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
民國103 年1 月9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2 年
6 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28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以「具防滑結
構之扳手」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核發發明第I306426 號專
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91年12月
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握持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證據3 之90年5 月25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一種工具之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4 之93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
0000號「具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證據
5 之92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具握持部之頂制
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6 之93年6 月16日公開之第000000
00號「握把的製造方法」發明公開公報及證據7 之94 年9月
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止滑辨識之起子工具」新型專
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項及第26條規定,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被告審查
期間,
適專利法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
行,依現行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
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
系爭專利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11
至13違反核准時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其餘請求項無違同
法相關規定,
爰依現行專利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
1 月25日(102 )年智專三㈢字第05051 字第10220095200
號為「請求項1 至7 、11至1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8
至10、14至2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
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
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主要以:「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立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立請求項2 、3 不具進
步性」、「證據3.. 再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足以證明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足以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證據6 之技
術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證據6 之
技術亦足以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
3 結合證據7 之技術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及「
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立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亦足以
證明系爭專立請求項13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等情。
訴願決定
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自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係
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
㈡然而系爭專利確實具進步性,可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
據1
揭露先前技術(證據4 )及證據3 進步性比對表如附圖
所示。
㈢原處分及訴願理由做成
上開結論認定系爭專利1 至7 項、11
至13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竟然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
技術之缺失,誤認為係先前技術已揭露內容,與原告專利書
之原意相差甚遠。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顯有嚴重誤解
,其審查更與專利審查基準所定進步性之標準不符,分述如
下:
⒈依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
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
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
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
惟前述
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 )的情況下,始得為
之。」、「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⑴就發明
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
組合在一起。」。
⒉復
按「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⑶確定相關先前技術
時,應考量下列事項:(a)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
技術領域的關連性;(b)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所
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c)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
