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原 告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皓堅
訴訟代理人 彭繼傳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修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訴外人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潤公司)前於民國94
年9 月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
M284482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經參加人於96年
5 月9 日對本案提起舉發,原告
乃於96年8 月29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屬申
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內容,准予更正,並就該
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且核認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之規定,乃於97年10月3 日以(97)智專三(三)05
052 字第0972052896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
訴願,案經經濟部於98
年4 月14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0180 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
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翌潤公司與原告
嗣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其後,參
加人亦於99年1 月7 日針對本案補充舉發理由與證據,並經
原告答辯,復經被告辦理面詢,並重行審酌後,核認系爭專
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
規定,並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020390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
」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後,復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6 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編號第00
000000號『工具夾持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
0000N01 ),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判決。嗣
後,被告經辦理面詢,參加人復提出補充舉發理由後,被告
乃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智專三(三)0206 3字第1022
0245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28日
以經訴字第102061254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