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2,行專訴,78,20140219,3,IPCA102行專訴00078-02~001.pdf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7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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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                 民國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鐘亮 送達代收人 廖柏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李文賢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王樹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1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以「USB 應用 裝置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申請案號 第60/623221 號專利案申請日93年11月1日 主張優先權,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88 31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8年3 月27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 告遂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 請,經被告審查,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 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10月29日(101 )智專三㈡ 04059 字第10121165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 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下稱證據)1 至   6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為由,提出舉發,經原 處分以: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 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5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 、3 項規定等語,訴願決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原處分 之認定違誤,爰提起本訴。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5 之組合具進步性: 證據5 (即原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PCB 承載板之頂表 面將與該外殼層之間可自然形成有一連接夾層」、「該連接 頭內部之PCB 承載板底表面與外殼層之間尚可自然形成有一 板底夾層」等技術特徵。又證據5 之USB 接頭係由電路板延 伸平貼於外殼層表面(因接頭與電路板為同一印刷電路板) ,電路前端之接頭與金屬殼體之間並不會自然形成連接夾層 或板底夾層之相對應結構,因此,進而無法形成系爭專利強 調之支撐裝置以及前端保護層之特徵結構,是系爭專利相較 於原證2 具有進步性。被告認為由證據5 第2 圖之外殼前端 與金屬殼體相接之部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構造、 或支撐構造及一前端保護層」構造相同,顯不可採。 ㈢證據2 (即原證3 )之技術係在於符合USB 2.0 規範下,解 決其USB 2.0 連接器得不到支撐的情況而帶來的損壞之問題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無法直接將電子元件直接固設在第一電路板之底表面,同 時改變第一電路板之厚度,否則無法符合USB 2.0 的規範, 足見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於該PCB 承載板之底表面 上固設有至少一電子元件」技術特徵。而證據2 之「USB me -mory storage apparatus 」,其第一電路板非與系爭專利 採用一體成型結構之接頭承載板,且其SBcase並未揭示系爭 專利強調之支撐裝置及前端保護層之特徵,是系爭專利相較 於證據2 具進步性。又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板底夾 層內可選擇設有與該承載板連接之一支撐構造、或支撐構造 及一前端保護層者」技術特徵,此為原處分所肯認。 ㈣證據5 與證據2 互為存在所欲解決問題。證據5 之達成效果 為本體薄、細長,而證據2 之達成效果為本體厚、短,兩者 達成效果為互斥,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無法結合證據 5 與證據2 。是以,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3 至6 具有進步性,而證據2 、證據5 與證據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㈤本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101 年8 月22日更正本判斷系 爭專利之進步性。