術在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d) 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3.4.2 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
(secondary consideration )- 3.4.2.1 發明具有無法
預期的功效: 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
上的顯著變化。..。因此,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
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
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
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
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
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亦有明定。
⒊再按「3.6 審查注意事項:⑴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
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
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⑷進步性
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
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
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
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
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亦為
專利審查基準所明揭。
⒋查系爭專利於原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均以:「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5 頁第17行起記載:『..習知結構..因於實際扳轉
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
),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
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
速的螺入工作物內』。即已揭露一般使用者的大拇指指頭
與食指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位置,
可快速的反覆來回扳動之技術..。」
云云,而認定上開內
容為先前技術。然實際上前段文字之說明原文係為:「發
明人在專利說明書中闡明先前技術(即證據4 為例)並未
考慮到『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
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
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的問題..」上開文字,顯係點出
先前技術之重大缺失,被告竟反而將之解為「已揭露之先
前技術」。實際上,先前技術根本不曾考慮上開內容所點
出之缺失。該段文字內容根本不得作為進步性結合之技術
標的,被告卻反將該等缺失與證據3 等特徵組合,並以之
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然係斷章取義下之結果
。該等判斷,違反
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審查規範所
明揭之「⑴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
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
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⑷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
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
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
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更違反「⑶確定相關先
前技術時,應考量下列事項:(a)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
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b)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
術在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c)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
前技術在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d) 從先前技術可預測
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之準則。
⒌再者,由第㈡點進步性比對表即可查,證據3 專利範圍1
、2 項僅揭露「..再於工具需要施力或握持或扭轉的部位
施於局部噴砂或加工。」,而系爭專利揭露之先前技術(
同證據4 ),亦僅揭露「大拇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為分
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然而上開證據根本不存在「該
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具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
因此,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
根本無法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甚且,於先前技術並未揭
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
申請專利之發明當然不得謂能輕易完成。
㈣依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
技術缺失反解為先前技術已揭露之內容,此種郢書燕說之解
釋方式顯嚴重錯解系爭專利說明書,而引證資料根本未能導
出促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技術結合之結論
,遽被告竟
率爾作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作成撤銷
系爭專利之原處分,於法未合,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等語。
㈤訴之聲明: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起訴理由稱㈡提出作成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專利請
