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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原   告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恒宏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利榮公司)前於民國94年2 月 4 日以「天車之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 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5204 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於被告審查期間,允利榮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提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核認該更正本應准予更 正,並依該更正本審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 1 年12月26日(101) 智專三㈢06022 字第1012151680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日經訴字第10206100850 號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 允利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允利榮公司有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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