因此,本案與鈞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0 號民事判決所進行民事訴訟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參加人主 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規定,不適用於本案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連接頭已揭露於證據2 之USB 連接器;外殼層揭露 於證據2 之防護外殼;PCB 承載板揭露於證據2 第一電路板 ;連接夾層揭露於證據2 第4A及5A圖所示第一電路板頂端與 防護外殼上緣之間的空間;第一連接端子揭露於證據2 之接 觸端點400A至400D;板底夾層揭露於證據2 第4A及5A圖所示 第一電路板底端與防護外殼下緣之間的空間;電子元件揭露 於證據2 記憶體儲存半導體電子元件。又證據2 記憶體儲存 半導體電子元件雖非設置於第一電路板之底表面,而是埋設 於第一電路板之內與該電路板底表面平齊,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 之「於該PCB 承載板之底表面上固設有至少一電 子元件」,兩者雖有構造上之差異,惟證據2 於第一電路板 之底表面開設有容置槽之結構設計,相較系爭專利直接將電 子元件固設於PCB 承載板底表面,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 者僅須將證據2 之電子元件直接固設在第一電路板之底表面 ,同時改變第一電路板之厚度,即具有請求項1 上述技術特 徵。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其組合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 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5 具有進步性。然據證據5 說  明書第9 頁第1 段揭露「接頭之一部份、電路板、金屬殼體 及該等金屬接點之一部份係被外殼,上下包覆,以提供一保 護功能」,且由證據5 第2 圖之外殼前端與金屬殼體相接之 部分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構造、或支撐構造及一 前端保護層」之相同構造,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板 底夾層內可選擇設有與該承載板連接之一支撐構造、或支撐 構造及一前端保護層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所揭露,其組 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 進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系爭專利僅將USB 應用裝置內原有的單面電路板改成雙面電  路板,以利電子元件可分別佈設在雙面電路板的上、下二側 面上,進而縮短USB 應用裝置的長度。然在雙面電路板上、 下二側面佈設有電子元件之結構及設計原理,係所屬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道之普遍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所發明, 亦未達到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另由證據2 第4A圖至第5H圖 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想到將「原有 之USB 電路板上之電子元件移植至承載板底表面」,系爭專 利此部分之技術手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之「縮 短USB 應用裝置的長度」之功效,亦為證據2 之USB 快閃驅 動裝置在一個明顯減小的物理空間實現所產生之功效預期, 未有任何實質之技術手段以及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產生。  ㈡系爭專利之「支撐構造」及「前端保護層」之技術結構已見  於證據5 第2 圖,其第2 圖編號252 之外殼的前端較窄的部 份已具有支撐構造A 及前端保護層B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由證據5 之第2 圖中獲得「支撐 構造、前端保護層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之教示,顯見支 撐構造、前端保護層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的技術結構純屬 習知技術,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上之 增進,結合證據2 與證據5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違反專利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㈢鈞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原行政處分之  判斷基礎事實實質相同,原告既放棄上訴而為確定終局判決 裁判者,自應為既判力所拘束。