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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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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原   告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皓堅 訴訟代理人 彭繼傳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修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潤公司)前於民國94 年9 月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 M28448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經參加人於96年 5 月9 日對本案提起舉發,原告乃於96年8 月29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屬申 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內容,准予更正,並就該 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且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之規定,乃於97年10月3 日以(97)智專三(三)05 052 字第09720528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98 年4 月14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01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 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翌潤公司與原告嗣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其後,參 加人亦於99年1 月7 日針對本案補充舉發理由與證據,並經 原告答辯,復經被告辦理面詢,並重行審酌後,核認系爭專 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 規定,並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020390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 」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後,復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6 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編號第00 000000號『工具夾持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 0000N01 ),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判決。嗣 後,被告經辦理面詢,參加人復提出補充舉發理由後,被告 乃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智專三(三)0206 3字第1022 0245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28日 以經訴字第102061254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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