求項1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比對圖表;於起訴理
由㈢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7 、11至1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
前技術之缺失誤認為係先前技術已揭露之內容,原處分顯有
誤解,更與專利審查基準所定進步性之標準未合云云;於起
訴理由㈢另主張證據3 請求項1 、2 僅揭露「再於工具需要
施力或握持或扭轉的部位施於局部噴砂或加工。」,而系爭
專利揭露之先前技術亦僅揭露「大姆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
為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等,然上開證據不存在「該二
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 具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先
前技術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
功效,申請專利之發明當然不得謂能輕易完成云云。
㈢證據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即第M240308號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5 頁第17行起已記載「..習知結構..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
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
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
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
物內。」,即已揭露一般使用扳手的操作者的大姆指指頭與
食指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位置,可快
速的反覆來回扳動之技術。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
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大姆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係分別捏
在握柄的防滑部上」之特徵。證據3 說明書第16頁第11行起
已記載「..如第七之一圖所示為第七圖之E 局部放大視圖,
該電鍍層(2) 即可保護整支扳手(3) 具有防腐蝕及美觀的表
面處理,再於電鍍層(2) 之表面再次對扳手(3) 進行局部的
金屬噴砂,進行金屬噴砂的局部位置即為本發明扳手(3) 握
柄上止滑裝置的位置,金屬噴紗方式加工表面,其主要係用
一噴槍,令金屬通過其中加熱形成液態,然後以霧狀高速噴
砂於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 之兩側表面,而
形成握柄(6 )兩側局部之止滑裝置(7) ,所以扳手(3) 握柄
於止滑裝置的表面會形成凹凸面,藉由局部金屬噴砂的表面
加工,
俾使扳手(3) 之上下方向及左右側面皆具有較大接觸
面積且凹凸表面的止滑裝置(7) ,而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
者。」等技術,亦即證據3 係於扳手之握柄6 上下方向及左
右側面以金屬噴砂的表面加工,形成具有較大接觸面積且凹
凸表面的止滑裝置7 。該止滑裝置經金屬噴砂的表面加工而
具有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之技術特徵。
㈣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扳手的握柄具有表面形成
有二握持面與二側面,該握柄至少一端部設有驅動頭用以扳
轉螺件之構造。又證據3 扳手之握柄靠近驅動頭之位置雖未
設有無方向性之止滑裝置,惟證據3 之握柄已設有無方向性
之止滑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無方向性凹凸紋路之防滑部),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 之止滑裝置向
扳手握柄之兩端(即靠近驅動頭之位置)延伸設置,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
紋路之防滑部,且防滑部的兩側係延伸至握持面與側面的鄰
接處」構造,此種扳手握持面之防滑部設置位置之簡易改變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據上說明,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 說明書已記載「使扳手(3) 之上下方向及左右側面皆
具有較大接觸面積且凹凸表面的止滑裝置(7) ,而達到最有
效的防滑能力者。」,而查證據3 之申請人即為原告,
業已
說明證據3 具凹凸表面的止滑裝置(7) 可達到最有效的防滑
能力。系爭專利設置防滑部係為使扳手握柄之握持面提供一
摩擦阻力,而該防滑部為凹凸紋路之形狀。縱使如原告所言
,系爭專利具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與證據3 具有凹凸表面
的止滑裝置(7) 之形狀略有差異,惟原告已認定證據3 之止
滑裝置可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而系爭專利將防滑部設為
凹凸紋路狀,亦同為達成防滑效果而已。據此,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3 相同。就技術領域而言,系爭專利之
扳手設置防滑部,與證據3 之扳手設置止滑裝置之技術領域
相同。就組合之動機而言,對於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並不足採。系爭專利其餘
附屬項舉發成立之處分理由應予援用等語。
㈥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2月27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於同
年8 月11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
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規定(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專利法第21
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
。發明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
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
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
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
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
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
,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
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