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12月29日,被告審定准予專利後, 於96年8 月23日公告,參加人於98年3 月27日提起舉發,原 告於101 年8 月22日申請更正,經被告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規定,依更正本審查,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 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 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 條 第4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 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 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 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 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按進步性之判斷 ,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 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 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 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 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 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 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 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 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 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揭露一種USB 應用裝置之改良結構,其主要是 以一PCB 電路板作為一連接頭之PCB 承載板,PCB 承載 板之頂表面係可用以承載複數個第一連接端子,而PCB 承載板之底表面與連接頭之外殼層之間則自然形成有一     板底夾層,板底夾層內部可用以固設有至少一電子元件     ,藉此以選擇是否縮減一USB 電子應用模組之長度,或     是增加USB 電子應用模組之工作效能,又PCB 承載板未    設置有第一連接端子之部分頂表面上,亦可增設有至少   一板頂資料傳輸線路,藉此更可有效提升USB 應用裝置  之工作效能者(摘自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12頁)。 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用之USB 應用裝置 中,承載板係為一實心之樹脂材料,而其唯一功用僅是 用以承載及固定USB 連接端子,然而卻因此佔據了USB 連接頭相當大的體積部分,相對也就形成了USB 應用裝 置之體積或長度難以縮減,不論就USB 應用裝置之製作 成本或攜帶便利性而言,皆造成相當程度的浪費與不便 。又於習用USB 連接頭中,該承載板之頂表面僅存在有 一VCC 電源線路、一GND 電源線路、一D+傳輸線路及一 D-傳輸線路,其資料傳輸線路明顯不足,因此,其工作 效能亦將遭受到限制,無法完全勝任現今資訊時代對於 資訊產品效能之要求(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本 院卷第15頁)。 ⑶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USB 應用 裝置之改良結構,主要以一PCB 承載板取代習用之承載 板,並利用該PCB 承載板底表面與連接頭外殼層之間所 自然形成之一板底夾層內固設有至少一IC電路或至少一 電子元件,藉此以達到縮減USB 應用裝置長度,或增加 USB 應用裝置工作效能之目的。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 USB 應用裝置之改良結構,可在單一連接頭內增設有其 他資料傳輸線路,藉此不僅可提高USB 應用裝置之訊號 傳輸頻寬及傳輸速度,且又可增加其工作效能者(摘自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本院卷第17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第4 圖為其發明USB 應用裝置又一實施例之仰視   構造截面圖,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    第1 項:一種USB 應用裝置之改良結構,其主要係以一連       接頭連接有一USB 電子應用模組,其中,該連接      頭係以一外殼層包覆有一PCB 承載板,而PCB 承     載板之頂表面將與該外殼層之間可自然形成有一    連接夾層,並於PCB 承載板之頂表面固設有複數   個可與該USB 電子應用模組電性連接之第一連接  端子,而該連接夾層又可與一相對應之USB 連接 座相互插接,且於USB 連接座插接於連接夾層內 時,該第一連接端子將與複數個固設於該USB 連 接座內之第二連接端子電性連接,又,該連接頭 內部之PCB 承載板底表面與外殼層之間可自然形 成有一板底夾層,並於該PCB 承載板之底表面上 固設有至少一電子元件,該板底夾層內可選擇設 有與該PCB 承載板連接之一支撐構造、或該支撐 構造及一前端保護層者。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結構,其中該        連接頭之外殼層係以一非金屬材質所製成者。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結構,其中該        USB 電子應用模組係可選擇為一記憶體、隨身碟 、Blue tooth、數位相機、MP3 隨身聽、控制電 路、GPS 、錄音筆、電視收視模組、無線網路卡 模組、系統主機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結構,其中該        USB 電子應用模組內設有一應用電路板,而該應        用電路板與該PCB 承載板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        形成者。