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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原   告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順玉律師       蔡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17日以「文件相機之結構」向被告原 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 109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 2 日、95年9 月25日兩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95年9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不符處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 不准更正,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以97年7 月17日(97)智專三( 二)04099字第09720373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98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76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認原告95年9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予准許, 並以98年11月18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嗣被告依前揭行政判決意旨重 行審查,以101 年12月28日(101)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 10121532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 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7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故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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