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
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
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
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
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為係有關於防滑結構之扳手,尤指一種直接於
握柄上設置防滑結構之扳手。
⑵先前技術說明:
①參照我國專利證書號數第M240308 號之「具有防滑握
柄護套之棘輪扳手」一案,其主要包括有一扳手本體
10與一防滑握柄護套20。該扳手本體10中段部凹設有
握柄部11,藉由模注方式將防滑握柄護套20一體成型
於握柄部11上。而該防滑握柄護套20上設有規則形的
凹凸防滑段。該習知結構於實用上仍有多處缺點,因
於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
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
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
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惟該防
滑握柄護套20並未包覆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扳手本
體10的頸部仍為光滑狀,故無法提供防滑功能,如此
容易讓操作者之手部滑脫出扳手本體10,造成手部撞
擊至異物而受傷的缺點;且防滑握柄護套20中段處設
置的規則形凹凸防滑段所能提供之防滑效果有限,因
其規則形的凹凸防滑段具有特別的方向性,皆為橫向
延伸,故僅可提供一縱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而無法
提供一橫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惟扳手使用時大多為
橫向擺動之操作,故施以橫向之力時,仍有滑手脫出
的危險。
②又當操作者在扳轉即將鎖緊之螺件時,會以大姆指與
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遠離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
部上,藉以獲得較大之扳轉力量,而將螺件緊固於工
作物上。惟該防滑握柄護套20並未包覆於扳手本體10
之頸部,扳手本體10的頸部仍為光滑狀,故無法提供
防滑功能,如此容易讓操作者之手部滑脫出扳手本體
10,造成手部撞擊至異物而受傷的缺點。再者,即便
是將防滑握柄護套20完全包覆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時
,仍有其缺點存在,因橡膠或塑膠製成之防滑握柄護
套20之材質較軟,容易與金屬製之工具相互碰撞之後
產生刮傷而破損,造成防滑效果逐漸降低之缺點,且
膠質之防滑握柄護套20與油漬相接觸之後,會因變質
而脆化,故有防滑握柄護套20損壞而失去防滑效果的
缺點。除此之外,觀之習知結構之第二至四實施例,
其防滑設計並非直接設計於扳手本體10上,而係於該
扳手本體10上另行設置上、下固定槽111 、112 ,或
開設穿孔113,或開設螺紋孔114,以分別供裝設不同
結構之防滑握柄護套20 、20',如此繁複之結構設計
將造成產製成本上的負擔,且無法真正解決扳手本體
10打滑的問題,相當不符合產業利用,故有加以研發
改良之必要。
③系爭專利想排除或至少減輕先前技術所遭遇的問題,
亦即系爭專利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所欲解決之技
術問題在於,該習知結構之防滑握柄護套中段處設置
的規則形凹凸防滑段所能提供之防滑效果有限,因其
規則形的凹凸防滑段具有特別的方向性,皆為橫向延
伸,故僅可提供一縱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而無法提
供一橫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惟扳手使用時大多為橫
向擺動之操作,故施以橫向之力時,仍有滑手脫出的
危險,相當不符合產業利用,極有待於改進。
⑶系爭專利為一種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主要包括有一握
柄,該握柄表面形成有二握持面與二分別鄰接於該二握
持面的側面,該握柄之端部設有驅動頭用以扳轉螺件,
該握持面上設有不規則紋路防滑部;而該防滑部可提供
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於操作者的大姆指指頭與食指指
頭,讓操作者不論是在快速的反覆來回扳動的過程,或
是在大施力的扳動過程中,皆可獲得一較佳的握持穩定
性,不會發生滑脫的問題;又該防滑部係直接設置於握
柄上,故可有效的節省產製成本,並延長防滑效果。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系爭專利第1、1A、11、11A、13、13A圖為其外觀圖、局
部放大圖,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請求項共計25項,請求項1、8
、9、10、14至16、19至21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原
處分係認請求項1 至7 、1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第1 項:一種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包括有:一握柄,其
表面形成有二握持面與二側面,該握柄至少一端
部設有驅動頭用以扳轉螺件,該二握持面靠近該
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且防滑部
的兩側係延伸至握持面與側面的鄰接處,大姆指
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係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
,而該防滑部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于操作
者的大姆指指頭與食指指頭,讓操作者在快速的
反覆來回扳動的過程中不會發生滑脫的問題。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
其中該防滑部係自該驅動頭與握持面之交接處朝
向握柄中段處縱向延伸有一適當之距離,而該距
離之範圍係為握柄全長的1/4長。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
扳手,其中該握持面之寬度係大於側面之寬度。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
其中該二握持面係對應於驅動頭之上下兩水平面
,而該二側面則對應於驅動頭之周側弧面。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
其中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排
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
,其中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
形排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
,其中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
形排列成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