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結構,其中該        電子元件係可選擇為一控制電路及一板底資料傳        輸線路之其中之一者。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結構,其中該        USB 應用裝置亦可為一USB 連接線。 ⒋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⑴證據2 :  ①證據2 為西元(下同)2004年8 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 2004/0000000號「USB MEMORY STORAGE APPARATU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3年12月 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2 揭露一個在USB 儲存裝置中使用的記憶體半導      體裝置,其包括有一控制裝置、一與控制裝置連接的     快閃記憶體、一USB 控制介面電路,以及至少將一控    制器、快閃記憶體及USB 介面設置於USB 連接器內部   的一積體電路封裝。(摘譯自證據2 摘要,見處分卷 二舉發補充理由書㈥,第206 頁以下)。 ③證據2 之第4A 圖為其發明一個實施例設置在USB 連 接器防護外殼中的電路板上一組接觸端子和塊體的示 例正面視圖;第4B圖為第4A圖第上視圖;第5 圖為其 發明一個實施例電路板上部設置接觸端子、一塊體及 底部安裝有一記憶體半導體裝置的示例圖,如本判決 附圖二所示。 ⑵證據3 : ①證據3 為92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42462號「通用 串列匯流排的電性連接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案申請日(93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②證據3 係提供一種包括訊號觸點,電源觸點及外殼的     電子連接器。外殼與電子觸點相連接。外殼包括至少    兩個垂直偏移的電子插頭接收區,其中訊號觸點延伸   至通用串列匯流排(USB) 電導體位置結構中的接收區  ,且電源觸點亦在與訊號觸點相反的方向上延伸至接 收區內。證據3 說明書第12頁第15至17行記載:「.. USB 插頭80為電纜組件82的一部份,其上連接有電性 纜線84。..」(摘自證據3 摘要,見處分卷二舉發補 充理由書㈥,第206 頁以下)。 ③證據3 圖5B為其創作USB 正電源電子連接器插頭的另 一側,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⑶證據4:  ①證據4 為我國於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464082號「電   連接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 93年12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4 係關於一種電連接器,包括具有相對之對接面      與接合面的絕緣本體。複數第一端子自接合面組裝至     絕緣本體內且大致位於同一平面內,主要用於傳輸數    據訊號。第二端子自對接面組裝至絕緣本體內,用於   傳輸較大的電力,且第二端子與第一端子所在之平面  係由絕緣本體完全隔開。該電連接器與對接電連接器 對接時,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分別與對接電連接器內 相應的端子接觸,從而利用單個電連接器達到既傳輸 數據訊號又傳輸較大電力之目的(摘自證據4 摘要, 見處分卷二舉發補充理由書㈥,第206 頁以下)。 ③證據4 第一圖係其創作電連接器之立體分解圖,如本 判決附圖四所示。 ⑷證據5:  ①證據5 為92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65026號「小型 接頭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 (93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5 係有關於一種小型接頭裝置,其主要將接頭部     分與電路板部分一體成型,並利用一金屬殼包覆接頭    部分與電路板部分,以強化接頭承受應力強度,在接   頭部分組設有作為接點之複數金屬片,俾與一外部電  子裝置進行電性連接(摘自證據5 摘要見處分卷二舉 發補充理由書㈥,第206 頁以下)。 ③證據5 第2 圖為其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分解圖,如本 判決附圖五所示。    ⑸證據6 :     ①證據6 為2004年5 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Y      號「一种便攜式USB 存儲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3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6 係關於數位記憶體的技術領域,特別涉及一種     可攜式USB 記憶體,它包括一個上蓋、下蓋和一個PC    B 板積體電路被設置在所述PCB 板的記憶體,所述PC      B 板的後端被配置在由覆蓋上罩和下罩形成的室中,     前端是出上蓋和下蓋一個金手指印刷在PCB 板正面的    端面和相匹配的標準USB 母基底的接觸彈簧條。一個   連接接頭的下蓋前突出地延伸肋片形成在連接接頭的  上端部的兩側,以防止反向插。通過採用上述技術方 案,本實用新型可以節省USB 插座接USB 記憶體,減 少USB 記憶體的大小顯著,形成一個超小型和超薄結 構。