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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長庭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昌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蔡銀王前於民國77年6 月10日以「福利服裝行標 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衣服」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 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本件被告)申請註冊,經該 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31171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78年3 月16日起至88年2 月15日止,嗣經申准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 至98年2 月15日止。93年7 月19日蔡銀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08 年2 月15日 止。嗣參加人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蟻屋公司)於10 1 年7 月5 日主張該商標於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於102 年6 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101030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 為「第431171號『福利服裝行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1月28 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8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故紅蟻屋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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