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數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祥鎮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以「數位式扭力扳手㈠」向被
告申請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7項,經被告編為000000
00號審查,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8916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陳志宏以系爭專利有違核
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專利法規定,
以102 年2 月25日(102) 智專三㈢05128 字第1022023133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7 月3 日經訴
字第102061035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
陳志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陳志宏有參加本件
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