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原 告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恒宏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利榮公司)前於民國94年2 月
4 日以「天車之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
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5204 號專
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
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於被告審查
期間,允利榮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提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告核認該更正本應准予更
正,並依該更正本審認系爭專利無違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
1 年12月26日(101) 智專三㈢06022 字第10121516800 號專
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日經訴字第10206100850 號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
允利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允利榮公司有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