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長庭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昌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蔡銀王前於民國77年6 月10日以「福利服裝行標
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衣服」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
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本件被告)申請註冊,經該
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31171號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78年3
月16日起至88年2 月15日止,
嗣經申准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
至98年2 月15日止。93年7 月19日蔡銀王將
系爭商標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08 年2 月15日
止。嗣參加人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蟻屋公司)於10
1 年7 月5 日主張該商標於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於102 年6 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101030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
為「第431171號『福利服裝行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1月28
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864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故紅蟻屋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