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民國102年10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恒宏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專利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 加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08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為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 項)關於撤銷、
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
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
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 項)智
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
答辯書狀,表明
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定有明文,原告即舉發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六(
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トロリ一置(天車裝置)」
發明
專利案),係就撤銷專利權之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應審酌,
且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被告並已依同法條第2 項提出
答辯書,表明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2 月4 日以「天車之構造改
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
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5204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於被告審查
期間,
參加人於101 年5 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
,經被告核認該更正本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認系爭
專利無違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1 年12月26日(101)智專三
㈢06022 字第1012151680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08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
銷,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
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
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舉發成
立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
規定:
⒈證據2 於專利說明書〔發明詳細說明〕及圖1 至圖4
揭露一
種懸吊式起重機,其係設有呈長距設置的二行走軌道13(即
系爭專利
所稱的長距軌道(11)),於二行走軌道1 上各設有
一具行走驅動裝置4 的鞍座3 (即系爭專利所稱的穿梭座(2
) ),並於二鞍座3 的下
緣跨設二橫行軌道8 (即系爭專利
所稱的短距軌道(25));於兩橫行軌道8 之間設有一架台12
(即系爭專利所稱的吊車座(3) )供一捲揚機11〔卷上機構
〕(即系爭專利所稱的吊車本體(31))容置固定。於架台12
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 的兩側外壁藉由架台12跨接二組行走驅
動裝置13、14,各行走驅動裝置13、14係由位於兩側且呈平
行設置的包夾板及位於底側的連接板(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稱
的連桿),於各行走驅動裝置13、14的包夾板面對橫行軌道
8 的側面各樞設二個立向滾輪(前輪13a/14a 、後輪13b/14
b ),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 的下緣水平段上
而加以支撐架台12及捲揚機11;各立向滾輪(前輪13a/14a
、後輪13b/14 b)於輪面設有輪環,以供立向滾輪以輪環抵
靠於橫行軌道8 的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穿設一被動桿
,並於包夾板外側固設有齒輪馬達15a (即系爭專利所稱的
驅動元件b(34 )),該齒輪馬達15a 通過齒輪箱傳動被動桿
,以被動桿帶動驅動輪13c ,進而一併帶動架台12於橫行軌
道8 往復滑移者。
⒉將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互比對,
系爭專利關於天車構造的基本結構,均已經為證據2 所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於證據2 的技術
內容僅在於:
⑴系爭專利的吊車本體係隱藏於長、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
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
以相對增加者,但證據2 的捲揚機11(卷上機構)的最低
高度低於橫行軌道8 的高度。
⑵系爭專利的驅動元件b 係透過主動齒輪b 及被動齒輪b 而
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但證據2 的齒輪馬達15
a 係透過齒輪箱及被動桿帶動驅動輪13c 而驅動架台12於
橫行軌道8 往復滑移。
⑶系爭專利係於包夾板設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
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但證據2 係於立向滾輪
(前輪13a/ 14a、後輪13b/14b)設置輪環,以供立向滾輪
以輪環抵靠於橫行軌道8 的水平段兩側端面。
⒊系爭專利關於「吊車本體係隱藏於長、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
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
以相對增加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
證據4 於專利說明書〔發明詳細說明〕及圖2 具體揭露於二
鋼軌16(即系爭專利所稱的短距軌道(25))之間設一台車2
(即系爭專利所稱的吊車座(3) )可供捲揚機11(即系爭專
利所稱的吊車本體(31))容置固定,並且讓捲揚機11可隱藏
於二鋼軌16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藉以提高捲揚機11
的位置而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
專利關於「吊車本體係隱藏於長、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
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
對增加者」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關於「驅動元件b 係透過主動齒輪b 及被動齒輪b
而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技術特徵,主要的設
計目的在於讓驅動元件b 能夠驅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
移,相對應地,證據2 已經揭露齒輪馬達15a 透過被動桿及
驅動輪13c 而帶動架台12於橫行軌道8 往復滑移,雖然系爭
專利與證據2 之間,存在以齒輪嚙合傳動或以被動桿傳動之
區別,然而這樣的區別顯然是機械相關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
識之簡易替換,不具備困難性,並且系爭專利以齒輪嚙合傳
動和證據2 以被動桿傳動,同樣是達到驅動吊車座(架台12
)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根本不具備無
法預期之功效。
⒌系爭專利關於「於包夾板設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
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主要以橫
向滾輪抵靠於短距軌道水平段兩側端面的方式,提供吊車座
能夠順暢地往復滑移之效能;相對於系爭專利有關於輪座及
橫向滾輪的複雜設計,證據2 係直接於立向滾輪(前輪13a/
14a 、後輪13b/ 14b)的輪面凸設一圈輪環,讓立向滾輪能
