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島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吳瑛美(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林曉鴻
吳政道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
,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
而
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
申請之案件,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
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下稱公平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
,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
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
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
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
,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
,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
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
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
而非法律作用。
上開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
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
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法律規定之內
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
保
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足資
參照。查「
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22條及第24條規定,
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之目的,
惟各該法律對公平會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並未明確規定,
難謂公平會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
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
第三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
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
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
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
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
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
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
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判字第
80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
訴外人○○○(以下稱被檢舉人)不當寄發警告
函(以下稱
系爭警告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於民國
103 年5 月9 日以公製字第1031360245號函復(以下稱系爭
復函)
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規定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
年8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412號
訴願決定(以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
程序事項:依公平交易法第1 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7條
規定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
斷,有保障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即該特定人
(事業)就公平交易法防止不公平競爭(限制競爭及不正競
爭)之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被告所為系爭復函使原告無由
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防止被檢舉人不公平競爭、侵害
原告權益之法律效果,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
所稱之行政處分
。又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內
容足認有准駁之表示,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為行政處
分,依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意旨,該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
同業競爭者及交易
相對人之利益。而該保護法益之直接
利害
關係人就依該法第26條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
人地位,對檢舉案不予處理之處分得提起
行政爭訟,故被告
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認無侵
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479號、96年度判字第22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號、9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假設原告檢舉事項成立,被檢舉人可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卻於原告檢舉事項不成立時,原告反無任何
行政救濟機
會,此不合理
差別待遇對原告訴訟權有重大侵害,縱認檢舉
復函屬
觀念通知,亦應區分出具競爭利害關係之特定事業所
提檢舉異其處理,原告與被檢舉人具有業務上競爭關係,原
告為直接被害人,系爭復函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
屬行政處分。最高法院之決議僅供該院法官辦案時之參考,
各級法院法官是否採用,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有
取捨自由,被告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具法律上之
拘
束力。
㈡實體部分:系爭復函所依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
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
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
下簡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3 款僅需取得專業機
構鑑定報告之規定,與
專利法第116 條需提示新型專利報告
之規定相悖,依
法律優位原則、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1條規定即屬無效,系爭復函處分於法失所依據。警
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與專利法第116 條自92年立法、102 年修
法之避免新型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影響他人對於技術開發利用
之意旨大相逕庭,應以不予適用之判決理由警示行政機關。
被檢舉人寄發警告函予十餘家通路業者時,專利法第116 條
已為修正施行,被檢舉人僅具鑑定報告而未提示
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而寄發警告函之行為,顯已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規定
。又依警告函內容可判斷被檢舉人為按摩椅及健康器之廠商
,與原告間屬競爭關係,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
,被檢舉人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又被
檢舉人之警告函內容惡意指涉原告係侵害專利權並以此牟利
,損害原告營業信譽甚鉅,已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被
檢舉人於102 年7 月30日發函時已屆父親節最熱銷售檔期,
被檢舉人刻意以警告函擾亂原告客戶,藉以達成客戶斷絕購
買原告商品之目的。被檢舉人於102 年7 月29日、30日分別
寄發警告函予原告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高島新健康公司)及通路業者,顯僅欲應付警告函案件處理
原則之通知排除侵害義務,而非真摯請求原告說明、排除侵
害。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之專利法
規定,被告適用與之相違背的
行政規則款項,所為系爭復函
處分違背法律規定。
㈢聲明請求判決:⒈撤銷系爭復函處分及訴願決定。⒉命被告
對被檢舉人作成限期停止、更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
罰鍰之行
政處分。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規定意旨,
倘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從據以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縱使可
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
用,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系爭復函
係針對原告所檢舉事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情事,將調查結果函復原告,其法律性質為
事實通知
,況檢舉僅係人民基於公益促請被告發動調查權,被告處理
結果對檢舉
人權益不生法律上影響,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
不合法。參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32號裁定理
由略為: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須有
法律明文規定,但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之規定;再參照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認為,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公平交易法第19、22
、24條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
未明確規定,難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
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前揭規定並非被告應依檢舉,以
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
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
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
三人之行政處分。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課予義務
訴訟之適用餘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公平交易法係以「競爭」為核心,確保事業公平
競爭,維護
交易秩序為目的,而專利法係以權利之授與及專
利保護為目的,兩者立法意旨各異,所保護法益互殊,被告
所訂定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並無原告所稱抵觸專利法而違
反
法律優越原則之疑義,事業寄發警告函如有踐行警告函案
件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其智慧
財產權行使方式即屬正當。
被檢舉人於市場上購得「高島蝴蝶椅/A-9000 」商品後,送
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
專利侵害鑑定,鑑定報告書
判定該商品確已落入被檢舉人所擁有第M440712 號「椅子型
按摩椅」新型專利範圍,被檢舉人方寄發警告函予原告高島
新健康公司及通路業者。原告高島新健康公司之事業負責人
與其他原告事業負責人均屬同一人,且原告台灣好家庭股份
有限公司與高島新健康公司之登記地均為同一,原告對於警
告函所
指摘侵權爭議一事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檢舉人寄發
警告函予通路業者前先行發函予原告,已踐行警告函案件處
理原則第3 點所定之先行程序,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另現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並無原告前揭指稱之第6 點規定
,而被檢舉人寄發警告函行為,係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
當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本件
尚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規定之情形。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本件原告以被檢舉人不當對外發布警告函,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
調查結果,以系爭復函通知原告,其主旨略以:有關貴公司
檢舉被檢舉人不當寄發警告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
經本會調查研析結果,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而其說明略以:被檢舉人寄發警告
函行為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被檢舉人購得「高島蝴蝶椅/A-9000 」商品後,經專利侵
害鑑定判定落入被檢舉人之新型專利範圍,於寄發警告函予
通路業者前,亦寄發相同內容信函予原告高島新健康公司,
原告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相同,其中兩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
原告對本件侵權爭議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對警告函之指摘
,並非無辯白防禦之機會,被檢舉人所為已踐行警告函案件
處理原則第3 點所定先行程序,為依專利法規定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語,有原告檢舉函及被
告系爭復函在卷
可稽(公平會卷宗甲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
19 至21 頁)。
是以本件被告基於原告之檢舉,依公平交易
法第26條規定,對於被檢舉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進行調查處理,並以系爭復函通知原
告調查結果,而依系爭復函意旨:「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檢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即為檢舉不成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檢舉不成立」之系爭復函,僅在
通知原告,其就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既未規定發
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被告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
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尚非
行政處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檢舉不成立之系爭復函對原告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損害,所為檢舉人如為業務上競爭關
係之直接被害人應予區分異其處理之主張,亦乏依據,並非
可採。又原告以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
2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檢舉者,既非主管機
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
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
原告所為檢舉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復函及訴願決定、被
告應對被檢舉人作成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其
起訴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所引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案情與本件不儘相同
,且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各該裁判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則
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