證據6 說明書第3/3 頁第5 行記載:「上蓋10和 下蓋20的材料可選用各種塑膠或金屬材料..」(摘自 證據6 摘要見處分卷二舉發補充理由書㈥,第206 頁 以下)。 ③證據6 第2 圖為其實用新型的立體分解圖,如本判決 附圖六所示。 ⒌各項爭點: ⑴證據2 、5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⑵證據2 、5 、6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⑶證據2 、5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 性? ⑷證據2 、5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 性? ⑸證據2 、5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 性?    ⑹證據2 、5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 性?  ⒍各項爭點判斷:    ⑴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證據5 組合比對如下表      所示: ┌──┬──────┬───────┬──────┬──┐ │項目│系爭專利請求│ 證據5 │ 證據2 │是否│ │ │項1 │ │ │揭露│ ├──┼──────┼───────┼──────┼──┤ │ │一種USB 應用│第2 圖及說明書│第[0047]文段│ 是 │ │ 1 │裝置之改良結│第7 頁第20至25│及第4B圖揭示│ │ │ │構,其主要係│行揭示一種小型│一種USB 連接│ │ │ │以 │接頭裝置 │器, │ │ ├──┼──────┼───────┼──────┼──┤ │ │一連接頭連接│小型接頭裝置基│第5C圖揭示:│ 是 │ │ 2 │有一USB 電子│板2 之電路板22│第一電路板 │ │ │ │應用模組, │上係組設至少一│410 之前端連│ │ │ │ │電子元件221 │接樹脂塊體 │ │ │ │ │ │420 中之電子│ │ │ │ │ │元件200 │ │ ├──┼──────┼───────┼──────┼──┤ │ │其中,該連接│基板2 之材質較│防護外殼120 │ 是 │ │ 3 │頭係以一外殼│佳為印刷電路板│包覆一電路板│ │ │ │層包覆有一 │(PCB) │410 ,而電路│ │ │ │PCB 承載板,│ │板之頂表面與│ │ │ │而PCB 承載板│ │防護外殼之間│ │ │ │之頂表面將與│ │自然形成有一│ │ │ │該外殼層之間│ │連接夾層(圖│ │ │ │可自然形成有│ │5A左側) │ │ │ │一連接夾層,│ │ │ │ ├──┼──────┼───────┼──────┼──┤ │ │並於PCB 承載│PCB 基板之頂表│並於電路板之│ 是 │ │ 4 │板之頂表面固│面固設有複數個│頂表面固設有│ │ │ │設有複數個可│可與電子元件電│複數個可與US│ │ │ │與該USB 電子│性連接之金屬接│B 電子應用模│ │ │ │應用模組電性│點23 │組電性連接之│ │ │ │連接之第一連│ │第一連接端子│ │ │ │接端子, │ │400A-400D ,│ │ │ │ │ │ │ │ │ │ │ │ │ │ ├──┼──────┼───────┼──────┼──┤ │ │而該連接夾層│接頭21可插拔於│而連接夾層又│ 是 │ │ 5 │又可與一相對│一外部電子裝置│可與一相對應│ │ │ │應之USB 連接│3 ,該電子裝置│之USB 連接座│ │ │ │座相互插接,│3 例如為一電腦│相互插接,接│ │ │ │且於USB 連接│裝置。 │觸端點400A-D│ │ │ │座插接於連接│ │被設置為標準│ │ │ │夾層內時,該│ │的USB 結構,│ │ │ │第一連接端子│ │並與一個相配│ │ │ │將與複數個固│ │合的USB 介面│ │ │ │設於該USB 連│ │或連接器對正│ │ │ │接座內之第二│ │排列 │ │ │ │連接端子電性│ │ │ │ │ │連接, │ │ │ │ ├──┼──────┼───────┼──────┼──┤ │ │該連接頭內部│ │電路板之底表│ 是 │ │ 6 │之PCB 承載板│ │面與保護外殼│ │ │ │底表面與外殼│ │間自然形成有│ │ │ │層之間可自然│ │一板底夾層( │ │ │ │形成有一板底│ │圖5A右側) 一│ │ │ │夾層,並於該│ │個安裝於第一│ │ │ │PCB 承載板之│ │電路板底部的│ │ │ │底表面上固設│ │記憶體儲存半│ │ │ │有至少一電子│ │導體元件200 │ │ │ │元 │ │及導電跡線或│ │ │ │件, │ │導線510 │ │ ├──┼──────┼───────┼──────┼──┤ │ │該板底夾層內│接頭21之一部份│該板底夾層內│ 是 │ │ 7 │可選擇設有與│、電路板22、金│設有與該電路│ │ │ │該PCB 承載板│屬殼體24及該等│板連接之支撐│ │ │ │連接之一支撐│金屬接點23之一│構造及一前端│ │ │ │構造、或該支│部份係被外殼 │保護層者。 │ │ │ │撐構造及一前│251 ,252 上下│ │ │ │ │端保護層者。│包覆,以提供一│ │ │ │ │ │保護功能 │ │ │ ├──┼──────┴───────┴──────┴──┤ │結論│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 │ │步性 │ └──┴────────────────────────┘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5 之組合技術比對說明 : 證據2 在說明書第[0047]文段及第4B圖揭示:一組 接觸端點400A至400D被安裝在USB 連接器之防護外 殼120 內部的第一電路板410 頂端。這組接觸端點 400A至400D被設置為標準的USB 結構,並與一個相 配合的USB 介面或連接器對正排列。第[0050]文段   及第5A圖揭示:第5A圖是一個根據本發明的具體實 施例的第一電路板410 的示例結構圖,一組接觸端 子400A至400D,一個樹脂擋塊420 ,以及一個安裝 於第一電路板底部的記憶體儲存半導體元件200 ( memory storage semiconductor device ),以及 導電跡線或導線510(trace or wire)。