夠以輪環抵靠於橫行軌道8 的水平段兩側端面,提供架台12
能夠順暢地往復滑移之效能;雖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間,
存在以橫向滾輪抵靠於短距軌道水平段兩側端面或以輪環抵
靠於橫行軌道8 的水平段兩側端面之區別,然而這樣的區別
顯然是機械相關技術領域中不具備困難性之簡易替換,系爭
專利與證據2 同樣是達到提供吊車座(架台12)能夠順暢地
往復滑移之效能,系爭專利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⒍因此,系爭專利關於「驅動元件b 係透過主動齒輪b 及被動
齒輪b 而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及「於包夾板設
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
側端面」之技術特徵,確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經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的通常知識,並且證據已經
清楚揭露驅動馬達透過主動齒輪及被動齒輪而帶動吊車座於
軌道往復滑移,以及於包夾板設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
抵靠於軌道側面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關於「驅動元件b 係
透過主動齒輪b 及被動齒輪b 而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
滑移」及「於包夾板設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
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確實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通常知識所顯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⒎承上,結合證據2 及證據4 所揭露的天車構造設計,已經揭
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及
功能效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上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4 之組合所顯能
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是以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㈡證據2 、4 及證據六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之規定:
⒈原告原以證據2 及4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惟被告及
訴願機關
均以關於「…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
夾板…」及「…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
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
端面…」等習知通常知識的細部傳動構造設計,認定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
退萬步言之,主張證據2 、4 及證
據六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備進步性。
⒉證據六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B66C)之先前技術應屬無疑:
⑴證據六於專利說明書〔發明詳細說明〕及各圖式清楚地揭
露出3 種天車裝置的實施例,以如圖6 及圖7 所揭示的實
施例來說明,證據六於對應軌道13的兩側外壁藉由多根連
桿跨接一組平行的包夾板(フレ一ム)4 ,於包夾板4 面
對軌道13之側面各樞設兩個立向滾輪(走行輪)2a,並使
立向滾輪2a對應抵放於軌道13之下緣水平段(走行面)13
a 上;於立向滾輪2a與包夾板4 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包
夾板4 對應軌道13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
供橫向滾輪(がイ)12a 樞設而抵靠於軌道13之水平段兩
側端面;於包夾板4 外側固設一個驅動元件b (モ一タ)
5 ,驅動元件b 之軸心穿過包夾板4 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
一主動齒輪b (ピニオンギヤ)6 ,主動齒輪b 與被動齒
輪b 互相囓合,
俾由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帶動
吊車座於軌道13往復滑移。
⑵將證據六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互比對
,證據六顯然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未直接為證據2 及證據4
所揭露的習知通常知識的細部傳動構造設計。
⒊歸納前述各點比對說明,結合證據2 、4 及六所揭露的天車
構造設計,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界定的構造特徵及功能效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實質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4 及六之組合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關於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
⒈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差異除起訴
狀第5 頁所稱的A 、B 、C 三者外,尚有「可藉由一根以上
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向滾輪與包夾板
間穿設一被動齒輪」等技術差異。
⒉證據4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差異有「可
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向
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
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
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主動齒輪b 並與被
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
⒊證據2 及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
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包夾板對應短距軌
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
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主動齒輪b 並與
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之技術特徵,且未有相應功效,實難稱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
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㈡關於證據2、4及證據六之組合:
⒈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六,主張舉發證據(證據2
、4 )及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該證據
六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
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
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參加人答
辯及本局審酌,亦未於訴願時提出,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
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惟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被告
爰依同
法條第2 項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六表示意見。
⒉證據六揭露一種「天車裝置」:
⑴證據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式第2 圖揭露連接軸(4