,其中該握柄兩端分別設有一驅動頭。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
,其中該握柄的一端設有一驅動頭,握柄的另端
設有一握把套。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或12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
扳手,其中該驅動頭內設有扳動部,該扳動部可
以實施為開口形態、梅花形態或棘輪形態者。
⒋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⑴證據3:
①證據3為90年5月25日公告之本國第00000000號「一種
工具之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4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 3係一種工具之製造方法,揭示一將其實施於扳
手之實施例,其主要係包括有:一扳手 (3),其主要
包含有第一端及第二端;一閉口單向卡制操作部位(
4),其主要係固設於扳手 (3)之第一端;一開口扳動
操作部位 (5),其主要係固設於扳手 (3)之第二端;
一握柄(6),其主要係固設於扳手(3)之第一端與第二
端之間;一止滑裝置 (7),其主要係概呈ㄈ字形的狀
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之兩側表面,俾使扳手(3)之上
下方向及左右側面皆具有較大接觸面積的止滑裝置(
7),而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者;其中止滑裝置 (7)
之形成在於扳手(3) 製造加工法的改良,其主要係將
鍛造成型的扳手(3) 進行多重的表面加工,首先對整
支扳手(3) 進行鏡面拋光的表面加工,令扳手(3) 的
表面能藉由鏡面拋光的表面加工,讓整支扳手(3) 皆
具有最光滑鏡面般的光亮,經過鏡面拋光的表面加工
過程,的確直接提高扳手(3) 本身精品的附加價值,
接著為了防止扳手(3) 的表面容易生鏽,即對扳手(
3)進行電鍍加工保護腐蝕及美觀的表面處理,所以一
經電鍍的加工方法,將欲鍍的金屬材料板係用電流在
一液態之酸性或鹼性電解物中沉澱結合於扳手 (3)之
表面,被覆蓋之扳手(3) 係接於陰極,而陽極則接在
欲鍍之金屬材料板,電壓係用低壓之直流電,金屬板
在電極變換中產生游離狀態,此板即在電解過程中緩
慢溶解,因之整支扳手(3) 的表面係會覆蓋上一層金
屬鍍料,所以扳手(3) 經過鏡面加工的表面則會被覆
蓋上一層電鍍層(2) ,該電鍍層(2) 之組成主要係於
電鍍時先覆蓋一層鎳層(21)後,再覆蓋上一層鉻層(2
2),而形成電鍍層 (2),藉此達到鎳層(21)防鏽,鉻
層(22)表面耐磨耗之功能,即如第七之一圖所示為第
七圖之E 局部放大視圖,該電鍍層(2) 即可保護整支
扳手 (3)具有防腐蝕及美觀的表面處理,再於電鍍層
(2)之表面再次對扳手 (3)進行局部的金屬噴砂,進
行金屬噴砂的局部位置即為本發明扳手(3) 握柄上止
滑裝置的位置,金屬噴紗方式加工表面,其主要係用
一噴槍,令金屬通過其中加熱形成液態,然後以霧狀
高速噴砂於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 之
兩側表面,而形成握柄(6) 兩側局部之止滑裝置(7)
,所以扳手(3) 握柄於止滑裝置的表面會形成凹凸面
,藉由局部金屬噴砂的表面加工,俾使扳手(3) 之上
下方向及左右側面皆具有較大接觸面積且凹凸表面的
止滑裝置 (7),而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者(參其說
明書第15至16頁
所載)。
③證據3第7、7之一圖為立體圖、局部放大視圖如附圖
二所示。
⑵證據4 :
①證據4 係93年8 月11日公告之本國第00000000號「具
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 4係關於一種具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板手,其
係包含有一板手本體與一防滑握柄護套,板手本體上
中段部形成一握柄部,板手本體的一端設有一棘輪裝
置,另端可設為一工作開口或一棘輪裝置,防滑握柄
護套環套固設於握柄部處,以使一使用者於使用棘輪
板手
旋緊固定元件如螺絲或螺帽時,能穩固地握持住
棘輪板手,以防止棘輪板手突然由手中滑脫出,造成
手部撞擊其他堅硬處受傷(參摘要所載)。
③證據4 第1 圖為其立體圖,如附圖三所示。
⑶證據6:
①證據6 係93年6 月16日公開之本國第00000000號「握
把的製造方法」專利案之本國第00000000號「具有防
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專利案,其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4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 6之方法製造的握把,碎片是露出在橡膠材料的
周面。由於不只有橡膠材料,藉由在其周面部分性地
分散有碎片而會對部分的合適感、摩擦力造成變化,
讓掌握感、防滑效果很優異。..在這種方法中,是可
將碎片任意散佈在橡膠製材料上來進行製造,而可進
行各種碎片的設計。例如,將碎片只配置在使用者重
點性掌握的部分、或者將碎片配置成在棒狀構件的軸
方向隔著間隔而表現出層次,也能讓掌握感產生變化
(參其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所載)。
③證據 6第2、4圖為後握把附近的剖面圖、後握把的剖
面圖,如附圖四所示。
⑷證據7:
①證據7係94年9月21日公告之本國第00000000號「具止
滑辨識之起子工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4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技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 7為一種具止滑辨識之起子工具,其包含一握柄
,以及一套組於該握柄一端之起子桿,其中該起子桿
前端係形成用以接置鎖固元件之鎖接端,末端形成與
該握柄套組之接固端,以及一較大徑之多角扳動部,
用以供扳手工具嵌套而作為輔助扳動之用,係令該起
子桿、鎖接端、多角扳動部等構部經二次加工處理,
使其外表面各自呈現不同色澤之辨識顏色,而增加使
用者拿取起子時之辨識度,又該起子桿中段處桿身之
外表面於二次加工的同時,並形成磨擦系數較高之粗
糙面,可增加止滑效果者(參其請求項1所載)證據7
之起子桿(20)鍛造成型後,首先將起子桿(20)其桿身
(24)前段之六角桿身 (241)及多角扳動部(23)施以『
噴砂處理』,除了可令其外觀顏色形成模糊之灰白色
澤外,並能使其外表面之摩擦系數增加,而形成一粗
糙面,而該桿身(24)後段之圓徑桿身 (242)則施以『
研磨加工』,而呈現銀白色光亮色澤,再利用『染黑
加工』令該鎖接端(21)外觀顏色呈現暗淡之灰黑色,
藉此,不僅可增加起子工具 (1)使用時之辨識效果,
同時,當使用者手部無法穩定轉動起子工具 (1)時,
藉由扳手扳轉則可避打滑之情形發生,而能確實增加
起子工具 (1)使用之功效性。(參其說明書第7頁實施
方式所載)
③證據7第1圖為立體組合外觀圖,如附圖五所示。
⒌各項
爭點:
⑴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3、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3、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⑻證據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⑼證據3、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⑽證據3、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
性?