又如第5C圖 所示:第一電路板410 之頂表面與外殼層之間可自 然形成有一連接夾層(圖5C左側),電路板之底表 面與外殼層之間自然形成有一板底夾層(圖5C右側 ),在樹脂塊體420 中設置有一電子元件200 電性 連接第一電路板410 頂表面之第一連接端子400A- 400D 。 證據2 如上指摘處之「USB 連接器」、「第一電路 板410 遠離樹脂塊體420 之前端」、「樹脂塊體42 0 中之電子元件200 」、「防護外殼120 」、「第 一電路板410 」、「接觸端子400A至400D」、「相 配合的USB 連接器」、「記憶體儲存半導體元件20 0 或是導電跡線或導線510 」、「圖5A元件200 的 上方」及「圖5A元件200 的下方」,可分別對應到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USB 應用裝置」、「連 接頭」、「USB 電子應用模組」、「外殼層」、「 承載板」、「第一連接端子」、「相對應之USB 連 接座」、「電子元件」、「支撐構造」及「前端保 護層者」。     證據2 已揭示有一種USB 應用裝置之改良結構,其     主要係以一連接頭(第一電路板410 遠離樹脂塊體    420 之前端)連接一USB 電子應用模組(樹脂塊體  420 中之電子元件200 ),其中該連接頭係以一外   殼層(120) 包覆有一承載板(410) ,而承載板之頂 表面將與該外殼層之間可自然形成有一連接夾層( 圖5A,5C 左側),並於承載板之頂表面固設有複數 個可與該USB 電子應用模組電性連接之第一連接端 子(400A-400D) ,而該連接夾層又可與一相對應之 USB 連接座(相配合的USB 連接器,第[0047]文段 )相互插接,且於USB 連接座插接於連接夾層內時 ,該第一連接端子將與複數個固設於該USB 連接座 內之第二連接端子電性連接,又該連接頭內部之承 載板底表面與外殼層之間可自然形成有一板底夾層 (圖5A、5C右側),並於該承載板之底表面上固設 有至少一電子元件(200、510),該板底夾層內設有 與該承載板連接之支撐構造(圖5A元件200 的上方 )及一前端保護層者(圖5A元件200 的下方)。      如上所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      於:證據2 並未揭示其第一電路板410 材質為PCB     承載板。然而該差異的技術可見於同為USB 應用裝    置之舉發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24至25行:「基板   2 之材質較佳為印刷電路板(PCB) 」。因此,相較  於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是 將證據2 所揭示USB 應用裝置的第一電路板,簡單 置換為證據5 所揭示之USB 應用裝置之基板材質較 佳為印刷電路板之技術,可預期能獲得如證據5 第 9 頁第11 至12 行揭示之使產品之整體厚度能夠比 較小及薄型化的功效,為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原告主張:證據2 與證據5 兩者之在所欲解決問題 、採用技術手段及達成技術效果三者均不同相同而       無從組合云云。惟本件系爭專利、證據2 與證據5      三者均屬USB 應用裝置之技術領域,又證據2 與證     據5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的組合可以決解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的問題、並且有如上所述的合理組合動機,   故其間的組合應屬明顯;又兩者在所揭露之必要技  術特徵均係符合USB 應用裝置的規範(諸如第一電 路板與PCB 承載板),於本質上自無相互悖離之情 事,僅係結構、尺寸之差異變換,其作動原理仍相 同,自非先天即不相容。是原告主張謂二者無法相 容,顯有誤解。     原告另主張:縱使強行組合因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 「於該PCB 承載板之底表面上固設有至少一電子元 件」、「該板底夾層內可選擇設有與該PCB 承載板 連接之一支撐構造、或該支撐構造及一前端保護層 者」等技術特徵亦無法輕完成請求項1 云云,經查 ,證據2 說明書[0050]文段所揭示之電子元件200 係設置在第1 電路板之底表面上(on)並非埋設在內 (within ),如第7 至8 行:「..semiconductor device 200 mounted on the bottom side of the first circuit board.. 」,或是段末第1 至3 行 :「.. one being mounted on the bottom side of the first circuit board 410 and the other being mounted within the block 420.」。再者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20行所記:「本 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USB 應用裝置之改良 結構,主要係以一PCB 承載板取代習用之承載板, 並利用該PCB 承載板底表面與連接頭外殼層之間所 自然形成之一板底夾層內固設有至少一IC電路或至 少一電子元件,藉此以達到縮減USB 應用裝置長度 ,或增加USB 應用裝置工作效能之目的」,亦即系 爭專利發明的主要技術特徵乃是將電子元件設置於 PCB 承載板下側與外殼層之板底夾層,以縮減USB 應用裝置長度或增加工作效能,是電子裝置係設置 於PCB 承載板的表面上或是埋設於內,兩者均能達 成系爭專利所稱之功效僅係設置位置的單純選用或 簡單的設計變化。另查證據5 第2 圖及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3 行揭露「接頭21之一部份、電路板22、 金屬殼體24及該等金屬接點23之一部份係被外殼25 1 ,252 上下包覆,以提供一保護功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構造、或支撐構造及一前端 保護層」構造所提供的功能相同。