a)連接包夾板( 4)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
行之包夾板」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及圖式第1 、2 圖揭露利用
馬達(5) 驅動小齒輪(6) 帶動驅動齒輪(2c)使行走輪(2a,
2b) 運行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
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及「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
一被動齒輪」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式第1 、2 圖揭露包夾
板(4) 設有導輪(12a,12b) ,該導輪並接觸於行駛軌道(1
3)的側緣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
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
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
⒊原告於舉發時所提證據2 、4 所未具體揭露的「可藉由一根
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向滾輪與包
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
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
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等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六所實質揭露。因此,證據2 、4 與新證據六之
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
。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 及證據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於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
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向滾輪與包
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
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
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及「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技術特徵,
且未有相對應功效。因而,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六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於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
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
利為一雙軌(雙短軌)天車之結構設計,而證據六所揭示之
技術內容則為一單軌天車之結構,二者在技術實質內容上本
有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的吊車座與連桿、包夾板之間的關
係並未見於證據六中,亦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於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
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之技術特徵未
見於證據六中。且系爭專利吊車座的兩側外壁除了利用其橫
樑連結來支撐之外,此「一根以上之連桿」也增加了吊車座
兩側外壁的結構剛性,使得外壁外側朝向短距軌道(25)所設
置之立向滾輪具有最佳的支撐性,此等技術內容也是證據六
未有揭示者。
㈢證據的六二框架4 與聯軸4a的結構特徵以及行走輪2a、2b與
馬達5 的結構特徵如轉用至證據2 中,證據2 的驅動裝置13
之特徵將喪失,失去證據2 之創作目的,故證據2 與證據六
之間沒有組合的可能性,證據六與證據2 的結合並不能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 說明書內容及其
圖1 、圖2 、圖3 、圖5(a)、圖6 、圖7 與證據六之間存在
組合的困難性,證據4 與證據六的結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參加人與原告間另案因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未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茲亦引用該理由,該事件關涉3 件專利
,其中之「專利三」即為本件系爭專利,惟當時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仍未更正,而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嗣
上開判決雖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予以廢
棄,但參加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廢棄改判之理由
乃
是認為原告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而非認
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西元2005年2 月4 日,專利公告日為20
05年9 月11日,是以審酌本件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
適用之專利法為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
)。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該更正本與系爭專利公告本比較,在於將原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內容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成為新的獨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被告審認該更正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
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
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
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可准予更正,本院亦
同此認定,就此原告及參加人亦不爭執,是以本件應以系爭
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故本件之
爭點為:⒈證
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 、4 、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惟若新型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
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
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提出證據證明
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反之,若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其主要係於天花板下緣架
設二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
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
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
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
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
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之平行包夾板,
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
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
