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褚錦雄
訴訟代理人 葉建郎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錫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圜達公司)前於民國
100 年1 月17日以「按鈕開關」向被告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同時提出創作人林錫埼將專利申請
權全部讓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679
6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該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7
月4 日(101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120668970 號專
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圜達公司有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