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妃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
專利舉發
事件,對法官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
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行專更( 一) 字第
1 號(下稱
系爭舉發案件)受理在案。又系爭舉發案件由法
官陳忠行擔任審判長,其曾在系爭專利於另案專利舉發之
行
政訴訟即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之再審案即本院99年度
行專再字第2 號、第3 號擔任審判長,而該二案之引證證據
與本件相同,即難期其推翻原對系爭專利不利判斷,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
虞,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8日始知悉上情,
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
陳忠行迴避
云云。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
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行政
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
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
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
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三、經查,系爭舉發案件之前案為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其舉發人為何錦漢,與本院97年度行專
訴字第33號及其再審案即本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2 號、第3
號,其舉發人為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案件。
合
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固以
上開二案之引證證據與本件相同
,即難期其推翻原對系爭專利不利判斷,而認法官陳忠行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聲請人所指之事項為關於專利有
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
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
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
,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
,實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有偏頗之虞。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舉發案
件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
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僅以
該法官於另案訴訟裁判結果對聲請人不利,遽認該法官執行
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