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
齒輪b ,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
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
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
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
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
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
復滑移者,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該更正本與系爭專利公告本比較,在於將其原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成為新的獨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經被告審認該更正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
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而准予更正。準此,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個獨立項,其內容為:
第1 項: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 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
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
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特徵在於:於二短距
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
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
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
相對增加者;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
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
行之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
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
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
,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
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
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
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
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
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並
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
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
移者。
㈣舉發證據及新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2004年3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
「懸吊式起重機」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2005年2 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 (配合證據3 中譯本)揭露一種懸吊式起重機結構,
其係設有呈長距設置的三只I 型行走軌道(1) ,於三只I 型
行走軌道(1) 上各設有一鞍座(3) ,該鞍座(3) 安裝有驅動
單元(6) ,它是由電動馬達(6) 的齒輪在一個內置的電磁制
動器,用於驅動的行駛驅動裝置(4) ,並於三鞍座(3) 的下
緣跨設有由兩橫行軌道(8) 所構成之吊車樑(7) ;並於兩橫
行軌道(8) 之間設有一高架台(12),供一下端捲繞有鉤體(3
2)之捲揚機構(11)容置固定;該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
道(8) 之兩側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
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於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
動裝置(14)的腳架(16)面對兩橫行軌道(8) 之側面各樞設滾
輪即前輪(13a/14a) 、後輪(13b/14b) ,並使各滾輪對應抵
放於橫行軌道(8) 之下緣水平段上,俾以支撐該高架台(12)
及捲揚機構(11);另在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8
) 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 樞設而抵靠於橫行
軌道(8) 之水平段的底面,並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內
部設有齒輪電機(15a) 的驅動部(15),藉由該驅動部(15)帶
動驅動輪(13c) 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兩橫行軌道(8)
往復滑移(參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06]至[0010]與圖1 至4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第1 至4 圖分別為
起重機側視圖、天車俯視圖、垂吊裝置前視圖及垂吊裝置
側視圖。
⒉證據4 為2002年5 月9 日公開的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
觸輪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05年2 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
4 (配合證據5 中譯本)係揭示一種台車設備(1) (トロリ
裝置)之結構,係於二導軌(16)之間設一台車(2) 以供捲揚
機(11) 容置固定,而該捲揚機(11)可隱藏於二導軌(16)之
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俾有效提高捲揚機(11)之位置而
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另可於兩導軌(16)之兩水平
部(16a )安裝有具行進輪(3 )之兩座板(30)外,再於兩
座板(30) 間連設有具導軌側翼(31A、31B)之二導軌件(未
標示符號),使台車(2) 兩側藉若干行進輪(3 )於座板(3
0)間之導軌(31A、31B)上滑移,而能直向及橫向移動,該捲
揚機(11)除具有隱藏於二導軌側翼(31A、31B)高度所界定形
成的空間中外,該具捲揚機(11)之台車(2) 可藉上述結構設
計而有變化懸吊位置之功能(併參證據4 圖2 、6 之結構示
意圖),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六為2004年10月28日公開的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
天車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
05年2 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六
揭露有天車結構裝置(配合其圖1 、圖2 及圖7 ),係於行
走軌道13之兩側外壁藉由多根連桿跨接一組平行之包夾板4
,並於包夾板4 面對行走軌道13之側面樞設有兩行走輪2a,
使兩行走輪2a對應並抵放於行走軌道13之上表面(行走面)
,且於包夾板4 對應於軌道13水平段兩側高度嵌設有供導輪
12(橫向滾輪)樞設之輪座,該導輪12(橫向滾輪)係抵靠
於行走軌道13之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4 外側固設有電
動機5 ,該電動機5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4 ,且於其軸心端
部穿設一小齒輪6 ,該小齒輪6 並與行走輪2c互相囓合,俾
由該小齒輪6 傳動行走輪2c,進而一併帶動天車座於短距軌
道往復滑移者。另設置有前導輪(3a 、3b) 及行走輪(2a 、
2b )之包夾板4 亦是隱藏於I 型(或王字型)行走軌道13之
