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原 告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洪順玉律師
蔡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17日以「文件相機之結構」向被告
原
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
1094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
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
2 日、95年9 月25日兩次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
。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95年9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不符處分時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
不准更正,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以97年7 月17日(97)智專三( 二)04099字第0972037397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98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7680
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認原告95年9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予准許,
並以98年11月18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將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嗣被告依
前揭行政判決意旨重
行審查,以101 年12月28日(101)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
10121532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
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7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故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