與握把21、20扣住, 此種將刀具3 與握把21、20固定的方式並不牢固極易鬆脫; 系爭專利刀片17固定之間隙161 ,近電熱管15端為封閉狀, 刀片17插入間隙161 內加以固定,在對毛邊作割除時,使刀 片17插入間隙161 端受制不動,使刀片17切除毛邊效果較佳 等語云云(見舉發審定書第8 頁倒數第8 行至第3 行)。惟 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系爭專利 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 第1 項僅界定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並未對刀片 長短結構進一步詳細記載,由證據2 揭露刀具插設於插掣孔 技術特徵下,已揭露系爭專利可替換式刀片技術特徵,尚難 稱證據2 刀具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被告辯稱證據2 電熱 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22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此種構造 必不具熱力學上之效益且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等語,然系 爭專利界定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結合,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 供一可替換式刀片容入技術特徵,係藉由電熱管15溫度慢慢 上升,更進一步傳導熱能至刀座16及刀片17,使刀座及刀片 溫度上升(見說明書第6 頁第2 行至第4 行),而證據2 揭 露電熱頭一端與電熱桿結合,電熱頭設插掣孔供刀具插設技 術特徵,藉由電熱桿之電熱能高溫經由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 底面刀具3 (見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系爭 專利利用電熱能傳導至刀片技術手段與證據2 相同,在系爭 專利未對刀片長短詳細界定情況下,證據2 已具有電熱桿、 電熱頭、刀具特徵與結構,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電熱能傳導 功效,至於被告所述之導熱速度快慢、刀片與刀座之固定是 否牢固等皆非系爭專利界定之文字,並不能引入比對,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刀座16具有斜面160 ,可方便將割除後 之毛邊30驅離,避免堆積於刀口,且亦可搭配可調整溫度之 插座2 使用,藉由控制溫度高低令毛邊30容易割除,具環保 效益;證據2 溫度分布不均易造成毛邊10去除不完全云云( 見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22行),查證據2 之電熱頭 前端設為尖錐端220 ,藉由電熱頭之尖錐端將切離後之毛邊 10向外側推離,避免切除的廢料堆積於鏟刀部31(見說明書 第7 頁第3 行至第5 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刀座具有斜面 技術特徵,被告所述不予採信。被告稱系爭專利之間隙161 係供刀片17置入,並可藉由固定件171 鎖入螺槽164 內,以 將刀片17固定;然證據2 之刀具3 係插組於電熱桿2 電熱頭 22底面的插掣孔23內定位,並未加強固定刀具3 ,如此刀具 3 極易滑動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刀片容入刀 座之間隙,並未進一步界定是否有任何固定件固定,被告逕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未界定之「固定件171 鎖入螺槽164 」 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企圖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制條件,此乃不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 述,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電熱管15係直接嵌入 刀座16內,因此電熱管15與刀座16接觸面積大,刀座16受熱 快,並可避免熱源流失且拆修方便;證據2 之電熱頭22前端 設為尖錐端220 ,於電熱頭22底面設有插掣孔23、221 ,熱 傳導必須先經過尖錐端220 ,以尖錐端220 接觸,接觸面積 小,因此鏟刀部31 、30 之受熱速度較慢,況刀具3 具有長 度,容易分散熱源,造成熱源流失,不具經濟及環保效益等 語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第1 項記載刀座一端與電熱管結合, 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可替換式刀片容入間隙內,電熱管之 熱傳導,主要由電熱管所產生熱能,溫度上升傳導熱能至刀 座及刀片(見說明書第6 頁第2 行至第3 行)。換言之,系 爭專利之熱能來源為電熱管,透過刀座與電熱管一端結合, 而使熱能傳導至刀座,及容入刀座間隙之刀片,其熱能傳導 亦是經由刀座而傳導至刀片;而證據2 電熱桿一端設有金屬 設置電熱頭,電熱頭抵面設有插掣孔,供刀具定位,其熱能 傳導,主要由電熱桿產生熱能,將熱能傳導至一端與電熱桿 接合之電熱頭,再傳導至電熱頭底面之刀具,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熱能傳導之技術手段係與證據2 相同,雖系爭專利稱其 加熱係屬直接加熱方式,電熱管直接固定在刀座上(說明書 第6 頁第15行至第16行),若此種熱能傳導為直接加熱,則 證據2 電熱桿直接固定於電熱頭上亦屬於直接加熱方式,是 以在特徵與結構相同下,證據2 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所宣稱 之功效,被告所述,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證據2 已為系爭 專利引為先前技術,並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發明目 的及技術特徵不同等語云云。惟查雖系爭專利就所欲解決問 題之主觀認定有別於證據2 ,然就客觀技術內容的比對,如 上所述,證據2 實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3.至被告雖辯稱證據5 及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特徵 完全不同,且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則通常其 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等語云云。惟按進步性之判斷係以 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 水準,參酌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與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視其能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相關先前 技術與系爭專利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 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 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 而能發揮系爭專利之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經 查證據5 及證據6 雖分別為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及感應即時 加熱調溫烙鐵,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證據5 及 證據6 皆利用電流提供電壓,通過電源線加熱烙鐵頭,並利 用加熱之烙鐵頭進行焊點,證據5 、6 利用電壓提供電熱管 產生高溫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具有共同技術特徵 ,而能發揮系爭專利之電熱桿加熱刀座功能,尚難稱證據5 、6 與證據2 之組合並非明顯。 4.參加人稱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12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中之 毛邊切除器(一)(申請案號為00000000),其結構與系爭 專利雷同,該件專利經判決具有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查該件 毛邊切除器(一)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範圍尚 有差異,主要在該件毛邊切除器(一)之「可替換式刀片, 其刀片頂緣係至少設有兩長短不一之長、短切口,於長、短 切口內具有刀刃者」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可替換式 刀片,於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之結構不同,故本件系爭專 利進步性之判斷,尚難比附援引該件判決之內容,另參加人 辯稱系爭專利為「內繞彈筒」加熱管等技術特徵,其中「內 繞彈筒」並非系爭專利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故不應納入 比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 、5 、6 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本件自應為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 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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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