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見其圖2 及圖7 ),其主要圖示
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㈤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揭露一種懸吊式起重機結構,其係設有呈長距設置的
三只I 型行走軌道(1) ,於三只I 型行走軌道(1) 上各設有
一鞍座(3) ,該鞍座(3) 安裝有驅動單元(6) ,它是由電動
馬達(6) 的齒輪在一個內置的電磁制動器,用於驅動的行駛
驅動裝置(4) ,並於三鞍座(3) 的下緣跨設有由兩橫行軌道
(8) 所構成之吊車樑(7) ;並於兩橫行軌道(8) 之間設有一
高架台(12),供一下端捲繞有鉤體32之捲揚機構(11)容置固
定;該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 之兩側外壁跨接設
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
4),於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的腳架(16)面
對兩橫行軌道(8) 之側面各樞設滾輪即前輪(13a/14a) 、後
輪(13b/14b) ,並使各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 之下緣
水平段上,俾以支撐該高架台(12)及捲揚機構(11);另在行
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8) 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
一驅動輪(13c) 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的底面
,並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 的
驅動部(15),藉由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3c) 進而一併
帶動高架台(12)於兩橫行軌道(8) 往復滑移。
⒉證據4 係揭示一種台車設備(1) (トロリ裝置)之結構,係
於二導軌(16)之間設一台車(2) 以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
而該捲揚機(11)可隱藏於二導軌(16)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
間中,俾有效提高捲揚機(11)之位置而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
對增加者。另可於兩導軌(16)之兩水平部(16a )安裝有具
行進輪(3 )之兩座板(30)外,再於兩座板(30)間連設有具
導軌側翼(31A、31B)之二導軌件(未標示符號),使台車(2
) 兩側藉若干行進輪(3) 於座板(30)間之導軌(31A、31B)上
滑移,而能直向及橫向移動,該捲揚機(11)除具有隱藏於二
導軌側翼(31A、31B)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外,該具捲揚
機(11)之台車(2) 可藉上述結構設計而有變化懸吊位置之功
能。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
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於
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
距軌道者;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
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
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
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另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
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
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
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
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
被動齒輪b ,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
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
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
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
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
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
道往復滑移者。」。
⒋將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及證據4
相比較,可知:
⑴系爭專利乃有關採長、短距軌道相跨設的天車構造;證據
2 則為包括有鞍座(3) 及橫行軌道(8) 所構成之懸吊式起
重機結構,而證據4 亦係藉由可供滑移之導軌(16)及座板
(30)的設計而構成位置變化之台車設備,三者均能使其天
車(或起重機、台車)形成具可直向、橫向移動之功能,
且三者之國際專利分類均相同(IPC:B66C),核屬同一技
術領域,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
基於其解決問題之客觀需要、配合證據2 及證據4 所揭示
之技術內容,而具有將該證據2 及證據4 於結構或技術上
進行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
⑵比對分析之結果如下: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天車之構造
改良(對應於證據2 之一種懸吊式起重機結構及圖1 至圖
4 、證據4 之一種台車設備(1) 之結構及圖6 ),係於天
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對應於證據2 之三只I 型行走
軌道(1) 、證據4 之於天花板(18)下緣架設二導軌(16)
),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對應於證據2 之於
三只I 型行走軌道(1) 上各設有一鞍座(3) 、證據4 之於
兩導軌(16)之兩水平部(16a )安裝有具行進輪(3)之兩
座板(30)結構),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
對應於證據2 在三鞍座(3) 的下緣跨設有兩橫行軌道(8)
、證據4 於兩座板(30)間再連設有具導軌側翼(31A、31B)
之導軌件(未標示符號));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
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
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
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對應於證據
4 之於具導軌側翼(31A、31B)之二導軌(未標示符號)間
設一台車(2) 以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而該捲揚機(11)
可隱藏於二導軌側翼(31A、31B)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
);另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
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對應於
證據2 之該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 之兩側外壁
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
動裝置(14)),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
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
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對應於證據2 於
腳架(16)面對兩橫行軌道(8) 之側面各樞設滾輪即前輪(1
3a/14a) 、後輪(13b/14b) ,並使各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
軌道(8) 之下緣水平段上,俾以支撐該高架台(12)及捲揚
機構(11);而證據4 因台車(2) 兩側之行進輪(3 )直接
