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伯卿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
乃維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坤
參 加 人 台灣網際網路協會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杜國璋應由杜
伯卿、參加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紋魁應由紀
乃維、參加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淑娟應由紀
乃維、參加人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淑娟應由紀
乃維、參加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淑娟應由紀
乃維、參加人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盧榮輝應由王
世銘、參加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佐銘應由
王鴻坤、參加人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之代表人賴弦五應由鄭俊卿分
別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
第3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行政訴訟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
參照)。又按「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依
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181 條亦有明定。
二、查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杜國璋
,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6日變更為杜伯卿;參加人吉
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許文魁,於103 年9
月22日變更為紀乃維;參加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原為湯淑娟,於103 年8 月26日變更為紀乃維;參加
人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湯淑娟,於103
年8 月28日變更為紀乃維;參加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原為湯淑娟,於103 年8 月12日變更為紀乃維;
參加人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盧榮輝,於
103 年9 月16日變更為王世銘;參加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佐銘,於103 年9 月15日變更為王
鴻坤;參加人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之代表人原為賴弦五於103
年4 月10日變更為鄭俊卿,則依
前揭規定,應分別由新任之
代表人杜伯卿、紀乃維、王世銘、王鴻坤、鄭俊卿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具狀聲明由上述5 人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