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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伯卿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坤 參 加 人 台灣網際網路協會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杜國璋應由杜 伯卿、參加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紋魁應由紀 乃維、參加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淑娟應由紀 乃維、參加人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淑娟應由紀 乃維、參加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淑娟應由紀 乃維、參加人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盧榮輝應由王 世銘、參加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佐銘應由 王鴻坤、參加人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之代表人賴弦五應由鄭俊卿分 別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 第3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參照)。又按「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181 條亦有明定。 二、查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杜國璋   ,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6日變更為杜伯卿;參加人吉  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許文魁,於103 年9 月22日變更為紀乃維;參加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原為湯淑娟,於103 年8 月26日變更為紀乃維;參加 人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湯淑娟,於103 年8 月28日變更為紀乃維;參加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原為湯淑娟,於103 年8 月12日變更為紀乃維;   參加人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盧榮輝,於  103 年9 月16日變更為王世銘;參加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佐銘,於103 年9 月15日變更為王  鴻坤;參加人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之代表人原為賴弦五於103 年4 月10日變更為鄭俊卿,則依前揭規定,應分別由新任之   代表人杜伯卿、紀乃維、王世銘、王鴻坤、鄭俊卿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具狀聲明由上述5 人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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