於座板(30)間之導軌(31A、31B)上滑移,而能直向及橫向
移動〔無需如系爭專利採用增設包夾板33以與立向滾輪33
1 作迂迴連結之設計,致證據4 亦能有效提高台車(2) 之
高度〕),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
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
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
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對應於證據2 於腳架(16)的
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 的驅動部(15),藉
由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3c) 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
2)於兩橫行軌道(8) 往復滑移),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
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
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
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對應於證據2 之行走傳動裝置(13)
於對應橫行軌道(8) 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
) 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的底面)。
⒌承上,依
上揭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證據4 結構比對,可認定系爭專利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
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
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證據2 之結構設計雖致高架
台(12) 係露出於兩橫行軌道(8) 所形成的水平面而未隱藏
於兩橫行軌道(8) 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見證據2 圖1 、3
),然證據2 顯示於具導軌側翼(31A、31B)之二導軌(未標
示符號)間設一台車(2) 以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而該捲
揚機(11)可隱藏於二導軌側翼(31A、31B)高度所界定形成的
空間中,故系爭專利此一部分技術特徵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然再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證據4 之結構進一
步分析,尚有下列實質差異之處:
⑴系爭專利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
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元件b 之軸
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 ,該
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
移者。則系爭專利之傳動機制係藉驅動元件b (34)將動
力透過主動齒輪b (341 )經互相囓合之被動齒輪b (33
2 )後,造成與被動齒輪b (332 )相穿設之立向滾輪(
33)轉動;反觀證據4 並未揭示該等動力傳輸之機制,至
於證據2 則是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
機(15a) 的驅動部(15),藉由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
3c) 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兩橫行軌道(8) 往復滑移
,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8) 下緣水平段的位
置設有一驅動輪(13c) 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8) 之水平
段的底面,亦即證據2 之驅動輪(13c) 並未與前輪(13a/1
4a) 或後輪(13b/14b) 有直接嚙合或接觸,而是以驅動輪
(13c) 對橫行軌道(8) 之水平段底面造成推移,是以系爭
專利與證據2 間就有關吊車座(3) (或高架台(12))之輪
體構件間的連結關係及造成於軌道水平段滑移的驅動機制
顯不相同。
⑵又系爭專利有關「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
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
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皆未為證據2 或證據
4 所揭露,系爭專利藉由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
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333 ),以供橫向滾輪(334 )
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則當吊車座
(3)( 含吊車本體(31)) 藉立向滾輪(331 )於短距軌
道(25)之水平段(252 )間滑移時,亦會因該橫向滾輪
亦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而使滑移過程更加
穩定且順暢。
⒍再者,證據2 之圖3 (垂吊裝置前視圖)及圖4 (垂吊裝置
側視圖)係顯示於該高架台(12)以前兩輪(13a、14a)及兩後
輪(13b、14b)撐持於橫行軌道8 水平段的左、右側,而位於
橫行軌道(8) 水平段下側之元件(13c) 則是由驅動部(15)所
帶動驅動輪(13c) ,且證據2 所繪示之滾輪(13a) 外側環繞
設有一圈抵靠於橫行軌道8 水平段側端面的虛線輪環,乃欲
顯現該滾輪(13a) 有環差設計而已,此由證據2 圖4 (垂吊
裝置側視圖)之繪示即可相互獲得印證,是以證據2 並無具
體事實證明其滾輪(13a) 所繪示之虛線輪環具備系爭專利之
「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
333 ),以供橫向滾輪(334 )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
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兩者
難謂實質相同。故以系爭專
利整體天車結構設計觀之,系爭專利之天車構造所採構件、
連結關係及其技術特徵,確能提高吊車本體之垂直吊距以適
用於無塵室有限空間中,而此一技術之構件運用及其連結關
係顯未能完全為證據2 及證據4 所揭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㈥證據2 、4 、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及證據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證據六則揭露
一種天車結構裝置(配合證據六圖1 、圖2 及圖7 ),係於
行走軌道(13)(I 字型或王字型)之兩側外壁藉由多根連桿
跨接一組平行之包夾板(4) ,並於包夾板(4) 面對行走軌道
(13)之側面樞設有兩行走輪(2a),使兩行走輪(2a)對應並抵
放於行走軌道(13)之上表面(行走面),且於包夾板(4) 對
應於軌道(13)水平段兩側高度嵌設有供導輪(12)(橫向滾輪
)樞設之輪座,該導輪(12)(橫向滾輪)係抵靠於行走軌道
(13)之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4) 外側固設有電動機(5
) ,該電動機(5)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4) ,且於其軸心端
部穿設一小齒輪(6) ,該小齒輪(6) 並與行走輪(2c)互相囓
合,俾由該小齒輪(6) 傳動行走輪(2c),進而一併帶動天車
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另設置有前導輪(3a 、3b) 及行
走輪(2a 、2b) 之包夾板(4) 亦是隱藏於I 型(或王字型)
行走軌道(13)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
⒉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證據4 及
證據六相比較,可知:
⑴系爭專利乃有關採長、短距軌道相跨設的天車構造;證據
2 則為包括有鞍座(3) 及橫行軌道(8) 所構成之懸吊式起
重機結構、證據4 亦係藉由可供滑移之導軌(16)及座板(3
0)的設計而構成位置變化之台車設備、而證據六則為就天
車之行走軌道(13)兩側外壁跨接導輪(12)之天車結構裝置
,四者均能使其天車(或起重機、台車)形成具可直向、