即便如原告所稱 證據2 電子元件係容置於電路板底表面之容置槽, 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為了使USB 產品之整體厚度能夠比較小及薄型化而 將證據5 所揭示之PCB 承載板運用於證據2 之電路 板時,倘因PCB 承載板的厚度不足以容置下表面的 電子元件時,即可在電子元件厚度、PCB 承載板厚 度及底層夾層之空間大小等整體設計上的考量與需 要,並經由例行性普通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之例行最 適化工作,例如保護電子元件或是避免插接時PCB 承載板彎曲斷裂,從而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支撐構造及前端保護 層者,乃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將證據 5 的第一電路板置換為證據5 之PCB 承載板時,可 以根據電子元件厚度、PCB 承載板厚度及底層夾層 之空間大小等需要而可輕易完成之例行最適化工作 ,例如保護電子元件或是避免插接時PCB 承載板彎 曲斷裂,從而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是原告之理 由不可採。 ⑵證據2 、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連接頭之外殼層,係以一非金屬材質所    製成者。如前述理由,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 第1 圖及說明 書第2 至3 頁第18至19行記載:「..下蓋20的前端凸伸     有一連接部21..」,及第3 頁第5 行記載:「上蓋10和    下蓋20的材料可選用各種塑膠或金屬材料..」,其中「   塑膠材料」可對應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非金屬材質  」,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項所進一步限定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USB 電子應用模組係可選擇為一記憶體、   隨身碟、Blue tooth、數位相機、MP3 隨身聽、控制電  路、GPS 、錄音筆、電視收視模組、無線網路卡模組、 系統主機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如前述理由,證據 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又證據5 之第6 頁第2 至6 行揭示:「..一種電路 基板之小型接頭裝置,其可應用於快閃記憶卡..(GPS) 模組..無線網路卡..」,可對應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記憶體」、「GPS 」及「無線網路卡模組」,是證據 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⑷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USB 電子應用模組內設有一應用電路板,   而該應用電路板與該PCB 承載板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  形成者。如前述理由,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 說明書第 9頁 第5 至6 行揭示:「..接頭21係由電路板22延伸(即接 頭21與電路板22為同一塊印刷電路板)..」、同頁第13 至14行揭示:「..本創作主要將接頭部分與電路基板部 分一體成型..」,是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 、5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電子元件係可選擇為一控制電路及一板底   資料傳輸線路之其中之一者。如前述理由,證據2 與證   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 證據2 第2 圖及說明書第[0036]文段揭示:半導體元件   200 之積體整合(integrated within) 有記憶體控制器     210 之電路(memory controller) ,可對應到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控制電路」,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5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從而證 據2 、5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 進步性。 ⑹證據2 、5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USB 應用裝置亦可為一USB 連接線。如前   述理由,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說明書第12頁第15至17行記 載:「..USB 插頭80為電纜組件82的一部份,其上連接 有電性纜線84。..」,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6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5 、3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應 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