⑾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⒍各項爭點判斷:
⑴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先前技術載:「參照我國
專利證書號數第M240308 號(即證據4 )之「具有防
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一案,其主要包括有一扳手
本體10與一防滑握柄護套20。該扳手本體10中段部凹
設有握柄部11,藉由模注方式將防滑握柄護套20一體
成型於握柄部11上。而該防滑握柄護套20上設有規則
形的凹凸防滑段。該習知結構於實用上仍有多處缺點
,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
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
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
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惟
該防滑握柄護套20並未包覆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扳
手本體10的頸部仍為光滑狀,故無法提供防滑功能,
如此容易讓操作者之手部滑脫出扳手本體10,造成手
部撞擊至異物而受傷的缺點;且防滑握柄護套20中段
處設置的規則形凹凸防滑段所能提供之防滑效果有限
,因其規則形的凹凸防滑段具有特別的方向性,如圖
所示皆為橫向延伸,故僅可提供一縱向施力時的防滑
效果,而無法提供一橫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惟扳手
使用時大多為橫向擺動之操作,故施以橫向之力時,
仍有滑手脫出的危險。..除此之外,觀之習知結構之
第二至四實施例,其防滑設計並非直接設計於扳手本
體10上..」,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防滑部係直接設置
於握柄上,及其設置位置選定、防滑部可提供一無方
向性的摩擦阻力(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內容
所載,見處分卷第91頁)。
②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查證據3 係一種工
具之製造方法,揭示一將其實施於扳手之實施例,其
主要係包括有:一扳手(3) ,其主要包含有第一端及
第二端;一閉口單向卡制操作部位(4) ,其主要係固
設於扳手(3) 之第一端;一開口扳動操作部位(5) ,
其主要係固設於扳手(3) 之第二端;一握柄(6),其
主要係固設於扳手(3) 之第一端與第二端之間;一止
滑裝置(7) ,其主要係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
握柄(6) 之兩側表面。(參其說明書第15頁所載,本
院卷第38頁)。由證據3 前揭明確記載「扳手(3) 、
握柄(6) 、閉口單向卡制操作部位(4) 或開口扳動操
作部位(5) 」,可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扳手包括有:一握柄,其表面形成有二握持面與
二側面,該握柄至少一端部設有驅動頭用以扳轉螺件
」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握持面
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且防滑
部的兩側係延伸至握持面與側面的鄰接處,而該防滑
部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之技術特徵。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其主要係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
置於握柄(6) 之兩側表面,即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亦延伸至握柄(6) 之握持面與側面的鄰接處,惟證據
3 之止滑裝置(7) 未延伸至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證據
3 之止滑裝置(7) 與系爭專利之防滑部二者位置略有
不同。另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係用一噴槍,令金屬
通過其中加熱形成液態,然後以霧狀高速噴砂於概呈
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 之兩側表面,而形
成握柄(6) 兩側局部之止滑裝置(7) ,所以扳手(3)
握柄於止滑裝置的表面會形成凹凸面(參其說明書第
16頁所載,本院卷第38頁反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即證據4 )所載,因其規則形的凹凸防
滑段具有特別的方向性,如圖所示皆為橫向延伸,故
僅可提供一縱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而無法提供一橫
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參證據4 第1 圖所示,本院卷
第56頁),對照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以霧狀高速噴
砂形成(參其第7 之1 圖所示,本院卷第42頁),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期待其具
有特別的方向性可言,足認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提
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
③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大姆指之指頭與食指之
指頭係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于操作者的大姆指
指頭與食指指頭,讓操作者在快速的反覆來回扳動的
過程中不會發生滑脫的問題」之功能性用語,係描述
操作者之操作方式,以為輔助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
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之
位置限定部分,系爭專利以扳手為申請標的,其本質
在於扳手之結構,該防滑部之位置已於請求項1 中限
定已如前述,是證據3 與系爭專利相較,其具有差異
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握持面靠近該
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二握持
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之部
分,已如前述。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見處分卷
第92頁)先前技術所載「該習知結構於實用上仍有多
處缺點,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 於此假設以
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 ,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
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
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
內。」,
是以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
何文件上,主張為先前技術者,則在比對系爭專利是
否具專利要件時,自得依專利權人上開文件之主張,
逕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
無庸再為舉證,以禁止專
利權人反覆,並保護
相對人或一般公眾基於信賴專利
權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
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時,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載「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
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
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
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
速的螺入工作物內」,可直接理解操作者為將螺件快
速螺入,基於施力點靠近頸部所致擺動弧長較短之原
理,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
輪裝置一端的頸部,此等操作者之操作方式為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
⑤又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雖未延伸至近該驅動頭之位
置,惟操作者實際操作時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
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證據3 已教
示對扳手(3) 進行局部的金屬噴砂,進行金屬噴砂的
局部位置即為扳手(3) 握柄上止滑裝置的位置,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扳手頸部
無法提供防滑之問題,即有動機基於證據3 已教示之
局部噴砂形成之止滑裝置(7) ,將其延伸至靠近該驅
動頭之位置,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亦記
載,即便是將防滑握柄護套20完全包覆於扳手本體10
之頸部時..,
足證此等防滑部之延伸設置誠屬顯而易
知,是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二握持面靠近該
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之技術特徵,
係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且證據3 止滑裝置(7) 提
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已如前述,故證據3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第17行記載先前技術之缺點等,係點出先前技術