橫向移動之功能,且國際專利分類均相同(IPC:B66C),
核屬相關聯之技術領域,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
常知識者而言,基於其解決有關天車I 型行走軌道設計之
客觀需要,參考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六所揭示之技術內
容後,當具有將該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六於結構或技術
上進行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並無困難
之處。
⑵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六進行比對,上揭事實與理由第五㈤點略已說明:
①系爭專利「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該驅動
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
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相
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
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之技術特徵與
證據2 及證據4 該等動力傳輸之機制顯不相同。
②系爭專利「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
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
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2 或證據4
所對應及揭露。
惟查,證據六所揭示之天車結構裝置顯示,於包夾板(4)
外側固設有電動機(5) ,該電動機(5)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
板(4) ,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小齒輪(6) ,該小齒輪(6
) 並與行走輪(2c)互相囓合,俾由該小齒輪(6) 傳動行走
輪(2c),進而一併帶動天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則
系爭專利有關於包夾板上設置驅動系統以帶動吊車座於短
距軌道往復滑移之該「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
動齒輪(b) ,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 ,
該驅動元件(b) 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
設一主動齒輪(b) ,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 互
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 傳動被動齒輪(b) ,進而一
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的技術特徵,即已
為證據六該等結構設計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再者,證據
六亦揭露於包夾板(4) 對應於軌道(13)水平段兩側高度嵌
設有供導輪(12 ) (橫向滾輪)樞設之輪座,該導輪(12)
(橫向滾輪)係抵靠於行走軌道(13)之水平段兩側端面,
則系爭專利「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
度嵌設有輪座, 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
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亦顯為證據六將導輪(12)(
橫向滾輪)抵靠於I 型(或王字型)行走軌道(13)之水平
段兩側端面之結構設計所對應。況且證據六設置有前導輪
(3a、3b) 及行走輪(2a 、2b) 之包夾板(4) 亦是隱藏於
I 型(或王字型)行走軌道(13)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
中(見證據六圖2 及圖7 ),亦具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所稱「使得吊車座(3) 中之吊車本體(31)可隱藏
於短距軌道(11)(21)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
效提高吊車本體(31),使其垂直吊距(d) 得以相對增加〔
如第一圖所示〕,進而獲取更大的空間來吊起體積較龐大
高聳之物品者。」之功效。
⒊又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於
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
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六所揭示及對應
云云。然查,證據2 之圖2及
圖4 顯示於高架台(12)上安置有包括有主、副捲揚機(18 、
19) 之捲揚機構(11),再於高架台(12)兩側前後各設二組腳
架(16)分別對應於兩組橫行軌道(8) ,藉由腳架(16)上之兩
組行走傳動裝置(13)及兩組行走驅動裝置(14)對橫行軌道(8
) 之兩側外壁的夾設,使載置有捲揚機構(11)之高架台(12)
得以於兩橫行軌道(8) 間滑移。是以,參加人此部分之辯解
並不足採。
⒋承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內容既分
別為該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六之技術所對應,且系爭專利
所面臨將吊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
中,進而提高吊車本體垂直吊距之動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六並無困難,是
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6 之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亦同意本院上
揭之結論,有答辯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
頁反面)。
㈦參加人雖辯稱其與本件原告間另案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專利未具有應撤銷之原因,該事件關涉3 件專利,其
中之「專利三」即為本件系爭專利,惟當時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仍未更正,而有第1 、2 項等語。但查,觀之參加
人所提出另案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101 年度民專
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129 頁),其專利有
效性抗辯之證據與本件舉發證據不同,且未包括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新證據證據六,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且上開本院
100 年度民專訴40號判決
嗣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民事判決予以廢棄,雖參加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其
廢棄改判之理由乃是認為原告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而非認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然另案民事
判決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證據組合既與本件不同,其見解自不
得
拘束本院關於本件之判斷,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 、4 之組合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 、4 與原告於
本件提出之新證據即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
條第4 項之規定,故被告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未及審酌原告
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証據六,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
願駁回之決定,仍難以維持,均應撤銷,是以原告聲明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
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