之重大缺失,被告反而將之解為「已揭露之先前技術
」,實際上先前技術根本不曾考慮上開內容所點出之
缺失。該段文字內容根本不得作為進步性結合之技術
標的,被告卻反將該等缺失與證據3 等特徵組合,並
以之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然係斷章取義
,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審查規範所明揭之準
則等情。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記載,該習
知結構於實用上仍有多處缺點,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
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
,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
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
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但該握柄護套20並未包覆
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扳手本體10的頸部仍為光滑狀
,故無法提供防滑功能,如此容易讓操作者之手部滑
脫出扳手本體10,造成手部撞擊至異物而受傷的缺點
,亦即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
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而習知結構防滑握柄護套
並未包覆於扳手本體之頸部,故無法提供防滑功能,
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載「實際扳轉
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
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
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
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可直接理解操作
者為將螺件快速螺入,基於施力點靠近頸部所致擺動
弧長較短之原理,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
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此等操作者之操作
方式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
揆諸前揭說明,得依上開文件,逕
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又證據 3已教示之局部噴砂
形成之止滑裝置 (7),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扳手頸部無法提供防滑之問題,即
有動機參考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將其延伸至靠近該
驅動頭之位置,原告陳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
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審查規範所明揭之準則云云,
尚不足為憑。
⑦原告另稱:證據3 專利範圍l 、2 項僅揭露:「再於
工具需要施力或握持或扭轉的部位施於局部噴砂或加
工。」,而系爭專利揭露先前技術(同證據4 )亦僅
揭露:「大拇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為分別捏在握柄
的防滑部上」,然上開證據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而言
,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根本無法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
一起,甚且於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
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申請專利之發明即
當然不得謂能輕易完成云云。惟證據3 與系爭專利比
較,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時,由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載:「實際扳轉未鎖緊之
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
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
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
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可直接理解操作者為將螺
件快速螺入,基於施力點靠近頸部所致擺動弧長較短
之原理,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
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此等操作者之操作方式為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揭露之先前技術(同證據
4 )僅揭露「大拇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為分別捏在
握柄的防滑部上」並不足採。再者,原告所稱證據3
專利範圍l 、2 項揭露部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施力點靠近頸部所致擺動弧
長較短之原理,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
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加以操作,又原告亦認
為證據3 揭露:「再於工具需要施力或握持或扭轉的
部位施於局部噴砂或加工。」,是於扳手需要施力的
部位即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施以證據3揭
露之局部噴砂即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部分,
另證據3 止滑裝置(7) 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
已如前述,故難稱證據3 為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證據
。
⑧依上所述,原告所稱尚難足採。
⑵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按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主
張為先前技術者,則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時
,得依上開文件,逕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無庸再為
舉證,以禁止專利權人反覆,並保護相對人或一般公眾
基於信賴專利權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判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證據3 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 、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
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
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防滑部係自該驅動頭
與握持面之交接處朝向握柄中段處縱向延伸有一適當
之距離, 而該距離之範圍係為握柄全長的1/4 長。證
據3 雖未明確揭露止滑裝置(7) 之長度與握柄(6) 全
長的比例,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有此等防滑部之
長度與握柄全長的比例所致功效之記載,尚難就系爭
專利請求項2 限定之比例範圍是否產生更為顯著的
同
一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
予以認定
,倘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限定之比例範圍之技術特
徵與先前技術相較,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
新穎性與進
步性之重要特徵,則專利申請人就該系爭專利具有新
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部分自負有於申請專利範圍
中一併揭露之義務,以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
排他獨占專利權能,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系
爭專利請求項2既難就其限定之比例範圍是否產生更
為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
效予以認定,則與證據3 相較其功效並無不同,尚難
認系爭專利有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
指摘,且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⑷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或2 ,包
含請求項1 或2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握持面
之寬度係大於側面之寬度。又證據3 第七圖已揭露扳
手握持面之寬度係大於側面之寬度,證據3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者,尚難稱系爭專利具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⑸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
3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自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
依附請求項3 ,包含請求項3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
界定該二握持面係對應於驅動頭之上下兩水平面,而
該二側面則對應於驅動頭之周側弧面。又證據3 第七
圖(見附圖二)已揭露扳手二握持面係對應於驅動頭
之上下兩水平面,而該二側面則對應於驅動頭之周側
弧面,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內容,
故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3 及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⑹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
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規則形
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查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以霧狀高速噴砂形成(參附圖二第7
圖之1 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難以期待其具有特別的規則性可言,足認證據3
之止滑裝置(7)係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列成不規則
狀之凹凸紋路;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1 、4 、6
實施例分別為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規則形狀之幾何
圖形排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及不規則形狀之幾何
圖形排列成規則狀之凹凸紋路(參說明書第8 、10、
11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以下),三者皆提供一無方
向性的摩擦阻力,證據3 止滑裝置(7) 提供一無方向
性的摩擦阻力已如前述,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
之功效,故證據3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⑺證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
①按證據3 、6 與系爭專利皆為解決防滑效果不佳之問
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
決系爭專利扳手頸部無法提供防滑之問題,即有動機
應用或組合證據3 、6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 、6 之
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
明顯。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
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不規則
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查證
據3 之止滑裝置(7) 以霧狀高速噴砂形成(參其第7
之1 圖所示,見本判決附圖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期待其具有特別的規則性
可言,足認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係不規則形狀之幾
何圖形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6 所進一步界定者;再者,證據6 說明書第7 頁
實施方式所載「證據6 之方法製造的握把,碎片是露
出在橡膠材料的周面。由於不只有橡膠材料,藉由在
其周面部分性地分散有碎片而會對部分的合適感、摩
擦力造成變化,讓掌握感、防滑效果很優異。..在這
種方法中,是可將碎片任意散佈在橡膠製材料上來進
行製造,而可進行各種碎片的設計」(參其第2 圖所
示,見本判決附圖四),證據6 之碎片任意散佈在橡
膠製材料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難以期待碎片及其任意散佈具有特別的規則性可言
,足認證據6 之防滑部分係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列
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
進一步界定部分;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證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
進步性。
③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⑻證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
①按證據3 、6 與系爭專利皆為解決防滑效果不佳之問
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
決系爭專利扳手頸部無法提供防滑之問題,即有動機
應用或組合
渠等證據3 、6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 、
6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係屬明顯。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 1全
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不規則
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查證據
6 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所載「證據6 之方法製造的
握把,碎片是露出在橡膠材料的周面。由於不只有橡
膠材料,藉由在其周面部分性地分散有碎片而會對部
分的合適感、摩擦力造成變化,讓掌握感、防滑效果
很優異。..將碎片配置成在棒狀構件的軸方向隔著間
隔而表現出層次」(見處分卷第15頁反面,其第4 圖
見本判決附圖四),證據6 之碎片配置成在棒狀構件
的軸方向隔著間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難以期待碎片其具有特別的規則性可言,足
認證據6 之防滑部分係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列成規
則狀之凹凸紋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進一步
界定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
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
③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⑼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
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握柄兩端分別設有一驅動
頭。查證據3 第七圖之扳手握柄兩端分別設有一驅動
頭之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進一步界定內
容;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⑽證據3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
①按證據3 、7 與系爭專利同為一種手工具,即證據3
、7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是對該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證據3 、
7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故證據3 、7 之組合對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
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握柄的一端設有一驅動頭
,握柄的另端設有一握把套。證據7 第1 圖(見本判
決附圖五)所揭示之握柄的一端設有一驅動頭,握柄
的另端設有一握把套之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2所進一步界定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
功效,故證據3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⑾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請求項11或12,包含請求項
11或12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驅動頭內設有扳
動部,該扳動部可以實施為開口形態、梅花形態或棘
輪形態者。查證據3 第7 圖驅動頭已揭露開口形態或
梅花形態之扳動部構造,另棘輪形態之扳動部亦屬習
知之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進一步界定內
容,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
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認,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5
、11、1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結合證據6 、7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且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
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
分未具體指摘,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1至13不具
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被
告對其不利部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